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盈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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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進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25,5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6

GSEV-113-岡簡-322-20241126-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進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29,18 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0

GSEV-113-岡簡-322-20241120-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蔡金蓮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13年9月出廠)乙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7,117元、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13元,有債務人陳報 狀暨切結書、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及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機車之車齡逾11年,殘餘 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 ,不予變價分配;郵局存款13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 ,不予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7,11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76-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訴訟代理人 蘇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委由順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IED SHAL LOTS蔥酥 (下稱系爭貨物) 各1批,進口報單號碼為第BC/10 /234/Y1312號(下稱A報單)及第BC/11/234/Y3773號(下稱B報 單),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10-2號「蔥仔酥」,輸入 規定為465【應檢附(一)出口國、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 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 】、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 審核(C2)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 被告參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越經濟 組)協查結果,認定A、B報單之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不得進口。 (二)A報單部分(貨物已放行),被告以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國 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第111007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A) ,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7,318元,並裁處沒入 貨物價額277,318元。 (三)B報單部分(貨物已退運出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貨物 單價改按CIF USD1,300/TNE核估完稅價格,原以111年9月30 日111年第11100557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 ,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98,605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審 酌該處分未踐行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程序,乃以11 1年12月1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 。經另以111年12月2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審認其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 112年3月16日111年第11100557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B) ,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98, 605元。 (四)原告對原處分A、B均表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貨物係越南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A公司)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 粉酥炸製成之產品,在越南經油炸後包裝貼標出口臺灣,有 A公司於2021年5月26日出具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及越南 商工聯合會(原名越南商工總會,下稱VCCI)2022年9月5日確 認第2101034994號確認書所附文件中之A公司回函可證。 2、「大陸至越南之進口報單」係記載:「hàng khô đã phi gi ôn」為以「洋蔥」為主之油蔥酥;「越南至我國之進口報單 」記載「FRIED SHALLOTS」係以「紅蔥頭」為主之油蔥酥。 佐以A公司向大陸昆明海關提供之植物檢疫證書,其中記載 「FRIED SLICED ONIONS」,益徵A公司向大陸購買係以洋蔥 為主之油蔥酥,再經由越商A公司加工成為以「紅蔥頭」為 主之油蔥酥,可見已達實質轉型之程度,故系爭產品原產地 記載越南,並無違法。又A公司製造配方及加工比例為其營 業秘密,原告不可能全盤知悉,被告以「實質轉型」為由, 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 3、原告於110年5月26日以A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後(即信 賴基礎),再於111年3月16日以B報單進口A公司之系爭貨物( 即信賴表現),本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未盡舉證 責任。 4、駐越經濟組112年6月1日函記載:「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疏忽 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様,惟實際上該公司 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 様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客戶。」顯見A公司之作法同上所 述係採購買中國紅蔥酥搭配越南洋蔥混合玉米粉酥炸製成產 品,並包裝、貼標進口至我國,僅因其作業疏失致未列FRIE D SHALLOTS字樣於證明書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其於111年9月13日函復,向VCCI 詢問結果,系爭貨物並非在越南進行油炸,而僅進行包裝及 張貼標籤。A公司雖向駐越經濟組函復說明系爭貨物係用越 南玉米粉油炸,惟未提供越南玉米粉之進貨資料、出貨單、 內陸運送單等,且其說明書未表明工廠具體所在地,照片亦 無拍攝時間,無從認定照片中貨物即為系爭貨物。另原告提 供之「大陸至越南進口報單」記載之許可證號碼與原告提供 之植物檢疫證書證號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應 為越南,尚難採信。 2、原告稱110年5月26日曾向A公司進口油蔥酥,並經被告核准 ,惟前次報關與本次B報單申報進口屬不同案件,不得援引 他案審查結果為本案審查依據,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容 有誤解。 3、A報單貨物之國外出口日、開立發票日、裝箱日、進口日均 早於VCCI開立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之日期,又越南出口商 為原告之前員工,兩者互為熟識,原告依實際狀況仍有注意 及查證之可能,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來貨產地,未主動查明正 確申報,難認已盡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究為越南,抑或中國大陸 ? (二)被告核定系爭貨物的完稅價格,有無違誤?    (三)被告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A、B,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 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有進口A報單(第1-2頁)、A報單證明 (第7頁)、被告111年9月2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29頁)、原處分A(第37-38頁)、進口B報單(第73-75 頁)、B報單證明(第81頁)、B報單查驗照片(第95-97頁 )、退(轉)運申請書(第103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高普 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41頁)、經濟部111年11月25日 經授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3-34頁)、原處分B(第1 45-146頁)、復查決定書(第165-173頁)、訴願決定書( 第185-198頁)等資料附原處分卷1,可以證明。 (二)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 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 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2)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①第4條:「(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 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 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 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 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 ,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 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 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 關。」 ②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 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 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 ③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 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 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 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 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 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 上者。(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 實質轉型:……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 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 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 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2、得心證的理由:    (1)原告委由順成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告 報運進口越南產製系爭貨物各1批,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 .90.10-2號「蔥仔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審核(C2 )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因被告認 系爭貨物有認定原產地之需要,乃分別於111年4月19日、7 月11日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系爭貨物發票及加工證明書之真 偽,經駐越經濟組於111年6月17日、9月13日分別以河內字 第1110060859號、第1110090344號函復表示,該組去函VCCI 詢問加工證明書,經VCCI函復該第20101910號及第21010349 94號證明書(非原產地證明書)係根據A公司提供之文件,簽 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國進口至越南,進口 報關單號碼為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 21日第104494385660號,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 籤後出口臺灣等語,有前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在卷(原 處分卷1第9、11、13-14、105、107-108頁)可以證明。又 被告再經由駐越經濟組向VCCI查證上述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 的進口報關單內容,經駐越經濟組於113年4月26日以河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進口報單,證實該進口報單為中國大 陸生產的「油蔥酥」,有上述駐越經濟組、VCCI函文及進口 報單(含中譯本)附卷(原處分卷4、5)可以證明。足見系 爭貨物從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時,已經加工為「油蔥酥」, 上述VCCI函復其所簽發證明爆香蔥(Fried Shallot)係從中 國進口至越南,並在越南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籤後出口 臺灣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原告所檢附之上述第20101910號 及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7、81頁)第9點出口 商聲明(declaration by exporter)貨物由中國進口至越南 ,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包裝(packing)、貼 標籤(stamping)後出口至臺灣等語,其中於越南進行炸蔥(F ried shallots)部分,業經VCCI函復並非事實。因此上述兩 份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在越南有進行加工炸蔥(Fri ed shallots),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 不合。 (2)A公司於駐越經濟組函請其說明時,於2022年7月25日說明( 原處分卷1第15-16頁)回復:「……本案炸蔥係從中國進口, 惟進口到越南後我們再加工,將進口之蔥再次炸起來,並用 越南的蔥加玉米粉炸起來,然後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以及 用來炸過蔥之油增加產品之香味。最後依客戶要求包裝(30 公斤/包)。」然A公司在該函僅說明該公司有炸蔥等相關機 器設備情形,及檢附該機器設備及炸蔥的照片(原處分卷1第 17-27頁),惟上述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於何時拍攝無從得 知,且該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物在越南進行加工的 帳證資料以供勾稽,因此無法證明該照片的加工情形與系爭 貨物有關。又原告雖於112年9月26日訴願程序中,提出A公 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及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等 資料(訴願卷第121-139頁),欲證明A公司確有在越南就系爭 貨物進行加工。然上述A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越南A公司存在,至於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的契約書,訂 約日期111年3月2日,明顯與A報單(進口日期110年5月26日 )的貨物無關。