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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玉葉 代 理 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0-20250326-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洪晨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柔之等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36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 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新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三、被繼承人馮月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 統表。 四、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二: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3/10000, 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馮月利。 二、同段1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 之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馮月利 。

2025-03-26

TPDV-114-家補-32-20250326-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號 原 告 潘極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極農等間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提出具體之聲明,包含分割標的(依法須以整體遺產為分 割標的,不得僅訴請部分遺產分割)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各為何? 二、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須以「市價」為 據,並提出相關之證明到院),並自行計算及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用。 三、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四、被繼承人潘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政部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六、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6

TPDV-114-家補-2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蔡紫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鈺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49,9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補-73-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游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茂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補繳裁 判費。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賠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 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四、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若被告為 法人,則應具體特定該被告法人全銜、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 業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補-69-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石旻威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東寶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60歲,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查詢結果,斯時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58年,是聲請 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 南投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 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2,238,000元(計算式:1 8,65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相對人石東寶之全部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親屬 系統表。 ㈡相對人石東寶之全部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2-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 原 告 林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慶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3,7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等事件,核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97,192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597,1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23,78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黃明慶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4-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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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育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文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劉文益之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 」,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 毋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之財產清冊(內容應詳實填載)、 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或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 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益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四、聲請人未於其提出之「監護(輔助)宣告聲請狀」具狀人欄 為簽名或蓋章,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1-2025032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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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重光 上列原告林重光與被告林親民、林翠貞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 年1月1日施行。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 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51,27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5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000元,尚應補繳10,15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3-20250326-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原 告 鄧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鄧述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表 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 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25

TPDV-114-家補-2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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