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51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壹盒、每日CPLUS維生素壹
瓶、帶骨豬腳切塊壹盒、秘製鴨翅壹盒、滷香鳳爪壹盒、麻油猴
頭菇壹盒、秘魯麝香葡萄壹盒、桶柑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意竊取
商家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屬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自述係因當時經濟不佳,為了
生活而犯案之動機,所竊得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商品都在家中食用完畢(
見警卷第7頁),核與卷內未查扣上開商品亦無被害人領回
之贓物領據相符。是被告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袋
(共價值新臺幣1,253元)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1號
被 告 余祖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9鄰新和庒1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祖寧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穆星榕所管領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 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
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3元),隨即未結帳徒步離
開現場。嗣因穆星榕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
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祖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穆星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
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202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