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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9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永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 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之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前某時,由蔡永濬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 000巷00號住處,透過LINE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杜玉貞、張育 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轉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再 於附表所示之層轉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受款帳 戶即蔡永濬上開華南帳戶內,復由蔡永濬於附表所示之層轉 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第四層受款帳戶即蔡永濬名下Ma iCoin平台帳號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經杜玉貞、張育銓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玉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育銓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且經告訴人杜玉 貞(見1995偵卷第19至22頁)、張育銓(見9411偵卷第12至 14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杜玉貞提出之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1995偵卷第28頁)、告訴人張 育銓提出之投資軟體頁面及儲值明細紀錄截圖、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見9411偵卷第15至24頁)、第一層受款帳戶陳昱宏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 第8至9頁)、第二層受款帳戶樊勝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第10至11頁、9411偵卷第 70至88頁)、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995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李氏別院 仁武分院楊其耀」之訊息對話截圖(見1995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 第52至6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7040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MaiCoin帳號交易明細 資料(見1995偵卷第71至81頁)、第一層受款帳戶魏語柔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411偵卷第 5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永濬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LINE暱稱「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杜玉貞、張育銓所為犯行 ,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杜玉貞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 訴人杜玉貞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 人於已當庭表示不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於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土方交 管人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兄姊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 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 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杜玉貞、張育銓所匯入後層層轉匯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所 屬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均轉入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杜玉貞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杜玉貞佯稱依指示操作「永誠金投」APP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15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昱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19萬8,7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其耀)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轉匯45萬5,61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蔡永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第三層帳戶】。 ③蔡永濬於112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轉匯46萬5,6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其名下MaiCoin帳號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第四層帳戶】。 2 張育銓 於112年2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張育銓佯稱依指示操作「泰聯」APP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53分許,匯款21萬元至魏語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2日9時57分許,轉匯40萬9,0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樊勝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112年5月2日10時16分許,轉匯40萬3,4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蔡永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第三層帳戶】。 ③蔡永濬於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轉匯40萬3,0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其名下MaiCoin帳號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第四層帳戶】。

2025-03-28

SCDM-114-金訴-102-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3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嗣因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且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子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良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 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 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余裕清(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裕清即以該門號及綁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下 稱虛擬貨幣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虛擬貨幣帳戶、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婷婷、邱奕 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繳費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之存入虚擬貨幣帳戶內,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因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黃靖婷警詢之證述 。 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證人余裕 清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余裕清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 iCoin會員之申辦資料、告訴人黃婷婷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 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⑤刷 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邱奕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 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陳姷寧 之:①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②報案相關 資料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靖婷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先雖認被告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被告所犯法條,刪除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記 載,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中金簡卷第15至3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備註 1 陳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姷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陳姷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許-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3分許-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8.2顆、628.16顆、125.6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 黃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靖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靖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11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3 邱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奕瑩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邱奕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11時16分-1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4 黃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婷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5000元 ⑵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158.21顆、632.85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025-03-28

TCDM-114-金簡-2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501號、第40684號、第46271號、第488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 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件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 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 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陸 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該人取得徐永孝提供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徐永孝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綁定之實 體帳戶,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 擬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自附表編號 5、9所示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博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阮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雪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國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徐永孝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因為求職,對方要讓我當業務經理,在網路上 販售他們的商品,我底下會有其他業務人員,客戶會把錢匯 到系爭帳戶,再由我把錢從系爭帳戶轉到公司帳戶,所以我 有去銀行綁定公司帳戶,對方也怕我把錢捲走,所以要求我 把帳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之手機交給公司保管等語,後來 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上之星巴克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 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而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 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由上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 述其等如何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 為剛谷公司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產生之虛擬帳戶,該等 帳戶對應之商家均為被告,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系爭帳 戶,剛谷公司曾於112年3月1日匯款1萬7980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9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有附表 編號5、9所示之剛谷公司函覆資料可憑,參以被告否認有 向剛谷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見本院卷第162頁),足 認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即陸續提供其身分 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以其名義向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實體銀 行帳戶,詐欺集團再利用系爭帳戶及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 帳戶,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 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 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 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 意使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 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 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 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 適任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 核應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 考核,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且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 送月子餐、徵信社、工地、送花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164、28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 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 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等為由 ,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 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3.