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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塏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29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塏瑞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認 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20

KSDM-114-審原易-4-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清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81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朱國興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5頁)」、「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簡上卷第55、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對方有和解之機會,請求重新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 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 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49至15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 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且被 告與告訴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內容遵期每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簡上卷第14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簡上卷第131、147頁), 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 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李國清應給付告訴人朱國興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國興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齊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李國清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朱國興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置交 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於審理 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於112年間甫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   被   告 李國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成功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成功一路之行人朱國興,致朱國興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李國清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201-20250218-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甫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 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 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啟 翔(綽號「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6時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姿陵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姿陵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彥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姿陵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姿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 ),並有告訴人陳姿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 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 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係受「孫子翔」之人指示而前往提款等語,而員警係因他 人指認而通知「孫子翔」之人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日之函 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此部分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 贓款,被告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陳 姿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姿陵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陳姿陵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與前同事吳霈紜(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吳霈紜表示可介紹日領之工作, 只須提供帳戶予公司將融資貸款匯入及領錢,每個帳戶可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吳霈紜遂於同日15時2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謝啟翔」。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 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品辰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8時7 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謝 啟翔」指示,要求吳霈紜領出該筆款項,吳霈紜即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林柏丞,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 與吳霈紜。被告旋通知「謝啟翔」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向吳霈紜 收取6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因而可獲取取提領金額1%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品辰遭詐 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大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品辰佯稱:可投資運彩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 49分,匯款2萬元至林玉龍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 年2月25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大福」,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至128頁 )在卷可稽。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品 辰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 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自112 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陸續匯出本案、前案,及其他多筆 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是告訴人陳品辰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 續依指示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辰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於前案、本案之時間,匯款前案 、本案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不 同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於前案之時間、地點提領,或由被告 要求吳霈紜於本案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然此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 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之犯罪事實,應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 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陳品辰告訴人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原金訴-4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王又弘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葉晉源」(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客服2.0,ID:「@yyds8991」)、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之人(ID:「S_98209」)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柴犬85 7857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郭盈圻得知上揭訊 息,遂以微信與「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聯絡後,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受愷他命1包(1公克)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復約妥於113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進行交易。嗣王又弘接獲「葉晉源」通知,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停等,郭盈圻於同日13 時52分許依約到達,即將2,000元交予王又弘,並收受王又 弘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3至25頁、27至35頁 、155至157頁、本院卷第82頁、110頁、121頁),並有證人 郭盈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 107至110頁)、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 電」個人介紹頁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頁、8至11頁、27至29頁、他卷第37至39頁、 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Mephedrone、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郭盈圻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 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葉晉源」、「柴犬857857 沒回請來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Me phedrone、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收取之2,000元毒品價金,係包含於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所扣案之5萬7,400元當中(見本 院卷第83頁),而該5萬7,400元業經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且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1號所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83至84頁), 然觀諸證人郭盈圻之警詢筆錄:(問:本隊查獲毒品犯嫌王 又弘,查扣之持用手機IPHONE 11乙支(白色、門號:00000 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内有於113年3月6日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游指揮毒販暱稱「客服2.0」聯 絡之對話,該對話中有當天毒販進行交易之販毒地點、販毒 種類、數量、毒品價格之目錄表,其中一筆交易内容為「鳳 山區永安街24號、一(菸圖案)2(獅子圖案)2000」,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毒販於113年3月6日駕駛7857-XQ號白 色自小客車出現在鳳山區永安街24號,隨後發現一名女子駕 駛966-LZP普重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該女子是否為妳本人? )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員警係提示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郭盈圻查看,復觀諸 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亦可見該手 機之顏色為白色(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係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遭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手機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粉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KSDM-113-訴-481-20250217-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欽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彥勳」使用。而「林彥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馮 亞蘭,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本案帳戶,「林彥勳」並指示曾柏欽前往銀行提款,曾柏欽 即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 林彥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柏欽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與「林 彥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亞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亞 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對話、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因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與「林彥勳」 使用,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證。而本案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於112年4月10 日下午1時1分許前,經「林彥勳」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而將 其原先僅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實際參與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為 提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之被害人與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24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該案並無同 一關係,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與「林彥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所提 領款項亦是交與「林彥勳」等語,是被告並未與「林彥勳」 以外之人接觸。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林 彥勳」外,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知 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檢、辯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彥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林彥 勳」匯入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將款項交與「林彥勳」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原金訴-79-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鎮緯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欲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適有郭宇澤(原名吳士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宇澤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郭鎮緯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鎮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郭宇澤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 月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85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7