而上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 根據甲方(指A公司)要求,根據需要分批交貨」(訴願卷第 137頁),惟事後買賣雙方有無履約,若有履約,其履約日期 及數量為何?均未能提供帳據憑證以供勾稽。因此上述買賣 合約書亦不足以證明A公司所述將中國炸蔥及越南炸蔥混合 油炸,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自無法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5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的原產地為越南。 (3)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第一次進口(110年5月26日)時,VCCI 簽發之更正前第2101034994號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55頁), 並無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的程序,經被告於11 2年2月4日函詢駐越經濟組,上述證明書與VCCI原簽發之證 明書內容是否相同,經駐越經濟組於同年6月1日以河內字第 1120060069號函復:「二、……VCCI電郵回復第2101034994號 證明書(非產地證明書)確認情形,內容略以VCCI留存的證明 書影本如第一次說明內容,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 責任,另該會洽越商AN DUONG PHAT SERVICE TRADING COMP ANY LIMITED,獲告該公司因疏忽而列印證明書時少了FRIED SHALLOTS字樣,惟實際上該公司有再爆香產品後包裝出口 ,另該公司不加FRIED SHALLOTS字樣即寄發該VCCI證明書予 客戶。」有上述駐越經濟組函文及VCCI回復之電郵(GMAIL) 內容(原處分卷1第49-55、67-71頁)可以證明。則原告於復 查時補具上述證明書,不僅與其之前所提出的證明書內容不 符,並經VCCI陳明與簽發內容不同之處,該會不負責任,且 依該證明書的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第一次進口的FRIED SHAL LOTS蔥酥,A公司在越南有進行炸蔥的製程。是上述加工證 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越南有進行包裝及貼標籤以外 之其他加工情形,應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 第2款規定的情形,無法認屬實質轉型,而認定其原產地為 越南。至於原告質疑VCCI提供的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 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A公 司出口時所出具文件,由VCCI保存)所載貨物,被告翻譯為 「油蔥酥」有誤,該貨物原料為洋蔥,與原告進口的系爭貨 物係以紅蔥頭為原料,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與從中 國大陸進口的上述「油蔥酥」具同一性云云。查,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的進口報單記載該貨物名稱為「蔥酥」,然不論系 爭貨物名稱為何,該貨物於A公司報運出口時,該公司僅提 供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 94385660號進口報關單給VCCI,證明該貨物的來源,足見系 爭貨物來源確為中國大陸,不因事後翻譯的名稱有差異,而 影響其同一性,況且系爭貨物的加工證明書第9點出口商(A 公司)亦聲明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原告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A公司所提出的上述進口報單及聲明有誤,僅以翻 譯名稱不同,即指系爭貨物與上述中國大陸進口的「油蔥酥 」不具同一性,顯不可採。 (三)被告就A報單貨物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接受原告申 報價格,按CFR USD990/TNE核定完稅價格;B報單貨物經憑 貨樣,依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按CIF USD1,300/TNE核 定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關稅法: ①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 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 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 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 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 完稅價格。」  ②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 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③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 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④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 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 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 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 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 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⑤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  ⑥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2)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本法 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本法第35條 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 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 2、得心證的理由:    (1)由上述關稅法相關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 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 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 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 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 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 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 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 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 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 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 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 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 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何況就本件而言,在已確認原告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實之事實基礎,被告更得依關稅法之 相關規定為進口關稅等稅負之稅基量化。 (2)海關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順序,依序為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而系爭貨物 因虛報產地而有不實,已如前述。系爭貨物經送請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因該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於通關資料查無相同產地(CN)的進口 資料,另查得相同貨物自鄰近國家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進口 報單第BE/10/188/V4103號及第BE/10/188/V4238號),此2筆 報單第1項的貨名均為FRIED SHALLOTS(B GRADE)蔥酥,產地 為HK(香港),進口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8日,申 報單價均為CFR USD0.8/KGM(數量19,500KGM及18,240KGM) ;系爭A報單貨品參據此2筆進口日期相近之進口蔥酥B GRADE 申報價格,經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FR USD990/TN E,故接受A報單的原申報價格。另查得類似貨物自鄰近國家 進口價格資料共2筆,貨名均為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 ABLE(SHALLOT+ONION)油蔥洋蔥酥混合調製品30KG/BAG,產地 VN(越南),進口日期為111年5月7日,申報單價同為CFR US D1.8/KGM(數量均為21,000KGM);系爭B報單參據上述申報 單價,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CIF USD1,30 0-1,500/TNE,並按CIF USD1,300/TNE核估,符合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此有基隆關113 年9月2日基機字第1131025743號函(第205-206頁)、進口通 關審結資料分析(第207、209頁)、進口報單(第211、213 、215、216頁)、談話筆錄(第217、219頁)、基隆關111年 度詢價專業商名冊(一)(第225、227頁)附本院卷足以證明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B報單部分核估價格過高,應以A報單 的價格核估云云。然按A報單與B報單的起岸價格,計價方式 不同(A報單不含保險費,B報單含保險費)、申報進口日期 不同(兩者相差近10個月)、所蒐集到能參考的進口案例亦 不相同,因此被告依據基隆關經憑貨樣洽詢專業商提供合理 行情價格,從低核估B報單的貨價,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 ,自不可採。 (四)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報運為越南產製,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的違章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1、應適用的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 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 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 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 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4)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 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2、得心證的理由:   (1)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 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 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述令雖經 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令廢止,惟 上述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令,就其101年11月8日令的上述 內容,仍為相同的規定,足見財政部就進口或出口兩岸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部分,仍認定屬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依前述規定可知,為確保進口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 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當報單 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違反誠實申報的作 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而報運進 口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自屬虛報而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罰之。 (2)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調查結 果,系爭貨物實由A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後,僅進行 包裝及貼標籤即出口至臺灣,並未進行加工,該貨物產地應 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被告綜合上述事證,認定系爭貨物 之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並非越南,分別於111年9月28日、 12月20日(原處分卷1第29、141頁)發函通知原告補具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並無違誤。 (3)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自應受 罰鍰及貨物沒入處分。 ①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設立,從事各種農產品批發、零售及 國 際貿易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 原告實具相關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相關法令及海關 之通關查驗程序應有相當認識,並較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 對於所報運進口之貨物產地正確性,有更高之業務上專業注 意義務及查證能力,並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防止違章情 事發生;且依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3-114頁),越南出口商負責人為原告前員工,雖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是原告前員工介紹向A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本院 卷第141頁),惟依原告上述陳述,足見其非無查證系爭貨 物產地之管道,原告就系爭貨物實際狀況有注意及查證之可 能,但原告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上述法條規定, 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部分:「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就A、B 報單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277,318元、698,605元,並裁處 沒入貨物,惟A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B報單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退運,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77,318元、69 8,605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 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②至於原告主張對A報單貨物放行通關行政處分之信賴,申報進 口B報單貨物,被告予以處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同之審核方式 ,本應各自認定事實,尚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 引作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原告虛報A報單貨物產地而 逃避管制,因而取得被告暫時放行之處分,難謂原告有何信 賴基礎;且A報單貨物係因原告為未據實申報,致被告依錯 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所訴,核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3

