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品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非己
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
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賣予案外人許冠廷
,惟該變賣之價款顯低於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上開手機之價
值為4、5萬元者(見偵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擇
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手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我已將上開手機及變賣價款還給告
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然此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手機或交付變賣價款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已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胡建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品綸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交予胡
建彬,委託胡建彬將本案手機送修。胡建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0時47分許,
將本案手機帶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1手機現場專業
檢修」,向老闆許冠廷表示欲出售本案手機,許冠廷因而以
新臺幣1,000元向胡建彬收購本案手機,嗣因胡建彬提供之
手機解鎖密碼有誤,許冠廷因而撥打胡建彬留下之聯絡電話
欲與胡建彬聯繫,然該門號實為黃品綸所有,黃品綸始悉本
案手機已遭胡建彬變賣。
二、案經黃品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品綸、證人即「1+1手機現場專業檢修」老闆
許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二手物品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本
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原簡-1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