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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 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為貪圖獲取金錢對價,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原所開立之⒈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 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 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  ㈡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 6704號卷第91至98頁,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27至31頁 )。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 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字 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同意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兼 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雖與累犯之要件該當,但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再斟酌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有輕度身心障礙 (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丙○○(提告) 自112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無法在丙○○之蝦皮商城匯款,丙○○之帳戶需經金流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4時6分 ⑵112年2月24日14時7分 ⑴49981元 ⑵49987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45至61、65頁) 2 乙○○(提告) 自112年2月24日12時5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無法在乙○○之蝦皮賣場交易,乙○○需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2年2月24日15時21分 ⑵112年2月24日15時24分 ⑴49987元 ⑵49981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第63至66頁)

2024-12-27

KLDM-113-基金簡-234-20241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7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法網,且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4,519元,價值非鉅,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獨自一人完 成,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進行多層次分工之情狀,犯 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尚屬輕微,則縱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真意,竟於公 開之拍賣網站散布販售正版AirPods Pro 2之不實訊息,藉 此詐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要賣多一點東西,所以利用他 人蝦皮帳戶出售非正版貨品),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4 ,51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9號   被   告 林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明知所販售之AirPods Pro(2)之商品(下稱本案商 品)為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1時55 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蝦皮購物帳號「0103do ra」公開刊登販售原廠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黃韋穎於瀏 覽上開訊息後,誤信本案商品為真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 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 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4,519 元購買本案商品1個。嗣林聖於112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收受本案商品發現為假貨,始知受騙,並提供本案商品1個 予警方查扣。 二、案經黃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仍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稱本案商品為原廠正品,並販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韋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李妤璇、吳偉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李妤璇名下之上開蝦皮帳戶使用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9P號函附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妤璇及吳偉州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商品照片、蝦皮商城聊天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於蝦皮網站發現被告所佯登之出售原廠本案商品之廣告,且被告於聊天內容佯稱本案商品確為正品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商品為仿冒品,此為被告所自承,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17

PCDM-113-審訴-308-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諠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 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 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 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 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 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 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 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 之處分)等情形。」 二、原告銷售「Airvida穿戴式空氣清淨機」系列商品,於公司 網站、蝦皮商城及合作團購事業之社群媒體平臺宣稱「去除 99.7%冠狀病毒」、「測試公開:Airvida通過權威性病毒去 除測試冠狀病毒去除率99.7%(國家級研究實驗中心)」、 「連續3年獲得SNQ(生策會國家品質獎)防疫類第一名」、 「使用台積電晶片製作…」、「使用的還是護國神山台積電 的晶片」;宣稱C1、C1 Hello Kitty商品獲得「2020美國消 費性電子展(CES)創新發明獎肯定」、「2021日本Good De sign優良設計大賞」、「2022國家最高品質台灣精品獎肯定 」等語。經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 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1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公處字第11305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 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之違 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揭公處字第11 3058號處分書。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 帶命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 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 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7

TPBA-113-訴-1299-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軒犯以網際網路上傳圖畫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軒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至113年1月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以其 所有不詳廠牌電腦1臺連線上網,登入不知情友人李柏威所 申請之蝦皮商城會員帳戶「cp_sjvgkls」,於蝦皮網頁上傳 、張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心之電玩遊戲「【蟲蟲電玩】性虐少女口スヴィ一夕AI翻譯中 文」中含有對女子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與不詳生物觸 手為性交行為之性虐待、人獸交圖畫,並使不特定多數網友 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將前開猥褻圖畫供大眾觀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黃信軒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174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李柏威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 12P號函暨函附之用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蝦皮傳販售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 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 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 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張貼之電玩遊戲圖片, 其上標有「性虐」字樣,且內容含有以枷鎖、拉住雙手之方 式限制女子行動自由、女子於性交過程中咬牙哭泣、女子與 不詳生物觸手為性交等畫面,其圖畫內容係對於女子以強暴 方式為性交、人獸交,屬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而無藝 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之猥褻物品,依上說明,不論是否採 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不得供人觀覽。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販賣猥褻物品。