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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慈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Instargram暱稱「振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該LINE名稱「振祥」之 人取得系爭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In stagram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資等資訊,廖禹璇見廣告後主 動與之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廖禹璇佯稱,伊是 投資顧問,若至「MAX」平台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 獲取3%抽成云云,致廖禹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鄭慈如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 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肆、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核無陷於錯誤之情:  一、茲整理告訴人警詢證稱如下,   ㈠112年3月29日4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指數期貨個股當 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廣告,即私訊對方LINE暱稱「Alis on-凱森」,並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 資本額5萬元代操台灣股票當沖;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帳戶,12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Alison-凱森」表示公司想避稅,請其註冊MAX平台,代 買USDT,公司可以提供3%報酬抽成,其因此前往註冊,綁 定元大銀行帳戶,「Alison-凱森」即於112年4月7日下午 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其元大帳戶,告訴人留下600元 後,以19400元在MAX購買USDT後,轉至「Alison-凱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傳送投資平台即https://asia.huidavus.com/,並告知輸 入帳號密碼是手機號碼,惟無從提領。   二、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4月7日,將匯至其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 除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 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除告訴人 證稱在卷外,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 依指示,以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 定電子錢包後,確有收到依約報酬,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陷於錯誤之情外,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無涉! 伍、次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振祥 」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4萬至被告中信帳 戶,被告依指示將該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廖禹璇(見警卷第13至17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至37)、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77頁)在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代為投 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https://asia.huidavu s.com/,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 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 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費用,因 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 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 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 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覆職務報告及卷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振祥」、「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 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 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 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觀諸對話紀錄、及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不斷屈從付款 紀錄等節,顯然被告亦屬遭「振祥」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被害人。 柒、被告固然依指示將款項用以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惟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 早已投入(受騙)30餘萬元,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 「振祥」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或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其明知一旦為人報警,自己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 不容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一去不返?將款項留在帳戶豈不更佳! 捌、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振 祥」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投資詐騙。 二、INSTAGRAM廣告認識; 三、與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但均無法提領; 四、以幫公司避稅為由,請渠等註冊MAX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隨後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 電子錢包;     五、傳送之投資平台網址相同,https://asia.huidavus.com/ 六、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網路利用INSTAGRAM 而結識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人(或集團),相同特徵極多,可 見被告也是遇上「振祥」、「Alison-凱森」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玖、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 日將其匯至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 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 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 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不僅以他人款項 購得虛擬貨幣、更取得報酬,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 情,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再者,告訴人固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依「振祥」 指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然此部分行為與告訴人前開行為如出一轍,而本案無論是 「振祥」、「Alison-凱森」及相關投資網址、出金方式、 為公司避稅代買虛擬貨幣抽成,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同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同年1月7日即陸續匯款,更於3月7日 即將款項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告 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誤以為是「振祥」公司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儲值,購得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並非毫 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 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己 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 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 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 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 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 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 屬明確。 拾、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 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 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3-金訴-1118-202503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佩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佩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份」、「調解成立筆錄5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佩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詳後述),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如附表所載6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庭妘、王 莉妹、洪鳳玲、鄭舒文及被害人李梓瑜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 畢,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被害人張 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7,792元之報酬(詳 後述);⑷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2萬至10萬元間不等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醫院事務工作者、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 然此係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本院考量此 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張瀞文之後仍可循其他方 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 告之評價,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 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獲有20,110元(20,142元-手續費 32元=20,11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獲有7,682元之 報酬,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72號院卷第47頁;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院卷第 36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業已成立調解,且賠償之款項已逾上開 金額甚多,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同時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劉庭妘部分 6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王莉妹部分 3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張瀞文部分 2萬5千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洪鳳玲部分 10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李梓瑜部分 2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鄭舒文部分 9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Qiang Le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石佩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復由「Qiang