關於被告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於112年過 年後,在104、1111網站求職,暱稱「阿Ken」透過LINE自 稱是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之人事主管聯繫 我,說有一個職位適合我,是中部客戶之業務主管,中部 業務會去跟客戶收取款項轉給我,我再把款項匯到公司的 帳戶,所以我就去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網路約定帳戶 ,過了幾天,「阿Ken」與我約在臺中市市政路上的星巴 克,向我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等物,身份證、健保卡我用LINE 翻拍照片方式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及地址等語(見偵3334號卷第28頁、偵55575號卷 第37頁、偵37501號卷第181至182頁、偵14502號卷第40至 41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合毅公司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供應商合約範本為證(見偵3750 1號卷第185至19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廣 告及與「阿K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 阿Ken」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 調查,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告職稱為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到職日期為 112年3月5日,然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卻記載被告為甲方( 即採購商),合毅公司為乙方(即採購商),乙方應依甲 方採購訂單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辦理交貨,交貨同時寄發或 簽發憑證至甲方,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帳款,付 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5 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等語,是在職證明書與供應商 合約書範本內容相互齟齬,合約期限亦與本案案發時間不 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再者,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 ,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 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 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毫 無關連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雖辯稱其應徵之工作 會有中部業務人員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其匯款至公司帳 戶云云,然被告與「阿Ken」素不相識,無深厚之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阿Ken」所屬之公司實可 直接使用公司名下之帳戶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 隱身幕後,在網路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允諾給予薪 資報酬之方式,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徒增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所述之先前工作經驗,茍有來路不 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 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此外,被告既認為自己求 職遭騙(見本院卷第286頁),並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 戶資料甚且手機予對方,受有財產損失,理應保存相關對 話紀錄以便報警處理才是,然被告非但未保存對話紀錄, 更稱:我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5、287頁),是被 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 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 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上開 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參照)。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雖未必知悉其提 供之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會被用以向剛谷公司申請虛 擬帳戶,然其提供上開資料,主觀上已認知很可能會被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使其不知詐欺 集團確將用以申辦虛擬帳戶等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相關虛擬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 自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 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5至10),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 犯罪故意,率爾提供個人證件及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徵信社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女兒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或相關虛 擬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凱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謝清榮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謝清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謝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501號卷第71至75頁) ②謝清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01號卷第77至83、107頁) ③謝清榮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流晚宴邀請函、詐騙新聞網頁、暱稱「165反詐衛士」之LINE對話紀錄 (偵37501號卷第89、97、101至105、137至157頁) ④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約定項目、掛失紀錄(偵37501號卷第163至169頁) 2 許博欽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許博欽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31萬2313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許博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84號卷第53至56頁) ②許博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84號卷第57至58、85至89、107至109頁) ③許博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暱稱「客服03」、「陳佳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84號卷第93、96至106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84號卷第49至52頁) 3 李美鳳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李美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李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71號卷第59至63頁) ②李美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271號卷第67至68、101至109、347至349頁) ③李美鳳提出之暱稱「楊可曦」、「凱基證券-陳惠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貴玄學館VIP19群」群組之聊天記錄、與「楊可曦」之聊天記錄、與「凱基證券-陳惠如」之聊天記錄(偵46271號卷第129、135至143、171至286、287至334、335至345頁) ④李美鳳提出之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6271號卷第65至66、145、165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偵46271號卷第51至56頁) 4 阮鈺婷 (告訴) 112年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阮鈺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13時8分許,匯款26萬5000元、5000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阮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4號卷第39至41頁) ②阮鈺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14號卷第53至58、63至64、77至83頁) ③阮鈺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暱稱「野村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8814號卷101、103至113、11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14號卷第45至52頁) 5 簡秀芬 (告訴) 112年3月間,加入九州娛樂城群組遭詐騙,使簡秀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5時7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簡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409號卷第35至37頁) ②簡秀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09號卷第39至41、63至94頁) ③簡秀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偵54409號卷第49至53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函覆之代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款明細(偵54409號卷第95至101頁)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5時51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許,匯款5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13分許,匯款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42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28分許,匯款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仲信 (未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仲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193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75號卷第39至40頁) ②蔡仲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75號卷第63至64、70至80頁)  ③蔡仲信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55575號卷第49至50、53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交易明細(偵55575號卷第57至62頁) 7 廖雪冷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廖雪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7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廖雪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37至44頁) ②證人簡貝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47至48頁) ③廖雪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376號卷第49至51、63頁) ④廖雪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9376號卷第53頁) ⑤廖雪冷提出之暱稱「凱基證券-周芊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76號卷第55至62頁) ⑥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76號卷第65至67頁) 8 蔡肇樑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肇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4號卷第39至42頁) ②蔡肇樑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4號卷第35至37、45至46、57頁) ③蔡肇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34號卷第71頁) ④蔡肇樑提出與暱稱「林雪茹」、「SC0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鄭老師的會議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334號卷第73至149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3334號卷第151至164頁) 9 吳威呈 (告訴) 112年2月28日,加入線上博弈網路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吳威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502號卷第65至75頁) ②吳威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02號卷第77至97、111至113頁 ③吳威呈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偵14502號卷第99、106、107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7至58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9至62頁) 112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國鎮 (告訴) 111年1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黃國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159萬8998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黃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號卷第70至73頁) ②黃國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1號卷第65至69、78至79、82至83頁) ③黃國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87至98頁) ④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55至57、129至133頁)

2025-03-28