查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張 貼上開電玩遊戲之販賣資訊,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遊 戲並未實際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確 有實際販售上開電玩遊戲之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上傳之方 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猥 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法條中犯罪態樣之不同,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猥褻圖畫 上傳至蝦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張貼猥褻 圖片共計7張,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2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  ⒈被告用以上傳本案猥褻圖片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電腦1臺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而 無再依前揭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卷附上開猥褻圖 畫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HLDM-113-易-412-2024111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渝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國光客運站旁之貨運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 張國華」之人,之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國華」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嗣該「張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陳雅涵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或郵局 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雅涵等人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涵、鄭郡、呂培綱、林德和、駱奕翔分別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方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 19頁、第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或郵局帳戶內,所 匯之金錢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 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之減輕部分則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告訴)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告訴)人匯款並將帳戶 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前後 之規定,雖都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然修正後 之規定另加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能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58頁、 本院卷第119頁、第132頁),是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 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駱奕翔到庭稱希 望重判被告等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子女、受傷前從事外送工作 、月薪約6萬元、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需扶養父母等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3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數量及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 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予 自稱「張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20頁), 是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關於被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及郵局帳戶內之 金錢,是否需依上開規定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犯行隱匿詐 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害(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雖有將金錢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內,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被害(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 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雅涵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雅涵,佯裝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在蝦皮商城開設賣場供其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驗證帳戶才可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56分 402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3.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9頁) 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 2 鄭郡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聯絡告訴人鄭郡,佯裝賣場客服人員並佯稱:可開設7-11「賣貨便」供其下單,然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驗證帳戶才可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鄭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56分 1萬8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郡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 3.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 3 呂培綱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臺北市「旅晨旅館」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培綱佯稱:因為系統遭駭,造成多出一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呂培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 之被告本案上開中信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37分 1萬98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培綱於警詢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2.告訴人呂培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 4.本案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39840號) 4 林德和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林德和,並佯稱:可下載賣貨便APP連結以供買賣外送箱商品,然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要求輸入驗證序號云云,致告訴人林德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本案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05分 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和於警詢之證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33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 112年11月16日15時08分 4萬9986元 5 駱奕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羽琴」聯絡告訴人駱奕翔,並佯稱:可下載賣貨便APP連結以供買賣電子磅秤商品,然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要求輸入驗證序號云云,致告訴人駱奕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被告本案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 2萬7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駱奕翔於警詢之證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73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5.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383號)

2024-11-14

HLDM-113-金訴-128-20241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關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16分 許」之記載,匯款金額欄補充「、11,699元」之記載;編號 6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透過金融認證」之記載,應更正 為「通過金融認證」,匯款金額欄關於「49,97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孟芝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次查,告 訴人鄭智全除於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5,399元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外,尚有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 1,699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已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黃宗義、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泠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銀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至告訴人黃宗義等5人均表示無調 解意願,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對告訴人黃柏漢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謝孟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芝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9日22時35分許,以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在彰化縣○○鎮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 ,寄到統一超商豐大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宗義、黃柏 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泠如等人(下稱黃宗義等 人),致黃宗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宗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義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宗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黃 宗義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徽工專員~陳雅惠」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擷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帳戶3個 以上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因密碼錯誤,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宗義 113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起,以LINE向黃宗義佯稱欲購物,請驗證蝦皮商城之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44分許 96,31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黃柏漢 113年4月11日13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黃柏漢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加密及匯款云云。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3 鄭智全 113年4月11日14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鄭智全佯稱欲購買電影票,請鄭智全需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20分許 5,39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4 王嘉琪 113年4月10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LINE向王嘉琪佯稱欲購物,請王嘉琪需先認證「誠信交易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35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5 王聖涵 113年4月10日17時56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王聖涵佯稱欲購物,請王聖涵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40分許 30,02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姜泠如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起,以dcard、LINE向姜泠如佯稱欲購物,請姜泠如需透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 49,97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2024-11-08