Lee」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 稱劉庭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庭妘等5人查覺受騙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並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依「Qiang Lee」指示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Qiang Lee」,對方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USDT,「Qiang Lee」說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取價差,但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當初也沒有截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石佩玲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 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 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 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幣種為USDT而USDT價值係錨定美元,一般任何理性 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 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被告 明知上情,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帳 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編篡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Qiang Lee」 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劉庭妘(是) 112年9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莉妹(是) 112年7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瀞文(否) 112年10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洪鳳玲(是)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梓瑜(否) 112年9月2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5日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92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 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1-3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e」(下稱「Qiang Lee」)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欺附表所示之 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 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7-13行)。 四、茲【更正】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 、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妘等5人),致劉庭妘等5 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 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 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此完成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 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舒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後,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審 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 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90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 度金訴字第4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起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 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 第1-9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鄭舒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石佩玲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而既遂。」。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8

NTDM-114-投金簡-35-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陳宛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 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gmail電子郵件信箱(詳卷)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可新」之詐欺成員,並配 合註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 項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宛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與「可欣」間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及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 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林郁容等1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起訴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一編號2至16部分,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郁容等16 人受有逾16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8、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8、13至15所示告訴人等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 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 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林郁容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LINE向林郁容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郁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匯款5萬0,015元 (含15元手續費) ⒈供述證據  林郁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郁容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部分 2 廖羿涵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廖羿涵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實名認證云云,致廖羿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9,038元 ⒈供述證據  廖羿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廖羿涵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3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匯款7,007元 3 董芸欣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3時47分許,透過LINE向董芸欣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認證安心取云云,致董芸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⒈供述證據  董芸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董芸欣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4 陳文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許,透過LINE向陳文婷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認證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29分許匯款9,985元 ⒈供述證據  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文婷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3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匯款9,986元 113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匯款9,987元 5 李慧瑜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9日21時48分許,透過LINE向李慧瑜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驗證云云,致李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3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⒈供述證據  李慧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慧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3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3年7月20日13時29分許匯款2萬2,100元 6 李柔圓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18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柔圓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驗證云云,致李柔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52分許匯款1萬1,985元 ⒈供述證據  李柔圓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柔圓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7 許啙琹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時1分許,透過LINE向許啙琹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但需其協助匯款驗證云云,致許啙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7,998元 ⒈供述證據  許啙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啙琹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8 蕭憶軒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0日12時33分許,透過LINE向蕭憶軒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其協助匯款驗證云云,致蕭憶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⒈供述證據  蕭憶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蕭憶軒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3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6,123元 9 陳紋秀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9日17時47分許,透過LINE向陳紋秀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紋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紋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紋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部分 10 洪妍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妍慧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妍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妍慧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3年7月15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 曾懿玫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曾懿玫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懿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曾懿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曾懿玫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13年7月18日9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12 