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雯文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柏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緯小」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向李佩榆佯稱:使用「豪成 」APP投資,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佩榆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住處(住址詳卷),交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以儲值投資,陳柏文即依「周興哲」指 示配戴其事先列印之偽造「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 作證,於上開時間,在李佩榆前揭住處,交付其所偽造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謝俊名簽名各1 枚)予李佩榆,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李佩 榆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陳柏文,足以生損害於「豪成投 資」公司、謝俊名及李佩榆,陳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將款項放置在某廁 所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李佩榆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1時 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交付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陳柏文承前犯意,依「周興哲」指示前來向李佩榆收款,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 起訴書誤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俊名工作 證),及在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 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謝俊名1枚後交予李 佩榆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及謝俊名,旋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佩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2 5、73-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2-1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6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43-70頁)、被告指認收水者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偽 造收款收據1張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雖記 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即查獲日)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50萬元」,被告係配戴「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謝俊名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該日 係欲向告訴人收款7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23、128頁)。又 被告該日係配戴有繩子的工作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觀之查獲當天警方所拍攝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及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收款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11頁),可知有繩子的工作 證與告訴人所拍攝113年3月12日之工作證照片相同,足見被 告查獲當天配戴之工作證與113年3月12日係同一工作證,即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另扣案物照 片顯示,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係空白,扣 案之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3)則填寫「113年3月18日、茲 收到李佩榆現金柒拾伍萬元整」等字,可見被告該日係交付 「收款收據」予告訴人,非「現金存款收據」。是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 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未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興哲」、「緯小」、不詳姓名之收水者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2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前無因案遭 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 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做產品 行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 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列印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35萬元,係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 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取得已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12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2、216、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2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李佩榆提出供警方查扣 2 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 警方現場查扣 3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8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4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1張 5 空白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6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謝俊名工作證2張

2025-03-04

SLDM-114-訴-107-2025030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等詞後,均補充「(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等詞、第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 害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 另增列被告陳世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7、13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大馬 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然足以 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秩序之 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 明。  ㈡核被告陳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與林暐宸、邱偉仁、朱太 一等人間;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林暐宸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 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係持隨身 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 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且於本 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共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下手實施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下手實施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 行車糾紛一時失慮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 係持隨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衡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 地點人潮不多,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諭知上開刑 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 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固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有可 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對預防 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林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陳世勛、邱偉仁、朱太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 4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 1135號、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 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邵恩、莊仁凱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 意,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 莊仁凱,陳世勛並使用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莊仁 凱,致陳邵恩受有雙眼、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 手肘、背部、左肩、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莊仁凱受有雙手挫傷及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林暐宸、陳世 勛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林暐宸、陳世勛持安 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林暐宸、陳 世勛向陳邵恩及莊仁凱恫稱:「我們都是住汐止跟五堵的, 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這個地區,我們 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隨時去找我們」 等語,致使陳邵恩及莊仁凱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陳邵恩 及莊仁凱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莊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陳世勛、林暐宸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莊仁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林暐宸、陳世勛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暐 宸、陳世勛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第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林暐宸、陳世勛就傷害、妨害秩 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暐宸、陳世勛就毀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偉仁、朱太一就前開傷害 、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林暐宸、陳世勛就前開傷害、妨害秩 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 狼噴霧係被告陳世勛所有且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66-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護管 束2年代之。