CHDM-113-金簡-36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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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 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下稱前案)。 (二)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 上漲為2萬6957元,且物價仍持續上漲,此劇烈之生活成本 變動並非可以事先預見,已大幅超出前案裁定時之考量範圍 ,現有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 活及成長需求,實應考量上漲趨勢而調整扶養費,以保障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成長。且聲請人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2人利益,已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前開保險為疾病、意外保險, 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終止契約恐將增加未成年子 女2人不可預估之風險,損及渠等之醫療選擇權利,亦可能 造成兩造生活驟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因於原校遭受霸凌,為保障其身心健康與 學業成長,經其同意而轉學至私立明德中學,相對人亦未表 示反對,而該校學費等相關費用高於原校,已造成聲請人之 經濟壓力,實為前案裁定後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前開 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878元,惟 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教育支出分別為1萬2215元、800 0元,已分別超出標準1萬1337元、7122元,而前開調查報告 中教育支出偏低或因不含政府補助金額,或因調查家戶無補 習需求,然未成年子女2人不在補助範圍,每個家庭亦對於 教育需求不同,私立學校以及學科補習之選擇並非如才藝班 為興趣之培養,聲請人所列舉之教育費用均為前開調查報告 附錄所載之教育支出範圍,且皆以未成年子女升學目的之最 佳利益為其考量,均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所經營之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因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已因連續虧損而無法 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曾於108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進行任何信用交易,商 業信用重建困難,是聲請人持有之OOO公司股份事實上並無 任何實質價值,無法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或利益,自應排除於 聲請人之財產計算範圍,且聲請人尚租屋居住,並請領租屋 補助,反觀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市價逾億元,亦無貸款,相 對人家庭顯具有充分之財務能力,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能 力亦已發生重大變化。 (五)據此,按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957元,加計前開 超出標準之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分別為3萬8294元、3萬407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1 萬9147元、1萬7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調增為每月 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7039元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因成績不佳而轉學,非如聲 請人所述係遭霸凌所致,聲請人如無資力,理應轉至其他公 立學校,豈有可能轉至學費較高的私立學校,自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酌增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60萬元,除有 期貨投資所得外,並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36萬元;反觀相 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間,僅有111年有所得2 2萬4460元,益證兩造財產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雖 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成本上升,惟物價指數調整,實非屬 客觀上扶養能力遽變之情事。又扶養程度係依兩造自身之經 濟能力決定,未成年子女得受相當於父母經濟能力之相當生 活照顧,而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觀聲請人目前仍擔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直至113年10 月24日仍正常出貨而尚在營運,於蝦皮商城之網路商店亦有 4萬多個評價,足見至少已有4萬多筆訂單,聲請人顯無資力 遽變之情。此外,相對人目前在家照顧與相對人之夫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相對人之夫負擔,前開房地亦為 相對人之夫向友人貸款購置,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 夫並無替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從以此主 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是本件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聲請人請求 變更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惟以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於衡量扶養費之 數額時,應以被扶養人於受扶養時之生活環境及扶養人之意 願為其主要之判斷基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 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 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 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 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 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 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848、849號裁定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42元,聲請人 為大學畢業,經營化妝品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7萬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040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萬4788元、119萬327元、76萬7186元 ;相對人為三專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約2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等情,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期間,亦 應有負擔渠等食宿等若干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前案裁定、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物價上漲,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扶 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已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 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因遭霸凌而需轉學至私立學校 ,且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費用支出亦遠高於平均,均 應予以加計等情。惟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渠等無法協 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 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 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 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 中成長,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業據 前述,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人 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 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經濟能力已有變動,並提出OOO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之夫所有 房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560萬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4萬422元、36萬5 60元、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2 2萬4460元、0元、0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對照前案裁定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有明顯消長 之情,相對人之夫名下房地亦難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分別 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保險41萬7187元、171萬2812元 ,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OOO公司雖於108年間曾有跳 票之情,且於112年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聲請人尚 有經營○○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該公司蝦皮商城網頁為證, 亦難逕以OOO公司營收狀況認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 。況相對人目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仍為各8000元 ,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擇定每月花費合 計逾2萬元之學校及補習班、安親班,且尚有餘裕贈與未成 年子女2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縱有變動,仍顯未達依前案裁 定給付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 (五)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 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及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 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萬9147元、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萬7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88-2024110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霈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 被告洪霈芬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的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 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 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㈢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亦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 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 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從 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再 