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訴訟代理人 黃依清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279,623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6,96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1,1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締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
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建造費用1.12%
做為服務費用、第2目規定建造費用預算金額9億15萬2466元
,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二、兩造締約後,因被告另案發包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尚在進行
、仍未完成,需待該基本設計完成後,原告始得進行細部設
計,故原告於履約之始,無法進行細部設計工作。然,原告
就已知之基本設計內容,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進行「基
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後,開始進行細部設
計。其後,被告先於106年6月8日來函暫緩原告繼續履行契
約,後於106年8月8日來函通知於8月20日起算進入細部設計
階段,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進駐人員及重啟設計事宜再行
通知,10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簡報懸而未決之分流工修正
配置簡報。此段時間原告並每月提送工作月報,向被告陳報
履約之經過。系爭工程費9億餘,執行期間僅75天,並不符
合實際需求,故自105年簽約後即積極展開,於105年8月16
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主要結構設計工項於106年3、4月
間即陸續完成,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暫停時,主結構設計
幾已完成,106年10月間完成收尾工作。結束後計畫即幾乎
停滯,僅緩慢執行微修正。
三、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召開工作會議,會中表示將依系
爭契約第17條「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
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
之利益」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據上,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單
方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各階段進
行之工作說明如下:(一)第一階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
工模型試驗)內容,此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二)第二階
段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
三)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此亦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
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部設計工作。
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未屆提出工
作成果之期限,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1點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日次日起7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
(二)106年8月8日,被告函予原告,預計106年8月20日起算進入工程細部設計階段,嗣於106年9月6日,被告函予原告,因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將俟釐清後再重啟設計。是以,細部設計正式進行時程僅進行17日(106年8月20日起,迄106年9月6日),尚未達75日,被告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
完成之設計成果目錄,惟被告受領後,卻從未依照成果目錄
要求原告提出設計成果,僅是與原告來回地商議補償方案,
故原告才未向被告提出設計成果。
七、先位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全部土建
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該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4,6
36,962元:
(一)原告業將系爭契約履約經過事證整理成冊(原證19),其中包
含:
1、原告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含郵件內所
附設計圖說,請參原證19、1.1及1.2節)。
2、已完成之設計圖說彙整(原證19、1.3節)。
3、原告履約所支出之公司成本會計帳目(原證19、2.1至2.3節)
。
4、原告與委外結構計算公司之契約、與請款及付款憑證(原證1
9、2.4節)。
5、原告欲請求之金額計算(原證19最後一頁,3至5節)。
(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
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
者,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被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
(三)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該
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
文前段、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準用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
之規定支付原告價金。至於應付價金金額,計算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案建造費用預算
金額為9億0,015萬2,466元。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點
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
工程採購預算者,兩造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金
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
建造費用。為此,被告既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故依該規
定工程計算結算之建造費用。第,保險費通常以1%計算、稅
捐以5%計算,二者合計6%,則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
、稅捐後,應為849,200,440元(計算式:900,152,466/1.06
=849,200,440);再乘以85%後,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是721,
820,374元(計算式:849,200,440×85%=721,820,374)。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服務費用以建造費
用1.12%給付,故總服務費為8,084,388元(計算式:721,820
,374×1.12%=8,084,388);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點規
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故細部設計之
總服務費為7,275,949元(計算式:8,084,388×90%=7,275,94
9)。
3、依被告已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說應
由土建工程、機械工程、水電工程、雜項工程組成。其中,
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二者合計佔總工程費之63.73%(計算式
:〔468,690,000+3,000,000〕/740,140,000=63.73%)。是以
,為計算方便,縱將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均
棄之不論,則原告已完成之細部設計至少已達63.73%,是應
計之細部設計服務費至少也有4,636,962元(計算式:7,275,
949×63.73%=4,636,962)。
4、為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價金4,636,962元。
八、備位主張倘認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僅部分完成
土建工程與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而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
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
告4,201,197元。
(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而終
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即被告得要求原告停止履約,但乙方即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二)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倘認
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第2款之規定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至於應付
服務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原證19、2.
