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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0號、第16506號、第16519號、第16532號、第21201號、 第21214號、第21227號、第21240號、第7398號、第11839號、第 1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第1701號、第3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戴世 良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竊得之手機所綁定之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 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素雲之信用卡,並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 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以一罪論處。 (四)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素雲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范維欣 保管之統一超商商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3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354號卷第13至 8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 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 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未經告訴人林素雲同意而持告訴人林素雲之手機進行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千慧、編 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Airpods pr o耳機1副、鉛筆盒1個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竊取之行動 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睿騰、游順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8、10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 人徐千慧、編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8、10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商憑證1張,被告並未歸還,衡情該憑證業已掛失補 辦,且紙張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個、鮮乳1罐、杏仁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幣450元(下同)之遊戲點數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StarRing無線藍牙耳機1個、Galaxy A21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價值50元之電能 戴世良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4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irpods pro耳機1副、鉛筆盒1個、背包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網路攝影機1台、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OPPO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黑色小包1個、雨傘1把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2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525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用電扇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內,見林素雲放置店內桌上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再竊取店內由范維欣陳列 販售之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各、鮮乳1罐、杏仁 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計3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後,將超商物品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上開所竊得之林素雲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 所綁定林素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300元、100元、5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以此方 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450元後,將遊戲點數予以變賣, 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林素雲察覺手機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後 ,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由徐千慧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及StarRing 無線藍牙耳機1個,及櫃臺內Galaxy A21s公務手機1支(價 值共計2萬2,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徐 千慧發覺上揭公務手機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及報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該處屋主薛 畯宥房屋門口雨遮上方裝設監視器後,擅自將監視器插頭插 在該處監視器插座上,竊取薛畯宥之電能。嗣於同年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薛畯宥發覺上揭雨遮新增有監視器,且監 視器插座遭人插用(損失約50元電費),經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監視器1個。  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沅門市內,見翁森宏放置休息區座位上錢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森宏察覺遭竊後,訴警偵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范維欣、徐千慧、薛畯宥、翁森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林素雲之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超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林素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帳單及其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截圖共5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證人林素雲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徐千慧店內販售物品及公務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及余熾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監視器1個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扣案監視器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翁森宏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翁森宏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及詐欺得利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竊取電能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山 路口,見陳睿騰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裝有airpods pro耳機1 副及鉛筆盒1個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睿騰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察覺其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由友人鄒志豪借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趁馮氏麗趴坐店內桌上睡覺時,徒 手竊取馮氏麗擺放在桌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馮氏麗甦醒後發覺 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壢NOVA」2樓217櫃「三井3C店」,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網路攝 影機1台及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價值共計4,6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店員傅嘉毅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復經調閱監視畫面及報警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愛月擺放在其攤架上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周愛月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經委由其胞 弟周勝瑞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騰、馮氏麗、傅嘉毅、周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之背包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背包等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勝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㈣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財物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凌蒼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順鈺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志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誌之警詢證詞 3.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銀來之指述 3.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1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筆記型電腦1部、工商憑證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游順鈺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5樓員工休息室 黑色小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雨傘1把,除黑色小包及雨傘外,其餘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謝得志(提告)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黃信誌(提告)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金52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謝銀來(提告)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車用電扇1部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

2025-03-28