者,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使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霈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2 「詐 術」欄之「蝦皮商成」為「蝦皮商城」;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霈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霈芬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潘 幸甄、許家瑋、方紫晴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霈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火車站,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期約對價,將其當時配偶葉福億(葉福億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物櫃寄存方式(編號:90櫃14 門),交付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致遠」之成年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幸甄、許家瑋、方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急需用錢又無經濟來源,故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時任配偶葉福億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汐止火車站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由同案被告葉福億申辦,並委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幸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潘幸甄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郵局網路銀行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四)證人潘幸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 (四)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方紫晴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 (四)證人方紫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葉福億所申辦之事實。 (二)告訴人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福億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雖自承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惟其亦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出售帳戶之對價,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潘幸甄 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告訴人謊稱其平台內之帳號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致潘幸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 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7元 2 許家瑋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商成交易,並向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遂佯裝成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認證,致許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50分許 35,064元 3 方紫晴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條例及提供個人資料,並佯裝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方紫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24分 112年9月19日 20時27分 49,985元 11,234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簡上-217-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 9號、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第388號、第1500號、第1631號;及在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406號、112年 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55號),提起上訴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第 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膳宿柒日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居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 7 月初某日,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及免費膳宿7 天之對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卷 內證據不能證明該詐騙者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不 能證明陳耀居知悉正犯詐騙者之人數),容任該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進而使如下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後,由詐騙者提領一空。 嗣該等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㈠111 年6 月12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鄭   愉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9時10分許,請友人陳   婉儀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原111 年   度偵字第11383 號)。 ㈡111年6月2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黃詩 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3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㈢111年7月某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李傑雍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9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㈣111年6月26日或前數日,先以社群媒體IG刊登虛假應徵廣告 ,使楊念庭閱後陷於錯誤而加LINE暱稱「WG子寧」為好友, 再誘之加入「Bright璀璨鉑金群」群組後,由「WG子寧」向 楊念庭表示中獎,再將楊念庭轉介予LINE暱稱「WG首席-嚴 誠」,假借帶楊念庭操作,致楊念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操作後,於同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將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㈤111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結識謝宜蓉,告以假投 資訊息,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以 網路轉帳匯款11萬元入上開臺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 177號)。 ㈥111年7月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及虛擬貨幣 投資訊息,致丁俐婷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以A TM轉帳匯款15,000元及20,000元(合計3萬5,000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㈦111年7月初,以臉書刊登操作metal-market平臺可賺錢之虛 假訊息,致宋玉霞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2時40分 許、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元、5千元 (合計2萬5,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 88號)。  ㈧111年7月17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丁妍 菲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06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臺 銀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㈨111年6月17日或前數日,在影音軟體Youtube 設廣告連結   ,誘使張佳玉點擊,進而結識LINE上自稱為「GDK-芮汐」、   「Bruce布魯斯」之人。「GDK-芮汐」、「Bruce布魯斯」佯   以帶領投資,繼而以投資平臺(17Play娛樂城)名義通知張   佳玉,偽稱如欲更改投資時綁定之銀行帳號,必須收取更改   費及保證金,致張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9時33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 筆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605 號)。 ㈩111年7月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麗雯 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 、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前三次 )、ATM轉帳(最後一次)等方式,匯款3萬元、2萬8千元、 3萬5千元、3萬元(合計12萬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111年6月30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雅 庭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3萬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 第348號)。 111年7月13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阮怡 萱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8時29分許、同日19時2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萬5,000元、3萬元(5萬5,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111年3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Jarred」、「N FT.S客服」等帳號,向周宜臻佯稱可投資NFT網站(www.nft eshopp.com)獲利,致周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3日13時28分許、13時37分許、16時2分許及16時7分 許,匯款3萬元、9,000元、2萬1,000元及1萬8,000元(合計 7萬8,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 2011號)。  111年4月19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劉宛 毓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0,385元及38,985元共2筆款項(合計8萬9,37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111年5月2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程毓芳 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13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34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8,000元及3萬元(合計5萬 8,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 第2681號)。  111 年4 月下旬,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賀金鳳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3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500 號),臨櫃匯款30萬元 至上開臺銀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  111年6月24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簡美 娟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17時37分許、同日18 時17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及3 萬1,000元( 合計6萬1,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39 52號)。  