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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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梁家迻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PCDM-113-交附民-17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 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少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均為個人 身體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區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暨受 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詳本院卷 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4-聲-669-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   因疏未記載移送併案機關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之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更正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原判決第2頁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原判決第4頁 理由欄 壹、程序部分: 第一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檢察官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第8頁 第四段 不另為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併辦部分):

2025-03-10

PCDM-110-金訴-584-20250310-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6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檢驗剩 餘量0.8220公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尚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分裝勺1支,經送鑑 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220公克 )及分裝勺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4-單禁沒-134-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冠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呂冠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呂冠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嫌 疑重大;且被告呂冠緯自112年迄今有6次入出境紀錄,其中 4次係至金邊、2次至曼谷,足認被告呂冠緯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呂冠緯所涉犯行之被害人甚多、金額龐大,更屬現今社 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 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呂冠緯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訊問被告呂冠緯,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 卷證後,依照附表所示證據,認被告呂冠緯所涉前述各罪均 嫌疑重大。又被告呂冠緯非僅具有逃亡及滯留國外能力,且 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詐欺金額已逾新臺幣1億8000萬元而情節 甚重,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當可合 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 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呂 冠緯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呂冠緯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呂冠緯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被告呂冠緯應自114年3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概要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呂冠緯供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係其承租及使用 同案被告吳冠陞、吳成康係受被告呂冠緯指揮 113偵45081卷一第16頁 2 同案被告吳冠陞供稱其依董事長指示存款後便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與董事長碰面 113偵45081卷一第81頁 3 同案被告吳成康供稱其持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門禁卡係被告呂冠緯所交付,且其依「阿德」指示存款後即前往該址 113偵47564第14頁 4 被告呂冠緯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9月28日間入伍服役 被告呂冠緯是「Q」 本院卷第325頁 5 同案被告呂欣蓉供稱「Q」與「斯諾克」為同一人 113偵18137卷三第355頁 6 同案被告呂欣蓉所在之詐欺集團群組於112年9月20日之訊息紀錄中,談及「Q」在軍中因債權之事被掃黑 113偵63605卷四第1689至1698頁 7 被告呂冠緯供稱其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人在宜蘭縣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113偵63605卷一第35頁 8 被告呂冠緯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出現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05頁 9 「斯諾克」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日間之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 113偵63605卷一第127頁 10 被告呂冠緯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3年1月3至7日曾出境至泰國(曼谷),113年1月19至22日曾出境至柬埔寨(金邊) 被告呂冠緯是「斯諾克」 本院卷第71頁 11 同案被告呂欣蓉與「斯諾克」於113年1月3日之訊息紀錄中,「斯諾克」表示其將於「7號」自泰國回來,月中還要出國去「柬」工作順便找朋友 113偵18137卷四第249、250頁

