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
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
、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
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
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
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
,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
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
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
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
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
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
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
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
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
,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
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
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
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
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
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
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
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
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
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
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
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
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
,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
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
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
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
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
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
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
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
)。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
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
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
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
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
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
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
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
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
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
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
、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
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
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
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
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
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
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
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
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
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
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
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
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
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
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
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
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
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
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
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
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
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
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
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
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
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
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
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
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
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
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
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
。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
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
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
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
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
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
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
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
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
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
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
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
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
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
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
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
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
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
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
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
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
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
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
」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
「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
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
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
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
TTDV-111-簡上-1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