111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Hao Xia ng」之帳號,向康瑋真佯稱可加入蝦皮商城賺取回饋金獲利 ,致康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50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耀居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7655號)。  111年7月8日,以INSTAGRAM 暱稱「苡柔」詐欺吳學宇,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學宇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 月13日16時44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6時45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 2926號)。  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Eason」詐欺 吳玄如,佯稱可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帳號密碼賺取獎勵金云 云,致吳玄如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51分許網路 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自稱「富發娛樂工作」網友詐欺 鍾粢穎,佯稱可投資博弈項目獲利云云,致鍾粢穎陷於錯誤 ,遂於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網路轉帳20,000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沈詩庭,自稱蝦皮拍賣網 站客服人員,向沈詩庭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 致沈詩庭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4日16時29分許網路轉帳 3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9日,以LINE 暱稱「aaliyah」詐欺鍾坤佑,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坤佑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 14日18時12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同日18時14分許網路轉 帳18,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6月底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劉紋君,自稱蝦皮拍賣網站 客服人員,向劉紋君誆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勵金云云,致 劉紋君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許網路轉帳30,000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4、5月間,以LINE 暱稱「波波助手」詐欺鄭惠琳,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惠琳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月14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1 12年度偵字第12926號)。  111年7月11日,以臉書徵才廣告連結LINE 暱稱「wendy(輝煌 群組總指導)」詐欺王足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足 伃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3日19時38分許ATM轉帳30,000 元。111年7月13日19時42分許網路轉帳40,000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6643號)。  111年6月15日,向蘇瑜沛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賺取回 饋金云云,蘇瑜沛信以為真,遂於111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 ,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陳耀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3年度偵 字第4349號)。       二、案經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宜蓉、丁俐婷、 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阮怡萱分別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周宜臻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宛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經程毓芳、賀金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簡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經康瑋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吳玄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王足伃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耀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5 頁、金簡上卷第246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 宜蓉、丁俐婷、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 、阮怡瑄、周宜臻、程毓芳、賀金鳳、簡美娟、康瑋真、劉 宛毓、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鍾坤佑、劉紋君 、鄭惠琳、王足伃、蘇瑜沛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事實欄所示鄭愉靜等2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鄭愉靜等 2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者對事實欄所示之2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損害上開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 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 55號、第12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周宜臻、劉宛毓、程毓芳、賀金 鳳、簡美娟、康瑋真、游學宇、吳玄如、鍾粢穎、沈詩庭、 鍾坤佑、劉紋君、鄭惠琳、王足伃、鄭瑜沛等人遭受詐騙者 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不論以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指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應論以累犯,更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的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前科資料列入量刑 參考,詳後述。 ㈦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性均較正犯為低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尚有如112年度偵字第12 926號、第16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及審理,爰提起上 訴 ,請求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如事實一、至所示之犯罪事實 ,未及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之量刑基礎, 就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實,亦未及審理,自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騙之被害人多達 27人,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困難,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合計為184萬3,370 元,金額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被害人周宜臻、鄭瑜靜二人原審具狀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 以遏止詐騙歪風(見原審卷第71頁、第126頁);被害人李 傑雍、丁俐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希望法 院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另審酌被告於109 年 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金簡 上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騙者除允諾被告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2 萬   元的報酬外,尚可免費住宿7 日,該7 日內被告只要在房間   內看電視、吃飯、睡覺即可,惟被告於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   戶,僅獲得免費膳宿7 日,但未取得4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一第   61頁)。因被告未支付任何住宿及饍食費用,即獲得7日的   住宿及膳食,以作為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的一部分,   因此該7日之免費膳宿堪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事實欄一所示之27 名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2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 入之款項。  ㈣至告訴人27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可認為是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者的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吉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吳文書、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書證及物證 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出處 被告 :陳耀居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甲卷p15-19; 警七卷p13-18;警一卷p97-101;警二卷p15-18;(警十九卷第4至6頁)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卷p000-000;警三卷p35-39;警六卷p000-000;警八卷p55-59;警九卷p19-25;偵十一卷p31-35;警十二卷p11-17;偵十三卷p93-97;(警十九卷第8至11頁);(警二十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4975號函暨所附陳耀居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偵十三卷p000-000 陳耀居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3張、照片17張、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3張 偵一卷p65-249;偵十三卷p000-000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67347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十一卷第123至129頁) 告訴人周宜臻112年4月7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71頁) 告訴人鄭愉靜112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卷第182頁) 被害人劉紋君113年5月7日具狀書 (本院金簡上卷第167頁) 1 犯罪事實㈠鄭愉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p29-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9:1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1-42 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 警一卷p49 鄭愉靜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17play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2張 