TCDM-112-金訴-282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 號、第8579號、第114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第8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明知其並無付款收購超商點數、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 點數、販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儒明知並無付款收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旗賢任」向 王雅萱佯稱:欲收購王雅萱所有Openpoint點數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元之Openpoint點數,轉入黃泓儒以前於110年10 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統一超 商APP申請之Openpoint帳號(下稱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 ,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王雅萱始知受騙。  ㈡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徐蓁蓁(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 0000000號(會員帳號:Asd0608),並取得8591平台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玉山虛擬帳 戶)後,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瑞安陳」虛偽發佈販售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吳雅惠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瀏覽黃泓儒發 佈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450元向黃泓儒購買等 值之Openpoint點數,並於同年月24日2時57分許,依指示匯 款450元至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吳雅惠匯款後遭黃泓儒封 鎖查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泓儒明知並無以超商商品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3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以暱稱「瑞安陳」 向姚月玲佯稱:欲以49杯全家便利超商冰拿鐵中杯與姚月玲 交換Openpoint點數1,142點云云,致姚月玲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41分許,將價值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1,142點轉 入黃泓儒所有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泓儒封鎖姚 月玲並失聯,始悉受騙。  ㈣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 月1日,使用臉書以暱稱「Tikek Wang」向黃俊瑋聯繫,佯 稱:欲以全家超商點數與黃俊瑋交換Openpoint點數云云, 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價值350元之Openpoin t點數350點轉入黃泓儒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俊 瑋未獲得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始知受騙。  ㈤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瑞安」虛偽發佈欲以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訊息,李香慶瀏覽黃泓儒發佈之上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Openpoint點數向黃泓儒交換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並於同日17時許,將價值760元之openpoint點數760點(起訴書誤載為價值750元、點數750點,業經檢察官更正)轉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李香慶未獲得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始悉受騙。  ㈥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以暱稱「余銘宏」虛偽張貼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T1桃園雲豹主場籃球賽門票2張之貼文,盧勇志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泓儒聯繫。黃泓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繳款代碼繳費云云,致盧勇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店門市櫃台,以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1,47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盧勇志繳費後,遲未收受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該筆款項係支付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帳號暱稱「萱緣」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  二、案經王雅萱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雅惠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案外人徐蓁蓁於警 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4 頁、第359至3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公司 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登入資料、說明、會員付款資 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吳雅惠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75至9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 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系爭門號,我把系爭門號之SIM卡直接賣給王崇 豪(綽號「小天」)使用。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 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2頁)。經 查:  ⒈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申辦,以及事實欄一、㈠ 、㈢至㈥所示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盧勇 志,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各別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 商帳號(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或繳款(事實欄一、 ㈥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李香慶、盧 勇志於警詢時(偵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9頁;追加偵 卷二第7至13頁;追加偵卷三第7至9頁)、黃俊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追加偵卷一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47至48頁;警卷第19至20頁) ;王雅萱與暱稱「旗賢任」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偵 卷二第51至62頁);姚月玲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及Op enpoint點數轉贈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黃俊瑋與暱 稱「TikekWang」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一第 21至24頁);李香慶與「陳瑞安」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 (追加偵卷二第37至4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盧勇志與 暱稱「余銘宏」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及繳費紀錄(追加 偵卷三第25至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系爭門號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王崇豪他有在收購門 號,我當時因缺錢花用,就將自己辦的系爭門號給他使用, 借用6個月跟他收幾百塊錢。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 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二 第11至14頁)。⑵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將系爭門號 借給王崇豪,沒有代價。我忘記當時王崇豪用何理由跟我拿 這個門號。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崇豪的等語(偵卷一第349至3 53頁)。⑶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 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110年我申請系爭門號這支門 號,我沒有使用,我先租給「小天」使用,我有拿到幾百元 ,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小 天,不記得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地址。我跟小天很熟等語 (另案偵卷一第75至77頁)。⑷另案112年2月16日警詢、112 年2月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辦完系爭門號就 交給我朋友王崇豪,細節我忘記了,我當時辦了約3、4張, 但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個時間都交給王崇豪。我將卡片交給王 崇豪,他有給我車馬費,但太久忘記多少錢。我跟王崇豪認 識一段時間等語(另案偵卷三第73至75頁;另案警卷三第3 至5頁)。⑸另案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辦這個門號沒 多久,就將這個門號借給王崇豪使用。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 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另案偵卷九第11 至14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係「租用」、「借用」亦或 「出售」予他人、所稱借用或租用之期間、是否有對價等節 歷次辯解均不一致,且其如何認識王崇豪、認識期間長短、 與王崇豪是否熟識等情亦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先可認被 告辯解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復經王崇豪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 我沒有使用被告的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明確否認其認識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而與被告所述相悖 。  ⒊復觀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之會員資料,會員名稱雖非被 告之姓名,然生日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完全相同,並係 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其係 使用臉書暱稱「瑞安陳」向被害人吳雅惠施用詐術,而事實 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亦係與臉書暱稱「瑞安陳」、「陳瑞 安」之人聯繫而受騙。再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詐 騙之手法,均係以佯稱要購買、交換Openpoint點數,而致 使被害人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所 使用之話術與方法均相似、雷同。況且,被告前於另案112 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 等語,是縱認被告辯解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真, 然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介於111年9 月至10月間,足徵於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 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由其自行使用, 並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再分別以前揭手 法、方式各別向被害人施詐而獲取利益或金錢,是被告前開 辯解與卷證未合,實難採信。  ⒋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自承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是我 的帳號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7至28頁),且網路遊戲星城 暱稱「萱緣」之帳號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 員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是系爭門號既 為被告所使用,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使 用,均已如前述,應可認係被告向被害人盧勇志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繳費購入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之遊戲點 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遊戲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 得Openpoint點數,該點數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屬具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 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事實㈥所 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盧勇志將繳費價金購入 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張貼)欲出售、交換Openpoint點數、 出售門票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張貼)虛 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被害人 吳雅惠、李香慶、盧勇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 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  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以臉書與被害人王雅萱、姚 月玲、黃俊瑋私下聯繫,並以各所示前開內容之詐術對其等 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1至65頁、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8頁、第12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犯詐欺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矯治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收購或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點數、販 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仍分別以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 訊息或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張貼)販售、收 購或交換Openpoint點數、門票等不實訊息,致使王雅萱等6 人受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或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空 言否認、飾詞辯解,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 今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相 似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 、㈤、㈥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 月至11月間,動機及手段相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吳雅惠 取得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詐 騙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分別取得價值 390元、1,142元、350元、76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財 產上之利益;事實欄一、㈥取得向被害人盧勇志詐騙而購入 之價值1,4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ㄓ察 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9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4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追加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追加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宗 追加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宗 追加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另案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另案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宗 另案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另案偵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易-53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 號、第8579號、第114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第8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明知其並無付款收購超商點數、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 點數、販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儒明知並無付款收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旗賢任」向 王雅萱佯稱:欲收購王雅萱所有Openpoint點數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元之Openpoint點數,轉入黃泓儒以前於110年10 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統一超 商APP申請之Openpoint帳號(下稱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 ,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王雅萱始知受騙。  ㈡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徐蓁蓁(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 0000000號(會員帳號:Asd0608),並取得8591平台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玉山虛擬帳 戶)後,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瑞安陳」虛偽發佈販售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吳雅惠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瀏覽黃泓儒發 佈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450元向黃泓儒購買等 值之Openpoint點數,並於同年月24日2時57分許,依指示匯 款450元至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吳雅惠匯款後遭黃泓儒封 鎖查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泓儒明知並無以超商商品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3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以暱稱「瑞安陳」 向姚月玲佯稱:欲以49杯全家便利超商冰拿鐵中杯與姚月玲 交換Openpoint點數1,142點云云,致姚月玲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41分許,將價值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1,142點轉 入黃泓儒所有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泓儒封鎖姚 月玲並失聯,始悉受騙。  ㈣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 月1日,使用臉書以暱稱「Tikek Wang」向黃俊瑋聯繫,佯 稱:欲以全家超商點數與黃俊瑋交換Openpoint點數云云, 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價值350元之Openpoin t點數350點轉入黃泓儒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俊 瑋未獲得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始知受騙。  ㈤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 「陳瑞安」虛偽發佈欲以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交換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李香慶瀏覽黃泓儒發佈之上開訊息後,即 與黃泓儒聯繫,欲以Openpoint點數向黃泓儒交換統一超商 之黃阿瑪點數,並於同日17時許,將價值760元之openpoint 點數760點(起訴書誤載為價值750元、點數750點,業經檢 察官更正)轉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李香慶未獲得 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始悉受騙。  ㈥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以 暱稱「余銘宏」虛偽張貼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T1桃園雲豹 主場籃球賽門票2張之貼文,盧勇志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 泓儒聯繫。黃泓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繳款代 碼繳費云云,致盧勇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時3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店門市櫃台 ,以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1,470元(起訴書誤 載為1,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盧勇志繳費後,遲未 收受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該筆款項係支付 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帳號 暱稱「萱緣」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  二、案經王雅萱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雅惠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案外人徐蓁蓁於警 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4 頁、第359至3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公司 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登入資料、說明、會員付款資 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吳雅惠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75至9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 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系爭門號,我把系爭門號之SIM卡直接賣給王崇 豪(綽號「小天」)使用。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 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2頁)。經 查:  ⒈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申辦,以及事實欄一、㈠ 、㈢至㈥所示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盧勇 志,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各別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 商帳號(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或繳款(事實欄一、 ㈥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李香慶、盧 勇志於警詢時(偵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9頁;追加偵 卷二第7至13頁;追加偵卷三第7至9頁)、黃俊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追加偵卷一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47至48頁;警卷第19至20頁) ;王雅萱與暱稱「旗賢任」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偵 卷二第51至62頁);姚月玲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及Op enpoint點數轉贈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黃俊瑋與暱 稱「TikekWang」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一第 21至24頁);李香慶與「陳瑞安」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 (追加偵卷二第37至4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盧勇志與 暱稱「余銘宏」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及繳費紀錄(追加 偵卷三第25至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系爭門號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王崇豪他有在收購門 號,我當時因缺錢花用,就將自己辦的系爭門號給他使用, 借用6個月跟他收幾百塊錢。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 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二 第11至14頁)。⑵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將系爭門號 借給王崇豪,沒有代價。我忘記當時王崇豪用何理由跟我拿 這個門號。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崇豪的等語(偵卷一第349至3 53頁)。⑶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 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110年我申請系爭門號這支門 號,我沒有使用,我先租給「小天」使用,我有拿到幾百元 ,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小 天,不記得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地址。我跟小天很熟等語 (另案偵卷一第75至77頁)。⑷另案112年2月16日警詢、112 年2月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辦完系爭門號就 交給我朋友王崇豪,細節我忘記了,我當時辦了約3、4張, 但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個時間都交給王崇豪。我將卡片交給王 崇豪,他有給我車馬費,但太久忘記多少錢。我跟王崇豪認 識一段時間等語(另案偵卷三第73至75頁;另案警卷三第3 至5頁)。⑸另案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辦這個門號沒 多久,就將這個門號借給王崇豪使用。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 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另案偵卷九第11 至14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係「租用」、「借用」亦或 「出售」予他人、所稱借用或租用之期間、是否有對價等節 歷次辯解均不一致,且其如何認識王崇豪、認識期間長短、 與王崇豪是否熟識等情亦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先可認被 告辯解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復經王崇豪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 我沒有使用被告的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明確否認其認識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而與被告所述相悖 。  ⒊復觀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之會員資料,會員名稱雖非被 告之姓名,然生日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完全相同,並係 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其係 使用臉書暱稱「瑞安陳」向被害人吳雅惠施用詐術,而事實 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亦係與臉書暱稱「瑞安陳」、「陳瑞 安」之人聯繫而受騙。再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詐 騙之手法,均係以佯稱要購買、交換Openpoint點數,而致 使被害人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所 使用之話術與方法均相似、雷同。況且,被告前於另案112 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 等語,是縱認被告辯解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真, 然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介於111年9 月至10月間,足徵於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 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由其自行使用, 並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再分別以前揭手 法、方式各別向被害人施詐而獲取利益或金錢,是被告前開 辯解與卷證未合,實難採信。  ⒋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自承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是我 的帳號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7至28頁),且網路遊戲星城 暱稱「萱緣」之帳號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 員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是系爭門號既 為被告所使用,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使 用,均已如前述,應可認係被告向被害人盧勇志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繳費購入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之遊戲點 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遊戲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 得Openpoint點數,該點數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屬具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 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事實㈥所 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盧勇志將繳費價金購入 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張貼)欲出售、交換Openpoint點數、 出售門票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張貼)虛 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被害人 吳雅惠、李香慶、盧勇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 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  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以臉書與被害人王雅萱、姚 月玲、黃俊瑋私下聯繫,並以各所示前開內容之詐術對其等 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1至65頁、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8頁、第12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犯詐欺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矯治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收購或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點數、販 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仍分別以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 訊息或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張貼)販售、收 購或交換Openpoint點數、門票等不實訊息,致使王雅萱等6 人受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或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空 言否認、飾詞辯解,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 今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相 似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 、㈤、㈥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 月至11月間,動機及手段相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吳雅惠 取得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詐 騙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分別取得價值 390元、1,142元、350元、76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財 產上之利益;事實欄一、㈥取得向被害人盧勇志詐騙而購入 之價值1,4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ㄓ察 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9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4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追加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追加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宗 追加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宗 追加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另案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另案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宗 另案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另案偵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訴-54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慈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Instargram暱稱「振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該LINE名稱「振祥」之 人取得系爭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In stagram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資等資訊,廖禹璇見廣告後主 動與之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廖禹璇佯稱,伊是 投資顧問,若至「MAX」平台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 獲取3%抽成云云,致廖禹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鄭慈如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 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肆、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核無陷於錯誤之情:  一、茲整理告訴人警詢證稱如下,   ㈠112年3月29日4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指數期貨個股當 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廣告,即私訊對方LINE暱稱「Alis on-凱森」,並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 資本額5萬元代操台灣股票當沖;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帳戶,12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Alison-凱森」表示公司想避稅,請其註冊MAX平台,代 買USDT,公司可以提供3%報酬抽成,其因此前往註冊,綁 定元大銀行帳戶,「Alison-凱森」即於112年4月7日下午 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其元大帳戶,告訴人留下600元 後,以19400元在MAX購買USDT後,轉至「Alison-凱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傳送投資平台即https://asia.huidavus.com/,並告知輸 入帳號密碼是手機號碼,惟無從提領。   