KSDM-113-審交易-1196-20250207-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27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等2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80、211頁),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均已足 以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原易-6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尉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4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43分前 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公開暱稱「有缺自問~(香菸符號)特價~6.8k」 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以此方式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於11 3年1月27日14時43分許起,佯裝購毒者向張尉宣洽詢購毒事 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以通訊軟體LINE(張尉宣之暱稱為「蕭勒水」) 約定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 旅館303號房面交毒品。嗣張尉宣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旋表明 身分逮捕張尉宣,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張尉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 228、247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33至35頁、聲羈卷第16頁、院卷第169 、226、247、2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使 用暱稱「有缺自問~(香煙符號)特價~6.8k」之交友軟體Gr indr對話紀錄、員警與被告使用暱稱「蕭勒水」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至 2、11至15、23、26至31頁、偵卷第67頁)等在卷可佐,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本案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購買後我 自己分裝,為本案販賣毒品賺取的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 49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刊登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之訊息,經警佯裝購毒 者議定交易細節,被告亦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員警交易,於交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之 行為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 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交友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 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其與員警為議定毒品交易時要求視 訊並提供照片確認購毒者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且原擬持 續販毒而稱「要穩定一直能消費的客人」等語(警卷第26至 27頁)之犯罪過程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犯行 販賣(未遂)之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購入毒品後經我分裝,附表 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物同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就是 我取得供己施用的毒品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49頁)。是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 繫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27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 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9公克(警卷第1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檢驗前毛重1.923公克,檢驗前淨重1.63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2公克。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7頁)。 3 吸食器 1組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1-24

KSDM-113-訴-229-2025012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368、419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 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 而藉此營利。 二、李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儷都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的鑑定許可書採集李 宗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  ㈡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起訴書固認 定被告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如下: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 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 9項。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 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 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 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⒉經查:  ⑴雖被告及證人卓文豐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證人卓文豐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 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卓文豐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本 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 卷第189頁)在卷可按。比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卷 存證人卓文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63、採尿時 間:112年6月20日;偵二卷第121至123頁),可知二者代碼 、驗尿時間相同,而證人卓文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 毒品來源係李宗祐等人,我於112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出資 請李宗祐等人去買安非他命等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得後 ,我就在李宗祐等人旁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即偵二卷第79頁),足見卓 文豐上開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因其有吸食本案向被告所購入的毒品甚明。而依前開函釋 可知,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應不會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證人卓文豐、被告所述,及本案被告 販售予證人卓文豐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 他命」,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 併此更正及敘明。  ㈢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凱騰、卓文豐,雖依 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歷次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 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柯凱騰、卓文豐間並無任何極其特殊 、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 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柯凱騰、 卓文豐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每次利潤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 ;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利潤約200元左右等語(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 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時,於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各次行為當中 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8號卷即偵三卷第25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85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52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7、8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 雄檢信黃113偵25751字第11390806940號函(院一卷第65頁 )主張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亦 為被告利益如此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 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 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 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 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為「蘇芳儀」(另有綽號為「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1 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 一卷第34、112至116、158至159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 該案院一卷第118頁),員警並依循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 供其與蘇芳儀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查獲蘇芳儀 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 訴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33至3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372549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 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559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5、79、81至87 頁)存卷為憑。  ②然蘇芳儀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是被告前揭犯行,即 與蘇芳儀所為上述案件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 ,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提及蘇芳儀有於112年8、9月販賣毒品 予其自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 偵一卷第112至113頁),但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蘇芳儀等語 非虛,被告自不能因有配合偵查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述案件 ,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本案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少量,歷次收取的毒品價金亦難謂低微 ;又被告並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不思戒除毒癮, 屢屢再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亦非重,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或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身心,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期,核無可採。  ⒍本案被告所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 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 案被告歷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刑期已大幅降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非重罪,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有所不該。另徵諸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且有配合員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 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入監前自己在外租屋,家內尚 有父母,另有成年胞弟及胞妹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479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3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被告尚有諸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5(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8包,經送鑑定單位鑑驗後 ,由鑑定單位抽樣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經實際檢測的白色晶體俱為 甲基安非他命不爭執(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92至193頁),佐以該等白色晶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300號卷即警二卷第107 頁)外觀均相似等節,應認上述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蘇芳儀所購入,並表示係其要用來施用之物等 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 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係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此等毒品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 用毒品所剩餘,還是後來才向蘇芳儀所購入等語(本院訴字 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究該等毒品是否為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抑或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遂後,另行起意向蘇芳儀購入而持有,非無疑義。