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美國中央情報局臺灣部門的分局長 ,本案係受美國總統之令對告訴人丙○○執行反恐任務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其犯案情形及 上訴意旨,其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喪失之狀 態,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 訴人等2人)、丙○○之夫邱謦萱之證述、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 8月1日、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5413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及扣案山羊角1 支為據,認定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 訴人等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騷擾,竟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持山羊角1支攻擊搥打告訴人丙○○之頭部 ,對告訴人丙○○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經陽明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辨識感, 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且甫自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 出院,無法確定有無遵醫囑服用藥物,其攻擊丙○○之行為係 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其行為呈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 ,控制能力易較常人顯著減低,並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客 觀上未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在告訴人甲○○及警衛陪同上樓、 邱謦萱亦在場之際,仍執意對告訴人丙○○下手施暴,依其犯 行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確有因妄想而無法正確 知覺現實狀況、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形,認其實施本案犯 行時確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顯著降低,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為母子及 姊弟關係,漠視保護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然考其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得告 訴人2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始犯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長 期就診固定服藥,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 所接受精神治療,復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確保其 持續就醫治療,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 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論罪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刑度及所為緩刑暨 監護之保安處分同為妥適,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辯已全然逸脫現實,所舉 「DONALD JOHN TRUMP」、「William J.Burns」之通訊軟體 訊息(參本院卷第55至59、113至131頁),亦顯係冒用美國 總統及中情局局長名義用以行使詐騙手段之假帳號,當無可 採;而辯護人固上訴主張被告因客觀上受有美國大選候選人 遭暗殺結果之外力刺激,為本案時應已全然不具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除 與前開陽明醫院鑑定報告相左外,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就 本案犯行供稱:我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但因為告訴人2人陷 害我,丙○○請黑道暗殺我,所以保護令沒有效,我的行為是 屬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34頁), 是被告尚可認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所具禁制效果,並可主張 其行為之合法性,可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未 完全喪失,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 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乙○○與其母親甲○○、胞姐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業於111年8月 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乙○○明知應遵守保護 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干擾,已達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基於 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甲○○、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棒)1枝朝丙○○之後腦 攻擊,並捶打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 ○○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偵卷 第77-81頁)、丙○○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1-35頁)、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被 告本案行為是針對丙○○,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知之甚詳。則被告 在甲○○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之山羊角對甲○○女兒 即丙○○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行為除使丙○○受傷外,其 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甲○○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 諉為不知,而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 打丙○○頭部心理上會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甲○○、丙○○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 山羊角攻擊、搥打丙○○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甲○○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甲○○、丙○○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丙○○ 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較 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動 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 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 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 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受 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甲○○、警衛陪同上樓,且丙○○丈 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 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 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衝動控 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丙○○間分別 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保護 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甲○○和解,並取得甲○○ 、丙○○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 、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甲○○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3- 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為 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其 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 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 ,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丙○○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55-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 吳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 普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5頁),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 人受傷無訛。  ㈡核被告吳良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 ,因而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其普 通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駕車,因 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車,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 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種樹, 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2罪,具有時間、 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 ,未施以救護,旋駕車逃逸,影響公共安全,實難輕縱。又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吳良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文明知其駕駛執照被吊銷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4巷口欲 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前應先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吳良文右側,因閃避不 及而與吳良文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筱華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詎吳良文於肇事後明知陳筱華已倒地受傷,雖有下 車察看,然未對陳筱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查看,然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下車離開,辯稱:伊有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告訴人沒有回答,且伊認為是告訴人撞到伊,伊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陳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9820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倒地受傷,雖有下車察看,然停留現場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筱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眉毛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交訴-12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呂秉豐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志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 團利用於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EMILY」、LINE 暱稱「HUSSEIN」、「Marcus」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操作該等 網路通信軟體帳號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 信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EMILY」、LINE暱稱「HUSSEIN」、 「Marcus」之人使用。嗣「EMILY」(即「HUSSEIN」、「Marcu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陳蔡來好、周雅雯、呂秉豐,使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彭志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彭志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 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出金 額之5%作為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自卷附被告所提出與自稱美國籍國際醫師「EM ILY」之聊天記錄,亦可見被告對於「EMILY」所稱提供帳戶 、比特幣交易乙事多所懷疑,屢屢質稱「這有風險吧 這是 什麼工作」、「我不要當車手到時要被利用怎麼辦 台灣粉 多車手為怕怕」、「但我雖然沒錢要我賣存摺給提款卡我是 不可能的」、「這麼多錢我怎麼能領到 我銀行帳戶也沒錢 該不會到時候又有個外交官要加入吧」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67、69、73、87頁),是被告在雙方無深厚感情基礎、社經 地位差異甚大且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當可預見對方並無與其 交往之真意,貿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結果, 卻猶抱持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為本案行為 ,主觀上應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提領、轉匯詐欺不法所得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均符合上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雖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該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主要係與「EMILY」聯繫,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EMILY」、「HUSSEIN」、「Marcus」各為 不同人,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個網路帳號之可能,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EMILY」(即「HUSSEIN 」、「Marcus」)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顯屬可分,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不詳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猶貿然提供帳 戶與不詳之人並參與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 