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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 劉浩然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9月28日南地數值 字第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所示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身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為 增班需要,經○○鎮公所之協調,與原地主劉文焯、顏劉素琴 、劉培祥、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林(下稱劉文 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其等將重 測前○○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部分土地售與上訴人。伊父 劉文炤提出將○○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 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 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保留為伊建屋 之用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 地號部分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 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 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嗣○○鎮公所出具同意伊在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建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因而取得苗栗縣政 府建設局62建都字第94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訴人則於57 年8月15日取得校地時,在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興建圍牆為 界,圍牆外即屬交換協議保留伊使用之範圍。如附圖編號0 部分係使用執照核准3層磚造房屋之後半部,在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同意建屋之範圍內;伊於68年間以上訴人所建圍牆為 支柱,自圍牆起至附圖編號0部分建物間空地,搭建附圖編 號0、0、0所示鐵皮屋,坐落在苗栗縣政府審核建築物使用 執照之位置及配置圖所示空地及預定騎樓,亦在交換協議約 定交換範圍內,是依交換協議之約定,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 。惟因歷年地籍重測並發生測量錯誤,致地籍線偏移,而減 少系爭建物基地面積,乃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執行換地登記,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 則,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 、編號0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4-13 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國有土 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  ㈢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0,727平方公尺 土地,原為劉文焯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增設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現為上訴 人),報請臺灣省政府以52年3月5日府民地丁字第7229號令 准予徵收該地號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1地號面 積1,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52年4月19日栗 府恭地權字第16345號公告徵收,且於53年3月30日辦理補償 金提存。  ㈣上訴人為增班需要,經○○鎮公所(鎮長陳國樑)之協調,與 劉文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劉文 焯等人願將其等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 公尺,以公告地價每台坪新臺幣(下同)360元,及000-0地 號內面積2,249平方公尺(嗣分割出337-30地號土地)之土 地,以公告地價每台坪156元,售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依前項買賣契約,於57年8月15日將重測前337-30、00 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 上訴人);復於61年5月22日以㈢公告徵收為原因,將自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2,190、203、1,277平方公尺,合計3,670平方 公尺),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上訴 人),其中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自203平方公尺 更正為192平方公尺。  ㈥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於精省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經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認定該土地(位於苗栗縣○○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不在核准公告徵收範圍內 ,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該192平方公尺土地於61年5月 2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劉文焯等人所 有,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駁回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確定後,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 塗銷徵收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地主共有,其中劉文焯之應有 部分比例由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1/8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  ㈦上訴人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人價購㈣所示土地 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 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 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 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 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 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 下稱系爭三方交換協議)。  ㈧○○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 建都營字第813號建築執照(見61.10.20栗建都字第07310號 建造執照案卷),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 使用執照(見62.10.9栗建都字第62396號使用執照案卷)。  ㈨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7月6日分割出同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為000-0、000地 號土地,再於109年間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劉文焯等人、○○鎮公所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為 何?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否在交 換範圍?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查上訴人因增班需要,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 人價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土地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 ○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 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 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 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 價予上訴人之系爭三方交換協議,○○鎮公所並於61年9月出 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建都營字第813號 建築執照,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 營字第940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㈦、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僅為109年間重測後 ○○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9年地籍圖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又上訴人於55年間向劉文焯等人價購之000-0、000-0地號 土地及○○鎮公所所有000-0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先後歷經 多次土地分割、合併,及69年、109年間兩次地籍圖重測, 而有多次土地地號及地籍之更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地政事務所 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24、234-236、241-246、307-329頁、本院卷 一第99-174、213-222、247-250頁)。