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承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季承德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季承德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
義店(下稱全家中和仁義店)之超商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
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利用職務之便,竟與陳千家(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
178號案件另行偵查起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季承德與陳千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季承
德依陳千家之指示,利用其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操作超商店內機臺取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儲值繳費條碼單後,再以店內
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於未收繳費金額
之狀況下,即按下繳費結帳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之
繳費資料,透過網路傳送至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內,因
而儲值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點數至陳千家使用
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製作該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
財產利益取得紀錄,使陳千家取得免支付上開點數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季承德與陳千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季承德依陳千家指示,於112年8月6日晚間8
時15分許,利用季承德在全家中和仁義店值班期間,將店內
當日營收現金袋(內有現金及中獎待兌現之發票,合計金額
為2萬8,793元)予以侵占,並將之全數交予陳千家。
二、證據:
(一)被告季承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8頁、第47至48頁)。
(三)全家中和仁義店之代收查詢明細表、收銀員明細表、銀行存
摺日明細表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3
至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季承德於任職超
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設備,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設
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
入,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致使連線之網路遊戲業者之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
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取得紀錄。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千家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12年8月6日9時
18分、10時15分、16時38分許,利用當日值班之機會,多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及業務侵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其擔
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放置於營
收現金袋內之款項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數
額尚非甚高,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詐得免支付費用
之利益,並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違
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
人,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
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與共犯陳千家共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犯行,而取得免支付點數費用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及共同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營收現金袋(內含
現金與中獎發票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固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千家有拿到5萬元價值的點
數,但他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先把現金袋給他,他會想辦法
把錢補回去,但他後來也沒有把錢補回去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好處
。陳千家原本說下班會把錢拿給我,但後來都沒有。陳千家
叫我把營收袋的錢都拿走,等他補完錢再一起還回去,所以
我就拿走營收袋的錢都交給他,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甚
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9時18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8月6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3 112年8月6日16時38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 5萬元
PCDM-114-審簡-27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