款項等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秉豐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9頁), 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3-59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 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 告本案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 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於本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呂 秉豐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 支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呂秉豐,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案係將提領金額中之5%現金抽出作為報酬,餘 款才存入虛擬貨幣帳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依 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轉出之金額合計31萬8,500元計算5% 之金額1萬5,9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 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一空, 扣除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後,餘款均已購買比特幣存入共犯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等餘款有處分、支配權限,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蔡來好 113年2月間FACEBOOK暱稱「Michael Wei」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蔡來好佯稱其女兒在土耳其唸書但沒錢繳註冊費,欲向陳蔡來好借款云云,致陳蔡來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19日10時34分匯款5萬8,50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1時28分提領3萬元 ①陳蔡來好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53-54頁) ②陳蔡來好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59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19日11時32分轉匯2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雅雯 113年2月29日10時許自稱為周雅雯親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ID「generalmark432」帳號向周雅雯佯稱其在國外遭到拘禁,需要金援才能獲釋云云,致周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2月29日11時3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至11時45分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 ①周雅雯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29-30頁) ②周雅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47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分匯款4萬6,000元 3 呂秉豐 113年2月間LINE暱稱「Michelle Adam」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在敘利亞從醫、欲請呂秉豐代為收受貴重物品云云,嗣自稱為船運公司、LINE暱稱「MSC」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呂秉豐佯稱因物品遭海關扣留,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放行云云,致呂秉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27日某時匯款17萬559元 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某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萬元 ①呂秉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75-77頁) ②呂秉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偵13665卷第79-80頁) ③呂秉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78頁) ④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7頁) 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7日12時46分轉匯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彭志傑應給付呂秉豐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彭志傑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5日以前匯款參仟元至呂秉豐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SLDM-113-訴-96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國泰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馬 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天,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被告有刻意靠近 該車,其走過去有對車子比中指,但身體沒有碰觸車子玻璃 ,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原審僅憑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有接近、手戳該車,即認定其應有破壞該車玻璃之情 事,但卻無該車玻璃被破壞的實際時間點與何做案工具及指 紋生物跡證等科學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始知其配偶陶思芳小姐於同年 4月19日提起離婚之訴,按作業時序,此事也未免過於巧合 ,被告強烈懷疑並推論告訴人與陶思芳二人故佈疑陣、自導 自演,合謀欲落井下石於被告。本件案情仍屬混沌不明,卷 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 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1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 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被害人均需有訴追之 意,方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惟此類案件申告人只需指明所 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 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本件告訴人馬錫文於民國113年4月 7日17時發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窗玻璃遭人毀損後,於翌日零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 指訴警方所拍攝畫面是我車窗遭破壞之畫面,警方有給我監 視器畫面,我要對毀損我車窗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並有 攝影時間記載113年4月7日13時2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3、15至21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 表達其申告之事實與訴追之意,而訴追之對象即為監視器畫 面中經過告訴人車輛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人,縱告 訴人未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為何人之情,尚無礙其告訴之合 法性;是告訴人既於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之事實發生 後6個月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合 先敘明。 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 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 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卷第18、19頁), 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 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 ,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 易卷第18、19頁】,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 異議,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不 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縱認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除去告 訴人警詢陳述,並綜合後述被告所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等案內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 13、15至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 視器,發現僅有1名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 營業小客車(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 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停 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 ,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各情, 亦有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卷第23 至29頁)。且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13:32: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走向路邊 車子,來回一下後,以手拿手機朝路邊車子拍照。13:34: 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再換右手拿傘,左 手伸進口袋後,以左手靠近路邊車子,左手伸手碰觸車體後 ,快步小跑步離開車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 自陳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俱足證告訴人於113年4 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 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於同日13時32分至34分 許,數次走向該車停放處,且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有以左 手伸進口袋後,靠近路邊告訴人之車輛,並以左手伸手朝告 訴人車輛碰觸該車,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 認定。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 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 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 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 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8至9 頁);於偵訊、原審時復供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 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 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我有經過車子 旁邊,但我沒有碰觸該車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易卷第20 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警詢時所 述有不經意碰到告訴人車輛車窗,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等情均有未合 ,自難憑採,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 車輛碰觸該車車窗之行為至明。  3.綜上各情,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 被告1人數次經過該車,並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 車車窗後,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 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 很氣憤,特地下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車窗, 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堪以認定。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有 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已然明確。被告辯稱 :其沒有碰觸告訴人車輛玻璃,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 ,我不知告訴人車玻璃破裂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 證毀損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馬錫文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 4分許,見馬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 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 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馬錫文。嗣因馬錫文發 現車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馬錫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 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 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 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 ,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 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 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 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 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 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 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 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 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 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 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 什麼玻璃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 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 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 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 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 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26