既前述各該土地之地 號及地籍圖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 號、地籍界址已多所更易,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 建屋土地範圍,自不能僅以土地地號之異動沿革即為判斷, 先予敘明。    2.上訴人雖以○○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興建000號建物,而該鎮有0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109年間重測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據以主張交換標的範圍僅○○段000○000地 號土地云云。而查:  ①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使用 執照所載建物範圍(包含騎樓位置及法定空地),與附圖為 套繪,並標示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位置、範圍及坐落土地面積 ,經該所函覆略以:上開建物坐落於○○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而○○段土地為經兩次地籍圖公告確定(10 9年度地籍圖重測前為○○段○○段,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 ),原○○段測量圖原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採圖解法測量 ;於69年採圖解法測量地籍圖重測公告為○○段○○段,測圖比 例尺提高為500分之1;再於109年採數值法測量地籍圖重測 公告為○○段,測圖比例尺同為500分之1。有關地籍圖重測, 係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測量實施地籍測量。○○段原使 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 1,以致精度較差,而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 前,已被盟軍炸燬,臺灣光復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 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經數十年使用後,因圖紙折損破 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在應用 上實感困難。而○○鎮工商經濟高度發展、土地需求殷切,分 割、合併異動頻繁,界址鑑定需求日增,原有地籍圖精度已 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地籍圖辦理重測時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 優良,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另土地之四至 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即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範 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 決定之結果,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致使 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不一致亦屬正常。查○○段000地號 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保存登記案,62年前該地號土地亦無任何 鑑界紀錄,故無法得知該建物於62年之施工依據地界為何, 未經鑑界難謂現況該建物與竣工平面圖所載建物位置相符, 且套繪標的為現已經兩次地籍圖重測之○○段,因地籍圖重測 前後之地籍線位置難免不一致,礙於相互套疊圖面之地界基 準為何不明而難辦理等語,此有○○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 南地所二字第11100074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183頁)。  ②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另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復院 區(下稱工研院)就重測前舊地籍圖與69年重測合併確定時 之地籍圖、74年3月19日分割確定時之地籍圖、當時之航照 圖、最新航照圖相互套繪,經該院函覆略以因無足夠之地面 控制點座標資料,無法精確套繪於航照圖,因而無法進行相 關航照套繪事項等情,亦有工研院112年12月22日函及113年 9月6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57、115頁)。  ③綜據前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述各該土地之地號及地籍 圖既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號、地 籍界址已多所更易,而上開○○段使用之地籍圖,係臺灣光復 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致原有地籍圖精 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其後之土地重測乃係以所有權人指界 為界址範圍之決定,因而造成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有不 一致之情形等節,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 ,自無從僅依土地地號之異動情形即為判斷,仍應依建物坐 落位置、利用狀況、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上訴人徒以重測前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兩次重測後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即謂交換標的範圍為○○段000○000地號土 地云云,尚難憑採。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000號建物興建時,上訴人學校圍牆即已搭建 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依上訴人與○○鎮公所8 4年1月10日土地使用交換協商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於創校 興建圍牆時,就將依系爭三方交換協議擬保留供劉文炤建屋 的土地置於其圍牆外,準備撥付○○鎮公所完成土地交換手續 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佐以系爭三方交換協議約定之交換範圍西自○○鎮民眾服務 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 台尺(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000號建物興建之新建住宅位 置及配置圖所示(原審卷第231頁),該新建住宅位置西側 即緊鄰○○民眾服務站界向東興建,南側則臨接中正路向北建 築;且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為000號建物原始興建之三層樓 磚造房屋後半部,緊鄰上訴人設置之學校圍牆,有該建物照 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綜此各節,堪認上訴人與○○鎮公所依系爭 三方交換協議所保留供劉文炤或其子孫建屋之土地範圍,應 為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自中 正路○○○水溝起,北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被上訴人抗辯此 範圍內之土地均屬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應可 採信。  ㈣依上,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向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 自中正路○○○水溝起向北至上訴人圍牆處,既均屬系爭三方 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而由附圖觀之,明顯可見編號0 、0、0、0所示各地上物均坐落在前述交換範圍內,則被上 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三: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既均坐落在交換標的範圍,被上訴人自 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0面積0.5 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1-上易-338-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李如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尤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再以發出噪音、毀損牆面等 事實,檢舉申訴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第1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2,100=5,1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7

