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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維與告訴人張佑傑前於球場發生口 角,竟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北港體育館」門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鈍傷、右眼底骨折、視 網膜剝離、臀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易-634-202412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余佳洋 相 對 人 余柏陞 關 係 人 郭淑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余柏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余佳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柏陞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淑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硬腦膜下出 血及視網膜出血、視網膜剝離病史、癲癇併腦性麻痺、肌張 力過強、肢體功能障礙、多重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郭淑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 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能回答其年齡、所在城市、現在時間 、1加1等於多少,惟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到醫院之目的、監 護宣告之意義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聯新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 =40),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相對人父親填寫ABAS-II顯 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 相對人有腦傷疾病史,整體發展與認知表現明顯不佳,生活 適應需要大量的協助,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重度智能不 足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桃社師字第113117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弟弟及相對人妹妹同住,為居家 式照顧,白日於桃園特殊教育學校就學,課後由相對人祖父 母協助照料相對人,並由長照居家服務人員協助其盥洗沐浴 ,相對人目前個人事務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後,共 同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現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投資理財金 之費用,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應,而週一至週五已使用之 長照居家服務一小時費用及回診就醫開銷,係由相對人之中 華郵政帳戶金額支應。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相對人祖父余煥燻、祖母姜秀紅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 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 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 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05

TYDV-113-監宣-901-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曾煌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小患有小兒麻痺症且近年又陸 陸續續接受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手術,無法外出工作,目前 靠親人接濟。目前單身無子女且將邁入老年階段,現無領取 任何補助、年金、薪資等所得,除有莫曼頓(110年6月出廠 )微型電動二輪車外,無其他財產。附表保單之要保人為債 務人,投保事項多為醫療、意外保障,而且依保險契約載明 只要主約效力終止,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解約金僅新台幣( 下同)111,145元,債權人受償金額甚少,且該保單可屬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解約卻使被保險人喪失健康醫療保障,影 響日後醫療理賠或長照看護需求,債務人日後亦難以相同條 件訂立相同內容之保險契約,對債務人權益影響甚大,請求 暫緩不應終止保險契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 務人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 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 字第100391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 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 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明 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價 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債 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前開事項 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表 示,其餘部份未為陳報。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 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 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 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 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 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 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 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 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 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 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有賴系爭保險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 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㈤另經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字第100391號函查, 美邦人壽以113年11月1日(113)三法字第03016號函陳報內容 所示:⒈附表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其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附約,不在執行終止範圍 。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及法院強制 執行原則第八點辦理終止契約時,僅終止主約;⒊美邦人壽 未陳報附表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 四、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 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 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 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 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債權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債權數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862,184元,系爭保險保價金或解約金約為111,145元,尚 不足以足額清償全部債務。編號1保單主約依債權人聲請及 壽險執行原則第七點認應為終止處分,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 。編號1保單之附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八點皆認為不予終止 ,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附約險種 1 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11,145元 曾煌麟 曾煌麟

2024-11-20