KSBA-113-訴-3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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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君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文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0,2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28,06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1年1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460,2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8,06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 年10月間毀諾,嗣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1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 年5月3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3年7月 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3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 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聲請人於96年10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1,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18,9 50元,無法負擔每月28,06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為42年10月間生,現已71歲,未有工作能力,每月僅 領有國民年金5,065元,而其名下僅投資現值6,130元,另有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00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36,67 9元、42,91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領取國民年金之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遠壽字第11 30003339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投資現值、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6, 452,1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清-38-202411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黃定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周立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原告於111年8月1日經被告指稱與訴 外人鍾○○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安撫被告情緒,同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14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但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蓋被告業就其配 偶權被侵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00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與鍾○○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鍾○○清償完 畢,則系爭本票簽交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執 有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基於外遇鍾○○,因而簽交賠償 被告,然事後原告又繼續與鍾○○外遇,被告始提起系爭損害 賠償訴訟,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第19頁系爭裁定),而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書所載, 起因於被告111年9月8日起,與鍾○○約會、聊天、手牽手逛 街、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前往HOTEL房内,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既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原因發生之前,則原告、鍾○○ 或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不法侵權事實,已為賠償,但與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關,原告主張其簽交系爭本票之原 因已消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均難認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執有之系爭本票返還於原 告,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附註 黃定中 111年8月1日 空白 5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12

KSEV-113-雄簡-1720-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偉 被 告 謝蓓萱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 1、31699、32103、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憶婷、曾世偉及被 告謝蓓萱、黃宥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謝憶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謝蓓萱 、曾世偉及黃宥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併各諭知相 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 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多由東南亞金三角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經由藏匿包裝、走私方式輸入 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 色結晶粉末。相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 工廠製造,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靠境外輸入,且其價 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 ,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 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本案被告等於案發時 皆為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及社會經驗均已臻成熟,對於上 情不可能毫無認識,其等卻甘冒風險前往泰國,合力隱密運 輸毒品入臺,可見其等主觀對於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一節,已 有所懷疑且能預見。縱認被告等於運送時並不確知受託運輸 之毒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等既對所運送之毒品 亦有可能為海洛因一節,已然有包括之認識及預見,並進一 步予以容任,且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客觀上亦為海洛因,並 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原審未察 ,誤認被告等所犯、所知之間,有主、客觀不一致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 判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㈡㈡謝憶婷部分:  ⒈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先後所述多有矛盾,具有瑕疵,足 認其等為求減刑而陷害謝憶婷之證述,不足採信,不能作為 謝憶婷斷罪之依據。 ⒉依卷附其與曾世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之對話紀錄,該對話 內容只提到代購物品,無任何毒品代稱,且曾世偉回國時確 因物品超重,始交由不知情之李顯堂(與後述之高珮蓉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託運,並非知悉紙箱內為毒品, 而欲陷李顯堂於罪。原判決未慮及其與曾世偉關係甚為親密 ,更未考量倘謝憶婷明知運毒,應事先加購行李重量,以免 航空公司不給事後追加行李之可能。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述 有利謝憶婷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其與黃宥程之對話紀錄,可知黃宥程因缺錢之緣故,主動 向其聯絡。其僅協助黃宥程於泰國之旅宿及介紹代購工作, 完全不知黃宥程與「星哥」等人間如何約定或交付何物。況 謝憶婷於108年9月25日已知悉曾世偉等人因運輸毒品遭羈押 ,倘其明知黃宥程又要從事運輸毒品,豈可能以自己名義為 黃宥程預定旅宿,提高涉案風險?足見其主觀上不知黃宥程 代購之物品,藏有毒品一事。原判決未論述謝憶婷以自己名 義為黃宥程定旅宿一節,違反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 ⒋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命檢察官舉證「國人持良民證」與「降低 入境時遭盤檢或經警查獲」之機率關連性,此部分即欠缺實 證研究。原判決遽依謝憶婷要求李顯堂、高珮蓉提供良民證 (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以臆測之詞推論目的係為過濾 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人,逕為對謝憶婷不利之論斷,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⒌高珮蓉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 下稱調詢)時證稱:「真的有該名婦女,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我跟謝蓓萱講得不一樣,貴處可以向機場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證明我所言不假。」乃原審未調閱機場監視器畫面, 以證高珮蓉所述屬實,亦未依職權傳喚高珮蓉到庭作證,任 由謝蓓萱等人惡意指摘謝憶婷為本案主謀,有理由不備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⒍本件除涉及運輸大量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亦涉及其恐遭判處 無期徒刑定讞之可能。故其於原審聲請法院對其實施測謊鑑 定,藉以檢視本件是否已達百分百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等 有罪之程度,然原審卻置之不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㈢曾世偉部分: ⒈⒈其無前科,亦不曾施用毒品,更不知泰國與金三角、罌粟花及 海洛因之關連性;其預計收取之報酬僅約新臺幣2萬元,且 曾將系爭紙箱打開,並未發現箱內藏有毒品,無從預見箱內 之內容,主觀上根本不知悉紙箱內之物品為毒品,無運輸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以調查曾世偉主觀上是否明確知 悉運輸者為毒品,徒以其有領取該紙箱,據以認定其具有私 運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判決違法。 ⒉⒉其本件犯行固非適法而應受責難,惟其為初犯,所運輸之毒品 已遭司法機關查獲,犯罪行為所生實害有限,預計所得之報 酬甚低,犯後亦未逃亡。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 相對於類似案件,顯屬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他共犯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共犯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上揭共同運輸 毒品犯行,係綜合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李顯堂、 高珮蓉、徐俊銘之證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數 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調查局108年9月26日鑑定書、同年10月22日鑑定書及同年12 月6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經綜合判斷,並載敘:㈠ 事實一部分:⒈曾世偉、謝蓓萱前往泰國之目的,除係幫謝 憶婷代購商品外,還須幫謝憶婷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並為 其等能取得報酬之主要原因,且謝憶婷在曾世偉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及指示其攜往泰國,並叮嚀曾世偉抵達 泰國後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曾世偉於抵達泰國後 ,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之任務,隻 身搭車前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並將手機放在 該處,而攜帶系爭紙箱返回飯店,該隱晦不明、迂迴曲折之 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商家採買商品 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經營模式完全不符,益徵謝憶婷、曾 世偉及謝蓓萱均知悉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 品;⒉曾世偉獲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即於108年9月25日3 時17分許傳訊息告知謝憶婷「全被攔」,謝憶婷則於同日3 時47分許回覆「害我被哥唸了」,佐以謝蓓萱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收謝憶婷酬勞要幫謝憶婷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 等語,可證謝憶婷雖未與其等共赴泰國,亦能掌握系爭紙箱 入境後即遭查獲之最新消息,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支配地位 ;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知悉所運輸者係非法之違禁 物即毒品,而系爭紙箱既係謝憶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 曾世偉、謝蓓萱攜帶回臺,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 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符合,佐以謝憶婷曾於案 發前邀約曾世偉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在本案中再度招募曾世 偉、謝蓓萱前往泰國運送紙箱來台,其等主觀上至少得已預 見紙箱內之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運輸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㈡事實二部分:⒈謝憶婷在黃宥程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蘋果手機)並指示攜往泰國,及替黃宥 程設定蘋果手機內之聯絡人(「星哥」、「Abel」),叮嚀 黃宥程抵達泰國後需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黃宥程 入境泰國後,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Abel」來電交 辦之任務,前往陌生地點拿取包裹,將工作手機放在該處而 攜帶包裹返回飯店,再將經過向謝憶婷回報,此一隱晦不明 、輾轉迂迴之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 商家採買商品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作業模式完全不同,足 徵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品,且為其等所知 悉;⒉黃宥程對於謝憶婷傳遞之LINE訊息內容均能理解意涵 且提出適切回應,更足徵其知悉謝憶婷所安排「泰國的事」 就是指運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無訛,謝憶婷既全程掌握黃 宥程在泰國將包裹帶回飯店之流程,於本次毒品運輸入境立 於關鍵支配地位,且黃宥程在知悉所謂「泰國的事」是指運 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之前提下,仍為貪圖報酬而配合謝憶 婷本次安排行動,主觀上顯然有替謝憶婷運送夾藏毒品之包 裹來臺之犯意甚明;⒊謝憶婷始終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紙箱 內夾藏海洛因,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或經手扣案毒 品之包裝、領受與運輸等行為之情形下,因其於本案前曾招 募曾世偉運輸愷他命,僅足以推認其就本次毒品入境部分有 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⒋黃宥程雖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 ,然其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均不及謝憶婷,復否認 知悉或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包裝 毒品或開啟包裹查看毒品種類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其至多認 知包裹內之毒品為愷他命,而與謝憶婷同為運輸愷他命之不 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論以運輸 愷他命之未必故意)等旨,乃認定謝憶婷等人均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入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併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否 認犯罪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 檢察官、謝憶婷等人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僅以共 犯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以臆測 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曾世偉係依謝憶婷 之指示,前往泰國曼谷後,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 之任務,搭車前往曼谷市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 返回飯店,乃認其與謝憶婷、謝蓓萱有共同運輸毒品入臺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件之論證。