警一卷p55-59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入行庫:臺灣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 轉入金額:50,000元 交易時間:111/07/14 19:10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 警一卷p57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p61 2 犯罪事實㈡黃詩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七卷p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鄭愉靜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15元 警七卷p2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七卷p44、48 轉帳明細影本1份 交易時間:111/7/14 16:21 卡號/帳號:000-000000000***4273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七卷p5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七卷p59-61 黃詩涵與詐欺正犯對話記錄擷圖42張 警七卷p74-85 切結書1份 警七卷p92 3 犯罪事實㈢李傑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五卷p17-1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五卷p21-2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李傑雍 交易時間:111/7/14 19: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0,000元 警五卷p25-26 李傑雍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警五卷p31-36 轉帳明細擷圖1張 金額10000元 時間:111/7/14 19:13 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警五卷p36 4犯罪事實㈣楊念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六卷p17-2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楊念庭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2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元 警六卷p45-47 楊念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楊念庭 警六卷p81 轉帳明細擷圖1張 交易時間:111/7/13 19:34 交易金額:3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警六卷p89 楊念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0張、遊戲網頁擷圖2張 警六卷p95-125 5 犯罪事實㈤謝宜蓉 轉帳明細擷圖1張 時間:111/7/14 15:22 轉帳金額:110,000元 轉入對象:004台灣銀行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 自己帳號:謝o蓉 ********01497 警二卷p25 謝宜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張、Phaeton網頁擷圖1張 警二卷p27-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p31-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謝宜蓉 交易時間:111/7/14 15:2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10,000元 警二卷p33-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p43-45 6犯罪事實㈥丁俐婷 丁俐婷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一卷p11-27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一卷p47-4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俐婷 1交易時間:111/7/13 12: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偵十一卷p61 7犯罪事實㈦宋玉霞 宋玉霞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戶名:宋玉霞 帳號:000000000000 明細: 00000000行動跨行,20,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跨行,5,000元,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卷p21-27 宋玉霞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99張、投資平台網頁擷圖2張 警十卷p37-13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p000-000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宋玉霞 1交易時間:111/7/13 12:40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2:43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元 警十卷p000-00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20,000元、5,000元 警十卷p153 8犯罪事實㈧丁妍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甲卷p21-2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甲卷p25-2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丁妍菲 1交易時間:111/7/14 17:05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4 17:06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偵四甲卷p31-32 詐欺正犯LINE帳號資訊擷圖2張、MF玩電商網站頁面擷圖1張 偵四甲卷p39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5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0帳號:*********23135 交易時間:111/7/14 17:06 網路跨行:50,000元 交易資訊:0000000000000000 偵四甲卷p41 9犯罪事實㈨張佳玉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八卷p19-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張佳玉 1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3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 警八卷p21-2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000元、50,000元 警八卷p25 轉帳明細擷圖2張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00 2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808玉山銀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50,000元 轉帳日期:111/7/13 19:33:36 警八卷p33 張佳玉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65張、17Play網頁擷圖1張 警八卷p35-54 10 犯罪事實㈩陳麗雯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p27-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陳麗雯 1交易時間:111/7/13 14:42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5:13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8:2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5,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三卷p51-53 轉帳明細擷圖3張 1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4:42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5:13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28,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71*****17395 交易日期:111/7/13 交易時間:18:28 摘要:網路跨行 提款金額:30,000元 備註1: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p65-67 Muchcoin頁面擷圖1張、Metalmarket頁面擷圖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陳麗雯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2張 警三卷p67-83 11 犯罪事實陳雅庭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九卷p33-3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1,000元 警九卷p35-37 陳雅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郵局代號:700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庭 警九卷p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九卷p41-43 陳雅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臉書貼文擷圖2張、MetalMarket網頁擷圖1張、陳雅庭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5張 警九卷p59-64 轉帳明細擷圖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元 交易日:111/7/13 17:2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九卷p65 12犯罪事實阮怡瑄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二卷p33-3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阮怡瑄 1交易時間:111/7/13 18:29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9: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二卷p35-36 阮怡瑄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2份 1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25,000元 備註:0000000000000000 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日期:111/7/13 轉出金額:30,000元 備註:000-00000000 警十二卷p37-41、57-63 阮怡瑄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二卷p65-111 13併辦一:周宜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三卷p43-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周宜臻 1交易時間:111/7/13 13:28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3:3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9,000元 3交易時間:111/7/13 16:02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1,000元 4交易時間:111/7/13 16:07 交易方式:ATM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18,000元 偵十三卷p49-50 轉帳明細影本4份 1日期:111/7/13 時間:13:28 原存行:000-000000000****570 交易金額:30,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3:37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2 交易帳號:000-000000***2159 交易金額:21,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時間:111/7/13 16:07 交易帳號:000-000000******1796 交易金額:19,000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偵十三卷p61-63 周宜臻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偵十三卷p67-77 14併辦二:程毓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五卷p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程毓芳 1交易時間:111/7/13 