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已歿)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處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被害人邱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放置
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空間內之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個等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TTDM-114-原易緝-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