SCDV-113-補-1293-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孝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缘被告艾格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創 新公司)之所屬從業人員林建邦、王怡雯,於民國107年間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正隆表示其等經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授權, 以「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艾格國際公司) 之名 義將電子零件出售予有需求之業者,原告遂自107年年初即 開始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並依賣方即被告艾 格創新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匯款美金67,926.4 5元,3月16日匯款美金216,894.66元、3月27日匯款美金238 ,613.97元、5月25日匯款美金152,768.7元、6月6日匯款美 金152,000元,至被告艾格創新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 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然原告付款迄今已長達5 年餘,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未給付貨品,亦毫無任何解釋、 說明,顯已違約,經原告依法發函催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 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仍置之不理, 甚至稱艾格國際公司與其無關。據上,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雙方自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259條第1款規定 (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艾格創新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買責價金共計美金828,203.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 5萬8201元),及自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指林建邦、王怡雯並非被告公司人員 ,原告所指艾格國際公司與被告艾格創新公司乃為不同主體 ,兩造間並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 買價金等,均屬無據。且依原告所述,其自陳係與艾格國際 公司交易,卻對被告公司起訴,依其起訴事實足認為顯無理 由,法院應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分別有匯款共計美金828,203.78元 至「受款銀行:HSBCH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情,業 據提出匯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固足信屬實。  ㈡惟原告另稱:其與被告間有電子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被 告收款後遲未交付貨物,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據此,被告既否認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雙方存有買賣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與原告之催告函, 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而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函詢之結果,據該辦事處函覆略稱: 在港查無「艾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93至111頁),而經濟部亦函覆本院稱:查經 濟部公司登記案並無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另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陸委會香港辦事處向香港匯 豐銀行查詢前揭原告匯入款項之匯豐銀行帳號戶名(含中英 文),然據香港匯豐銀行覆稱:基於保障客戶利益恕未能提 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0頁)。此外,原告所提出之 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如原告所述為原 告負責人與王怡雯間之對話,然被告已否認王怡雯為被告之 人員,原告復無法舉證王怡雯係被告人員,則本院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亦無法證明其匯款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則原告主張 其解除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共計美金828,203. 78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625萬8201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重訴-288-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金花 張方興福 方羿凱 方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煒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陳沂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方顯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在新竹市竹香北路沿西往東方向,右轉箭頭 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路2段沿南向路肩 行駛,雖行經肇事地點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然而當 時天氣晴、視線充足,肇事地點前後均無明顯之障礙物、無 阻擋視線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距離不到30公尺, 正緩慢移動之方顯昌,在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駕 駛電動代步車之方顯昌,致方顯昌因而死亡。原告張金花為 方顯昌之配偶,原告張方興福、方羿凱、方美玲均為方顯昌 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金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方興福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方羿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方美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未持續靠邊行進,反在劃設分隔島路段,由 路外斜向穿越侵入快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又未讓車 道上順向行進之車輛先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原因 ,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後經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因而對 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 原告之再議,後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任何 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於信賴原則,應可信賴方顯昌將同 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到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被告對於方顯昌不當斜穿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根 本不能預見。且被告以時速45公里駕駛系爭車輛,所需之煞 停距離為29.37至31.38公尺,然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方顯 昌斜穿侵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之距離僅約16公 尺,顯然也是難以防範,而無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方顯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沿竹香北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箭頭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 路2段沿南向路肩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設有中央分隔島 路段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侵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對於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 為45公里亦均不爭執,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在無任何違規 之情況下,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重點是案發地點中央設有分隔島,方顯昌縱使進入 到內側快車道亦根本不可能可以到達對向,不知何故方顯昌 竟然會在事故地點斜穿跨入至內側快車道,對於此一反常行 為,一般人均無預見之可能性,縱使被告分心駕駛觀看遠方 之麥當勞,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而未注意到方顯昌之動 向,然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預見之可能性,仍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復本件前後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檢察官亦 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於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1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理由亦與本院所認相同。  ㈣再者,原告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以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本起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略以:依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於「攝錄時間10:29:08」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在路面邊線以右之位置即路肩,沿經國路2 段往北方向行走,於「攝錄時間10:29:12」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甫右偏超過經國路2段之路面邊線,而侵入 機慢車道,於「攝錄時間10:29:14」時,方顯昌方跨越完 機慢車道,並侵入外側車道,斯時被告系爭車輛已出現在內 側車道上,且其位置在自畫面左邊數來第1個車道線間距處 ,於「攝錄時間10:29:16」時,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橫 越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斯時位置大約是在自 畫面左邊數來第2個車道線間距處或第3個車道線處等情,足 見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跨越完機慢車道時,即橫越外側車 道之際,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莫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衡 以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於未右偏侵入機慢車道前,尚有 沿經國路2段之路肩往北行走1段距離,是其於未跨越機慢車 道,橫越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前,尚難辨識其確有穿越該路段 之意,亦難以為該路段後方內側車道上之汽車駕駛人發覺, 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應至少迨於斯時,即「攝錄時間 10:29:14」方能發覺有該危險存在,此時迄至碰撞發生, 歷時尚未及2秒,被告是否能及時反應已非無疑,再考以斯 時其等間之距離不過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已如前述,惟被 告倘及時反應完成必要措施即時煞停所需之距離,即時速45 公里煞停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實為29.3公尺至31.5 公尺(計算式:1.6秒×12.5公尺/秒=20公尺、煞車距離為9. 3公尺至11.5公尺,20公尺+9.3公尺=29.3公尺、20公尺+11. 5公尺=31.5公尺),是被告實無從完成上開必要之措施,縱 被告能即時反應,亦無從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與本件之事故發生應認不具有因果關係 。就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已論述綦詳。  ㈤除此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請 求之證據,其雖另聲請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然本件重點在於現場監視器就車禍發生之緣故 已經清楚紀錄,是基於上開已經敘及之各項理由,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449-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衫杉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 黃燕美 黃謝裕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 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0,695元。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丁○○、丙○○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以被告丁○○將兩造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丁○○返還土地及現金,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3月2 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就如 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 5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丁○○就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1 至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民事訴 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129-138頁)在卷可稽。 四、嗣原告數次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並追加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再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己○○、庚○○○為被告,而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 系爭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 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0,695 元。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7-84頁、 第127頁)附卷可稽。原告前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乙○○書 立代筆遺囑,兩造被繼承人戊○○於立遺囑時並無不能簽名 之情事而未親自簽名以蓋手印方式代替,其是否有不能簽 名之情事亦有可疑,顯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 則兩造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 應繼分共同繼承。 (三)被告丁○○、丙○○已於111年9月6日及同月20日,向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二人依該遺囑分配 取得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丁○○、丙○○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將遺產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如附表三所示,戊○○所遺留遺產核定價額合計為3,261萬5 ,309元,按原告之特留分為10分之1計算,應得之特留分 額為326萬1,530元。而倘認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系爭代 筆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全部分配由 被告丁○○、丙○○繼承,確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顯 然侵害原告留分至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此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 特留分比1/10之繼承權存在。 (五)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不動產予被告丁○○、丙○○雖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並非無效,為尊重被繼承人戊○○系 爭代筆遺囑之意思,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丙○○按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取得不動產,而由被告丁○○、丙○○就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之價額,平均以金錢予以補償。另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遺產為金錢存款,並未受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分配 ,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則依據系爭代筆遺囑分歸由被告丁○○、丙○○分 別繼承取得2分之1,針對原告不足特留分之314萬1,391元 金額,再由被告丁○○、丙○○分別以157萬0,695元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 1年3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丁○○、丙○○就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0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⑶丁○○、丙○○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至編號17之 不動產,於111年9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⑵被告丁○○、丙○○應各給 付原告157萬0,695元。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   ⒈原告自從結婚後30幾年來,從來沒有探望過兩造被繼承人 戊○○,更談不上撫養。兩造被繼承人戊○○因為原告的「無 影無踪」,擔憂遺產無法登記下來,遂主動立遺囑表明分 配。兩造被繼承人戊○○原意排除原告繼承,但不懂法律規 定,未在遺囑特別註明。   ⒉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土地共計17筆,皆繼承自被告丁○○ 之祖父。該等土地的使用現況,皆為黃氏祠堂、黃氏祖墳 、黃氏家族共用,所以自其祖父以降,女兒方(姑、堂姑 、姊妹、堂姊妹等)無人涉足此地。有些土地是登記在被 繼承人戊○○名下,但其實是叔叔伯伯一起共有的,只是沒 有分,其等也拿不出那麼多的錢。兩造被繼承人戊○○為了 香火傳承皆兒子傳承下去,所以表明兒子繼承。且戊○○所 遺留下來的土地,繼承者難以自行處理,更無變賣現金之 可能,只能香火傳延下去,所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繼 承人戊○○主張及原意很清楚就是其與被告丙○○要擔當這個 責任。至於現金60萬(農會存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戊 ○○生前表明由其繼承處理,經由除原告外其他兄弟姊妹同 意,給被告庚○○○做為養老基金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   ⒈系爭代筆遺囑係記載由其與丁○○繼承,原告的個人權益予 以尊重,但她平日未盡義務。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及庚○○○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 人戊○○無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立 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被告丁○○、丙○○所否認。