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
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少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均為個人
身體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區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暨受
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詳本院卷
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PCDM-114-聲-66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