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管型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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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郭順平 相 對 人 陳秀玉 關 係 人 郭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郭宇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8月起住護理之家,以鼻胃管餵食,需專人24小時照 顧,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郭順 岩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㈢燕巢靜和醫院及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1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詠惠律師 繆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霖 陳彥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秀娟(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至基隆郵局, 將陳劉秀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至自己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斟酌陳劉秀娟早於106年12月1日即 因失智症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直至109年8月27日診斷有腦 萎縮、血管型失智症併行為障礙,暨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 足認定陳劉秀娟將上開款項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陳劉秀娟 之繼承人,另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佩祥(上訴人之夫) 與其等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難取得其同意,被上訴人以自己 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予陳劉秀娟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又陳劉秀娟死亡時遺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爰 予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無涉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理由不備 ,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陳 劉秀娟解除定存存入帳戶,待數日後由上訴人將款項轉入自己 帳戶是否為基於贈與行為乙節為爭執,並經兩造進行攻防充分 辯論,審判長無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4-202501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方○○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5年11月23日以收件字號前鳳登字第009870號辦理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指定乙○○之子方○○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方○○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乙○○之配偶方○○與其兄弟方○○、方 ○○、方○○於民國75年間合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方○○名下,由方○○、 方○○、方○○辦理預告登記在案。嗣方○○於109年12月21日死 亡,故方○○對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 人即乙○○、聲請人、方○○、方○○、龎○○、龎○○共同繼承,現 方○○、方○○、方○○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按比例 分配予乙○○,為籌措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理乙○○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方○○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 、出售價金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案件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乙○○患 有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現被安置在養護機構,目前無法溝通 ,需人24小時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 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同意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預告登記,並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分得之價金用以 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 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6㎡) 全部 方○○ 方○○、方○○、方○○

2025-01-10

KSYV-113-監宣-1101-202501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唐○○ 唐○○ 相 對 人 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唐○○○之監護人。 指定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唐○○為相對人唐○○○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 內容大多答非所問,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並審酌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2029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唐楊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唐楊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唐楊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 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唐○○○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 配偶唐○○(已歿)育有聲請人唐○○、唐○○、害害關係人唐○○ 、唐○○、唐○○等5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唐○○、唐○○共同擔任監護人、由 利害關係人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 22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唐○○、唐○○共 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唐○○、唐 ○○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唐○○、唐○○對於受監護人唐○○○之財產,應會同唐○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監宣-452-2025010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9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 24小時專人照料,每月醫療費、看護費將近約新台幣(下同 )4萬元至4萬4千元,現相對人其銀行存款已剩無幾,無法 支應後續相關費用,因此為給予相對人日後醫療、生活照料 有基本保障,除現住自家地點外,將處分附表所列之不動產 ,其所得將用來改善目前居住環境與支付相對人每月醫療、 看護與日常生活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 第1、2項,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聘僱契約、外籍 看護薪資明細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兩造子女(丁○○、丙○○)同意書均影本等資料為憑,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94號報告或陳報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血管型失智症合併精神症 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 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與他 人共有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護、醫療等必 要費用支出,而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 不動產預賣價格為新台幣1859萬4,675元,聲請人陳稱扣除 必要費用後,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分得100餘萬元等語,所得 款項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且參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係與其他親屬共有,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欲一同處分,且相對 人目前名下尚有其他財產等情,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 可見聲請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多筆財產, 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 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支援,因此,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對相對人確無不利 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0分之0

2024-12-31

TYDV-113-監宣-888-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無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22-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呈植物人狀態,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無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34-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因腦 溢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新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雖喚其名能反應,亦能辨識其兄姊,惟其 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大 哥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1016-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 、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確診左側急性中大腦動 脈梗塞至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丙○○、配偶即關係人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 目前意識迷糊,無法溝通,24小時需仰賴他人照顧,其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 施測,亦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869-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中風導致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業經鑑定人即高雄 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鑑定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屬 於重度智能障礙者,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依甲○○之病史 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甲○○經 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 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 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3年11月 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長 女,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甲○○之其他子女均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並 負責處理甲○○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 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 ○○為甲○○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信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06

KSYV-113-監宣-93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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