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4、13715、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詠達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紘、林忠志及「Treads」、「順其自然
」、「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
「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科、素行
,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
第13715號
第1538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
」及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跑腿王」、「
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志
、蘇品紘、鄭詠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董之易」、「蔡佳
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接續向羅文生佯以:可交付資
金予長興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提高新股抽籤
中獎率及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羅文生陷於錯
誤,同意面交款項,「小老頭」、「Treads」、「跑腿王」
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志、蘇品紘、鄭
詠達前往收款,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即按指示,為下列
行為:
㈠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按「小老頭」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K-0361號汽車)
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中坑集會所,持其事前冒用「
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長興
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
證券部」及羅文生。林忠志收取該10萬後,復按「小老頭」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
㈡蘇品紘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按「Treads」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及羅文生。蘇
品紘收取該20萬後,復按「Treads」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某公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
㈢鄭詠達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按「跑腿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附設之停車場
旁,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及羅文生。鄭
詠達收取該50萬後,復按「跑腿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4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竹仁停十三停車場附設之男廁內,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羅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30萬元之經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㈡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蘇品紘係於113年5月28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統一超商飛鳳門市113年5月28日12時37至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2 被告鄭詠達、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詠達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鄭詠達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鄭詠達至面交地點模擬收款經過之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忠志係於113年5月24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3分至45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及BGK-0361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⑴佐證被告林忠志係於113 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⑵被告林忠志駕駛名下BGK-0361號汽車至中坑集會所向告訴人收款。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3、2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忠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林忠志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志、蘇品紘、
鄭詠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
告林忠志自稱「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被告蘇品紘稱「犯
罪所得2,000元,已花用殆盡」、被告鄭詠達「無犯罪所得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為行使
之,據此表彰係長興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
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王世凱」及告訴人
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3人既依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長興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沒字第248
號沒入之,有被告林忠志提出之收據可佐,爰不再聲請沒收
。被告蘇品紘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
品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公司收據3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柯
宇軒」、「王世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鄭詠達於111年間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且其於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獲不起訴
處分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
30次,得手金額達900萬元,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鄭詠達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實施科技
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鄭詠達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
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1082-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