TYDM-113-審簡-171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吉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MK牌錢包、行動電源各壹個、新臺幣壹 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腰包(內 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現 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行動電源,總計損失約6000元)」 補充為「腰包1個(內有MK牌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700元、行動電源1個,總計損失約6,000元)」;第5行「 其兄」更正為「其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吉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基本資料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高 楠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腰包、MK牌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現金1,70 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 託VISA卡各1張,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 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   被   告 蘇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吉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便當店門口,竊取高楠濬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腰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行動電 源,總計損失約6000元)後,騎乘其兄蘇侲閎名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高楠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吉飛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高楠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9時至22時間,將機車停放在前開便當店門口,後發現車廂內財物失竊之情形。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28

PCDM-114-審簡-397-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8 9 號、第419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至3 行「iPhone 手機1 支」應更正為「IPHONE12 PRO 金色1 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晚間6 時38分許 」應更正為「上午5 時18分許」;另證據補充「被告簡科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熊晏娸)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阮氏邊)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提袋1 只(內有IPHONE12 PRO 金色1 支、雨衣1 件、口罩1包、制服1 套、行動電源1 個、香菸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熊晏娸 二 微型電動自行車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4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 康三街口,徒手竊取熊晏娸所有提袋1只(內有iPhone手機1 支、雨衣1件、口罩1包、制服1套、行動電源1個、香菸1包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阮氏邊所有微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 去。 二、案經熊晏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阮氏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科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熊晏娸、阮氏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22-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3年 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13年1月29日上 午9時56分許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同段第8行「插卡辦理預 借現金領款」更正為「插卡領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被 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部分)、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前揭冰雪 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卡 片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拾得他人之銀行金融卡竟侵占入己,又使用該卡提領被 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筆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且據被告稱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審酌金融 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又 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 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以此卡片所提領之金錢(約新臺幣42,000 元)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所得據被告陳稱 已花費殆盡(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之某不詳地點,拾獲馮中平所有之中國銀行長城 冰雪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 持上開卡片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利用自動櫃員 機插卡辦理預借現金領款,而領取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 000元。嗣因馮中平收得銀行通知領款簡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幼驊之供述 證明其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空屋拾得被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即持卡片於新店區各處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馮中平之證述 證明其不知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如何遭竊,伊平常只有週一、三、五在碧潭運動或農曆初一、十五前往精舍時,包包會離身,因犯嫌並非把整個包包偷走,所以伊至收得中國銀行通知簡訊時才發現,伊因此遭盜領6筆款項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至晚間7時許,接續持被害人之卡片領款等事實。 4 華南商銀北新分行交易資訊紀錄 證明被害人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於該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提款共計20000元、5000元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出銀行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該卡片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遭提領,扣除手續費用,合計約4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多次持 卡領款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侵占卡片及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台胞證 、護照及行動電源等物,惟被害人尚無從明確指述其遭竊之 時間、地點,復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是 尚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3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永隆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26、144、252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下稱被告 潘逸清)於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37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 部進行審理。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潘逸清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潘逸清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共2罪),各量 處拘役20日、5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 本件犯罪所得均係由共犯郭景瀚(所涉竊盜犯罪,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逸清,故被告潘 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而毋庸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認定被告潘逸清有罪部分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潘逸清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潘逸清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亦嚴重否認參與犯 罪,且判決量刑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潘逸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 於警詢指述,及卷附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彈珠檯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潘逸清確有為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示之幫助竊盜、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被告潘逸清前於偵查中即自承於112年1月6日約20時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附近時,郭景瀚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 店並要求下車,其即知悉共犯郭景瀚係要前往行竊,故其將 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取物販賣機店附近,郭景瀚下車後 即要求其等候,嗣其聯繫再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搭載;於112 年1月7日凌晨4時29分許,亦有與郭景瀚一同駕車前往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278-4號夾娃娃機店竊取店内彈珠台、 空拍機、安全帽、行動電源、公仔等物,得手後復一同搭乘 前開租賃小客貨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5時27分駕車返回前 揭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號之取物販賣機店,推由郭景 瀚下車竊取公仔2盒,其則待在車上伺機接應等情(偵查卷 第175頁背面-17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為認罪之陳述( 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佐以前揭㈠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 潘逸清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亦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 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潘 逸清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為幫助竊盜、竊盜(2 罪)犯行,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潘逸清犯 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縱與被告潘逸清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抑 或有被告潘逸清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基此,被告潘逸清執上情空言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無謂爭執,亦未進一步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永隆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永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簡永隆雖辯稱案發當日其飲用甚多保力達,故在車輛後座休息,其根本不知道共犯郭景瀚下車竊盜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逸清證述被告簡永隆於案發當日一開始就與郭景瀚待在車上,所以簡永隆知悉郭景瀚的犯行,且郭景瀚於竊盜進行中需要接送都是聯絡簡永隆等情明確。