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陳淑娟 住
○○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查,聲請人自
陳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與配偶育2名未成年子女(99、104
年次),子女扶養費由配偶負擔,並由配偶每月固定給予生
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1,08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以上有聲請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
年度仍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等附卷為證,且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
,不以勞務所得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即屬於固
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司
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狀況下,以法定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所給予生活費用15,000元
,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3,400元,遠低於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
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799912 52.24% 783 甲○銀行 63961 4.18% 63 板信銀行 667382 43.58% 65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00 清償成數 7.05% 還款總額 10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