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8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民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簡稱臺灣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
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王莉」之成年人,容任「王莉」使用本案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耀民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
見附表),並有「王莉」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調查報
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11月5日一北屯字第000102
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
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與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
年11月7日合金客服字第1134601488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13年11月7日臺中營密字第11300061211號函檢附臺灣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結果、印鑑掛失申請書與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3年11月13日
北屯字第1130002963號函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網路銀行客戶資料、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與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3年11月1
8日合金太原字第1130003252號函及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8879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45頁
、第205-217頁、第225-243頁、第249-267頁,其他文書證
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復參其立法意旨,該罪係針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且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時,所為之截堵規定,應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依前
說明,即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且屬於幫助
洗錢罪之低度行為,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至7、9至21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
6187號所為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3至6、9至20部分與
被告經起訴者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1、7、21部分則與被告
業經起訴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示全部卷證後,予被告辯論機
會(見本院卷第343-365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7月21日因涉
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為警逮捕,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判決可參(見113偵8879
卷第451-460頁),竟未戒慎己行,率於極短期內提供多達4
個金融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
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
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初始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附表編號8、11、13
至16及21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犯罪行為人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
助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卷
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得利益,倘對其沒收實際上係
由洗錢犯罪行為人取得之財物,或予以追徵,容有過度侵害
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需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212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