林大傑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大傑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大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大傑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3年7月16日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7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13 洪清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清雲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13年7月17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4 陳立諭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立諭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立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立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立諭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13年7月16日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15 許素惠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許素惠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素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許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素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6 郭惠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惠如佯稱可下載「天河」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郭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郭惠如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部分 113年7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蕭憶軒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4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蕭憶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 2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洪清雲10萬元,於114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洪清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陳立諭10萬元,於114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立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被告陳宛瑱應給付許素惠2萬元,於114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素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06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而我國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丙○○自通 訊軟體LINE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宜」之人 刊登之徵人廣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分許,與「張欣 宜」聯繫,經「張欣宜」表示公司欲高薪聘請人員兼職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依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獎勵,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並綁定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帳戶,每日可獲取 報酬3,000元,丙○○依上揭情節,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 風險,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之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日即註冊申辦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MAX交易所帳號),並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為MAX交 易所帳號之交易帳戶,再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欣宜」,容任「張欣宜」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張欣宜」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土地銀行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癸○○ 等人,致癸○○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丙○○上開MAX交易所帳號後再轉出或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張欣宜」指示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AX交易所帳號提供予「 張欣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對方是說要做虛擬貨幣 的操作員,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上交易需綁定帳號,所以 提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我不了解虛擬貨幣,我是因為這 樣被騙,我收到銀行通知就馬上去銀行瞭解,知道情形不對 後就馬上去第五分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為MAX交易所之交易帳戶,再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密碼予「張欣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113偵44886號卷第77至80頁 )、壬○○(113偵44886號卷第145至149頁)、戊○○(113偵4 4886號卷第177至181頁)、庚○○(113偵44886號卷第227至2 29頁)、辰○○(113偵44886號卷第267至269頁)、丁○○(11 3偵44886號卷第283至285頁)、辛○○(113偵44886號卷第29 9至301頁)、己○○(113偵44886號卷第329至330頁)、子○○ (113偵44886號卷第345至347頁)、甲○○(113偵44886號卷 第405至408頁)、卯○○(113偵44886號卷第485至488頁)、 乙○○(113偵44886號卷第425至426頁)、午○○(113偵44886 號卷第449至451頁)、巳○○(113偵44886號卷第465至467頁 )、證人丑○○(113偵44886號卷第383至385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偵44886號卷第69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附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MA X交易所帳號,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附表所示癸○○等人 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 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 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使用他人 存款帳戶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臺灣社會近來 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以為佐證(113偵44886號卷第35至37、43至63、535至606頁)。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月薪4萬多元,因為生活困苦急著想賺錢付生活費、房租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84頁),由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欣宜」表示幫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即可領取1,000元。之後「張欣宜」要求我去開通跟MAX交易平台的約定帳戶,後續我又分別收到2筆3,000元的款項,「張欣宜」說是MAX交易的酬庸所得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徵人,他說他們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工作內容是叫我去申請MAX帳號,說輔助專業人員作業,薪水日結,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對方說因為我當時用土地銀行做驗證,需要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才可以做交易,所以我將該帳戶與土銀的網銀帳號密碼都給對方。我之前沒有買過虛擬貨幣等語(113偵44886號卷第532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欣宜」表示公司徵求兼職人員,第1個禮拜是3,000元1天,第2個禮拜是8,000元1天,註冊MAX帳戶審核全部通過可領1,000元獎勵。工作內容只要輔助專業人員作業,不會佔用太多時間,1天可能就佔用10來分鐘的時間,並且教導被告於收到MAX交易所電話照會時,按照其所提供之內容回答等情(113偵44886號卷第537至539、550至552、554、559、563頁)。是被告與「張欣宜」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張欣宜」所稱公司背景為何,且完全不懂虛擬貨幣交易,衡之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被告所稱「張欣宜」願支付高薪僱用不懂虛擬貨幣之人擔任輔助作業員,工作內容僅需註冊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為交易帳戶,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對如此違反常理之事,應可懷疑對方目的在收集人頭帳戶,且觀之被告與暱稱「張欣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質疑詢問對方「不會是詐騙吧」、「我是人頭」、「質疑的是這麼簡單容易且利潤好應該很容易找人不是嗎?」(113偵44886號卷第537、560、564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竟因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仍依「張欣宜」指示申辦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土地銀行帳戶,再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MAX交易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其為該等帳戶實際管理 使用人,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該等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 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 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以 ,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層層轉匯 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 見,仍提供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33頁),但被告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13年4月25 日16時37分許,乃附表所示癸○○等人遭詐騙轉匯款項,且經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後,被告此事後報警之舉,尚難執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M AX交易所帳號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癸○○等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 與詐欺癸○○等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附表所示癸○○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 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癸○○ 等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癸○○等 人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癸○○等人受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因經濟困窘, 無資力與癸○○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43,000元,患有升主動脈瘤、主 動脈瓣逆流疾病,於111年2月間手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13偵44886號卷第613頁)、已 婚,子女已經成年,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用、房租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 張欣宜」,確實有收到「張欣宜」給付之1,000元獎勵,及 兩筆3,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113偵44886號 卷第31、533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明細查詢(113偵44886號卷第627頁)存卷可查,是 被告本案共收取7,0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惟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 癸○○等人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 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癸○○佯稱下載勝凱國際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8時43分/10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8時47分/1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81至85、119、141至143頁) 2.