TPHM-114-上易-73-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石安祖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福國路、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蕭登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石安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蕭登 鰲騎乘之機車,使蕭登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頸 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擦傷、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含雙膝挫傷、左腕扭傷及擦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背部拉傷、齒髓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創 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石安祖於肇事後、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安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4頁),且據告訴人蕭登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 卷第23-25、87-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45、49-55、10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調偵卷第5-8頁)、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2月1 日、111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慶昇中醫診所112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3頁)、新光醫院111年12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天母忠明2020 眼科診所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 頁)、弘佑牙醫診所112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1-82、85-8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 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 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 (二)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車輛在變換燈號數秒後,仍踩油 門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已具有若有因綠燈通行之 人車遭其撞擊也在所不辭之傷害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節,惟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 係於畫面時間「00:41:12」時開始行駛,至「00:41: 16」才越過福國路停止線,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00 :41:17」才出現於畫面左方(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 告起意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未抵達該路口,被告亦 無從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自無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傷害、 重傷害故意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上開認定之傷勢 外,尚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 精神上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2%,傷勢已達 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節,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9、71頁) 。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 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 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 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 (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 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 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 112年7月20日始前往醫院評估而經診斷出相關精神相關症 狀,距本件案發已逾8月,要難排除其精神病症係因其他 外力、事件介入所致,尚難認定係被告過失犯行所致。而 告訴人所受頭部、顏面、頸部、唇部、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之傷勢,係呈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拉傷等狀況, 並有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情,依告訴人審理中自述:現在受傷勢影響思考 較慢、記憶力差,無法久坐、久站、大約10分鐘就要換姿 勢,左手因為骨折置放鋼架,會影響使用角度;先前從事 電子業,因受傷請假太久便自行離職,尚未復職;我今天 與太太搭乘公車到庭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暨衡以前 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 左側上下肢肌力及靈活度下降」等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可知,告訴人雖因本案傷勢而離開現職,但仍能維持一般 生活能力,四肢等部位身體機能固有所衰退,惟應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亦不致嚴重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至告訴人齒髓炎之傷勢業於112年3月20日完 成牙髓神經管治療,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經雷射治療後 ,111年11月30日門診檢查之視力仍達1.0,有前開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亦顯然未 達重傷害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告訴人傷勢程度,該院覆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第19頁,全人障害範圍自0%(正常)至100%(瀕 死),若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全人障害大約為90%以上, 本件評估其全人障害37%;另依勞工保險條例,工作能力 減損經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方法評估者,達70%以上 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可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本件評估 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53%等情(本院卷第93、94頁) ,益徵告訴人之傷勢雖有難治之情,然應未達「重大」至 明。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不符刑法「重傷」定義,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士林分隊員警陳福興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9頁), 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下背 部拉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原審認定本件傷 勢結果部分,有所疏漏,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又,①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 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精神上傷害」部分,已經本 院認定無從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如上;②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和解 之意願與誠意」乙情,有所違誤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審 酌「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在案,是以,前開①、②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予審酌之疏漏,且 已動搖量刑基礎,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貿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交簡上-75-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配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配城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李靜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3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現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 償損害,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有所不該;且被告犯後雖能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當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於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素行、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 。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仍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以附件和 解筆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損害,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並附帶上開損害賠償之 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配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配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連配城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且一 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正常 情形下並無向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已預見若將自 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 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對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李靜美之外甥並向 李靜美姊借款,致李靜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5日中午1 2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連配城先後以網 路轉帳和網路銀行APP提款共計15萬元留作己用,另外之20 萬元則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連配城寄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連配城於本院 之自白」(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至27 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配城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李靜美,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並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而屬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訴字卷第25頁),已無礙其防禦 