而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 人乙○○書立代筆遺囑之事實,有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 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對於兩 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⒊兩造被繼 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⒋原告 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⒌原告 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編所示遺 產?經查:   ⒈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丁○○說他父親要立遺囑,通常我們 會先知道遺囑內容,我記不起來有無跟丁○○說遺囑的種類 ,但最後是用代筆遺囑,我有跟他講說合法定程序需要見 證人含我寫的人總共要三位見證人,請他再找兩位,我有 跟他說見證人資格,請他另外找兩位見證人,丁○○後來說 給我去找見證人。我有先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請 他拿身分證出來比對,確認是本人之後,跟他確認遺囑要 怎麼立,確認特留分的部分,因為他的觀念就是遺產要給 兒子,如果給女兒,外姓人會進來,我們有再三強調特留 分。代筆遺囑內容事先丁○○有跟我說,立遺囑人名下的房 產是要分給兒子的。寫遺囑之前,我印象中丁○○有調謄本 ,有去補發權狀,有整理他爸爸不動產的清冊給我。代筆 遺囑的內容立遺囑人是講全部的。當天做代筆遺囑時,立 遺囑的家人只有丁○○在場。立遺囑人是客家人,我用國語 問他,如果他聽不懂,甲○○就會用客語跟他互動,用邊問 邊答的方式,立遺囑人有說他這樣分配的原因,按照順序 問遺囑怎麼分配、遺囑執行的方式,老先生就是說不動產 就是給兒子,其他交由老大去弄,老先生講了之後,我才 現場手寫遺囑,寫完後再重新複訟一次,跟老先生確認, 最後當事人都要簽名,我請老先生簽名,但他說手麻手抖 ,他說他有作民意代表,是識字的,但是說手麻,問我可 不可以蓋指印,後來我才註明是蓋手印的,並且請其他見 證人簽名,也請在場的丁○○簽名。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何 不動產不分給女兒,他是說女兒之後會結婚有另外家庭, 她先生會分到他們家的財產,是比較傳統的觀念,我有跟 他聊到說,為何女兒會有份。他有提到他有4個孩子,2男 2女。老先生說動產現金不多,過世也需要用錢,剩下的 可能也不多,所以就通通給大兒子處理。在過程中,立遺 囑人沒有提到與2位女兒的關係。我有特別向立遺囑人提 到特留分及扣減的問題,老先生有問說特留分要怎麼計算 ,那時候老先生配偶還在,及4 個小孩,就是5 個繼承人 ,每個人1/5 ,特留分是再1/2 ,所以就是1/10,如果配 偶過世,就是每人1/8 ,他有問說,如果沒有分配到的人 有出來爭取的時候怎麼辦,我說看是特留分的價值換算成 錢的方式付給繼承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手麻無法簽名, 所以我對完遺囑後,就很直接要請他簽名,老先生就說手 麻無法簽名、手會抖啊,我跟他說可以慢慢簽,老先生講 說不可以蓋手印嗎,所以他就是沒有要用簽的,想要用蓋 手印來替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   ⑶證人○○○於本院證述:乙○○找我去做見證人,老先生知道我 們是要過去寫遺囑的,後續我們有跟他講解相關法規、法 條,他的意識很清楚,順利的完成。乙○○是代筆人,丁○○ 與他爸爸的共識,請乙○○將內容寫成文字,內容寫完以後 ,有把遺囑所有內容口述給老先生確認過所有內容。我知 道立遺囑人主要有2 兄弟,好像還有其他子女,確切有幾 名子女我不清楚。代筆遺囑的內容,老先生是希望這樣寫 進去遺囑的,只有丁○○、丙○○有分到,其他子女都沒有分 到。立遺囑人沒有特別提到為何其他子女沒有分到,沒有 講什麼原因。當下有提關於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是乙○○ 代書看完他們的內容之後,會與法律抵觸,就有跟老先生 提到這個部分,但立遺囑人還是想要照他的意思,想要把 不動產分給他的兩個兒子。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什麼還是 要這樣分,老先生就說他女兒嫁出去後可以得到夫家的庇 蔭或照顧。他有說他手麻,無法簽名。我們有重複確認, 但是老先生明確表示手麻,無法簽名。老先生說動產的部 分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丁○○找我去當見證人,我與他是國 中同學。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丁○○、我、我女兒、我女 婿。立遺囑人有說他的財產不動產房子、土地給兩個兒子 分。當時有提到這樣女兒都沒有分到財產,會跟法律規定 不一樣,有跟立遺囑人說,女兒可以主張特留分,他聽不 懂什麼叫特留分,我女兒也跟他解釋。我們叫他簽名的時 候,他說他不能簽名,他說他當代表這麼久,都是用蓋手 印的,當天他有說他的手不能簽名。他說他的手在抖,他 沒有辦法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7頁)。   ⑸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對於立遺囑人立遺囑時過程、意 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無法簽名 之情形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⑹原告主張系爭代筆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丁○○、丙○○將附 表一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無據。   ⒉關於原告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 權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知道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可能有 喪 失繼承權,當天代筆遺囑時沒有提到喪失繼承權這件事, 立遺囑人當天我印象中也沒有提到證人甲○○證述他女兒花 掉他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這件事,丁○○來找我 們的時候有提到,但立遺囑的當下,我印象中沒有特別講 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證人甲○○亦稱是聽 丁○○轉述原告花掉戊○○很多錢,也沒有回來照顧老人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相符。   ⑵另被告己○○於本院證稱:原告很久很久沒有回去看我爸爸 ,我爸爸晚期採買、打掃都是我負責,110 年期間,爸爸 有三次問我這個女兒的事情,在這之前,他從來沒有提起 這個女兒,爸爸第一次問我他是不是還住在竹北,第二次 問我他在做什麼,是住在新竹市還是新竹縣,第三次他看 我在打掃,就叫我到這邊坐,他很義正言辭問那個人是不 在了嗎,我心情沉重的聽他說這麼不孝順,三十年沒有踏 到,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以後不要管他的死活。好幾年前 有一天要我把哥哥弟弟叫回去,當著我們三人面講說他活 的也蠻夠的,如果有一天他走了,骨灰要灑在海裡,財產 方面,就我們三個人去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兩造被繼承人戊○○立代筆遺囑 時,對於代筆人註記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 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並無異議以觀,兩造被繼承人生 前是否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一節,尚屬有疑。而被告 亦未再提出相關證名兩造繼承人生前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之事,被告丁○○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即屬無據。   ⒊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筆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 留分部分:    兩造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繼分為各 1/5,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各為1/10。兩造被繼承 人將其名下財產全數分配予被告丁○○、丙○○,有代筆遺囑 在卷可參,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確認對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金錢 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 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 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遺產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 屬有據。     ⑵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戊○○於11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 戊○○以系爭代筆遺囑將所遺不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丁○○、 丙○○,其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 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已合法行使扣 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 告丁○○、丙○○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 年11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6993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丁○○、丙○○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亦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就戊○○所遺不動產以戊○○死亡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做為計算基準,被告丙○○、 丁○○於本院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依 卷附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戊○○所遺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20萬14,612元,則原告就前開不 動產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各為160萬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57萬0,695元,自屬有據。   