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偵44886號卷第121頁) 3.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照片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29至137頁) 2 壬○○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壬○○佯稱下載豪成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2日9時15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2日9時16分/1萬3,000元 ㈢113年4月22日9時22分/20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151至157、17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59頁) 3.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61至171頁) 3 戊○○ (告訴人) 戊○○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手遊帳號之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要購買,要求戊○○在遊戲網拍平台創立帳戶供其下單購買,嗣戊○○無法將款項領出,該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認證補足始能提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7時56分/2萬5,0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183至187、193、223至2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199頁) 3.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01至219頁) 4 庚○○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假冒賣家向庚○○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庚○○在指定之遊戲交易平台創立帳號供其下單購買,復假冒該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帳號有異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10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35分許/3萬1元 ㈢113年4月23日18時37分/2萬6,801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31至235、263至265頁) 2.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37至261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40頁) 5 辰○○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辰○○友人,以LINE向辰○○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3分/4萬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71至275、279至2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3.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77頁) 6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分許,假冒丁○○友人,以LINE向丁○○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15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 2.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293至294頁) 7 辛○○ (告訴人) 辛○○於113年4月23日某時上網找貸款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辛○○註冊申辦貸款後,向辛○○佯稱其所貸款核定通過,需先支付第一期服務費、利息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28分/9,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03至307、325至327頁) 2.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09至32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13偵44886號卷第323頁) 8 己○○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假冒己○○友人,以LINE向己○○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2.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35至338頁) 9 子○○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假冒子○○友人,以LINE向子○○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5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8時41分/5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886號卷第349至353、379至38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5頁) 3.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57至377頁)   10 甲○○、卯○○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假冒甲○○舅媽,以LINE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㈠至㈢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㈠至㈢金額;復因轉帳額度不足,請託其母卯○○於右列㈣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㈣金額。 ㈠113年4月23日19時2分/1萬元 ㈡113年4月23日19時6分/1萬元 ㈢113年4月23日19時7分/1萬元 ㈣113年4月23日19時20分/1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886號卷第409至415、421至423、489至491、505頁) 2.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至419頁) 3.甲○○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17頁) 4.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3頁) 5.卯○○之網路銀行帳號、交易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99至501頁) 11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48分許,假冒乙○○友人,以LINE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5分/8,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27至431、435、437、447頁) 2.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卡號頁面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43至445頁) 12 午○○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假冒午○○友人,以IG向午○○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9分/2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53至457、463頁) 2.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資料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59至461頁) 13 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8時許,假冒巳○○友人,以LINE向巳○○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9時12分/8,000元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469、471、481至48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頁) 3.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473至477頁) 14 陳好 (被害人) (委由其子丑○○報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假冒陳好胞弟,以LINE向陳好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委由其子丑○○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3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886號卷第387至393、401至403頁) 2.陳好(丑○○之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44886號卷第397頁)

2025-03-28

TCDM-113-金訴-451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 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稽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 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4頁),並 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余致駿,取得財 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 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符合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不詳人士要求借用帳戶、涉及金錢往來之情事 均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致告訴人余致駿遭詐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余致駿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余致駿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5頁);參酌被告自陳 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有經濟上之狀況(見偵緝卷第16頁) 、手段,告訴人余致駿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取得報酬3萬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尚未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爰 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交易1次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綁定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向余致駿佯稱:代購精品獲利云云,致余致駿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匯款152萬元至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林建良因而獲利3萬元。嗣余致駿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致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交易1筆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並按詐欺集團指示,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獲利3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余致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林建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7