縱 高珮蓉於調詢時證稱:「……謝蓓萱想說行李沒有超重,就答 應幫忙該不知名女子攜帶……」、「我確實有看到一大陸女子 來請託謝蓓萱幫忙帶紙箱進來,至於李顯堂攜帶的紙箱是大 陸女子或是曾世偉請託的,要問李顯堂才知道」、「真的有 操大陸口音的婦人委託謝蓓萱攜帶紙箱入境,至於李顯堂今 日被抓到夾藏毒品的紙箱,是曾世偉還是上該大陸女子的, 我真的不知道。」各等語(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42、43、4 9頁),然系爭紙箱為曾世偉取回後,委由同行之李顯堂出 名託運入臺,並無誤認之可能,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謝憶婷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高珮蓉所述不實,或要求聲請傳 喚(原審更二卷第347、357、376至378頁),原審乃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謝憶婷於上訴本院時,始 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又原審雖未依聲請對謝憶婷實施測謊鑑定,然謝 憶婷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 ,法院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原判決縱未敘 明何以無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 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謝憶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曾世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曾世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謝憶婷、曾世偉之 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謝憶婷雖以原審 未依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有違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聲請提案 本院刑事大法庭,然不論是本院各刑事庭「自行提案」或「 當事人聲請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 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關於是否對犯罪行為人、被害 人或關係人實施測謊鑑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職權之適法 行使,此為本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 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亦難認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 變更見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2869-20241106-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李忻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詹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徐文彥,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忻錞;被告 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訴訟中變更為江健興,均據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45頁至第1 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審認原告逾期起訴而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 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是否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影響送達效力及 救濟期間之計算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查明該事實。查 原告所在大樓之入口設有管理員負責收發文件,與大碩補習 班之入口不同等情,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1頁);參以大碩補習班之班主任施啓宏於111年8月17 日被告進行訪談時表示該補習班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詞,有該 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96頁)。足見大碩補習班 職員並非原告營業所之負責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訴願決定於 111年1月4日由大碩補習班之職員蓋用「大碩補習班」圓戳 章簽收,尚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始 實際收受該訴願決定,此觀原告收文章日期(見前審卷第17 9頁)即明,堪認原告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經營教育服務業,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因被告接獲陳情指稱原告有未依約給付工資全額 之情形,遂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 果認定:原告之員工陳逸禎(下稱陳員)於109年3月至4 月、同年7月至12月、110年1月間,有單日工時逾8小時及 休息日(即單週第6日)出勤提供勞務,惟原告未給付或 未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陳員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有連續10日未有 例假及休息日(同年9月23日及9月27日為特別休假)之情 形,原告未給予陳員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嗣被告以110年5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就前揭勞動檢查結果陳述 意見。原告於110年6月8日以高鋒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0年6月8日函)檢送其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 酌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及原告所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作成110年7月6日高市勞條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勞動部公告指定行業,得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適用勞 基法4週彈性工時制度:   ⑴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及勞動部110年12月編印「工時制度及彈性措施手 冊」所載明:「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4週彈性工時)指 定行業……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原告為合法立案之補習 班,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符合勞動部指定適用4週彈 性工時之行業。   ⑵原告於108年3月立案後,同年8月13日舉辦勞資會議,會議 針對「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 規則」(下稱高鋒工作規則)進行討論,附件二「高鋒公 職正職人員工作規則」所載工作基本規則、休假辦法等內 容,可認其係依循高見補習班之相關規定,亦採取4週變 形工時制度,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且原告每月排休表 及勞動契約書,均清楚載明原告係「經勞資雙方同意,採 4週彈性工時制度……」「本班上班日為4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採排休制,休假日按月公布……」,足徵原告確實採 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陳員亦知之甚明。 2、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採4週彈性工時制度,自無「未 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給予勞工每7日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情事:   ⑴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載稱:「發現勞工陳逸禎(下稱陳君) 前開月份單有單日工時逾8小時及休息日(即單週第6日) 出勤提供勞務情形,惟受處分人未依法計給陳君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本法第24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未給予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本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顯以錯誤事實為 據作成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勞基法,顯非適法。   ⑵陳員之排休表係依高鋒工作規則所採制度,陳員全年休假 達116日(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且符合每2週內 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 日之要求,並無侵害陳員勞工權益之情事。 3、原告對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主觀上無故意 、過失,被告予以裁罰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即 有違誤: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不得予以處罰。   ⑵原告及高見補習班因與離職員工就雙方間契約關係有所爭 執,經離職員工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該案兩造間亦就勞雇關係之歸屬有所爭執,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5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漢文教科技有限 公司均屬實體上同一之雇主,契約效力及於該離職員工與 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間;且原告之 人事調動、獎懲均須由高見補習班簽准,原告須定期參與 高見集團聯合會議,報告營運狀況、業務內容、員工職訓 、員工權益等事項,可見原告業務及組織均隸屬於高見補 習班,屬於高見集團之旗下相關企業。   ⑶高見補習班舉辦勞資會議,決定通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 ,原告亦有訂立高鋒工作規則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內 容已載明:「二、休假辦法(一)一般排休:1、採排休 制,每月有幾個六日就休幾天,請務必休好休滿!出勤日 將配合補習班課表排定為早或晚班。2、請最晚於每月月 底排訂下個月休假,若須調整再互相協調。每2週內至少 應有2日之例假,請同仁配合注意排班。」勞雇契約及每 月排休表已清楚載明原告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主 觀上確實認知所採工作制度乃經合法程序,且經勞資雙方 同意後為之。   ⑷陳員不論係服務於高見補習班或原告,均曾參與勞資會議 ,亦均了解並同意高見補習班採行之工作規則,其未曾提 出任何異議,直至遭高見集團予以合法資遣後始生報復之 心,向被告惡意檢舉、申訴,原告主觀上對義務違反無故 意、過失,自不應予以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未有每7日中應 有2日休息日之違法情事不爭執,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能 否適用『高見補習班』勞資會議決議而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及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 2、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欲實施變形工時前應先自行 成立經勞資會議,並經決議始得為之:   ⑴勞基法第2條第5款、第83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短期補 習班之設立與立案程序,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另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表第6版之說明,從事大專院校、中小學 、職業學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 事業以外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之行業,如經立案之函授學 校、各類補習班均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   ⑵原告經營公職補習班,應按上開規定設立與立案,復有獨 立之統一編號,自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高見集團下有 原告、高見補習班等不同事業單位,原告及高見補習班皆 為依法設立及立案之獨立事業,依客觀事實認定,其各自 設立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並有各自之統一編號、名稱及 地址等,依法即為不同雇主;且陳員出勤紀錄及工資明細 均載明「高鋒公職」,雙方書面勞動契約締約主體為「高 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甲方)及陳員(乙方)」 ,足認原告為適用勞基法雇用陳員從事工作之機構,屬勞 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又原告為經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與高見補習班分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名稱及負責人均 不相同,難認原告僅係高見補習班之分支機構或事業場所 ,至於各事業單位是否受集團調度,在非所問。原告如欲 依勞基法第30條之1有關規定實施變形工時,自應依法成 立勞資會議並為有關決議,始屬適法。 3、集團式管理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均不得取代勞 資會議同意之程序:   ⑴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揭,僅「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且「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始得依該條各款及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及例假與休息日;又「其他教育訓 練服務業」前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88年5月21日(88)台勞動二字第023007號函認定為適用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別。