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 編所示遺產部分:     ⑴依卷附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戊○○以遺囑處分 遺產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 ,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兩造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二所示存 款尚未分割,亦有新豐鄉農會112年9月12日蜂農信字第11 20002419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 - 57頁)附卷可憑。   ⑵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戊○○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應屬有據。       ⑶又兩造被繼承人雖就前開存款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存款 指定由被告丁○○繼承,然原告已行使扣減權,就前開存款 應由原告與被告丁○○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各1/10、 1/10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遺 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丁○○ 丙○○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 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被未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戊○○所遺 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給付金錢 補償其不足額各157萬0,695元,及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8,000元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60平方公尺 10分之3 3,097,200元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平方公尺 10分之3 64,080元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00平方公尺 全部 5,200,000元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30平方公尺 158880分之36836 1,506,316元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65平方公尺 2分之1 474,500元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0平方公尺 2分之1 156,000元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0平方公尺 2分之1 1,157,145元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6平方公尺 2分之1 4,941,450元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2.25平方公尺 25分之3 1,059,723元 1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3.87平方公尺 25分之3 89,573元 1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0.83平方公尺 25分之3 278,566元 1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16平方公尺 2100分之490 28,610元 1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33平方公尺 25分之3 33,460元 1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87.69平方公尺 2分之1 5,316,907元 1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33.39平方公尺 2分之1 2,925,382元 18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65,700元 19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房屋 2分之1 1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1元(以111年6月24日為基準日) 原告取得17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2 新竹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7,778元 原告取得56,778元,餘由被告丁○○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5分之1 10分之1 丙○○ 5分之1 10分之1 丁○○ 5分之1 10分之1 己○○ 5分之1 10分之1 ○○○ 5分之1 10分之1

2024-12-06

SCDV-112-家繼訴-53-2024120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63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交通尖峰時段在車流量大之 十字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影響他人行車安 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且為肇 事原因,因而使被害人顏銘伸傷重死亡、顏○諺受傷,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甚且波及其他用路人,所為非 是。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51號   被   告 陳明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三段往民安路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諺(102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因而閃煞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顏銘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再失控右偏倒地,撞擊右側於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機 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由邱慧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顏銘伸、顏○諺人車 倒地,致使顏○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顏銘伸則 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 許宣告急救治療無效死亡。 二、案經顏銘伸之妻(即顏○諺之母)王郁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左轉過程時即馬上發現,惟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被害人顏銘伸、顏○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亡及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銘伸、顏○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顏○諺受有上述傷勢,而被害人顏銘伸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70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顏銘伸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 肇事地點,適有顏銘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顏辰諺,自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惟被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閃煞不及,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 顏銘伸、顏○諺之死亡、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交訴-74-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冠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煌旗 陳子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下單8,360單位(pcs, 下同)之UK6NY512M8GX-UR(有時在資料上會逕稱DDR4 51 2*8)記憶體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美金9,480.24元、於1 10年12月27日下單12,540單位美金14,220.36元、於111年 1月7日下單62,700單位美金71,101.8元及8,360單位美金9 ,480.24元,共91,960單位商品,總計美金104,282.64元 (含稅)。嗣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深圳市网娱视通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網娛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反應以系爭產品用 作生產時之不良率竟高達10%至20%,顯然系爭產品有瑕疵 ;翌日原告、被告、網娛公司三方遂於通訊軟體微信建立 群組「ddr4 512*8問題反饋群」(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協 調後續處理,原告並於2月16日(以深圳扬煜开发科技有限 公司之名義寄回176單位(對話記錄有時會稱166單位,乃 誤繕)之系爭產品不良品及網娛公司以系爭產品所製作之 成品(整機)予被告,惟被告公司遲遲未能修繕瑕疵,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代表人林正隆(VilmarLin)於2月 24日在系爭微信群組留下一句「我怎麼處理」後,即私下 聯絡原告「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放棄改善瑕疵,原 告立即回應「我怎麼處理」、「要不然就按我們昨天説的 讓客戶退貨吧」、「不用再掙扎,收拾善後」、「我晚上 跟黃總説,先就到這裡,我先給退貨,他們盡快用別家」 ,被告並於兩造通話後同意退貨。