15:4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5,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2交易時間:111/7/13 17:48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3交易時間:111/7/13 18:5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4交易時間:111/7/13 19:39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未在起訴範圍) 5交易時間:111/7/13 20:06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28,000元 6交易時間:111/7/13 20:34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11-1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五卷p19-20 程毓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7:48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8:59 交易金額:31,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日期:19:39 交易金額: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0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15:46 交易金額:25,000元 2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06 交易金額:28,000元 3交易日期:00000000 交易時間:20:34 交易金額:30,000元 警十五卷p23-29 轉帳明細擷圖6張 1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5,000 交易日:2022/7/13 15:4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7:48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1,000 交易日:2022/7/13 18:5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19:39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28,000 交易日:2022/7/13 20:06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30,000 交易日:2022/7/13 20:34 交易備註: 網路跨行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十五卷p37-38 程毓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14張、「蔡欣誼」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蔡欣誼」名片擷圖1張、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 警十五卷p41-45 15併辦二:賀金鳳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四卷p37-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賀金鳳 交易時間:111/7/14 13:14 交易方式:臨櫃(無摺)匯款 被害人帳號:無 交易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53-5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0元 偵十四卷p8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四卷p000-000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日期:111/7/14 匯入銀行名稱: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收款人戶名:陳耀居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300,000元 匯款人姓名:賀金鳳 偵十四卷p187 賀金鳳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賀金鳳與「周子淵」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4張、MSF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賀金鳳LINE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 偵十四卷p000-000 16併辦三:簡美娟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六卷p15-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簡美娟 1交易時間:111/7/13 17:3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0,000元 2交易時間:111/7/13 18:17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31,000元 偵十六卷p17-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30,000、31,000元 偵十六卷p29-31 17 併辦四:康瑋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七卷p5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康瑋真 交易時間:111/7/13 16:5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000元、50,000元 偵十七卷p63 康瑋真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9張、投資平台畫面擷圖2張 偵十七卷p000-000 康瑋真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0000000電子轉出50,000,存入000-00000000 偵十七卷p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十七卷p000-000 18 併辦五:劉宛毓 劉宛毓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0000000,跨行轉帳503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跨行轉帳38985,存入0000000000000000 偵十八卷p39-45 劉宛毓與詐欺正犯對話紀錄擷圖70張 偵十八卷p47-6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八卷p71-7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劉宛毓 交易時間:111/7/13 15:33、 111/7/13 20:30 交易方式:網路轉帳 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金額:50,385元、38,985元 偵十八卷p81-8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戶名:陳耀居 帳號:0000000000000 匯入金額:50,385、38,985元 偵十八卷p10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十八卷p000-000 19被害人游學宇 第e行動轉帳通知擷圖、FTEX 網站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5至28頁) 被害人與「苡柔」、「Han Zheng」、「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九卷第29至50頁) 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封底翻拍照片 (警十九卷第51頁) 20告訴人吳玄如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72頁) 21告訴人鐘粢穎 存款帳戶查詢、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 (警十九卷第95至102頁) 22被害人沈詩庭 被害人台新銀行帳戶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十九卷第118至11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19頁) 23告訴人鍾坤佑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33至1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九卷第135至137頁) 24被害人劉紋君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張 (警十九卷第155頁) 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 (警十九卷第161至162頁) 25被害人鄭惠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九卷第188頁) 26告訴人王足伃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十卷第26頁) 「Orla專案領袖」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十卷第27至31頁)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十卷第32頁) 27被害人蘇瑜沛 被害人與「李銘達」、「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十一卷第75至9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警二十一卷第92、98頁) 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十一卷第103至109頁) 卷次對照表 警一卷-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15號 偵一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 偵一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警二卷-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056號 偵二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1726號 偵二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警三卷-警礁偵字第1110018094號 偵三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41號 偵三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偵四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354號 偵四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警五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3368800號 偵五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2674號 偵五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警六卷-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450號 偵六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3680號 偵六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警七卷-溪警分偵字第1110028005號 偵七甲卷-111年度偵字第14155號 偵七卷-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警八卷-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421號 偵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警九卷-111年11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10033676號 偵九卷-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警十卷-信警偵字第1110043699號 偵十卷-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偵十一卷-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警十二卷-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003號 偵十二卷-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 偵十四卷-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 警十五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42806號 偵十五卷-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 偵十六卷-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 偵十七卷-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偵十八卷-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本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2-金簡上-79-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慧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BIOSKIN」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經 