而原判決亦認被告簡永隆在郭景瀚犯罪期間,確實有接受郭景瀚指示再轉告潘逸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接應郭景瀚並運送贓物之事實。足認被告簡永隆是時應神智清晰,而無所稱僅在後座休息之情形。被告簡永隆既係居間聯絡潘逸清、郭景瀚而共同完成竊盜行為,若無被告簡永隆之聯絡,郭景瀚即無法迅速攜帶贓物搭車離開現場,被告簡永隆實無可能對本件犯行一無所悉,原審認被告簡永隆與潘逸清、郭景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故被告簡永隆雖僅有居間聯絡並指揮潘逸清駕車接應郭景瀚,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忽視被告簡永隆之主觀犯意,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㈡本件關於被告簡永隆被訴於112年1月6日20時5分許,由同案 被告潘逸清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與其一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娃娃機店,推由郭景瀚下車進入店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郭景瀚得 手後再聯繫被告簡永隆指示潘逸清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前 往接應而逃逸離去,因認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云云。經原審斟酌取捨被告簡永隆之 供述、同案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共 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上開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同案被告潘 逸清並未見聞共犯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 或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不得僅因郭景瀚要搭車離 去時是與被告簡永隆聯絡,潘逸清並據此推測被告簡永隆有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即推認被告簡永隆就此竊盜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簡永 隆確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簡永隆犯罪,而為被告簡永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共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 與本次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107頁),於本院審 理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行竊當下,被 告簡永隆只是在車上睡覺而已,其於本案警詢、偵訊時表示 簡永隆沒有參與此次行竊,亦屬實在,且其於行竊前亦未有 跟簡永隆講好要一起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3頁), 前後證述尚無矛盾可指,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永隆就郭 景瀚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之竊盜犯行,與郭景瀚、潘逸清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簡永隆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 得推認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㈣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簡永隆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同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潘逸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及被告潘逸清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簡永隆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逸清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經本院通緝中)、簡永隆(簡 永隆被訴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欲前往新北市土城 區出售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 附近時,郭景瀚即對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即俗 稱之夾娃娃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簡永隆聯繫、告知上 車地點後,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郭景瀚。潘逸清聽聞 郭景瀚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時,已預見郭景瀚要前往竊盜物 品,仍基於縱使郭景瀚前往竊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旁空地附近等候,郭景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再聯繫簡永隆,潘逸 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景瀚指示之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21巷內搭載郭景瀚並隨即離去。 二、潘逸清與郭景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㈠於112年1月7日4時29分許,由潘逸清駕駛前揭車輛搭 載郭景瀚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 並一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官緯晨所有之空拍機、安全帽、行 動電源、大型公仔各1盒(價值共1,500元)及二手彈珠檯1 組(價值2萬8,000元,二手彈珠檯1組業經發還官緯晨), 得手後遂將二手彈珠檯藏放在上開取物販賣機店旁某巷弄內 ,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㈡於112年1月7日5時27分 許,潘逸清與郭景瀚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 賣機店,由郭景瀚下車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 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 離去。 三、案經李旻修、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潘逸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潘逸清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 偵22459卷第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34至35頁 ),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6 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堪認被 告潘逸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潘逸清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  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參照),而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為被告郭景瀚自 行前往竊取,並未有其他人在場把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則本件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 重條件不符,先予說明。另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我知道郭景瀚下車是要去偷公仔等語(見偵 22459卷第17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另依據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潘逸清是駕駛前揭車輛在被告郭景瀚下車之地 點等候被告郭景瀚,並在被告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後, 旋駕車前往搭載被告郭景瀚,使被告郭景瀚易於實行與完成 本件竊盜犯罪。  ⒊惟被告潘逸清於偵訊時亦供稱:郭景瀚下車的時候我有問他 ,他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當時我就有想到他應該是要去偷 竊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郭景瀚下車時沒有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1頁)。