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得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BR000-A0000000B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19

TTDM-114-原訴-11-202503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君豪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待業,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9、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115元,已合法發還,有贓物歸還 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張君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00             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2時5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 夏威夷度假酒店松夏二館(下稱松夏二館),徒手竊取松夏 二館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15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邱思婷即松夏二館櫃檯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思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洪顯彰即 松夏二館負責人委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現金3,115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與告 訴人,有告訴人113年11月15日10時9分警詢筆錄1份及被告 歸還竊得物品收據照片2張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簡-78-2025031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風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TDM-114-原易-19-202503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進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進華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 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范進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1鄰橋頭3之71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進華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3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地 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6碗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北上380.5公里處,經警執行 威力掃蕩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0時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進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原交簡-80-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宗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 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東檢方黃114偵279字第11 4900377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而 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且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114年3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至63、69頁) ,足見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 未於本院之轄區。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2 包是我本人所有吸食用,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0月8日 零時許,在我戶籍地暨現住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遭查獲,是因 該處是朋友住處,我在家裡施用完才去朋友家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卷第158至160、234 頁),被告嗣亦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卷第171至177頁) ,則被告之犯罪地仍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於本 院轄區,本院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行為地、住所地,移送於被告行 為地、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謝宗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毛重共5.69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36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及內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其於 同(8)日1時36分許,在友人張志卿及高苡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該址大門未關,為免發生危害而入內查看,見張志卿、高苡 菱及謝宗諺在場且均因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並對謝宗 諺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 吸食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揭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5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6張 證明本案發現經過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證據清單所載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易-84-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信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1年「 11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某處」、第17行應更 正並補充為:自上揭帳戶「提領」一空「,並依指示轉存至 指定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LINE對話紀錄」 應更正為「推特截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信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黃晉緯受詐欺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各式名義取 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 告自陳職業為保全,月收入2萬5,000元,須扶養患有憂鬱症 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133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既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轉匯至不詳人頭帳戶,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告 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 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余信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若嫣寶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份某日,將其向母親王梅 蘭(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藉由LINE與黃晉緯聯繫,誆稱: 協助約炮等語,致黃晉緯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月18日22 時許、同月19日21時58分許、同月20日20時47分許及同月20 日2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5萬元及 5萬元至上揭帳戶後,再由余信智陸續將款項自上揭帳戶匯 出一空。嗣因黃晉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晉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信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若嫣寶寶」收款,再將該等款項匯出一空等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若嫣寶寶」,然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匯出一空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既知係匯出「若嫣寶寶」以外第三人之不明款項,而該第三人款項來源更無從檢證,是被告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梅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信智向證人王梅蘭借用上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晉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50252號函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上揭帳戶係由證人王梅蘭申辦,且告訴人匯款至上揭帳戶後,旋由被告余信智轉匯款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若嫣寶寶」網友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雖提供LINE暱稱「若嫣寶寶」之對話紀錄,然未見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經過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預見代他人匯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同案 被告王梅蘭借得之上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 稱「若嫣寶寶」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自上揭帳戶匯出一空,使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若嫣寶寶」及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若 嫣寶寶」及其隸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匯出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TDM-113-原金訴-118-20250318-2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韋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與自路外起駛之被害人林裕隆發生碰撞,致交通事故發生, 使被害人因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被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陳在家裡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搭帳棚,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有 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以及被害人家 屬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 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賴韋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更生北路49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林裕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該路段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裕隆受有 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 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 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賴韋龍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隆之子女林憲欽、林秋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被害人林裕隆,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憲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33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13年4月6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 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TTDM-113-交訴-18-2025031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資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 第九號妨害公務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因再審案依法院組織法 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影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被 告,該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6 個月內,因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錄影,雖理由空泛,然尚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而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錄影 1 113年6月18日審判期日 2 113年7月30日審判期日

2025-03-17

TTDM-114-聲-59-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號、第1611號、第217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惟呂憶如始終未依約交付門票,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  ㈡呂憶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臺東南京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 粉餅1個得手。  ㈢呂憶如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 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凡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凡江郵局帳戶,凡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泰 祥」之人。嗣「高泰祥」取得上開門號、凡江郵局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靜怡 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400元至凡江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呂憶如因而獲得折 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50、254、285至289頁,金訴 卷第121至124、203至204、212頁),核與告訴人廖翊晶、 吳靜怡、鄭淨瑄、李芊昀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四卷第31至33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 ),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劉浩文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浩文中信帳戶,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凡江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另案被告蔡佳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佳穎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7至75頁,偵一卷第45至47 、59至63頁,偵四卷第75至79、83頁,偵五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歷次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 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原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見金訴卷第211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金訴卷第215頁),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欺、竊盜等方式獲取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 人李芊昀,然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前夫之祖母, 每月須支付機構7,500元至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金訴卷第21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金訴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3至26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   告訴人吳靜怡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係提供 凡江郵局帳戶交由「高泰祥」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復無從管領凡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 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別詐得之2,850元、4,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獲得折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03頁),自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復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個,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李芊昀490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221、225頁 ),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 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翊晶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2,850元 劉浩文中信帳戶 2 鄭淨瑄 112年6月23日下午6時43分 4,000元 蔡佳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憶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025-03-17

TTDM-114-簡-23-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 )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美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陳美雲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庶訓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 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適當 駕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駕車,即 貿然減速左轉彎進入四維路1段,適有羅庶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 美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致羅庶訓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表明身分,且未協助羅庶訓救護、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前往,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庶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TDM-114-交易-11-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