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 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變臉貓官方購物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0M0購物網、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 及博客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 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下稱本 案圖樣)之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 系爭商品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 ,然被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持續於前開購物 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侵權 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商號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之商標、意圖販賣以網路或電子媒體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偽造仿造商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BIO✙SKIN」的圖樣我們是用在品名,是為了描述生物 纖維面膜,不是商標,這兩個詞彙中間加上「✙」的符號代 表醫美加成及療效的效果,因為「✙」有點像十字架的感覺 ,而且我們的「B」及「S」字體比較大也是刻意設計的,要 把這兩個詞彙給區隔開來,中間的「✙」還以不同顏色突出 設計,我覺得BIO和SKIN都是美容界很常用的詞彙,我們公 司除了本案商品的面膜外,還有生產其他款的面膜,但是其 他款的面膜上都沒有標示「BIO✙SKIN」的圖樣,產品包裝盒 及裡面每片面膜的鋁包裝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自己設計的, 至於收到自訴人律師函後我們仍然販售本案商品的原因是因 為我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有查到一個「BIO SKIN CARE」商 標,是不具專用性的,應該可以繼續販售,我也有詢問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人員說自訴人主要是將BIOSKIN這個字 眼結合再一起,變成一個新的詞彙,才可以拿到商標的註冊 ,所以我沒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的故意等語(自卷第320-32 8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商標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 用期限內,而被告公司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網路銷售 平台,以附表一、二所載網頁及品牌、商品名稱陳列、販賣 「BIO✙SKIN」商標之面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或當庭表 示不爭執(自卷第67、21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自卷第66-67、207、331-332、 33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商品紙盒3紙存卷可稽(詳自卷證物袋 內),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印有本案圖樣之商品「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討論如下:  1.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在面膜產品上之本案圖樣,與告訴人使用之 面膜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相互比較後,雖同有「BIO」及「SKI N」,然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乃將「BIO」及「SKIN」合併為單 一之「BIOSKIN」,而本案圖樣則為「BIO」及「SKIN」中間 加上「✙」加以區隔,前者為一新詞彙,後者則為兩個不同 字義之詞彙(按「BIO」為生物科技,「SKIN」則代表肌膚 、皮膚之意),並以「✙」區隔,於形式字面及文義上而言 均不相同。再從字體及字形觀察,自訴人商標乃統一以較為 工整、細長之字體呈現;而本案圖樣之字體則較大且奔放, 尤以「BIO」及「SKIN」兩字彙之首個字母「B」及「S」刻 意以增大字體形式凸顯而具設計性,且於兩字彙間增加「✙ 」符號顯示區別感,並在「✙」符號外加上邊框用以表彰加 成或醫療、療效之意。最後,從兩樣面膜產品的整體感受觀 察,自訴人面膜產品除有「BIOSKIN」商標字樣外,下方並 緊接以相類字體寫上「賦活奇肌」,而本案面膜產品除了前 述「BIO」、「SKIN」及「✙」符號外,其上更有被告公司所 註冊之變臉貓圖樣(審自卷第433頁),其下也有韓文之文 字敘述(字意為適合敏感肌膚),有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 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可佐(自卷第303頁),故二者 商標及產品標示給人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商標及產品第 一印象為文字整齊並排且字型均同,給人冷靜、低調及專業 之想像,本案面膜產品其上標示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 給人較活潑、外放之聯想,相同之「BIO」及「SKIN」」二 字彙更完全以不同字形字體呈現,並以外框「✙」符號區隔 ,此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商品外包裝樣品附卷可參(自卷證 物袋內)。  ⑶是本案產品圖樣與自訴人商標及產品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 商標。參以自訴人之面膜商品外包裝(即自證16,自卷第16 3頁)與被告之本案產品外包裝(自卷證物袋內),前者統 一採用單一色調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上方」 近一半版面,視覺重點在「BIOSKIN」文字本身,而後者在 盒子設計上,色彩及變化均較多元且鮮豔,並在將變臉貓商 標及圖、「BIO」、「SKIN」及「✙」符號與韓文介紹合併安 排在正面「下方」,並於外包裝盒之正面、上方、側邊及反 面均明顯標示被告之商標「UNICAT」,並有變臉貓及圖,視 覺重點較會放在變臉貓及圖上,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販賣之 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即「BIOSKIN」 與「UNICAT」變臉貓及圖」)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 緊密連結,應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 款之罪。  ⑵被告所販售之面膜產品,在字型、字體大小、邊框、背景圖 樣均有精心設計,已如前述,若有意攀附侵害他人商標,自 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設計,虛增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 任意利用自訴人之商標即可。且若有攀附商譽之意圖,應會 在被告公司販賣之其他產品上也會標示「BIO✙SKIN」,但自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迄今僅看到自訴狀所載三個面 膜包裝(即自卷證物袋所附)及另一套被告銀色禮盒的面膜 包裝(審自卷第103頁)有標示「BIO✙SKIN」,沒有發現被 告公司其他產品有使用「BIO✙SKIN」標示等語(自卷第329 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其他面膜都 沒有標示「BIO✙SKIN」,被告公司所生產的乳液、乳霜、化 妝水、彩妝、睫毛膏、眼線筆等也都沒有「BIO✙SKIN」的標 示等語(自卷第327-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 其他商品也有標示「BIO✙SKIN」。再者,被告面膜產品外觀 ,在正面、反面、上方及側面共4處均有加註自己之商標( 即「UNICAT」或變臉貓及圖),背面下方之商標更有清楚揭 露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綜上跡證 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攀附自訴人商標之商譽,甚而以 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  3.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商號 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 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 、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 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所售之本案面膜,均為其 自行生產、設計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 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再者,被告並無侵害 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 3條有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意圖,亦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有販賣本案圖樣面膜產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 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自證1) 審自卷第33-41頁 2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登記簿(自證4) 審自卷第51頁 3 曼妙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證5) 審自卷第53頁 4 曼妙思公司官方公司聯絡資訊(自證6) 審自卷第55頁 5 YAHOO商城店家介紹網頁(自證7) 審自卷第57頁 6 111年12月6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網路電商賣場網頁(自證8) 審自卷第59-112頁 7 111年12月29日、112年3 月29日、3月30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賣場網頁(自證11) 審自卷第121-368頁 8 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並暨送達資料(自證14) 自卷第155-157頁 9 自訴人販售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自證16) 自卷第163-172頁 10 UNICAT變臉貓商標詳細報表(被證4) 審自卷第433頁 11 被告之商品包裝(被證9) 自卷第243-245頁 12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自卷第251-252頁 13 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 自卷第303頁 14 本案及相關商標登記資料 自卷第337頁 附表一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6日 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 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3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晶鑽礦物吸油面膜 女人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6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 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6日 6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359-699元 111年12月6日 7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極潤修護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619-1,099元 111年12月6日 8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599元 111年12月6日 9 博客來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三盒組 943元 111年12月6日 附表二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29日 2 FACEBOOK 官方粉絲專頁張貼該侵權面膜之廣告 111年12月29日 3 Yahoo超級商城 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滋潤修護代謝面膜 319元 111年12月29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29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29日 6 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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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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