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6 日20時許,是我跟小龍(即簡永隆)、小潘(即潘逸清)三 個人一起來,我竊取東西時他們2人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24 59卷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月6日20 時許,是潘逸清載我去,但他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沒有人 跟我共同竊盜、把風等語(見偵22459卷第107頁)可知,雖 然被告郭景瀚在下車前有說要去取物販賣機店,然並未告知 被告潘逸清其係要去從事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潘逸清共同 為之,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潘逸清有於被告郭景瀚 實行竊取本件公仔時在場把風,而無法證明被告潘逸清確有 實行分擔竊取本件公仔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 表徵被告潘逸清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被告郭景瀚實行竊取本件公仔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潘逸清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 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祇能認被告潘逸清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為 本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 盜罪嫌部分,容有未合,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逸清正值青壯,竟幫 助事實欄一之他人竊盜、參與事實欄二之竊盜,助長竊盜歪 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竊得之財物均係由郭景瀚 處理、變賣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7頁),而被告郭景瀚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竊取之物品我都賣掉了等語(見偵 偵22459卷第109頁),則本件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 逸清,故被告潘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 告潘逸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潘逸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一同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 賞公仔3盒,因認被告簡永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永隆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簡永隆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潘逸清於偵查時之證述、告 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簡永隆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供稱 :當天我喝很多保力達,所以在後座休息,我根本不知道郭 景瀚下車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逸清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郭景瀚、簡永隆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出售被告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 道附近時,被告郭景瀚即對被告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 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上車地點後 ,被告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被告郭景瀚後,被告郭景 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 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再聯繫被告簡永 隆後,被告潘逸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郭景瀚指示之新 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21巷內搭載被告郭景瀚並隨即離去等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 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2459卷第8至10頁 反面、19至21頁反面、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 34至35、105至110、175至17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8至71 頁),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 、6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亦為 被告簡永隆所不爭執,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簡永隆有參與112年1月6 日20時許,郭景瀚去樹林的夾娃娃機店的犯行等語(見偵22 459卷第175至1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 潘逸清於本院詢問為何認為被告簡永隆有參與上開犯行時, 被告潘逸清則證稱:因為郭景瀚要上車是跟簡永隆聯絡,但 是郭景瀚在車上沒有說過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而郭景 瀚與簡永隆聯絡時,只有說去哪裡載郭景瀚而已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可知,被告潘逸清並未見聞任何被告 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或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僅係因被告郭景瀚要上車時是與被告簡永隆 聯絡即推測上情。  ㈢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與本 次犯行等語(見偵22459卷第9頁反面、107頁),則被告簡 永隆是否如被告潘逸清所證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實屬可疑 。再者,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樹林後郭景瀚 要我停在娃娃機店旁邊工廠讓他下車,並在工廠前空地等他 ,他說他好了會通知簡永隆,我再開過去載他。因為那邊地 形我不熟,所以都是由他們兩個人聯繫,樹林的路況我真的 不熟,簡永隆比較清楚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5至17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林的地形我不熟,是郭景瀚傳 訊息給簡永隆,簡永隆告訴我怎麼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可知,被告郭景瀚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單純係因為 被告潘逸清對當地路況不熟,若被告郭景瀚直接與被告潘逸 清聯繫,被告潘逸清亦無法前往指定地點,亦需詢問被告簡 永隆,被告簡永隆再告知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因此被告郭 景瀚方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被告簡永隆其上車地點後 ,由被告簡永隆直接指示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基此,本件 實難僅因被告潘逸清證稱被告郭景瀚下車行竊後,係與被告 簡永隆聯繫,率認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就本件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 景瀚曾多次共同竊盜之起訴書,然公訴意旨卻無法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明被告簡永隆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否 能以其曾與被告郭景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遽然推論被告簡 永隆亦參與本件犯行?不無疑問。末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 被告郭景瀚(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本件事證已明,無 傳喚之必要,且被告郭景瀚亦經通緝在案,經本院傳喚、拘 提未到庭,而無法作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簡永隆涉嫌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被告簡永隆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簡永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潘逸清犯幫助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㈠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㈡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42-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好速耐鏈鋸機壹臺、鑽孔機壹臺、頭燈貳頂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55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張丁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乙○○所管理之果園與工寮後,即自未 設圍籬之缺口進入該果園與工寮,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之電剪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行動電源1個),搬至乙○○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撿拾該土地內遺落 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該果園與工寮大門上作為安全設 備使用之扣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駕駛該車自該大 門處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逞。 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至丙○○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7、9「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已發還之物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1、21至23頁,偵卷第147、189至191頁,本院卷第 43至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 人鍾瑞祥、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8、 61至64頁,偵卷第111至113、209至213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9、93頁)、里港分局113年1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95至99 、101至105頁)、113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卷第107至11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 第127至129、15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見警卷第135 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有用土地上的破壞剪破壞門 鎖,然後從該門把車開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鐵 門上的扣環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相符,可知 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之果園與工寮後,於竊盜過程中,有使用 兇器並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扣環,並自該門扇駕車離去 ,應於事實欄補充。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有如附表編號1、2、6、8、9「起訴書誤載內容」欄所示 誤載情形,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確認,並說明 如附表編號1至9「價值」欄、「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情 形(見本院卷第70至72、148頁),爰均予修正。另證人即 告訴人乙○○雖於審理時改證述其遭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肩 負式割草機為2臺,被告僅還1臺(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 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所不符(見警卷第76頁),又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認,且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證人 即告訴人乙○○即證稱:對認定肩負式割草機1臺,且已發還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仍認定告訴人 遭竊之肩負式割草機為1臺,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指明 。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 凶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在 前揭果園與工寮內撿拾破壞剪,並持之破壞大門扣環,以為 竊盜行為之遂行,堪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經被 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合於攜帶兇 器之要件,不因該物非為被告所有而解免其責。  ⒉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 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 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前揭兇器所破壞之扣環,應屬於該門扇之附屬設備 ,非構成門之一部,自應評價為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見起訴 書第2頁),容有未洽,惟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 145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4、15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竊盜犯行 ,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 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 盜罪。  ㈢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科資料,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 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 甲刑,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3號,見本院卷第18頁 );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即屏 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89號,見本院卷第21頁),嗣甲、 乙刑接續執刑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又該假釋觀護紀錄, 雖記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旨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假釋迄今已逾3年未遭撤銷,此 有法務部○○○○○○○113年12月3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00557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屏東地檢113年12月31日屏檢錦 護乙字第1131900135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另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因「縮 刑期滿」而出監(見起訴書第1、3頁),顯與前揭前案紀錄 表所載不符,容有未洽。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犯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 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 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另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尚有部分物品尚未發還,未完全填補犯罪損害,均須 為被告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有返還部分竊得之物等有利、不利因 子,兼衡被告竊得財物總價值較高(價值總計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52頁)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中,尚有好速耐鏈鋸機1臺未發還;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 亦未發還,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所竊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破壞大門扣環所使用之破壞剪,據被告陳稱係在前揭 果園及工寮內撿取,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供 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均為新臺幣,起訴書均未載明價值) 備註與發還情形 起訴書誤載內容 1 長臂鏈鋸機 5臺 每臺約1萬5,000元 (品牌包含小松、新大和等)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等記載,均誤載長臂鏈鋸機總數為6臺(見起訴書第1至2頁)。 2 鏈鋸機 3臺 包含小松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2,000元;Stihl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元;好速耐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2,500元 ⒈其中小松牌、Stihl牌鏈鋸機各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⒉好速耐鏈鋸機1臺並未發還。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鏈鋸機3臺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3 農用噴霧機 1臺 1萬6,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4 肩負式割草機 1臺 1萬元 (品牌為小松) 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 5 電剪(含行動電源1組) 4臺 4臺含行動電源價值總計6萬4,000元 ⒈該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獨立記載之行動電源。 ⒉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6 鑽孔機 1臺 6,0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鑽孔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7 工具箱 1個 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8 頭燈 2頂 各價值約為1,500元、6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頭燈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含車鑰匙1支) 1臺 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記載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出現之「C車」,且未交代左列車輛之發還情形(見起訴書第2頁),又誤載該車為甲○○所有(見起訴書第1頁)

2025-03-26

PTDM-113-易-1013-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294、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價值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之過刷條碼 後未付帳,得手後隨即將遊戲點數之卡號及密碼拍攝並傳送 予不知名之網友」更正為「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 意,以門市內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後,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而將虛偽 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8萬元之財產 上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楊鈞顯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之機 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儲值金之 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 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楊鈞顯、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分別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 楊鈞顯、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共 2紙附卷足憑,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8萬元之免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就此業經與告 訴人楊鈞顯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楊鈞顯所 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是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無保有任何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寶雅公司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個、 「RASTO雙孔USB快充贈ios充電線」1組、「PHILIPS萬用十 合一行動電源」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4-簡-160-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書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1,780元完畢等情,有和 解書(見偵字第510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107 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 發還於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失公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書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 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店,徒手竊取由周宗民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780元之行動電源1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該門市。後因該門市人員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 異,經檢視該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方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和解書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兼衡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 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6

TCDM-114-中簡-40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共拾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10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竊得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共10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4-簡-495-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琦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琦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 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徐宏昇律師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Game Box Power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行動電源遊戲機 1台

2025-03-26

CTDM-114-單聲沒-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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