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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4,689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4 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63,648 利息 163,648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4日 16 9,540.9 違約金 (400+500+600) 1,500 總 計 174,689

2025-03-28

TTDV-114-補-12-202503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5 8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4-審訴-33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許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6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602,55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6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利息、 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金額分 別為12,786元、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 求之債權本金602,55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6 18元(計算式:602,553元+12,786元+1,279元=616,6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補-42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陳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 第235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 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均應含支付命 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8

KSDV-114-補-30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金雅婷 被 告 金順盛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5,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8

TYDV-114-訴-50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劉益彬 被 告 嚴濬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5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8

TYDV-114-訴-471-2025032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服務等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李蕙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楀若間請求給付服務等費用事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4-潮補-380-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5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請求自1 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付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1,651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11,002元 411,002元 2 利息 411,002元 0000000 0000000 (163/365) 9.98% 18,317.63元 3 違約金 411,002元 0000000 0000000 (163/365) 0.998% 1,831.76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431,651元

2025-03-28

TTDV-114-補-12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陳文壽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 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76,33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 9,612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判費係依舊法計算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12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止)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94,703元 1 利息 33,066元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6日 15% 4,268.77元 小計 4,268.77元 1,474,745元 1 利息 398,747元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6日 15% 2,621.9元 小計 2,621.9元 合計 1,876,339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7

TYDV-114-訴-48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劉士霞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以該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 下同)71萬9,928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利息部分應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金額為1萬9,867元(計算式 詳見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9,795元(計算 式:71萬9,928元+1萬9,867元=73萬9,7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1萬9,928元 113年4月20日 113年11月7日 (202/366) 5% 1萬9,866.86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9,867元

2025-03-27

SLDV-114-補-2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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