原告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應就各項應先經該同意程序單獨成立勞資會議,不 得以其他方式取代。   ⑵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 法第1條規定至明。勞基法之制定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 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乃有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 方均有應遵守該法之義務。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 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 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 ,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 會議行之,上開規定為雇主公法上作為義務,屬強行規定 性質,本與個別勞工之同意有別。至勞工是否配合延長工 時或於夜間工作,本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配合,屬私法 上契約調整及議定範疇,二者並行不悖。衡諸其就特定事 項之例外規定(如工時之異動或特定勞動者之保護),除 勞工之個別同意外,額外課予雇主徵得集體勞工同意之法 定義務,本有其立法脈絡與正當性。   ⑶參酌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 ,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 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 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 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 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 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勞委會103年2 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所稱工會, 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 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 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 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 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識企業工會者, 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因涉變形工 時制度等勞工之重要勞動條件,且為防止雇主恣意要求勞 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時間繼續工作,以確保勞工之 身心健康與福祉,訂有該項集體同意權行使之程序規定。   ⑷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應認倘未 經該程序同意,雇主不得依該條規定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 ,不因雇主曾與勞工於勞動契約有所約定,亦或工作規則 中有相關規定而不同。原告非僅係高見補習班之分支機構 ,高見補習班於106年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係不同雇 主舉辦之勞資會議,且係於原告設立之前舉辦,原告自不 得僅憑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決議,據以實施4週變形工 時。原告稱高見補習班已有舉辦勞資會議且經同意程序, 或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已有約定、陳員均有配合排班或無 提出異議,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⑸民事訴訟中關於「實體同一雇主」之認定,無從解免原告 應獨立完成變形工時前置程序之義務:   ①鑒於勞動實務上,如自勞工之角度觀察,其主觀上未曾 自原任職之事業單位處離職,復未曾於其他事業單位到 職,倘以投保單位或雇主支付款項之帳戶割裂為不同勞 動契約,顯與社會事實不符;又客觀上,勞工可能從始 至終均受同一雇主指揮監督及支領報酬,於客觀事實上 並不存在第三人與之訂立勞動契約之事實。再由雇主之 角度觀察,可能基於節約企業成本或相關有利於營運之 經營目的,而由同一雇主分設多個事業單位,其執行上 並無困難。民事司法實務向來對於勞雇雙方之互動關係 ,依誠實信用原則擴大雇主之認定範圍。惟各該雇主本 為獨立之法人格或擁有單獨承擔民事與行政上權利義務 能力之主體,故實體同一雇主概念之適用,本質上乃法 人格否認之理論,兼有杜絕脫法行為之目的。   ②原告援引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認 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該案法院認為因高見 補習班、高漢公司與原告為「實體同一雇主」,該勞工 係依集團人事命令於3個事業單位轉調,故其應負之義 務亦及於3個事業單位。依此,實體同一雇主之概念於 本案原告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設立經營,為獨立 之事業單位,對所雇勞工管理應履行之各該雇主義務, 均應獨立辦理。原告如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因原告無企業工會之設立,自應單獨經勞 資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而不得援引高見補習班之 勞資會議紀錄決議,作為原告已踐行法定義務程序之依 據。  4、原告實施4週變形工時前,未依法經勞資會議同意程序:   ⑴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條規定,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 議;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 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包 含「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 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之事項,並由主席及記 錄人員分別簽署。   ⑵本於例外從嚴之解釋,108年8月13日高鋒公職會議紀錄( 下稱108年會議紀錄)不能作為原告已依法實施4週變形工 時之依據:   ①勞基法考量部分行業之業務有繁忙、空閒時期之分(淡 、旺季),為便於雇主進行業務人力調配(排班),並 透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使勞工得以集 中運用假日,乃有變形工時制度之設,而依各該條規定 實施變形工時制者,均應符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始得實施 。雇主倘主張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 ,尚不得單以業經與勞工約定,即得據此調整勞基法第 36條所定例假與休息日。另鑒於勞工以未實施變形工時 為原則、實施變形工時為例外,本於「例外從嚴」之法 律解釋原則,雇主自應充分舉證已符合例外之規定,始 屬適法。否則雇主一方面希望享受變形工時制度之彈性 與便利,一方面卻怠於履行實施該制度應盡之義務或前 置程序,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有所欠缺 。   ②原告固主張「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僅 對於勞資會議紀錄之記載有不得記載之規範,108年會 議紀錄已逐條討論工作規則條文,可見原告已討論並決 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惟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 前段、第4條、第5條、第19條第1項,為勞資會議應遵 守之合法程序要件規定,同辦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7款復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 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 臨時動議及決議。」108年會議紀錄會議就何人為勞方 代表、何人為資方代表、提案與說明、決議等均付之闕 如,實難認該會議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資會議,亦難認 原告於該會議中已依勞基法規定作成決議。   ③參酌「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 項附件5(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可知勞資會議之進行 ,乃就逐個討論事項依序提出案由、進行說明,再為決 議。此觀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高見公職第一次勞 資會議紀錄」亦採相同之記載方式,可證原告集團管理 上對於勞資會議應如何進行,與作成決議並非不知,僅 係原告主觀上誤認為高見補習班已完成勞資會議決議而 效力可及於原告,故便宜行事而未再踐行該法定同意程 序。原告不得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未強制雇主應以何種 文字或方式撰寫紀錄,或者僅負面表列不得記載事項為 由,即可以「會議中曾討論工作規則條款修改,且該工 作規則已有『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之文字,據 以推認原告已合法踐行勞資會議同意程序。蓋勞資會議 紀錄係雇主單方記載,如發生攸關勞工權益變動之事項 而有文字或記載解釋之爭議(例如有無合法實施特定變 形工時制度,可能使勞工之工時型態發生變動,且可能 一定程度減輕雇主應負擔之加班費義務),自應以該等 解釋方式推認。依此,108年會議紀錄有上列出席代表 不明、議題不明等諸多瑕疵,於會議紀錄內容既僅有「 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條文之修改確認,遍查全文 均無「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之相 類文字,自不能以原告曾討論過工作規則條款之修正, 而逕認原告已合法踐行法定集體同意程序;此與陳員是 否曾參加該等會議,抑或是否曾簽署有關勞動契約無涉 ,蓋個別勞工是否知悉,抑或是否同意配合排班,與事 業單位是否踐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法定程序並無關 聯。   ④108年會議紀錄除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不符, 且由討論事項「一、勞資會議」之說明,均屬工作規則 修改之討論,未有如同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勞資會 議紀錄,主旨已明確記載為配合4週彈性工時制度排班 提請討論,並說明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進而決議照 案通過,難認原告確經勞資會議同意依該條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 5、原告事實上未實施4週變形工時:   ⑴勞工每7日本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每7日」應確起訖後依曆連續計算且循環不間斷,不因 跨月或跨年而重行起算,舉凡事業單位以星期一為每7日 之起始,自應以「每星期一至星期日」為起訖。至於事業 單位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自亦應 以「每4週」為一單位,依曆連續計算各該4週之起訖,以 明確勞工各該區間內應有之休假日數,並非勞工休假日數 總數不變,即可任意調整。   ⑵原告所提「高鋒公職排休表」之備註欄位所載,雖有「本 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經勞資雙方同意,得 採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記載,然均係以「本月休假日數 」為計給基礎,與4週變形工時應以「每4週」為起訖之規 範不符,亦難以確認是否「每2週應有至少2日例假」;再 比對陳員109年9月之班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頒之10 9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109年9月26日(星期六)與 當年10月2日(星期五)對調形成連假,故109年9月之「 紅字」確為7日,此觀109年9月班表記載勞工有「4例3休 共7天,10/1-10/4中秋連假,9/26補班」之記載一致。顯 然原告雖宣稱係依4週變形工時辦理,實際上其班表安排 ,僅係以星期日為例假,星期六為休息日,再依各該辦公 日曆表上載紅字日數計給勞工「當月」休假日數,而與本 法第30條之1所定4週變形工時應有之排班邏輯截然不同, 自不得解免勞基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課予雇 主「不得使勞工繼續工作逾6日」(或連續安排逾6個工作 日)之義務。     6、原告至少負有過失責任: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故意」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 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⑵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對於該法有關規定本應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縱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所採工作制度 乃經合法程序,並經勞雇雙方同意而為,屬對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情節,疏於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雖無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 7、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決議,原告無從援用;108年會議 紀錄之內容,亦無從推認原告已合法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由原告實際排班方式(原告僅係單純依紅 字天數給假)以觀,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實施4週變形工時 。是原告仍應依循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員每7日 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陳員有如原處 分事實所載月份因特定區間內僅有1日例假,原告自應核 給其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且不得使其連續工作(或連續 安排工作日)逾6日。原告因疏於注意未符勞基法第30條 之1法定前置程序,致短付加班費及使其連續安排工作日 逾6日,已構成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而無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按調查所得證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處罰鍰,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以高見補習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 變形工時制度,及其曾舉辦108年8月13日會議(下稱108 年會議)決議通過,主張其已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 形工時?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 其罰鍰各2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人民陳情 案件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被告110年5月11日 檢查結果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9頁)、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頁)、陳員人事資料表(見 原處分卷第64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勤務表(見 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6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收 支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7頁)、陳員108年6月 至109年9月加班費差額計算(見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 )、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2月薪資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 第91頁至第102頁)、被告110年5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38頁至第40頁)、原告110年6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 5頁至第17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裁定(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⑴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2以上。」   ⑵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 )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 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⑶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 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 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⑷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⑸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項)雇 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 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⑹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 、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   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⑻第83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 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2、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項:「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 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 相關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文:「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   ⑶第4條:「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 期屆滿前30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⑷第6條第1項:「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2分 之1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 額3分之1。」   ⑸第13條:「(第1項)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一、報告 事項(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二)關於 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三)關 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其他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一)關於協調勞資關 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三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六 )勞資會議運作事項。(七)其他討論事項。三、建議事 項(第2項)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 議事範圍。」   ⑹第18條:「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辦1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   ⑺第19條第1項:「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 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 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之同意。」   ⑻第21條第1項:「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 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 項。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3、勞基法施行細則   ⑴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 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⑵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公告周知:一、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二、依本法 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四、依本法第36條第2項或第4項規 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⑶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⑷第22條之3:「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 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 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 (三)原告不得以高見補習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 變形工時制度,以及其曾舉辦108年會議,即謂已經勞資 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   1、勞基法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限縮私法自治範圍 ,限制勞資雙方就此任意議定勞動條件,以避免經濟弱勢 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同意不利於己之勞動條件,致危 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惟經濟活動日趨複雜多元, 制式勞動條件規定將可能過度限制事業經營模式,妨礙經 濟發展,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 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 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等事項得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 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並明文規定以工會同意為原則;無工 會時,例外由勞資會議同意。蓋前揭特殊工時之勞動條件 性質上屬較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故立法者不允許雇主片面 決定實施,乃立法要求雇主實施前須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藉由溝通協商之方式取得勞雇雙方共識。準此,原 告為無成立企業工會之事業,此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倘其欲實施變形工時 ,自應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符勞基法規定。   2、原告固主張:其業務及組織均隸屬高見補習班,屬於高見 集團旗下企業,高見補習班於106年4月16日已舉辦勞資會 議決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之勞雇契約及每月排 休表已清楚載明其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且陳員不論係 服務於高見補習班或原告,均曾參與勞資會議,亦均同意 高見補習班採行之工作規則,從未提出異議云云,並提出 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佐。然按勞基 法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 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得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 約定,明文規定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則須由勞 資會議同意,此為勞基法對雇主採行特殊工時制度時所定 公法上作為義務之強行規定,與個別勞工之同意僅具有私 法契約上效力有別。原告自不能以陳員個別同意其訂定之 工作規則或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即主張其豁免於勞資會議 同意之法定程序。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設立短期補習班須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程 序。查高見補習班係於103年3月5日立案、設立地址在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設立人及負責人為楊甯傑;原告係 於108年3月14日立案、設立地址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 、設立人及當時負責人為徐文彥等情,此觀查詢立案補習 班詳細資料(見訴願卷第46頁、第48頁)即明;且原告與 高見補習班就勞工保險各自設立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並 有各自統一編號等情,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 系統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6頁、第61頁)附卷可稽, 原告亦自承其與高見補習班均為獨資經營型態(見本院卷 第160頁),足見原告與高見補習班乃屬不同負責人分別 申請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均應各自負擔勞基法對雇主採行 特殊工時制度時所定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所稱之「高見 集團」僅係其商業經營管理上之組織,尚非勞基法或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上之法定事業單位或主體,其依法令所應各 自負擔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並不因其自行界定之組織管理 方式而有減免。況原告係於高見補習班設立5年後始設立 ,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勞資會議顯係在原告設立之前 所召開,原告自不能以高見補習班業經該次106年4月16日 勞資會議決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為由,主張其豁免於 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此外,陳員派任原告補習班專員時 ,其年資從新計算,薪資制度依舊制,並自同年6月1日起 生效等情,此觀高見文理補習班108年5月25日高人字第10 8000005251號令(下稱108年5月25日令;見前審卷第69頁 )即明;原告乃由當時負責人徐文彥與陳員簽訂「高雄市 私立高峰文理短期補習班勞動契約」,載明陳員提供勞務 之地點為「高鋒公職」;陳員於108年6月1日填具之員工 人事資料表,亦記載「上班日期:108年6月1日」「工作 地點:高鋒公職」,有該勞動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03頁 至第106頁)及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64頁)在 卷可稽,更見陳員之勞動契約係與原告締結。至原告援引 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 定其與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實體上為同一雇主乙節。惟 該民事判決乃確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之民事爭訟 事件,該判決採取擴張勞基法「雇主」之概念係援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而最高法院於該 案判決係闡釋為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 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誠實及信用原 則。足見運用實體上同一雇主概念之法律解釋方法係出於 保障勞工權益,杜絕雇主脫法行為之目的。而原告既係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所設立獨資經營之事業單位,其自 應依勞基法規定獨立履行各該公法上作為義務,始符前述 立法者出於保障勞工之本旨而要求雇主實施變形工時前須 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立法目的,豈能以原本用於保 障勞工權益之實體上同一雇主概念主張其豁免於勞資會議 同意程序,反而造成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結果。從 而,原告如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 則應自行完成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始得為之,而不得逕 行援引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作為其已踐行前揭法定作為 義務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曾舉辦108年會議針對高鋒工作規則進行 討論,陳員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其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採4 週彈性工時制度,並無違反勞基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按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 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此觀勞基法第83條授權訂 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 即明。該辦法第21條第1項更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 「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 、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及 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等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 人員分別簽署。查原告派員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 檢查訪談時表示:「本單位未成立勞資會議,目前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等詞,有該次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 當時自承並無成立勞資會議,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再 對照原告108年會議紀錄(見前審卷第91頁)以觀,並未 明確記載參加人員何人為勞方代表、何人為資方代表,已 無從認為其勞資會議代表之產生方式及組成,符合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3條至第11條所定勞資會議代表相關規定, 實難認該會議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資會議;且該會議紀錄 僅在討論事項後記載「一、勞資會議」字樣,即列載「勞 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附件一請假規則」「附件二、 工作規則」等內容,並無記載任何報告事項、討論事項之 案由、說明、討論過程、決議方式及結果等相關內容,其 記載已不符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項,無 從得知工作規則及附件修訂係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共識之結 果,抑或是資方片面之修訂,更難據此認定該次會議決議 方式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4、綜觀前情,原告與高見補習班各為獨資型態之補習班,二 者立案日期、負責人及設立人、設立地址均有不同,原告 不得以高見補習班曾於106年4月16日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 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即謂其亦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 實施變形工時;且原告108年會議亦難認係依法定程序召 集之勞資會議,故其無從據此主張其已舉辦勞資會議同意 採用4週變形工時制度。 (四)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作 成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 罰鍰各2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核屬適法: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 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不得以高見補習 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以及 其曾舉辦108年會議,即謂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及第36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業如 前述,則原告就其員工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息日、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之給付即應依循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4 條之規定。   2、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原告之 員工陳員於109年3月延長工時為17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 小時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 1,183元;109年4月延長工時為20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 時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 116元;109年7月延長工時為19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07 2元;109年8月延長工時為18.5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07 2元;109年9月延長工時為17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以 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157 元;109年10月延長工時為13.5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49 5元;109年11月延長工時為8小時(休息日出勤),原告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109年12月延長工時為8小 時(休息日出勤),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1 10年1月延長工時為16小時(休息日出勤),原告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3,273元;且陳員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 0日間有連續10日未有例假及休息日等情,有陳員109年3 月至110年1月勤務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6頁)、陳 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收支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 第87頁)、陳員108年6月至109年9月加班費差額計算(見 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2月薪 資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4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3、原告就前揭違反勞基法行為具有過失,被告依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其罰鍰各2萬元,並公 布相關資料,核屬適法:   ⑴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 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 屬可罰,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 過失。而該條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而言。查原告確有前揭違反勞基法之客觀行為,業 如上述;而原告既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自應注意遵 循勞基法規定,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為未符法令規 定,其就上開違章行為即有過失。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各2萬元,並公 布相關資料,於法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高見補習班均有舉辦勞資會議決議實施4 週變形工時,且其工作規則、勞雇契約、每月排班表均有 記載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其主觀上認為工作制度係 經合法程序並經勞資雙方同意後而為之,並無故意、過失 ,被告予以裁罰即有違誤云云。然按事業是否善盡注意義 務須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避免法益侵害常規檢視其是否 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避免法益侵害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 應否構成過失。查原告派員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 檢查訪談時表示:「本單位未成立勞資會議,目前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等詞,有該次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 當時自承並無成立勞資會議,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原 告既主張其業務及組織均隸屬於高見集團,且在被告裁處 前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其工作規則多沿用高見工作規則( 見原處分卷第16頁),則原告在關於遵循勞基法所定公法 上作為義務之認知程度,自不應低於高見補習班向來所為 。觀諸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高見公職第一次勞資會 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對於依法採 用變形工時制度之勞資會議應如何召開、進行討論與作成 決議均有相當認識;對照原告108年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 方式有前述諸多瑕疵,而難認係依法定程序召集之勞資會 議,其無從據此主張其已舉辦勞資會議同意採用4週變形 工時制度,業如前述,堪認係因原告主觀上誤認其為高見 補習班已完成勞資會議決議程序之效力所及,始便宜行事 而未再踐行該法定同意程序。況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僅係 容許雇主得將勞工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即10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即12小時),且勞工每2週內至少 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 限制,斷無因採4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10日之 可能。而由陳員109年3月至109年4月、109年6月至109年1 2月之勤務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 5頁)及政府公告之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 院卷第199頁)對照以觀,陳員於上開期間之例假及休息 日數,與適用正常工時制度之勞工例假及休息日數無異。 且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檢查訪談時亦表示: 「(問:貴單位與所僱勞工陳逸禎約定工時制度為何?) 答:本單位與陳君約定工時制度為每日排班9小時,中間 休息時間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每日工時8小時。」( 見原處分卷第51頁)足見其工時計算仍以8小時為準,故 其主張已在工作規則或排休表備註欄載明實施4週變形工 時,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應有之謹慎 態度以避免違反勞基法規定,故仍應認其就上開違章行為 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 )並公布相關資料,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01

KSBA-112-訴更一-20-2024110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原 告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宏 被 告 黃進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第一至六項 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卻疏未注意,即在上開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此際,適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玉玲(下稱卓玉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卓玉 玲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 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 同日9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下就本件交通 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丁○○(下稱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原告戊○○、己○○、 庚○○(下各稱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原告甲 ○○(下稱甲○○)為卓玉玲之父、原告乙○○(下稱乙○○)為卓 玉玲之母,而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丁○○部分:丁○○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 入,卓玉玲如未死亡,斯時應與丁○○互負夫妻扶養義務,故 以內政部11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餘命35. 4年,丁○○於年滿65歲後,應仍可接受卓玉玲扶養13.4年, 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丁○○ 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則採用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丁○○、卓玉玲共育有3名子女 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丁○○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 另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719 ,182元。 ⑵、戊○○部分: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且有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972,050 元。 ⑶、己○○部分: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故以事發之日111 年11月7日計算至112年5月4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己○○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00 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為 扶養義務人後,己○○受有扶養費以68,128元之損失,且有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568,128元 。 ⑷、庚○○部分: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故以事發之日11 1年11月7日計算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庚○○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 00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 為扶養義務人後,庚○○受有扶養費以740,685元之損失,且 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240,6 85元。 ⑸、甲○○部分: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 71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 ,尚有餘命15.74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表,甲○○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甲○○之配偶即乙○○、2名子 女(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甲○○受有扶養費817, 714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 害金額為2,317,714元。 ⑹、乙○○部分: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 8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 尚有餘命17.99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表,乙○○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乙○○之配偶即甲○○、2名子女 (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乙○○受有扶養費903,67 0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 金額為2,403,67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丁○○2 ,71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1,972,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己○○1,56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應給付庚○○2,24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甲○○2,3 1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乙○○2,403,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相關情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卓玉玲就 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丁○○、甲○○、乙○○乃卓玉玲 之配偶、父母,雖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須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丁○○、甲○○、乙○○均未舉證證明 其等經濟狀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請求扶養費並無理 由。此外,己○○、庚○○請求扶養費部分,請審酌卓玉玲之扶 養能力為判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 依法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卓玉玲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7日9時47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認。其次,丁○○為卓 玉玲之配偶、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甲○○、乙 ○○為卓玉玲之父母,其等在法律上均與卓玉玲有法定扶養關 係(父、母、子女、配偶)存在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附件 為佐(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54頁),故上情同可認定。