SCDM-114-金訴-7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4、865、86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樂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宜宏」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陳樂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前之不詳時 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蔡宜宏」使用,並擔任提領 民眾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 且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嗣「蔡宜宏」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陳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3時1分、14時48分,及112 年6月6日10時34分、11時37分、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120萬元、40萬5000元、78萬元、11萬5000元 轉帳至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qqaz81000 00000il.com」(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其中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 ,係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蕭達平、羅梅珍、陳啓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 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註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但我從未使用過,也沒有 交付給他人使用,我亦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也不是我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予「蔡宜宏」使用,並有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本案Maicoin帳戶 並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 金流紀錄,告訴人陳啓山所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53849卷第25至28頁、偵緝864卷第25至27、53至55頁、 偵緝865卷第25至27、37至39頁、偵緝866卷第25至27、37至 39頁、偵緝867卷第25至27、37至39頁、本院卷第56至57、1 07至108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218卷第49至55頁、偵5 3842卷第17至21、23至26頁、偵53849卷第53至57、59至60 頁、偵6290卷第17至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52218卷第27至36頁、偵53842卷第127 至133、173至176頁、偵53849卷第35至51頁、偵6290卷第47 至51頁)、告訴人蕭達平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52218卷第37至6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3842卷第15頁)、被害人陳麗 珍報案資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53842卷第27至52、135至139頁)、告訴人陳啓山報案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3842卷第53至125、141至144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 帳戶資料(見偵53842卷第177至185頁)、本案Maicoin帳戶 之註冊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3842卷第179至18 5、191至195、223至227頁、偵緝864卷第85至103頁)、本 案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53 842卷第235至265頁)、告訴人羅梅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3849卷第61至75頁)、被害人劉淑蓮報案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6290卷第23至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緝864 卷第23、129、1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另有於112年6月5日14時將34萬 元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此部分應為其 餘被害人(本案未列入)被騙款項,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流程,確實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 片上傳至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等情,有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112號 函檢附之審核資料照片(見偵緝864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 參。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有高度 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若被告未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 人資料,亦無從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至申辦MaiCoin 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則上傳 該等證件資料至審核平台之人,僅能係被告本人,足認本案 MaiCoin帳戶為被告本人註冊申辦使用,此亦為被告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⒉本案Maicoin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 子錢包之金流紀錄,此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緝864卷第95至103頁)及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偵 53842卷第239至2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未提供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本案Maicoin帳戶從始至終均有被告 本人所支配,是本案Maicoin帳戶既未脫離被告本人掌控, 則於上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者,堪認 係被告無誤。  ⒊按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 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 交或轉匯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 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 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 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 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 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 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 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 至為重要之事。故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 將告訴人等被騙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明灼。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帳,然本案 被告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亦擔 任轉帳車手之工作,顯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雖 非被告所提領,惟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則其 對於參與犯罪集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持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逾其犯意聯絡範圍, 自應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蕭達平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 21萬3,000元 2 羅梅珍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9時12分 40萬元 3 陳啓山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2時1分 17萬元 4 陳麗珍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13時55分 112年6月6日10時32分 120萬元 80萬元 5 劉淑蓮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1時36分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1 TMbF4s5xeB8JsMZ8GU9UWdXk45BCA5cEHR 2 TVjEUS7NmY4nTrRvHhFwk9nLpcD9BAqb78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74-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31號、第28474號、第28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664號、第40445號、第46039號、第56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辰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辰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現今於 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又可預見若將個 人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因虛擬貨幣具備公開交 易及流通之性質,故可能使該虛擬貨幣帳戶遭該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工具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 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儲值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款項,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沈博鈞、李秀峯、林燕君、黃文慧、莊進隆、古峰銘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等基 本資料於前揭時間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嗣於申辦成功後,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有兼差工作的廣告,後續我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和我 說明工作的內容是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後,把申 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納編 代為操作,這樣就可以賺錢,成功賺錢後會再聯繫我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04 45卷第21至25頁、原金訴卷第87至92頁),並有現代財富公 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見原金訴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業經如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 一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 今於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時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綁定個人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 具有強烈專屬性,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藉由 資金之轉匯流程,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此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理應所知悉 ,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 戶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78至179頁),可認被告具備相 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虛擬貨幣具有公開交易 之流通商品性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具有強烈專屬性及上開 一般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經驗法則,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之前從事物流業,是 朋友介紹的工作,內容都是朋友跟我說的,之後主管也有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才開始上班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足見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流程,係由友人介紹,而於正 式開始工作前,該職位之相關主管已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 ,被告方開始工作,此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流程相符,即 在求職階段,理應試圖瞭解所求取職位之工作條件與內容, 而於正式開始工作前,雇主應會先行告知將來具體工作項目 、待遇及公司規定等事項。  