1節,併參2.2至2.3節)。依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業(標準代號000
00-00)之淨利率為22%。以之為準,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
之服務費為4,001,140元(計算式:3,279,623×1.22=4,001,1
40)。
2、上揭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之服務費4,001,14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4,201,197元(計算式:4,001,140×1.05=4,201,1
97)。
3、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201,197元。
九、末者,雖不論被告係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
更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及第9項之約定,其
法律效果皆是契約第17條第8項。惟,原告認被告係非因政
策變更而終止契約,蓋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再辦理招標,
仍是在原址設計抽水站,且再招標之抽水容量規模尚小於系
爭契約之抽水容量規模;其與系爭契約之最大差異僅是系爭
契約無監造服務,而再招標之服務範圍包含監造服務。然,
就其中之抽水容量差異部分,可以在系爭契約內採契約變更
方式辦理;而就另一監造服務部分,可以另行僅招標監造服
務辦理,此二部分均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自非終止系爭
契約之正當合理事由(註: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但,被告卻以終止系爭契約、再行招標之方式處理,此舉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不能
巧以政策變更之名目規避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之舉
。是以,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非因政策變更所致,併予敘明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
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投標「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
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委託技術服務(標
案案號0000000-0)」(系爭契約標案)並以最低標10,081,708
元(顯不合理之標價)得標;雙方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
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
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
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6年6月8日
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6
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
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供任何細部設計書圖文件
或成果報告交被告審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10年1
月4日提供被告「塔寮坑溪排水系統風險評估」委辦計畫評估
報告;被告110年7月22日另行發包「塔寮坑溪排水營盤橋分
洪功能規劃檢討」案;系爭工程之改善方案於111年4月1日發
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原告投標但未得標;原
告於111年9月12日申訴新採購案違法等節經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駁回申訴確定;被告於111
年12月27日發函核定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細部
計畫設計報告。
二、原告未將細部計畫書圖交由被告審查,自不得請求細部設計
服務費用:
(一)按「一、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
契約書第6條附件。」;「一、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
費百分之90。1.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
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2.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
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餘款。…三、協辦招標及決標服
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之10,於甲方完成工程決標訂約後
,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6條附件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被告終止契約當
時沒有全部設計完成,所以依約還不到提供細部設計書圖成
果的階段,所以當時沒有提供。」根據上述原告所陳述,自
認原告自開始履約後迄至終止契約時止,並未完成系爭契約
上開第6條附件所訂之細部設計工作,且亦未提出任何細部
設計書圖報告文件供被告審查,依約尚未達給付服務費用之
條件,應屬明確。
三、原告已當庭自認未提出細部計畫書圖,復稱原證19等資料係
原告之工作內容云云(被告否認),前後顯然矛盾,然未於11
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而係於終
止契約後近3年才提供,亦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合:
(一)按「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
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九、非因
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兩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均訂有明文
。
(二)然查,查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原證19等難以了解之文件
資料,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除被告已否認其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外,原告亦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
中自認於110年4月1日契約終止後,訴訟中始提出原證19等
文件,且與被告通知之終止期間相隔甚久,核與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及第9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並不相牟,且
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雖自稱原證19係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否
認),然經核對後顯然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應提出細部設計
書圖迥異,既未符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自難認已完成工作:
(一)次按「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
,內容如下:……(四)細部設計報告……(五)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或計算書之製作……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訂有明文,從
而,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或項目應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附
件內容始屬符合履約本旨。
(二)經查,原告稱原證19等資料屬於工作項目,然觀其資料難以
理解,僅以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作為工作完成之
依據,顯然並非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所列之工作成果或工
作項目,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竟將與本案無關之設計圖稿(化成抽水站竣工圖)
,植入原證19作為其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被告否認),原告
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意圖,所提證物難認可採:
(一)經查,原告於原證19提出部分之設計書圖均非本契約應完成
之細部設計書圖已如前述,然該等設計書圖中竟然包含非原
告完成之設計書圖而以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圖
稿代之(原證19第51頁、被證11第1頁)顯屬虛假。又原證19
中原告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承攬而完成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
統增建抽水站工程之竣工圖(原證19第43、48、48背面、53
背面、54、56背面、57頁、被證11第2-8頁)並將其放入作為
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顯屬不實。
(二)再者本案塭仔圳與化成抽水站相距約5-7公里,應足證該化
成抽水站竣工圖應與本案之細部設計部分無關。原告意圖將
無關之書圖作為本案憑證,魚目混珠之行為甚明。準此,原
告將上述圖稿放入本案作為其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憑證所提
之證據顯然虛假,不足為採。
六、系爭工程經改善方案研議後,已另行發包新採購案,由其他
公司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原告並未完成細部工作,其請求細
部設計費用部分,應無所據:
(一)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新北市塭仔圳
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案
號0000000-0)」,該採購案係於111年1月26日公告,預算金
額為4,117萬9,384元,其工作內容包含細部設計、協辦招決
標及監造工作,並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後於111年2月22日截止投標,等標期為27天
。共有三家廠商投標(黎明公司、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及本案原告)均符合資格,並於111年3月9日辦理評選會議
評選後,嗣於111年3月11日公開評選結果,111年3月31日公
告由黎明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而黎明公司亦於111年1
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
(二)原告未能就新採購案得標後,乃於111年5月10日提起申訴審
議,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並非適法後續招標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等,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於
111年9月12日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申訴確定。
(三)由上述改善方案過程可知,系爭工程新採購案之相關改善計
畫均係另案發包辦理,要與原告並無關聯。迺原告自稱其已
完成所謂細部設計90%之工作,誠屬無據。且原告為細部設
計單位,其本應對基本設計進行之檢討調整與實際配置等工
作,該等工作並經原告明示無償辦理(如起訴書及原證9),
則其他原告所稱之細部設計工作並未見有何具體成果存在,
難認真正。
(四)準此,原告雖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細部設計90%以上工作云
云(被告否認),倘若如此則新採購案即無發包需求,然其未
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等工作甚為明確,申訴審議判斷亦未
採其主張,所請自無所據。
七、原告未於11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
,且原告提出之方案為基本設計非細部設計之範圍,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請求契約價金,應屬無據: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9稱係屬於本案已完成之設計工作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協力廠商電子文件等資料於本案110年4
月1日契約終止日前均從未提送予被告,是被告抗辯該等文
件之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本案訴
訟中始提出該等文件,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
乙方於甲方通知前」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本案經終止後,原告亦投標參與該案另行發包招標程序,
是本案之細部設計工作於111年4月1日決標並由訴外人黎明
公司得標,並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迺原告
