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重光
上列原告林重光與被告林親民、林翠貞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
年1月1日施行。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
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51,27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5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000元,尚應補繳10,15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NTDV-114-家補-5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