系爭產品經原告安排於 4月6日寄至香港、5月24日寄回臺灣後再寄給被告,原告 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之正式數量和開立折 讓證明單,被告於111年6月1日回覆收到8箱退貨,原告總 退貨數量為90,379單位,退貨總金額為美金102,489.786 元。因被告無現金可給付退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可暫緩清 償(亦即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後續因為原告有繼續向被 告採購商品,故被告即以在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償 。後續兩造亦分別於111年7月4日折讓美金2,677.50元(1 ,000單位之商品,採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BS00000000 );於111年8月3日折讓美金514.50元(200單位之商品,採 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00000000,發票重開後日期為8 月9日),共計折讓美金3,192元,被告尚須返還99,297.7 86元。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起陸續催告被告應於10月底前 退款,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擅自寄送先前退貨之8箱商 品予原告,並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拒絕退款,原告隨即 安排訴外人鉅盛國際物流公司將前開8箱商品寄回被告公 司,惟經被告公司拒收,致原告產生臺北新竹來回運費新 臺幣5,250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解 契約,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已不再重要,蓋該和解契 約若屬創設性和解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遭和解契約所 替代,若屬認定性和解時當事人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受到 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不論系爭產品實 際上是否具有瑕疵,均不影響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 事實。申言之,系爭產品於斯時確有「具有瑕疵」之外觀 ,惟被告既未爭執「系爭產品不存在瑕疵」,而與原告以 和解退貨之方式處理紛爭,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受新和 解契約所取代,被告即不得再以原買賣關係以瑕疵為退貨 之前提而追復爭執,乃理所當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是 否存有和解協議,尚屬不明,則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 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 (三)再者,倘若兩造係代售契約,則原告根本不應將系爭產品 寄回給被告、不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給被告,被告辯解兩造乃代售契約云云,顯然係臨訟 杜撰之詞,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現實操作上根本無 法辦理,僅係徒增困擾。又被告辯稱後續兩筆訂單僅是單 純折扣優惠云云,惟依照原告公司JACK與被告負責人林正 隆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即原證9、 原證4)所示,原告多次提及「退貨」、「折讓」均未見 被告有不同意見,被告並回應「Emai1訂單跟做法,給Ann 」,是以上對話均足證兩造確有成立和解退貨契約。而被 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寄送予原告之產品僅有87,564單 位,而非90,379單位,若亦以美金1.134元計價,應價值 美金99,297.576元,約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退貨金額相 符,被告顯係扣除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日兩筆訂單之 折讓金額。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17 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5,25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297.786元及新臺幣5,25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之客戶、交 易對象為何人、何公司均不知情,在系爭微信群組內也只 知道有原告客戶的工程師在而已。再者,系爭微信群組中 ,僅在討論原告客戶生產過程中有瑕疵,對於瑕疵是否為 系爭產品導致,並無任何結論或證據,畢竟在原告客戶生 產的過程程序複雜,所使用的零件材料也不只有系爭產品 ,會導致生產瑕疵的因素甚多,何況在原證2第8頁記載「 上面你的說DDR相關的成功LOG只能說明初步判斷通過」, 可見系爭產品經過原告客戶測試過後是通過判斷的,並無 瑕疵,而原告客戶之後也只說「現在感覺是ddr的穩定性 問題」,並無其他測試結論可以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存在。簡言之,原告純係以其客戶反應生產中有不良 率,而感覺是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 可供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顯無理由。又原 告係分批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衡諸常理,原告在取得第 一批系爭產品後,應是在檢查該批貨物是否有瑕疵,且確 認無瑕疵、品質無虞後,才會繼續往下訂貨,並且出貨予 客戶,則原告既經確認產品無瑕疵,何以能再向被告瑕疵 擔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同意退貨、兩造間存在退貨協議等情,然而原告 明知系爭產品經過測試並無瑕疵,卻只顧念滿足、服務自 己客戶,配合自己的客戶進行退貨,並強要退貨與被告, 被告不願意再配合原告及其客戶之無理要求,因此才說「 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即請原告與客戶自行解決,並 無任何承諾原告退貨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顧念與其連絡之 Jack有私交,同意幫原告另找廠商接手系爭產品後,原告 就將系爭產品寄回並且寄送如原證4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然原告也只說是會計要求作帳要用 的而已。被告員工Ann對原告詢問也只是說收到信、收到 了8箱、預計下週才能點好等語,從頭至尾均未稱兩造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內容,原告不斷主張兩造間有退 貨協議,顯然毫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在原告以後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 償退款,兩造間有解除契約之退貨協議等語,若兩造間有 解約退貨協議,原告嗣後在111年8月15日間再向被告購買 貨物之價金高達美金5,120元,衡諸常理,自應要求此部 分金額之全部或多數,與解約退貨之退款加以抵銷,豈會 只有少少的490元。究其實,原告所主張之「折讓」並非 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而是先前原告已遭客戶退貨,原告 因退款給客戶而蒙受損失,為了減少自己損失,先是拜託 被告幫忙另尋廠商購買,再者就是拜託被告念在雙方長期 往來的情誼,在交易上有一些折扣、優惠,原告答應後經 詢問會計,才有「credit」「490」的記載而已,並非原 告主張的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UK6 TD512M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又 於111年8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金為美 金5,12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 折扣後,買賣價金為美金7,180元。而反訴原告於接到採購 通知並確認後,排入產線上進行生產,且在產品上打印原告 公司之名稱,然經反訴原告不斷催告表示已經依約完成生產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被告均拒絕付款,亦不配合 辦理交付貨物事宜。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180元本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11年7月4日採購之1,000單位產品並不需要 付款,因價款係以反訴原告未返還之價款中扣抵,此有同日 反訴原告公司窗口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開始扣 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可證;至於11 1年8月4日採購之2,090單位產品,反訴原告承認確有折抵美 金490元之事實,且採購單與反訴原告提供之Profoma Invoi ce記載金額為美金5,120.5元,扣除美金490元後,再加計稅 金5%即231.53元,實際貨款金額為4,862.03元,此部分反訴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即匯款支付完畢。爰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 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 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 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 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用作生產時之不良率高達10%至20%而存有瑕疵,為被告否 認,依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係以其客戶網娛公司之反應 為據,並提出原證2所示對話紀錄為憑,然負責系爭產品 買賣交易之原告前員工徐志文到院證稱:「(問:你方稱 關於產品有瑕疵部分,不是由你做評斷,而是由大陸公司 做評斷,是客戶那邊說有瑕疵。我的問題是,今天這個瑕 疵你或原告宇鎧公司有無進行過任何關於瑕疵的檢測?) 