竟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原證19之相關文件,期間相差近2
年之久,顯然原告本次所提出之設計文件並無法交被告使用
,且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終止契約後
,原告也沒有提供給被告。(完成且可供使用的履約標的)」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相關文件及言詞辯論庭之陳述,與原
告主張係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已完成可使用或
部分完成」之要件,自亦難認相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設計文件,
惟原告提出原證19之文件中明載「上位計畫基設修改/基本設
計執行過程資料回傳紀錄」(詳原證19-D0頁、R0頁),由其
文件資料可知均僅涉及基本設計內容,然本案原告應負責執
行者應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之工作,故此原告提出之相
關紀錄所執行者既非屬細部設計之工作範圍,其所請難認有
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為細部設計工作之技術服務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依上所述,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餘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
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
為9億15萬2466元,以建造費用1.12%做為服務費用,細部設
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
,佔總服務費百分10。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
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
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
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
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以上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基本
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8日
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雨
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提
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
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按「七、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
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系爭
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本文定有明文。
3、系爭工程因原先設計之排水設施抽水量將導致該設施工程附
近低地積淹水風險,而有重新評估之必要,爰終止與原告之
系爭契約。嗣於110年7月另行發包辦理「塔寮坑溪排水營盤
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採購案,且於同年12月取得「塔寮坑
溪排水營盤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期中報告書」後,於111年1
月26日公告辦理招標。是以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確
係基於政策變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本件既因
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則兩造於終止契約後相關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之規定。
4、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
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一)第一階
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
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驗)內容。(二)第二階段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三
)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備
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
部設計工作。並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證
。
5、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所負之
工作內容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而基本設計部分則係由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
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
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
」中決議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
原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
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被告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
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勞務採購契約書、
基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
8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
雨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
提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
務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系爭契約迄至終止時止,原告提送被告核定之資料僅
服務實施計畫書。
6、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
函請原告提出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但原告於110年11
月12日以萬銘字第1100005277號回函卻逕以原契約價金1,00
8萬元×66%而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並提出圖表目錄1件
為證。然觀該圖表目錄固有記載工程總平面圖、主站房水路
層、地下一、二層、地面層平面圖等圖名,但並無細部設計
等文件,經被告審認該採購案並無具體成果,原告亦無提出
細部設計等文件,乃於110年12月21日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並請原告提出實質補償資料。此有110年11月12日萬銘字
第1100005277號函及圖表目錄、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第217頁)。詎原告迄至
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細部設計文件或實質補償資
料,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7、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
證,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
見原證19、1.3節),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證
據力。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依前款規定終止本
契約者,原告可得請求契約價金,限於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於接獲被告函請提出具體
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時,原告並未提出細部設計文件予被告
,其遲至本件訴訟中所提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
,無法證明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履約標
的。且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業經被告另行發包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並於111年3月31日公告由
黎明公司得標,原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而黎明公司已於11
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提送被告同意核定。此有
決標公告、被告111年12月27日新北水雨字第1112506664號
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證4、第343頁被證9)。據此,即使原
告有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然亦已無
法使用。
8、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
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系爭工程改善
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而由黎明公司得標,黎明公司
並已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報經被告同意核定
,即使原告有完成部分細部設計圖說,然亦已無法使用。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1,197元,是否有據:
1、按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僅部分
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
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
,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細
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中決議將
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
6年6月8日發函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於106年8月8日發函
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最後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日為止,
歷時長達4年9月,即使自105年6月30日簽約日起至被告於10
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為此,亦歷經1年2月有餘。
3、在此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
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
驗)內容;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
整工作;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
子郵件(含郵件內所附設計圖說)為證(見原證19、1.1及1.2
節)。凡此均為細部設計之先行準備工作,衡情應有必要。
從而,原告必須負擔營業成本,包括人員薪資、交通費、加
班費、委外服務費用及各項雜支。觀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亦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函請原告提出
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足見被告亦認本件終止契約對原
告造成損失,其後因原告逕以原契約價金1,008萬元×66%而
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過高,而遭被告拒絕,惟迄今被告
尚未補償原告任何損失,顯非公平合理。
4、經查,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
業據原告提出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執行人員工時表、協力
廠商契約及付款資料為證(見原證19、2.1至2.4節)。此項費
用應認係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原告所生之損失,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9,62
3元,洵堪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9,62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2-重訴-240-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