二、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4月7日,將匯至其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 除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 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除告訴人 證稱在卷外,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 依指示,以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 定電子錢包後,確有收到依約報酬,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陷於錯誤之情外,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無涉! 伍、次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振祥 」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4萬至被告中信帳 戶,被告依指示將該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廖禹璇(見警卷第13至17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至37)、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77頁)在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代為投 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https://asia.huidavu s.com/,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 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 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費用,因 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 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 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 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覆職務報告及卷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振祥」、「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 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 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 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觀諸對話紀錄、及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不斷屈從付款 紀錄等節,顯然被告亦屬遭「振祥」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被害人。 柒、被告固然依指示將款項用以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惟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 早已投入(受騙)30餘萬元,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 「振祥」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或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其明知一旦為人報警,自己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 不容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一去不返?將款項留在帳戶豈不更佳! 捌、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振 祥」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投資詐騙。 二、INSTAGRAM廣告認識; 三、與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但均無法提領; 四、以幫公司避稅為由,請渠等註冊MAX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隨後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 電子錢包;     五、傳送之投資平台網址相同,https://asia.huidavus.com/ 六、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網路利用INSTAGRAM 而結識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人(或集團),相同特徵極多,可 見被告也是遇上「振祥」、「Alison-凱森」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玖、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 日將其匯至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 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 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 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不僅以他人款項 購得虛擬貨幣、更取得報酬,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 情,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再者,告訴人固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依「振祥」 指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然此部分行為與告訴人前開行為如出一轍,而本案無論是 「振祥」、「Alison-凱森」及相關投資網址、出金方式、 為公司避稅代買虛擬貨幣抽成,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同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同年1月7日即陸續匯款,更於3月7日 即將款項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告 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誤以為是「振祥」公司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儲值,購得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並非毫 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 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己 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 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 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 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 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 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 屬明確。 拾、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 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 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3-金訴-111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采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采螢郵局帳戶」)之帳 號等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 上半身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采螢並以己身名義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電子錢包」)及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MaiCoin 平台TWD入金地址,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後,並將本 件電子錢包相關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王志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采螢復 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 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 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王志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志 強」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本 件「遠東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王志強」或其 所屬詐欺團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林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孟慧、郭雅 綺、洪彗紜、紀明儀、陳玄志、張昱鵬、曾煥程、張務強、 楊凱鈞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采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采螢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罪嫌」,係以「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本案「 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1 頁)、「MaiCoin電子錢包」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5頁⑵第27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所載本件「遠東銀虛擬 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1份(警一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被告李采 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5至19、75至83頁, 金訴卷第77至89頁)為主要依據,檢察官又以被告是參與賭 博群組,只要轉進轉出,被告就可以取得幾千元生活費,被 告應該很清楚匯入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款項,被告知悉帳戶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拿去洗錢,又以被 告的學歷及供述,被告當時應該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是更在乎自己的3萬元卡在賽馬群組,故被告寧願冒 險聽從他人指示做轉入轉出的行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 都已轉出,被告可能涉犯的是正犯等語(金訴卷第88頁)。 四、訊據被告李采螢固對於起訴書所指「李采螢郵局帳戶」、「 MaiCoin電子錢包」、「遠東銀虛擬帳戶」等申辦使用、被 告轉匯附表編號1款項等客觀事實及附表所示人員遭騙匯款 受害等部分承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嫌(金訴卷第65及88頁),辯稱:我於112年6 月間,想找工作,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發現徵才遊 戲測試員的賺錢廣告,之後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有很多 人,後來說我幸運中籤,可以免費參加活動,「王志強」指 示我下注賽馬,說是投資,因我下注失敗,就叫我補資金, 我匯3萬元,對方說不夠,要幫我募集資金,對方叫他的學 員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我郵局帳戶,之後陸續有錢匯 入,對方叫我把錢轉去虛擬貨幣程式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 指示操作,由對方將虛擬貨幣提領出去,後來我的郵局帳戶 就被警示,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會處理,但就沒回覆,我才 覺得奇怪去報警,我當時也是被騙,案發時我是學生,五專 護理科的專四暑假,那時沒有收入等語。 五、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上開三、部分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 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2.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 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 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 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3.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 是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 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所有之經驗法則,並 非可以不顧個案情節,就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 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 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 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 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    六、本案綜觀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堪信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辯尚非無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當時被告 確實知悉所為乃屬非法之事,又被告係依循對方指示陸續而 為,被告對於相關投資或虛擬貨幣之操作等事項實不熟悉, 況且,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我現在還不敢相信會被 抽到」、「謝謝強哥」、「不要讓我覺得我的3萬白投了」 、「真的等好幾天了」、「再不回我真的只能去備案了」、 「是不是要給個交代」等語,而對方亦有:「你是真的相信 強哥嗎?」、「相信這樣操作可以賺錢?」、「強哥我也幫你 想想辦法」、「現在開始全力配合我」、「我會幫忙你」、 「等強哥消息」、「我也在專心處理你的事情」等語,難認 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而來,復衡酌被告 當時為五專護理科專四學生(金訴卷第87頁),年紀甚輕, 社會閱歷不足,亦無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 誤信上開詐欺人員所述,而主觀上認為從事的是合法工作亦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未予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及過 失之處,然被告當時為甫滿20歲之在學學生,閱歷不豐,生 活單純,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二卷第5頁),被告之注意 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 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嫌,即有可疑。 七、其次,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 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 ,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兼職,而應對方之請 求提供銀行帳戶而操作,尚屬可能。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 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 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 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本案被吿間之關係而言 ,乃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被告也是遭騙對象,此與詐欺 集團正犯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容無不同。   