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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再 審 被告 高秀英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民國113年 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原一審 判決、原二審判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 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之判決,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  ㈡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之終 局判決,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末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6月13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是本院第二審判決業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又前開第二審 判決已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 經本院調取第二審判決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判決確 定後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揆 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亦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再易-3-20241128-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6千元,緩刑2年,應依判決附件和解筆錄 所載賠償被害人顏麗如29998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遲未賠償,經顏麗如親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陳報,再經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提出賠 償證明,惟仍無法提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 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又所謂 「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 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 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 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 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第118號、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 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 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係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而受刑人設籍於雲林○○○○○○○○,乃行政機關本 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受刑人並無實際居住該址 之事實,該址並非受刑人之住所地甚明。  ㈡觀諸執行筆錄記載,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應 詢時,已陳明:雲林縣○○鎮○○000○0號已不住,通知不用寄 那邊,現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等語(113執緩201 卷第43頁)。復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其稱:自112年6、7月 起即未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自113年11月21日 (本案繫屬日)起現居址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只有 這一個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33 頁),可見受刑人現居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㈢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113年11月21日)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 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陳稱:我錢已準備好要賠償給告訴人,我有意願要 賠償,但告訴人沒有到,才無法賠償,我隨時可以履行,如 果因為她的原因讓我被撤銷緩刑,我覺得這樣蠻不公平的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此, 受刑人似有賠償意願,聲請人允宜注意及此。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撤緩-57-202411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9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恩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恩媛住居 於新竹縣新豐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7

CYDV-113-司促-9590-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唯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唯恩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7

CYDV-113-司促-9619-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1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緗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邱緗庭住居 於臺南市安平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7

CYDV-113-司促-9612-202411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7

HLDV-113-司家補-80-20241127-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7

HLDV-113-司家補-81-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鈴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鈴琴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92年12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7

CYDV-113-司促-9608-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 聲明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而關於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離婚部分,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本判決 主文第二、四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㈢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5,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2-婚-371-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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