由於因現 行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毒品悉為被告另行持有,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即認該等毒品為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遺,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事 先買入,並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3152200號卷即警三卷第10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 院一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4組,則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所以1次使用4組 ,乃因該4組吸食器可組裝成1組使用等情,也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18至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以為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柯凱騰使用 之物乙情,亦為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坦 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 第186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18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1 柯凱騰 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3,000元 2 柯凱騰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 1萬3,000元 3 柯凱騰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4 卓文豐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警一卷第59至65頁) 備註 1 白色晶體18包(均有以外包裝袋包覆) 1至18(均經員警標註為「安非他命」) ⑴經抽樣其中1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53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05頁】)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褐色包裝透明液體1瓶 19(經員警標註為「G水」)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3 粉紅色包裝液體14瓶 20至33(經員警標註為「卡西酮液體」)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批 34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5 磅秤2台 35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4組 36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7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8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9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之iPad(無SIM卡,IMEI:F7RM1GY2F196號)1台 40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宗祐【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⑴證人卓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1、105至111、118至120頁;偵一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林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⑶卓文豐提供其與林瑋丞(原名:林子民)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頁)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55至6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1頁) ⑹卓文豐112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二卷第95至101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77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一卷第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二卷第161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警三卷第83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警三卷第105頁)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訴-50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368、419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 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 而藉此營利。 二、李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的鑑定許可書採集李宗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  ㈡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起訴書固認 定被告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如下: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 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 9項。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 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 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 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⒉經查:  ⑴雖被告及證人卓文豐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證人卓文豐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 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卓文豐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本 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 卷第189頁)在卷可按。比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卷 存證人卓文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63、採尿時 間:112年6月20日;偵二卷第121至123頁),可知二者代碼 、驗尿時間相同,而證人卓文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 毒品來源係李宗祐等人,我於112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出資 請李宗祐等人去買安非他命等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得後 ,我就在李宗祐等人旁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即偵二卷第79頁),足見卓 文豐上開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因其有吸食本案向被告所購入的毒品甚明。而依前開函釋 可知,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應不會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證人卓文豐、被告所述,及本案被告 販售予證人卓文豐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 他命」,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 併此更正及敘明。  ㈢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凱騰、卓文豐,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歷次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柯凱騰、卓文豐間並無任何極其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柯凱騰、卓文豐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每次利潤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利潤約200元左右等語(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於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各次行為當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8號卷即偵三卷第25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85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52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7、8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雄檢信黃113偵25751字第11390806940號函(院一卷第65頁)主張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如此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蘇芳儀」(另有綽號為「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34、112至116、158至159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員警並依循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蘇芳儀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查獲蘇芳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549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55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5、79、81至87頁)存卷為憑。  ②然蘇芳儀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是被告前揭犯行,即與蘇芳儀所為上述案件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提及蘇芳儀有於112年8、9月販賣毒品予其自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12至113頁),但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蘇芳儀等語非虛,被告自不能因有配合偵查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述案件,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本案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少量,歷次收取的毒品價金亦難謂低微 ;又被告並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不思戒除毒癮, 屢屢再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亦非重,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或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身心,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期,核無可採。  ⒍本案被告所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 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 案被告歷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刑期已大幅降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非重罪,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有所不該。另徵諸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且有配合員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 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入監前自己在外租屋,家內尚 有父母,另有成年胞弟及胞妹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479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3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被告尚有諸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5(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8包,經送鑑定單位鑑驗後 ,由鑑定單位抽樣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經實際檢測的白色晶體俱為 甲基安非他命不爭執(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92至193頁),佐以該等白色晶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300號卷即警二卷第107 頁)外觀均相似等節,應認上述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蘇芳儀所購入,並表示係其要用來施用之物等 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 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係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此等毒品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 用毒品所剩餘,還是後來才向蘇芳儀所購入等語(本院訴字 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究該等毒品是否為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抑或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遂後,另行起意向蘇芳儀購入而持有,非無疑義。由於因現 行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毒品悉為被告另行持有,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即認該等毒品為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遺,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事 先買入,並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3152200號卷即警三卷第10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 院一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4組,則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所以1次使用4組 ,乃因該4組吸食器可組裝成1組使用等情,也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18至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以為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柯凱騰使用 之物乙情,亦為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坦 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 第186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18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1 柯凱騰 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3,000元 2 柯凱騰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 1萬3,000元 3 柯凱騰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4 卓文豐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警一卷第59至65頁) 備註 1 白色晶體18包(均有以外包裝袋包覆) 1至18(均經員警標註為「安非他命」) ⑴經抽樣其中1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53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05頁】)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褐色包裝透明液體1瓶 19(經員警標註為「G水」)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3 粉紅色包裝液體14瓶 20至33(經員警標註為「卡西酮液體」)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批 34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5 磅秤2台 35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4組 36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7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8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9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之iPad(無SIM卡,IMEI:F7RM1GY2F196號)1台 40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宗祐【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⑴證人卓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1、105至111、118至120頁;偵一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林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⑶卓文豐提供其與林瑋丞(原名:林子民)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頁)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55至6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1頁) ⑹卓文豐112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二卷第95至101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77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一卷第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二卷第161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警三卷第83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警三卷第105頁)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訴-4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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