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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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奕珉(原名涂佳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 之訴。另原告應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 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受損項目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2,700元,核與原告自行加總並聲明請求之金額不 符,原告應具狀重新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 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另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 證據【如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請假扣薪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若原告非車主,需另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等】,請一併提出到院;又查,上 開受損項目所列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部分,與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 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 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汽車修理費 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23,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之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小-1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集福客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海蘋 被 告 謝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16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15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8

PCDV-114-訴-955-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方素娥 被 告 黃友澤 范宜亮 柯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 、范宜亮、柯竝盛等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刑案並未 認定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 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已於114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關於被告黃友澤、范宜亮、柯竝盛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8

SCDV-113-竹簡-589-20250328-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興 被 告 柳富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大安工 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安工研公司)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0年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925元,爰核定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5,500元(計算式:62,925元×12 個月×5年=3,775,5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5,50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08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除精神上損害賠償外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77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30,484元(計算式:45,726元×2/3=30,484元 )。至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大安工研公司應於公司公告欄刊 登原告勝訴判決書,核屬原告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 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02元(計算式:55,086元 -30,484元+4,500元=29,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4-勞補-65-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1號 原 告 何星江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界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2,543元(含短少工資101,355元、特休未休工資93,600元 、資遣費568,150元、失業給付差額14,400元、勞工退休金 差額25,0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外,應暫免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788,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5,727元(計算式:8,590元×2/3=5,7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3元(計算式 :8,810元-5,727元+3,000元=6,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勞補-881-202503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4號 原 告 丁恩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0人間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翔寓、潘志亮、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 、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 、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曾明祥、呂漢龍、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潘志亮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 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被告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係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係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就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黃翔寓、潘志亮、陳振中 、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 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胡繼堯、陳侑徽 、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 漢龍、陳振坤等25人(下稱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所犯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5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金簡-74-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江穎霏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0,90 0元,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 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7

CLEV-113-壢簡-1096-202503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附表編號1、4、5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自明。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載明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此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又原告書狀僅記載:「因林香靜小姐與李憲為先生為吵架 ,縱火燒毀我的房子,導致我重大財務損失,要求損害賠償 ,金額600,000整」等語,未列當事人欄(無當事人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其後則附上計算表、 報價單、權狀及與林香靜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是依原 告書狀尚不能確定原告所列被告為林香靜或李憲為,或係二 人,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載明所列被告之住居所。再 者,原告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為上開請求,均有不明,且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處,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特定本件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2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5 來院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上開書狀繕本;或重新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2025-03-27

TPDV-114-補-774-2025032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3號 原 告 柳菲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 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 玉卿、李凱諠、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8, 403元。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陳宥 里、潘志亮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 詹皇楷、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 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 璜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 明祥、呂漢龍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而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部分因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金隆公司、黃翔寓 、陳宥里、潘志亮、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 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李寶玉、鄭玉卿 、李凱諠、胡繼堯、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陳振坤等26人(下稱被告 金隆公司等26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隆 公司等26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8,4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金簡-6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朝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李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 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蘇怡、李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298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李莊 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蘇怡、李莊 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61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4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7

TPHV-114-金訴-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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