從而,卓玉玲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並不治身亡,則原告各自基於其等 與卓玉玲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徵諸前引規定,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 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②、丁○○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卓 玉玲如未死亡,與丁○○應互負夫妻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戶籍謄本作為 佐證(見附民卷第39頁),並稱其目前入監服刑,名下無任 何財產,符合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但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既僅43歲,距離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久,且丁○○於111年11月中旬入監 ,總刑期約6年(見本院卷第100頁),縱無任何假釋、累進 處遇而縮短刑期之情況,出監時亦僅年滿49歲,距離退休年 齡65歲,亦有16年之久,而依卷附事證,並未見丁○○有何失 去工作能力,致於退休前無法如同一般人辛勤工作以賺取退 休後之生活所得等情形;加以丁○○名下現縱無資產,衡情亦 難想像其可在無任何經濟收入、儲蓄之情形下,生存至屆齡 退休之日止,故丁○○僅以其目前名下無財產,即欲推論其經 過十餘年,仍屬無資產得以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尚難信實。 此外,丁○○業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年滿65歲後,仍具備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丁○○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扶 養費719,182元之損失,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查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應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丁○○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入監服刑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 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丁○○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丁○○ 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④、依此,丁○○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00 ,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丁○○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 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66,567元。 ⑵、戊○○部分: ①、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雖有相應支 出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堪審認。然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先行賠付卓玉玲之喪葬費用454,900元,據原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戊○○可請求之喪葬費用損 失扣除被告已賠付部分後,仍可請求之數額應為17,150元;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②、第查,戊○○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戊○○自陳五 專畢業,目前待業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 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③、依此,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17 ,150元(喪葬費用17,1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扣 除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3,717元。   ⑶、己○○部分: ①、己○○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 養額為23,200元部分,雖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 等詞為爭執,但卓玉玲生前在全聯工作,收入約30,000元, 家庭經濟來源均靠卓玉玲工作,丁○○無業一節,已據原告陳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衡情卓玉玲本有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適當經濟能力;加以己○○請求扶養義務額,係以內政 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作為請求基礎, 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該表之內容,本屬一般正常國 民之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 ,200元,自屬適宜,而堪採憑。從而,己○○主張其從事發之 日即111年11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2年5月4日止,並 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68,128元之扶養費損失 【扶養人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4.00000000+(23,20 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68,128.0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 准許。 ②、其次,己○○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己○○自陳五 專在學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己○○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己○○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己○○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68 ,128元(扶養費損失68,12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 扣除己○○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 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34,695元。 ⑷、庚○○部分:   ①、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可 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 民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庚○○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 為23,200元部分,雖同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等 詞為爭執,但此部分本院認屬適宜之理由同己○○部分所述, 爰不再重複贅述。從而,庚○○主張其從事發之日即111年11 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740,685元之扶養費損失【扶養人 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63.00000000)÷2=740,685.29 5192。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 ②、其次,庚○○為卓玉玲之子,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庚○○自陳國 中二年級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庚○○於國中 青春期本須家人關懷照料之階段即喪失母愛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庚○○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庚○○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7 40,685元(扶養費損失740,6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又扣除庚○○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 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07,252元。  ⑸、甲○○部分: ①、甲○○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71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 餘命15.74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但甲○○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 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見 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甲○○ 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32,68 1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回推(見本院 卷第75頁),已徵甲○○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1,878,218元之 數。是以,甲○○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活使 用所需,則甲○○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817,714元 ,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甲○○為卓玉玲之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甲○○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甲○○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甲○○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甲○○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甲○○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66,666元。 ⑸、乙○○部分: ①、乙○○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8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 餘命17.99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但乙○○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 同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 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乙 ○○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共6 9,750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0%回推(見 本院卷第75頁),已徵乙○○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4,000,000 元之數。是以,乙○○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 活使用所需,則乙○○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903,67 0元,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乙○○為卓玉玲之母,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乙○○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乙○○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乙○○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乙○○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66,666元。   ㈣、末以,被告固抗辯卓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且被告亦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 肇事原因、過失比例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64頁)。然而, 被告抗辯卓玉玲有上開過失情節,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命其於同年月30日 前將相關證據陳報到院後,亦未見被告有遵期提出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有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⒈丙○○:超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⒉卓玉 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影卷第11 5、116頁)在卷可參,且該等鑑定過程已審酌事發當時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定係被告闖紅燈所肇事,復查無違反 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 以佐實其抗辯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鑑定報告有何 不可採信之情事前,被告僅空言陳稱卓玉玲與有過失,並聲 請再送鑑定,自無足取,業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丁○○466,567元、戊○○483,717元 、己○○534,695元、庚○○1,407,252元、甲○○666,666元、乙○ ○666,666元,故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丁○○466,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48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付己○○5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庚○○1,40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甲○○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乙○○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01

GSEV-113-岡簡-322-2024110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廖錦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宜蘭土地)1筆,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三商美邦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因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 人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宜蘭土地 ,而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元、宜蘭 土地經選任管理人以118,000元變價,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程序預納之不動產拍賣費用5,0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前開款項優先由財團費用、土地增值 稅受償後,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30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5-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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