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
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
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
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
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
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
,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
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
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
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
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
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
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
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
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
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
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
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
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
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
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
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
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
,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
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
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
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
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
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
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
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
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
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
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
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
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
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
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
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
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
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
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
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
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
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