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在本案找工作的 對象是誰,我只記得對方姓楊,對方沒有跟我清楚說明工作 內容,我也沒有確認對方是何公司或企業,對方只要求我先 去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並說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可見被告得知有工作機會後,在對於具體工作內容、任 職單位及指示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其索要該帳戶資 料之人真實身分均一無所知之情狀下,未先查證即貿然依該 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告知該人。然觀被告於本案中自述之求職歷程,已與前揭常 情多有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對於所求職 之「雇主」真實身分、所求取之職位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受他人指示申辦虛擬商品交易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毫不熟識,亦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雇主 」,該「雇主」及「工作」是否合法,理應有所警覺。  ⒋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要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的用途為何,先前也沒有聽過Maicoin平台等 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均不清楚,故於申辦後逕將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對於該他 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即成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之人頭帳戶,倘該他人又將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任意更改,則被告將無從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存入或轉匯有何監督或管控之權限等節均有所 認知。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有和我說把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我只要等就可以 賺錢,大概一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一 次要多久對方沒有說明,我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給對方時 以為只是簡單辦一個帳戶而已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第178頁),可見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就本案其所獲 得之「工作」內容,僅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獲取每次3,000至5,000元之 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個人虛擬商品交易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而被告為獲取報酬,縱嗣後發覺其帳 戶確有異常交易,亦未查證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金流,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  ⒌另觀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後之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有1筆1,500元之款項 進入該帳戶中,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說有 賺錢就會聯絡我,原則上每天操作就會每天有,但我只看到 僅有1筆約1千多元的款項匯款到我郵局帳戶,之後對方就以 多種理由來搪塞我等語(見偵40445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曾確認過確實因而 有獲得過報酬,雖其對於報酬給付之頻率有所懷疑,然未查 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如何遭他人操作,對於該帳戶是否確 實有進行交易、款項來源為何均不關心,益徵被告明知其所 為係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而主觀上對於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 。  ⒍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若依毫不 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該人,該人可能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 法使用有所預見下,仍貿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前揭結果發生,被告對此 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至6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工作機會,即輕率依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該正犯,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 8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 訴卷第182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遭匯入1, 5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劉芸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 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且款項匯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辰羿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芸圻提供之發票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惟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依他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 使用權限旁落他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將證人即被害人 劉芸圻所提出之條碼繳費單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卷內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後,可見被害人劉芸圻所 提出之單據「第二段條碼」與繳費時間、金額、店號,均未 出現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過往訂單交易明細上,則尚難認 定被害人劉芸圻遭詐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 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並 綁定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 間,致告訴人彌亞芬偽稱可提供衛生局確診紓困,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郵 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則利用上開資料創設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將告訴人彌亞芬國泰世華帳戶內之49,999 元、15,000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並層層轉出最後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彌亞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詐欺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款項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復由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權限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與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法相異,又自卷內現存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款項自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層轉 匯入之金流,況移送併辦意旨亦未確切指明告訴人彌亞芬遭 詐款項究係分別於何時、分為幾筆款項而層轉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另遍觀現存卷證,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涉有上開犯行,或有何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詩詩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對應卷證 1 沈博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林保年」之帳號向沈博鈞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如解除凍結需律師公證,但因沈博鈞超時違約,需掃描條碼以繳納違約金等語,致沈博鈞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VD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4431卷第49至50頁) ⑵沈博鈞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4431卷第5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 4,975元 021217C9ZHV0VG01 2 李秀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晏汝」之帳號向李秀峯佯稱:小額借貸須提供財力證明,但因李秀峯信用聯徵有問題,須繳費確認有能力還款等語,致李秀峯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N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3至27頁) ⑵李秀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3張(偵28474卷第57頁) ⑶李秀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偵28474卷第63至67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5,975元 021216C9ZHV0OQ01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ON01 3 林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之帳號向林燕君佯稱:林燕君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解凍金,嗣又稱轉帳超過時間,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林燕君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QS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9至33頁) ⑵林燕君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8474卷第9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QT01 4 黃文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恩澤^_^專員」之帳號向黃文慧佯稱:黃文慧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9,975元 021216C9ZHV0K90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7664卷第15至17頁) ⑵黃文慧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張(偵37664卷第23頁) ⑶黃文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37664卷第25至31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5 莊進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符芮溱」之帳號向莊進隆佯稱:莊進隆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莊進隆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1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B01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隆於警詢之證述(偵40445卷第41至42頁) ⑵莊進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2張(偵40445卷第45至47頁) ⑶莊進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張(偵40445卷第68至72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8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F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G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4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I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37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9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A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C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6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F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2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MY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001 