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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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3號 原 告 欣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創成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補-2503-2024122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合於前揭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消債聲-13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仁熙(GARAND PIERRE)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明瞭當日開庭陳述內容,爰依 法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被告,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 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 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聲-36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荃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荃穎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並選任被告許倇萍為清算人, 嗣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 前開規定,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並以清算人許倇萍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許倇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 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12月25日償還;另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 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並以請求時之利率(現為2.295%)計算全部遲 延利息、違約金,且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荃穎實業有限公司復又邀被告許倇萍為連帶保證人,於1 10年11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加0.155%計算,其後則加2. 15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 年2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 第5條、第6條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遂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將上開2筆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共計尚欠原 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應 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9

PCDV-113-訴-306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4號 原 告 藍珮芳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金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887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2,916元,以此為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567.8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28/100000;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 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4.79平方公尺,故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5,338,688元【計算式:122,916元×124. 79平方公尺=15,338,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 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148,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14,000元,亦有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 值查詢資料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 之比例約為25.5%【計算式:1,148,900元÷(1,148,900+114 ,000元/平方公尺×5,567.80平方公尺×528/100000)=25.5%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911,365 元【計算式:15,338,688元×25.5%=3,911,365元】,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1,36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0,0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即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0月7日止)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9/30) =215,000】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4,126,365元【計算式 :3,911,365元+215,000元=4,126,3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8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8

PCDV-113-補-2084-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449,776元【計算式:以起訴時即民 國111年10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 率32.295計算,計算式:(788,040.74元×32.295=25,449,7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3,94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7

PCDV-111-重訴-579-202412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路0 段00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6

PCDV-112-訴-2452-20241216-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張舜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振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 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2

PCDV-113-重訴-633-20241212-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傅瑪麗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瑪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12年3月1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 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固定收入,自110年1 月開始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於 112年3月15日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3 58元。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領取之租金補貼 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滿65歲而領有老人 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元,113年5月起每月 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並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依上開條例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聲請 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 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 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 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 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 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 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 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 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現今聲請 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債務種類為汽車貸款保證債務,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 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4,546元, 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財團股份,致其於該公司僅餘未領之畸零股款郵票13元 ,且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無正當理由而未列入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職此,聲 請人之行為應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若本院裁定免責,實難謂非助長聲請人之浪費行為持續消 極理債,有礙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15日起 迄今,係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16,3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證、薪 轉戶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見免責卷第293至3 03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 領取之租金補貼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 滿65歲而領有老人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 元,113年5月起每月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亦有其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121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28號函覆明確(見免責 卷第245、275至277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為20,358元至28,687元。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 、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 6,400元,是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 0元、19,6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查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工作所得,嗣自110年1月起, 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是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共計278,631元【計算 式:10,540+14,331+27,395+16,183+11,252+22,642+15,2 70+17,070+18,113+16,583+17,353+17,548+16,107+14,15 2+17,403+16,023+17,403×19/31=278,631】,有其109、1 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45 至186、297至302頁、清算卷第43至51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 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110、111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 止,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489元【計算式:〔18,6 00×(7+13/31)〕+18,720×12+〔18,960×(4+18/31)〕=449 ,489】。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無正 當理由而未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列入資 產表,核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等語。然參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規定 可明,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即將明 確記載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陳報 到院(見清算卷第67至73頁、清算執行卷㈡第6至21頁),且 上開實體股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變價實益而發回,保 單解約金28,750元則經列入清算財團並分配完畢,均無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 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29至31頁),本院 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歐淑慧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王宏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淑慧(原名歐瑞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 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及存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293元(下稱系爭存款)外,未發現有其他清 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裁定代替債 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系爭保單解約金 15,904元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並將系爭 存款返還聲請人;且於113年2月2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 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7月23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0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 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及疾病因素,無法工作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 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1,500元,共計5, 272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並於開庭時表示 ,目前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以無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則調升為4,049元。日常支出不足部分,皆由聲 請人之妹資助,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顯 已無餘額而不能清償債務,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毀諾前僅繳 一期,屬蓄意逃債,且未符合法定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 之情事;再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 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 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綜上,即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以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心障礙、疾病等因 素,並無工作收入,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每月僅領有 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 助款1,500元,共計5,272元,目前則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4,049元;另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支 出不足部分,則係由聲請人之妹提供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106頁),應屬可信。 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上開補助以外之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170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北市社會局之各項補助共計5,272元 ,目前則為4,049元,其餘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聲請人 之妹資助日常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 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 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皆認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 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 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 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 裁定後,皆係由聲請人之妹支應,其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代替 保單變價處分費用亦為聲請人之妹代繳,是聲請人非必然係 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 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9、80頁、第97頁),並業就前開相對人所稱保險部分 提出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 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 臆測,尚難採取。  ⒉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 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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