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義翔
具 保 人 黃士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義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由具保人黃士凡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經檢
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1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釋放;嗣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橋頭地檢署
電話紀錄單、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
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
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CTDM-114-聲-2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