2025-03-07

PCDM-113-金訴-251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于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1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丁于哲認識彭士哲已有20年左右,且於民國111年11月間借住在 彭士哲經營之麵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丁 于哲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 士哲佯稱其友人徐輔呈有資金需求,請求彭士哲借款給丁于哲, 再由丁于哲放款給徐輔呈,其後會將徐輔呈簽立之本票交給彭士 哲云云。彭士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在前述麵包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丁于哲。丁于哲復以不詳方法偽造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於同日晚間將該本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彭士哲。嗣丁于哲於清償期屆至後不告而別,彭士哲 進入丁于哲借住之房間內查看,發現該房間內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本票,並聯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郭昇瑄,但郭昇瑄向 彭士哲表示其從來沒有簽過面額7萬元的本票,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輔 呈真的有跟我借錢,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徐輔呈所開立 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徐輔呈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彭士哲借得3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照片傳送 給彭士哲,其後被告屆期未還款給彭士哲且不告而別,彭 士哲進入被告借住的房間查看,發現附表所示本票4紙等 情,業據證人彭士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影本可證, 首堪認定。 (三)證人徐輔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不是我簽立的,也沒有拿到該本票所記載的3 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關於徐輔呈簽本票向其借款所辯,核 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提出其借款給徐輔呈時所拍攝之影片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內雖可見徐輔呈之雙證件、背 景有「卡到錢是因為我這個月有個會沒標到」之男性聲音 ,但看不出來說話之人的面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參以被告自承該影片業經擷取及編輯,已非原始樣貌, 自難認定徐輔呈係影片中說話之人,遑論憑以推認徐輔呈 有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之情。 (四)被告不告而別後所遺留之物品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外,尚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證人彭士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郭昇瑄、陳鴻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但經告訴人與附表編號2之票載發票人郭昇瑄聯繫,郭 昇瑄卻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鴻達,且未曾簽立 金額7萬元之本票乙情,有告訴人、郭昇瑄間之訊息翻拍 照片可證。此外,彭士哲固已無法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原本,本院僅能擇較清晰之本票影本送指紋鑑定,結 果為僅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中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之 指印具有足夠之特徵點,且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9028號鑑定書可證。俱徵被 告歷次向彭士哲借款所言,均屬不實。 (五)被告固未親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彭士哲,但已傳 送本票照片,更承諾日後會將該本票交予彭士哲,顯見被 告之所以偽造本票,意在供將來行使之用,應無疑義。至 被告傳送本票照片之舉,雖已就其所偽造本票之內容向彭 士哲有所主張,而達行使「文書」之程度;惟票據權利之 行使或移轉,均以票據之現實提出為必要,尚非得以傳送 電磁紀錄代之,是被告傳送本票照片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行為,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彭士哲詐欺 取得3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上偽造「徐輔呈」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偽造本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雖屬其詐欺彭士哲之另一行為,但仍屬被告整體 詐術之一環,且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單一,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彭士哲貸得款項而偽造本票,致使 彭士哲蒙受財產損失,並損及徐輔呈之權益,所為顯屬非 是。又被告偽造本票金額固然不高,彭士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與彭士哲調解成立後,竟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彭士哲之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5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金額 發票人 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 記載 發票日 1 本票 新臺幣3萬元 徐輔呈 有 111年11月23日 2 本票 新臺幣7萬元 郭昇瑄 有 111年11月14日 3 本票 新臺幣5萬元 謝晴絨 有 111年11月19日 4 本票 新臺幣15萬元 陳鴻達 有 111年12月12日

2025-03-06

PCDM-113-訴-48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瑞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22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所 及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 偵字第102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雲113 毒偵1022字第113909331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上開偵查 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第5 頁、第11-15頁)。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死亡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PCDM-113-訴-1185-20250305-1

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涵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 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 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 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1.本案被告陳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依 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 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 必要性。  2.被告、辯護人均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以書 狀具體陳述。  3.被告為被害人之獨生女,被害人生前已離婚、父母均已往生 ,被害人生前較近親屬為5名姊妹。經本院合法傳喚,僅被 害人三姊陳芯蘭到庭表示:我及被害人的妹妹陳碧珍、陳碧 惠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家人都希望低調處理等語 。被害人大姊蔡陳碧珠具狀稱:本人不願也無法表示任何意 見等語。被害人二姊張陳久美則狀稱:本人主張由專職法官 審理,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  4.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 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得以兼顧 平衡。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國審訴-5-2025030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 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腿 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 以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於停車場前駛出時,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威毅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騎S形,車速也滿快,是告訴人騎機車撞我,不是 我撞他,我不是沒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去更換,當時剛好 有貨車經過,貨車通過後,我看沒有車,才騎出去,貨車通 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我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撞過 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 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 佐。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更換,另二車相撞 前,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持續直行於三民路2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即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6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被告騎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 視線遭對向車(即上開貨車)擋住,我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 反應,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等貨車通 過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伊還沒探頭出 去看,告訴人就騎車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騎 乘甲機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 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騎車通過停車場 之出入口前,告訴人亦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 而突然直接撞擊甲機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騎 車駛出停車場時,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右側視線,衡情被 告更應謹慎確定貨車後面並無來車,才可以緩慢將車騎出,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示本件二機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騎車駛出,疏未注 意停車場前方及貨車之右側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右 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自 承其沒有機車駕照(見偵卷第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 ),復有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其仍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⒋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鐘明允(被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威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 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 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前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其仍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 、無業、需扶養唐氏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93-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李威毅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交附民-1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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