6 古峰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古峰銘並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等語,待古峰銘提供該人其名下帳戶帳號後,該人又向古峰銘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該帳戶遭凍結,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古峰銘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 9,975元 021217C9ZHV0U101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峰銘於警詢之證述(偵46039卷第41至42頁) ⑵古峰銘提出之超商條碼、帳戶解凍書、證件、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46039卷第49至50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劉芸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向劉芸圻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然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劉芸圻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⑴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4分許 ⑷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 ⑸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⑹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 ⑺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⑻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⑽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⑾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 ⑿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 ⒀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⒁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 ⒂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 ⒃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⒄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 ⒅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 ⒆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 ⒇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5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10,000元 ⑾20,000元 ⑿20,000元 ⒀10,000元 ⒁20,000元 ⒂20,000元 ⒃20,000元 ⒄20,000元 ⒅20,000元 ⒆20,000元 ⒇20,000元 12,609元

2025-03-27

TYDM-112-原金訴-15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玖月、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豪哥」之人、陳浚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 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信元(下稱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而已 (審訴卷第72頁)。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遭到詐騙而匯款,各該款項經過 層層轉匯,最終由陳浚瑋將之提領或再度轉匯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陳浚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本案 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不爭執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本件詐欺款項,有如上述, 而其從事幣商交易之辯詞,查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諉稱 :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 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台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 見,而且我不知道陳浚瑋說的「豪哥」(偵緝2768卷第32頁) ,我也忘了我的錢包地址,前後幾碼數字都不知道(偵緝209 0卷第41頁);且對照陳浚瑋於偵查中所推稱:我本身不是做 虛擬貨幣的,不負責轉虛擬貨幣,是「豪哥」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才仲介雙方(按:即被告)認識(偵4280卷第141、143 頁,偵緝2090卷第101頁),可知兩人對於陳浚瑋有無交易虛 擬貨幣,及被告認不認識真正之買家「豪哥」,說法都不一 致。何況被告既是幣商,竟交易資料不知道備份,連自己虛 擬貨幣帳戶之細節也說不清楚;又陳浚瑋所稱之買家,為何 還需多透過一手才願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也令人費解,反 而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說法,無非係逃避司法偵審而與陳浚 瑋串通之飾詞而已,其事後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訴 卷第145頁,按:陳浚瑋於偵查中已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 ,見偵4280卷第141、147頁),又無法核實,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 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朱威瀚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白宸芳 (否)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魏祥喜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黃憲文 (是)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陳田國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942-202503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王浤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鄧灃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忠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7號、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浤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19萬2,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鄧灃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楊忠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浤洋(原名王程煒)、鄧澧祥、楊忠儒均明知他人姓名、電 話、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李偉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浤 洋指示譚楷勳(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不知情之曾琬婷,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孫嘉莉承租花蓮縣○○市○○○ 街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並由 王浤洋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分享器、隨身碟、點鈔機等物後,僱用鄧澧祥、楊忠儒、 李偉豪等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在上址由王浤洋透過「TEL EGRAM」(俗稱紙飛機)及「SKYPE」通訊軟體尋找買賣個人資 料之網站群組後,以每筆資料約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人 民幣約2元多)左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約1,367萬8,176筆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以每筆資料加計 1元至3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SKYPE」上以「千萬菜」等 暱稱對外兜售,嗣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後,則由鄧澧祥、楊忠儒、李偉 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成交後則由王浤洋以收取 現金或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價金,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 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 儒等3人及被告王浤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165-17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儒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179頁、偵 一卷第85-87頁)、證人曾琬婷、孫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 、花蓮縣○○市○○○街00號1-3樓之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Google雲 端硬碟暫存檔、Google drive雲端存放文件)及淨利報表、 王程煒等人販賣個資筆數及不法所得統計表、販賣個資紀錄 表、共同被告李偉豪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及對話截圖、鄧灃祥 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 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及王程煒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王程煒中國信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59873號函暨被害人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iPhone 扣案手機SKYPE群組-千萬)、大陸民眾個資及整理等證據附 卷(見警一卷第17-31、59-107、155-159頁;警二卷第589-5 97、625-675頁;警四卷第11-175頁;他卷第127-188、189 頁;偵一卷第315-350頁;偵二卷第85-87、89-98、99-11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3人均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 處理、利用。