八、又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帳戶等模式,亦與詐欺 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 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 方式,誘騙民眾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手法,究屬不同,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 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 並轉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 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  九、因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被告將款項 匯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嫌、提供本 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 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 被告轉匯之金額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1 林瑋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左揭告訴人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GOD督導員 緹娜」、「王志強」、「喵星人商舖」、「貓仔」互加為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並執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協助客人點單賺取經驗值作業,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第一層金融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16萬元 本件遠東銀虛擬帳戶 112年6月26日 23時33分許 3萬元 2 陳孟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陳夢慧,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3 郭雅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郭雅綺,以測試蝦皮網站而註冊會員並匯款保住優質賣家資格並獲取回饋金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分15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4 洪彗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洪彗紜,以測試蝦皮網站並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5 紀明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匴體與告訴人紀明儀認識,以參加賽馬投資獲利,及金管會要求繳交稅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投資繳稅金等,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8萬1900元 6 陳玄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玄志,佯稱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交易投資便可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7 張昱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被害人張昱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9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8 曾煥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透過社群軟體與告訴人曾煥程認識,以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17萬4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9 張務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采螢」透過聊天網站認識告訴人張務強,佯稱要與告訴人展開網路戀情為由詐騙告訴人,並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佯稱將以做愛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且與告訴人在臺南碰面約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時15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0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0 楊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楊凱鈞,佯稱致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後,保證將有數十萬元以上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6萬6430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2頁)、林瑋晴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遠東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7至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3至9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04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0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4.證人即被害人洪彗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5至1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5、13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紀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7至13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9、153至1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63至16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3至17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7.證人即被害人張昱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二卷第199至2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7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務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3至23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9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45頁)、「李采螢」購買台鐵車票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87至28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5至2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383-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胡彥文(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 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 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 二、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及本院 自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下稱 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乙部 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令發 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 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甲、乙部分均屬 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5、1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 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與附表一編號2、4、7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惟於本院自承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編號4、7之被害人部分,僅給付頭期款 (本院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廚 師)、家庭生活(要扶養父母,父親臥病)、經濟狀況(因疫情 之故,當時辦桌備料都無法使用,客人又取消訂桌,與食材 廠商約好分期清償貨款,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收入算是比較 穩定等)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按 調解條件履行,又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4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能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77-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依其智識思慮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 身分資料用以申辦之金融理財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平台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 」等人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 ,以「李彥霖」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 om、密碼登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 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使用前開電子 郵件信箱、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申辦 及驗證程序,使「李彥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 用上開幣託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其等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向甘美蘭接續佯稱:可在「 臺灣安順急速貸」網站申辦貸款、基本資料輸入錯誤無法貸 款、為防止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持條碼繳費云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乃接續指示甘美蘭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甘美蘭陷於錯誤 ,先後於112年7月6日17時36分28秒許、同日17時36分37秒 許、112年7月8日15時38分7秒許、同日15時38分20秒許,分 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正明店,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儲值各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甘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家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彥霖」指示,填寫其個人資料、 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以自己名義 使用「李彥霖」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驗證上開幣 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前揭幣託帳戶是對方提供帳號給我做身分驗證 ,但是我沒有實際使用,是貸款的人叫我驗證,我也是被騙 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對方取得我驗證過 後的幣託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 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借款專員「黃湘媞」、認證專員「 李彥霖」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是急於申辦貸款 而與之聯繫,並確信對方是放款業者後才提供自己個人資料 給對方,而毫無戒心地依對方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 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手續,並進而遭 對方利用該幣託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實亦是被騙取個資及 虛擬帳戶之被害人;又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間同因申辦貸款 提供其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在案之事實,惟 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被告自認亦係遭詐欺,故被告於本案申貸過程中亦坦白告訴 「李彥霖」其先前被騙而提供金融卡之事,而本案因對方沒 有要求被告提供實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 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作為認證之用,致被告失去戒心而再度被 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以其所 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om、密碼登入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 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 ,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被告113年5月3日庭呈之其 與「李彥霖」間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74 頁)在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甘美蘭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驗證完畢之上開幣託帳戶後,即指示告訴人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事實 欄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相片訊息、個人頁面)、告訴 人繳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序號169455號,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0801號、0307 06Q5ZHW80701號)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號,第二段條碼:00LDZ0 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影本、泓科法字第Z0 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超商代碼第二 段條碼對應之受款用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112年7月6日至1 12年7月8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 第33頁、第3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0頁、第31 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等 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以自己名義使用「李彥霖」指定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 、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後,該幣託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究有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下:  ⒈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本 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 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 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具備高度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另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故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 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配合協助申辦、驗證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則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舉動,係依「李彥 霖」之指示,以其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登入虛擬貨 幣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個人近照,實際上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 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及使用網頁經驗 ,是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係在申請該平台帳戶,或為該帳戶驗 證自己身分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曾依「李彥霖」 之指示下載平台幣託之App,復曾開啟平台幣託網頁完成上 開驗證程序,此有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則被告見及上開網頁內容當得 知悉該平台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網站,此同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上開依指示所 進行之各該行為,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 即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李彥霖」既有該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幣託 帳戶,此與提供「已經申辦完成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 為,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自屬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李 彥霖」使用無訛。  ⒋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申請過汽車貸款等節,業據其於偵 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 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與 名稱「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4頁), 被告固有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職業及收入、帳戶為 警示戶等資訊予該人,且「黃小姐-借貸專員」有詢問被告 帳戶為警示戶原因,然其提供之借貸方式僅需提供雙證件即 可借款,無須簽訂借貸契約,且其等就被告欲申請之分期期 數、有無其他欠款等重要資訊均未惟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 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力 證明或擔保品,反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進行身 分驗證等節,此間當不無可疑。  ⒌甚且,被告先前已曾經為申辦貸款,依指示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遭司法機關予以追訴、審理乙節,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是 其對於「申辦貸款」卻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者可能涉及不法 ,當下並非毫無經驗,被告自己亦供稱:對於申請貸款需要 申辦幣託帳戶覺得意外;其不清楚辦理幣託帳戶的身分驗證 跟其辦理貸款有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 33頁),考諸「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等人在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明知被告有金融帳戶為警示戶之情形,卻 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而其等指示被告提供之資料 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各該手續及流程均明顯異於一 般正常貸款程序,此當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獲 悉,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其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確有合理之預見。  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相信對方是貸款專員的依據是因為 他有問我為何是警示戶,但我沒有去查證對方公司及相關資 料,我在申辦幣託帳戶之前,不清楚那是什麼,我只知道他 直接給我帳戶,叫我驗證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 衡情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李彥霖」等人接洽,則被告 對於該人指示其申辦之該幣託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與金融 帳戶或是具經濟價值之金融商品相關,遑論其曾經開啟該等 網頁,得以閱覽網頁上交易所之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其 並無詳實基礎可資憑信該他人確實為貸款業者或該等指示非 不法行為,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驗證幣託帳戶,而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對於申辦、驗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途漠不關心,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該幣託帳 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之用仍 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逕予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對方,顯然 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 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17日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客服 人員,告知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係遭人騙取,使該 幣託帳戶於同日經該交易平台管制等情,有被告與幣託客服 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 頁)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前開聯繫幣託客服人員,使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管制前揭幣託帳戶時,實際上業已完成 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有意阻止之態 度,實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出之上開 各該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本案對方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實 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上網輸入個人資料 作為認證之用等節,藉以主張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然被告忽 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 實現可能性,僅因對方未要求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資料,即 未加查證,依其指示申辦、驗證前揭幣託帳戶而提供該帳戶 ,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刻意加以忽略,倘可依此 卸責,又豈符事理之平,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以依指示申辦、驗證上開幣託 帳戶之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李彥霖」等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依指示為各該行為 ,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 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 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條文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 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幣託帳 戶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 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另兼衡被告自述 現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本案幣託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之各該詐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 旋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 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 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SCDM-113-原金訴-63-202503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 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 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 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 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 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 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 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 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 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 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 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 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 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 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 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 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 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 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 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 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 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 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 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 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 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 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 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 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 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 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 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 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 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 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 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 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 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 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 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 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 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 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 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 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 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 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 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 「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 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 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 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 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 ,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 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 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 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 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 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 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 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 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 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 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 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 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 「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 」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 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 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 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 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 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 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 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 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 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 ,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 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 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 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 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 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 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 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 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 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 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 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 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 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 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 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 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 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 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 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 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 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 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 ,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 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 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 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 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 、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 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 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 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 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 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 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 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 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 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 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 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 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 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 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 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 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 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 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 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 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 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 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 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 「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 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 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 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 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 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 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 ,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 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 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 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 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 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 「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 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 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 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 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 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 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 ,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 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 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 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 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 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 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 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 ,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 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 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 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 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 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 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 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 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 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 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 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 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 「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 ,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 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 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 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 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 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 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 ,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 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 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 、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 ,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 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 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 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 「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 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 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 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 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 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 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 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 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 ,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 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 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 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 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 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 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 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 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 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 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 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 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 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 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 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 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 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 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 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 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 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 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 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 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 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 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 (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 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 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 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 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 ,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 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 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 :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 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 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 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 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 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 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 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 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 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 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 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 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 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 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 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 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 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 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 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 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 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 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 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 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 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 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 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 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 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 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 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 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 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 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 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 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 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 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 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 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 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 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 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 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 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 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 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 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 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 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 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9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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