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呂秉豐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志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
團利用於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
見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EMILY」、LINE
暱稱「HUSSEIN」、「Marcus」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操作該等
網路通信軟體帳號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水一
信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EMILY」、LINE暱稱「HUSSEIN」、
「Marcus」之人使用。嗣「EMILY」(即「HUSSEIN」、「Marcu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陳蔡來好、周雅雯、呂秉豐,使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彭志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彭志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提
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出金
額之5%作為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自卷附被告所提出與自稱美國籍國際醫師「EM
ILY」之聊天記錄,亦可見被告對於「EMILY」所稱提供帳戶
、比特幣交易乙事多所懷疑,屢屢質稱「這有風險吧 這是
什麼工作」、「我不要當車手到時要被利用怎麼辦 台灣粉
多車手為怕怕」、「但我雖然沒錢要我賣存摺給提款卡我是
不可能的」、「這麼多錢我怎麼能領到 我銀行帳戶也沒錢
該不會到時候又有個外交官要加入吧」等語(本院審訴卷第
67、69、73、87頁),是被告在雙方無深厚感情基礎、社經
地位差異甚大且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當可預見對方並無與其
交往之真意,貿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結果,
卻猶抱持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為本案行為
,主觀上應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提領、轉匯詐欺不法所得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均符合上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雖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該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主要係與「EMILY」聯繫,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EMILY」、「HUSSEIN」、「Marcus」各為
不同人,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個網路帳號之可能,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EMILY」(即「HUSSEIN
」、「Marcus」)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
顯屬可分,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不詳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猶貿然提供帳
戶與不詳之人並參與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
款項等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秉豐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9頁),
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3-59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
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
告本案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害
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於本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呂
秉豐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及向公庫
支付相當之款項,乃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條件賠償呂秉豐,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案係將提領金額中之5%現金抽出作為報酬,餘
款才存入虛擬貨幣帳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依
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轉出之金額合計31萬8,500元計算5%
之金額1萬5,92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
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一空,
扣除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後,餘款均已購買比特幣存入共犯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等餘款有處分、支配權限,若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蔡來好 113年2月間FACEBOOK暱稱「Michael Wei」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蔡來好佯稱其女兒在土耳其唸書但沒錢繳註冊費,欲向陳蔡來好借款云云,致陳蔡來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19日10時34分匯款5萬8,50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1時28分提領3萬元 ①陳蔡來好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53-54頁) ②陳蔡來好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59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19日11時32分轉匯2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雅雯 113年2月29日10時許自稱為周雅雯親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ID「generalmark432」帳號向周雅雯佯稱其在國外遭到拘禁,需要金援才能獲釋云云,致周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2月29日11時3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至11時45分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 ①周雅雯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29-30頁) ②周雅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47頁) ③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3頁) ④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分匯款4萬6,000元 3 呂秉豐 113年2月間LINE暱稱「Michelle Adam」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在敘利亞從醫、欲請呂秉豐代為收受貴重物品云云,嗣自稱為船運公司、LINE暱稱「MSC」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呂秉豐佯稱因物品遭海關扣留,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放行云云,致呂秉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2月27日某時匯款17萬559元 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某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萬元 ①呂秉豐於警詢之陳述(113偵13665卷第75-77頁) ②呂秉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偵13665卷第79-80頁) ③呂秉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13665卷第78頁) ④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665卷第27頁) 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113偵13665卷第11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7日12時46分轉匯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彭志傑應給付呂秉豐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彭志傑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5日以前匯款參仟元至呂秉豐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SLDM-113-訴-9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