然被告王浤洋卻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每筆資料約1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1,367萬8,1 76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已 足資識別及特定各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被告王浤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以每筆資料 加計1元至3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再由被告鄧澧祥、楊 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所得 價款則由被告王浤洋以收取現金或轉帳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 之方式取得,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並藉此 按月收取被告王浤洋所給付之報酬,是被告3人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甚明,且 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非屬正當,並侵害大陸地區人 民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故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利用約1,367萬8,176筆大陸 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隱私權,乃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李偉豪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楊忠儒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忠儒本案與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 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1,367萬8,1 76筆,所得價款甚鉅,其所為並可能衍生後續諸如網路詐騙 等社會問題,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被告王浤洋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 並為其所僱用從事本案犯行,於被告3人中應受較重刑罰非 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436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灃祥、楊 忠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 查扣時雖為該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持有,惟此係被告 王浤洋購置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為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 忠儒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31-432頁),故屬被告王浤洋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⒈被告王浤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王浤洋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為被告王浤洋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32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王浤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其歷次販賣個資之筆數及獲利如附件所示,認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總筆數為1,367萬8,176筆,所得總金額為8,686萬9,105元,並據此聲請本院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查,本案依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王浤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幣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有虛擬貨幣「入金」紀錄,且於入金當日即進行提領,總計提領金額為105萬8,205元(為虛擬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見偵一卷第317頁),是依上揭匯入款項「入金」當日即遭「提領」之模式,堪認上開「入金」之金額俱屬買家所匯購買個資之價金無訛。然上揭105萬8,205元之收入,加計上揭⑴扣案之4萬元,縱再加計被告王浤洋自身獲利及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所應支付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核其金額亦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得金額8,686萬9,105元,差距甚大;暨本案除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外,並無其他帳戶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王浤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達8,686萬餘元。是被告王浤洋辯稱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雖係依其扣案行動電話中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然有些交易係被騙,有些交易還沒收到價款即遭查獲等語(見院卷第341頁),尚非無稽。    ②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浤洋於警詢時供稱販賣個資之年收入約700-80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暨其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獲利約幾百萬元(見偵一卷第12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出售個資所收取之「現金」,會去買虛擬幣,投資失利後就沒了等語(見院卷第435頁)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不僅限於本案虛擬幣帳戶入金105萬8,205元及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    ③參酌本案虛擬幣帳戶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 止約1個月期間之「入金」金額為105萬8,205元,爰以 此金額估定為本案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之「每月」收入 金額;再依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均供稱已獲被告王浤洋 給付4個月報酬等情(見院卷第163頁),爰認定本案被告 王浤洋因出售個資獲利期間為4個月。是被告王浤洋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估定為423萬2,820元(計算式:1,0 58,205元4月=4,232,820元)。再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現 金4萬元,尚有犯罪所得419萬2,820元(計算式:4,232, 820元-40,000元=4,192,820元),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鄧灃祥部分:   被告鄧灃祥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院 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鄧灃祥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忠儒部分:   被告楊忠儒亦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 院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忠儒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7】),桌上型電腦1組(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5【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8,前已交由譚楷勳保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三編號 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則為被告王浤洋否認上揭物品 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嗣其餘共同被告到庭後再一併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尤開民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所有人均為被告王程煒)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手機(白)1支(門號:香港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筆記型電腦(黑色、ASUS)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6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7 點鈔機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8 隨身碟2支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9 分享器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10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1 現金4萬元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手機(白)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4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AUB-8308)1輛(已交由楊忠儒代保管)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0 5 灰色國瑞自小客車(AAZ-2688)1輛(已交由鄧灃祥代保管)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1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一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二 警二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一 警三卷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二 警四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 他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院卷

2025-03-27

HLDM-113-原訴-30-202503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 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 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 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 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 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 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 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 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 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 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 ,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 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 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 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 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 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 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 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 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 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 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 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 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 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 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 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 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 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 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 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 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 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 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 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 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 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 ,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 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 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 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 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 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 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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