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是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名,顯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 併此指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部分提領,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 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訴字卷第27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素行、併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35萬元,其中 15萬元為被告所提領並留作己用,剩餘20萬元則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6頁至第 27頁),則被告所提領之1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剩餘之20萬元業經不詳之人提領,難 認被告持有或實際管領上述20萬元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照上述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關於約定4萬5,000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其實際取得該筆 報酬等語(訴字卷第27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系屬被告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SLDM-113-簡上-247-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 38號、第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 701號、第26492號、第2975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劉國光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害人高達 9人、受害金額高達401萬元,其犯行已對眾多被害人造成莫 大財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 被網路貸款廣告所騙,並未因此而獲利,且於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行為,並非罪該萬死之人,且因家人不諒解 ,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中風,實已付出極大代價,而有悔悟, 希望能處以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 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 較如下:   1.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原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於法 尚無不合,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然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本案具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再說明本案雖構成累犯但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復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 本案獲取利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不當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及被告 上訴意旨提及其犯後態度、希望刑度得以易刑等情形,均 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量處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 刑度,要無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或不當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主張,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38 號、第19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1701 號、第26492號、第29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一第3行關於「確定」之記載前均補充「嗣因上訴不 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第4至6行關於「,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之記載均刪除、第9 行關於「109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09年度」、第10行關於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 載均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 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 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內關於「9時3分」之記 載更正為「9時22分」、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內關於「13時25分」之記載更正為「14時31 分」、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 內關於「112年3月14日」之記載後補充「12時48分許」;附 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內關於「8時49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14分」;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光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同年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2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被害人林傳儱提出之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 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姚誌濱、告 訴人彭俊順、林秀華、黃品潔、黃惠香、林傳儱、方美鈴、 張晏慈(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9名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 人姚誌濱、告訴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部分),與本件 原起訴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蔡淑珍、告訴人彭俊順、林秀華 、黃品潔、黃惠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補充更正之前案 科刑與執行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罪質 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 分仍依法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 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 113年度審他字第15號卷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 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俊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品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申辦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淑珍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向蔡淑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9時3分許,匯款135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9 2 彭俊順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向彭俊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10時0分、5分、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112偵緝1936 3 林秀華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向林秀華佯稱:在「豐豐」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2年3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3月17日8時47分、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8 4 黃品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向黃品潔佯稱:在「隻隻寷股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緝1937 5 黃惠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向黃惠香佯稱:在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0223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劉國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 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9年10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於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姚誌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姚誌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 度偵字第20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訴書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 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上開案件及本案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姚誌濱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許起,向姚誌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月3日15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偵25614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112年度偵字第26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578號   被   告 劉國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阿賢」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阿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 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傳儱、方美鈴、張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林傳儱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方美鈴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㈤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國光前曾被訴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6、1937、1938、193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 2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傳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8時49分、20萬元 112偵21701 2 方美鈴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50萬元 112偵26492 3 張晏慈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1時1分、10萬元 112偵29578

2025-02-26

SLDM-113-簡上-332-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嗣於同日20時 34分許」、補充「因而於113 年9 月10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柏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有相當 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㈢本案係北投交通分隊員警沈韋志於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先 行到場之長安派出所員警謝政融即告知被告身上疑似有酒味   ,並經被告當場坦承確有飲酒後,沈韋志乃依規定對被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2469號函附報告在卷可考,是員警對 被告施行酒測前,已可據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有酒後駕 車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林柏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8時4 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飲用3分之 1瓶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旋即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北投市場方向。嗣於同日21時14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碰撞廖俊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 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SLDM-113-審交易-75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