沒有,嚴格定義上來說我算是代理,我那時跟森富公司開 始合作時,他有說他會給我們測好、做好的,我們直接轉 賣就好,比如他今天賣我1元,我轉賣1.05元,我不會再 進行任何的中間測試或任何商品上的檢驗,因為我也沒有 這個能力,森富公司說他的IC產品是OK的、是好的,我就 轉賣,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經合作1年多也都OK,我們一直 是按照這個模式去走的,我中間不會再去測試。(問:你 方稱森富公司負責人林正隆有跟你回報退回來的產品有經 過測試不能使用的情形,請問林董當時是以何種方式向你 告知這件事情?)那時後應該是打電話,客戶說他不能用 ,客戶有拍出他不能用的死機情況,並且有把照片傳出來 ,這樣的問題當時在被森富公司也有複製出來,就是我們 把機子寄回台灣,森富公司的工程也有複製出客戶的問題 ,就真的是不能用。(問:依你所述,有關於被告公司主 動說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是否如此 ?)客戶這個問題在林董那邊是沒有否認的,我記得是電 話還是什麼,反正他們也有看到這個問題。(問:依你方 才所述,森富公司是有主動承認,你現在又說是沒有否認 ,到底是有主動承認還是沒有否認?)主動承認。(問: 森富公司有主動告訴你東西有問題嗎?)我記得那時候是 打電話,有沒有文字我沒有印象了。客戶有問題的這個情 況是雙方都知道,最後森富公司的林總說沒辦法,要我自 己解決,我說你比我厲害,應該是森富公司來解決這個問 題,如果林總不能解決這個問題,客戶一定要退貨我也只 能退貨,所以後面林總才會答應退貨的,中間的處理方法 ,因為過程有2個多禮拜,森富公司有沒有承認,反正我 印象有這個照片出來,就是有死機狀況的照片,應該是電 話談還是怎麼樣,中間的處理過程很片段,大概的狀況就 是雙方都同意,有問題是大家都同意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6頁),由證人徐志文之證詞可知,系爭產品 出售給原告時,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測試,則系爭產品於交 付時是否即存有瑕疵,已屬有疑;再者,系爭產品係用作 生產,須與原告客戶之各項操作配合,且生產過程程序複 雜,此觀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拋出各項詢 問,及群組內人員多次提及設置、溫度、時間、電壓頻率 等專業用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9-117頁),顯見導致生產 瑕疵的因素眾多,則以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無法達到原 告客戶需求目標即認系爭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恐有速斷之 情;加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動承認瑕疵一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知悉或複製出原告客戶反 應之問題,即視為被告承認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是依原 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本身存在瑕疵,原告以 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359條及259條規定向被告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 解契約,且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 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徐志文針對兩造間有無就 系爭產品的退貨達成和解協議乙節證稱:「後面林總有一 次打電話給我,他說客戶有問題,問題當然不能只有他自 己擔,我們身為客戶的直接處理人,我們應該也要負相對 的責任,我問林總他希望我們負什麼樣的責任,他的意思 是說就這樣子一人一半,他那時有提出一人一半的說法, 林總那時候希望我跟他負責一人一半,把這件事情解決, 我就回頭說一人一半我決定不了,我也是打工的,我要回 去問宇鎧公司,宇鎧公司當時不同意,宇鎧公司認為我們 只是轉賣他的東西,利潤微薄,客戶退貨為甚麼我們要一 起承擔,宇鎧公司不同意之後,森富公司隔天就把那些退 貨原封不動,全部退到宇鎧公司,宇鎧公司就不高興,從 那之後大家的關係就越來越不好,我跟宇鎧公司和森富公 司的關係也越來越不好,後來宇鎧公司的老闆也不想再拖 下去,森富公司打給我應該是6、7月的時候,一直到10月 ,宇鎧公司的老闆要我再去跟林總談,就同意他說的一人 一半,我就再去找林總談一人一半,後來就變成林總不同 意,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能理解宇鎧公司的想法,因 為上法院還要律師費等等,拖著拖著就算了,我們自己認 賠,就按照林總說的一半一半,後來森富公司就不要,森 富公司不要,宇鎧公司就只能提出這個訴訟,所以律師剛 剛問我有沒有跟他談過和解,答案是有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327頁),足見兩造僅有商討和解內容之過程 ,並未明確達成和解協議。雖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退貨 及折讓單,並於111年7、8月間兩次訂單中予以折讓扣款 ,然背後原因未必即為原告主張之退貨協議退款,蓋依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款金額為美金102,489.786元,上開兩次 折讓扣款金額僅為美金3,192元,倘兩造間確曾達成所謂 退貨折讓退款協議,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款項未 還之情形下,又再支付後續訂單價金(參本院卷第271、2 73頁訂單、發票及交易憑證),而未要求被告於訂單中進 行折讓退款,此與常理明顯不符。再由證人徐志文所述上 開兩造磋商過程之時序亦可知,被告於111年6、7月找證 人徐志文洽談系爭產品後續如何處理負責問題,直至同年 10月原告尚請證人徐志文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並轉 述其同意被告原先提出之「一人一半」條件,顯見111年7 、8月訂單折讓一事並非基於和解協議內容,否則原告無 須於進行兩次訂單折讓後,又於111年10月間請證人徐志 文轉述其願退讓之條件,後續兩造亦未達成共識,兩造間 買賣契約顯未合意解除。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退貨達成和解協議或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四)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來回運 費新臺幣5,250元,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尚 未合法解除或合意解除,且兩造亦未達成退貨和解協議, 均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無由自行寄回系爭產品,再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其採購UK6TD512M 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下稱第 一筆交易);又於111年8月4日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 金為美金5,12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總計買賣價金為 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折扣後,反訴被告尚有買賣 價金美金7,180元未付等情,惟查,針對第一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業經被告員工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 開始扣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無給付義務;而第二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亦經反訴被告扣除折扣並加計稅金後,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支付完畢,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發票及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則反訴原告再為買賣價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所聲 請之假執行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666-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益康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金新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 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988-202411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身心 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害人數,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 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國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有 違且屬非法,極有可能淪為詐騙犯罪者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 ,遽其竟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苑裡 鎮房裡里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 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1月30日,以在網 際網路開設電子商舖賺錢獲利之方式詐騙王美姍,致王美姍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 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王美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健國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站擷取畫面及 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74-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酉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 第1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0

TPHV-113-上易-61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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