KSDV-113-司執-100391-202411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花蓮縣 ○○鄉○○村○○○街00號」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 」、第3至5列「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裂、創傷性視神 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性青光眼之傷害 」應更正為「左眼臉撕裂傷伴有淚小管斷裂、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損傷、左眼水晶體後脫位、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易卷第44至45、72、8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毆打告訴人成傷, 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固曾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法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見原易卷第83 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須扶養其父、目 前從事建築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6萬元許、經濟情況勉持(見原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龍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前,與黃家齊因言語衝突,王健龍基於傷害之故意, 動手毆打黃家齊頭部,致其受有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 裂、創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健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家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HLDM-113-原易-19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5號、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乙○○領有合格保母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姚○ 繹(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明知A童未滿周歲 ,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拉扯、搖晃而毀壞腦細胞,產生 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犯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造成A童受到顱內出血 、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發育,並因A童父親 姚○育(完整姓名詳卷)及時發現異狀,將A童送醫急救而重傷害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 任何異議,並明示同意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行為,但是矢口否認自己 有重傷害的故意,並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一直看著A 童和在場的幼童,沒有故意放任A童被跨坐,我的行為也不 是故意要讓A童受到重傷害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姚○育於偵查證稱:從113年2月19日開始委託被告 照顧A童,是透過新北市褓姆公會媒合等語(偵13115卷第 7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是全職保母 ,從99年開始從事保母工作,我有保母的執照,也有保母 技術士證等語(偵13115卷第23頁、第58頁),所以被告 確實領有合格保母執照,並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43頁至第 44頁),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A童。 (二)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1.A童於113年2月22日,緊急送至醫院救治,結果有顱內出 血、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有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53頁)。   2.未達重傷害結果:   ⑴A童經過治療後,癲癇部分已控制,仍需長期服藥;視力因 有視網膜出血,預測會有視力視野傷害,但因為目前年齡 無法測量真正受損情形,日後也需注意是否發生視網膜剝 離;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後積水,經手術治療,目前有發 展遲緩,仍需追蹤才能得知動作、智能後遺症程度,有馬 偕兒童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證(偵1311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A童現在是有往好的方向發展,腦萎 縮部分有長一點回來,可是腦室還是有空的地方,可能是 被一些血水跟組織液填滿,但醫生表示每個人狀況不一樣 ,需要時間再進行觀察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   ⑶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A童的癲癇症狀獲得控制,並且顱內 出血、眼底出血仍然在積極治療中,不排除視力、智力及 動作可以正常發展,而且A童還在發育當中,目前無法確 認顱內出血、眼底出血所造成的後遺症情況,是否已經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義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因此應該認為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   ⑷起訴書認為A童受傷後,發生認知及視力等功能受損的情況 ,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並無道理 。    (三)被告對A童做出附表所示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 為:   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有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偵13115卷第161頁至第168-2頁)在卷可證。   2.又附表編號5的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另1名年齡較 大的幼童,躺在地上,雙腳往A童身體踩踏數次,並將雙 腳橫跨在A童身體長達40秒,過程中A童雙手持續揮舞,而 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止、分離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 257頁)。   3.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消極行為的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法律上 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即所謂的保證人地位),而這樣的 作為義務,並不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就法律的精神進行 觀察,如果行為人存在作為義務的話,即具有有保證人地 位。   ⑵被告身為保母,負有保護、照顧A童的責任,當另1名年齡 較大的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行為的時候, 被告一直待在旁邊看著,肯定非常清楚A童的生命、身體 正遭受到嚴重的威脅,而且另1名在場幼童的心智還不成 熟,被告當然有義務將2名幼童分離,阻止A童被踩踏或是 身體被雙腳橫跨的情況繼續發生,被告確實具有保證人地 位。   4.又當時不存在任何無法履行防止義務的情形,被告卻「放 任」另1名在場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的行為 ,違反作為義務,並足以造成A童的身體受傷,因此不論 是附表編號5,或者是附表所示其他行為,都是被告對A童 做出的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為,並與A童的傷 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具有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1.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⑴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如 果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是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受託照顧A童期間,多次使用不當的力道,拉扯A童四 肢、拋摔A童至木質拼接地板或嬰兒床,甚至用力搖晃A童 ,造成A童癲癇發作、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的行為對於未滿1歲的A童來說,是粗暴及殘 忍的,屬於「凌虐行為」。   ⑶又被告坦承傷害A童,知道自己的行為不適當(偵13115卷 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402頁),可以認為被告 明確知道自己的「凌虐行為」將會造成A童受傷,並妨害A 童的發育,主觀上存在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   2.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⑴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 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的知識水準、外在表徵及行為時 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⑵醫學上有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因為施加於嬰 兒或是幼小孩童頭部劇烈的來回搖晃造成的不良後果,尤 其是腦部傷害,通常是無數次快速地搖晃,不一定要直接 碰撞頭部,但是常與頭部的撞傷合併發生,而「嬰兒搖晃 症候群」往往造成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更是 幼兒死亡或長期發育障礙的主要原因。   ⑶被告領有合格保母執照,訓練的過程中,肯定有被教授到 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相關知識,而且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詢問:「你身為保母難道不知道嬰兒、小孩 很脆弱,摔擲容易造成極嚴重的傷害,摔到頭還會腦出血 ?」等語,也沒有反駁自己不知道(偵13115卷第59頁) ,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多次大力拋摔嬰兒,將會造成嬰兒 頭部受傷,衍生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等重傷害 結果。   ⑷既然被告知道後果的嚴重,卻還是在短短2天內,多次將A 童拋摔在木質拼接地板,或是放任其他幼童踩踏A童(如 附表),完全不在乎A童會不會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 ,而在智能發展、視力部分,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 害結果(即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 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否認犯罪,又辯護人主張:⑴附表編號5部分並不是傷 害行為,只是被告疏於注意而已;⑵被告放開A童的時候, 身體有蹲低、坐下動作,而且木質拼接地板下也有巧拼軟 墊,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重傷害的故意;⑶被告具有持續 性憂鬱及恐音症,於密閉空間中容易因聲音外部刺激而影 響情緒,受到A童哭鬧影響,造成憂鬱症及恐音症發作, 所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於一般人等語。   2.然而:   ⑴被告身為照顧A童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有義務阻止任何 人傷害A童,卻放任另1名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 身體的行為,威脅A童的生命、身體,而且被告並不是不 在現場,而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居然未履行自己的 保母職責,造成A童受傷,這樣的消極不作為,是故意的 傷害行為,不只是疏失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不斷強調附表 編號5是過失行為,並無依據。   ⑵A童未滿周歲,尚未發育完全,身體本來就比較脆弱,需要 更加注意,被告是成年人,蹲下或坐下以後的高度,對於 A童來說,拋摔所產生的力道、衝擊,仍然是難以承受的 重。又即便木質拼接地板下存在巧拼軟墊(偵20759卷第1 1頁;本院卷第253頁),但不代表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方式 對待A童,就不會造成A童腦部損傷,尤其被告不只1次拋 摔A童,拋摔的地方不只是在木質拼接地板,還包括沙發 、嬰兒床,木質拼接地板下是巧拼軟墊的事實,不足以推 翻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的結果。   ⑶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至113年1月9日,因為恐音症,持續穩 定接受治療,門診紀錄也顯示被告表示病症已經改善至日 常生活不太受影響的程度,有輔大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2頁),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明確指出恐音症並非國際一致認可的診斷,至今仍未被 列入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的診斷中(本院卷第365 頁),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的行為辨識能力,因為恐音症 受影響,並不可採。   ⑷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以後,被診斷出有「疑似持續性憂鬱症 」(本院卷第157頁),並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的鑑定醫 師確認(本院卷第365頁),可是被告表示自98年丈夫生 意失敗以後,自己的心情便開始相當鬱悶,也經常會做惡 夢(本院卷第359頁),「疑似持續性憂鬱症」應該是被 告長期以來的狀態,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做出附表所示行 為的時候,精神認知狀態比起從前更加糟糕,難以認為被 告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的情況,而精神鑑定報告也是這樣認為(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應該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適用 。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行為以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又A童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條第5項 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規定 。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 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未遂罪。 (三)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理 所當然包含普通傷害犯意,不需要再另外論以傷害罪,又 A童並未發生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論罪法條援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應有誤會 。 二、被告2天內,多次凌虐、重傷害A童(如附表),被害人同一 ,主觀目的也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構成要件也修 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成為具體危險犯類 型,與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體或健康 的法益及目的,有所不同,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妨 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避免採取法條競合後,所產生的評價 不足結果。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做出重傷害的行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 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重傷害未遂,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照顧A童,卻未善盡應該維護A童安全 並避免A童受傷的義務,竟然多次將A童拋摔,或放任其他 幼童踩踏A童,對A童做出凌虐行為,並導致A童癲癇發作 、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目前還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更有 可能影響A童未來的智力發展及視力,被告的行為除了敗 壞送托父母的信任,也對A童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影響 ,更讓父母日後對於A童的照護,需要耗費更多時間及金 錢,過程中所深受心理傷痛及煎熬是一般人無法想像及體 會的,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法院認為也不應該 輕縱。 (二)幸好A童的傷況並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接受治療後也有 好轉的跡象,而被告事後只坦承傷害行為,否認重傷害故 意,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 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過去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與兒子同住的經濟生活狀況,有疑似持續 性憂鬱症及恐音症,需要接受治療的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先給付16萬元的慰問金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2 113年2月19日16時37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後摔在沙發上。 3 113年2月20日10時1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放在木質拼接地板,又徒手用力推A童頭部。 4 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離開。 5 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 放任另1名在場幼童將雙腳跨放在地上躺著的A童臉上,長達40秒未阻止。 6 113年2月20日11時39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7 113年2月20日12時16分 將A童放在大腿上,又放開大腿使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 8 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 將A童自地上以拉單手之不當方式拉起。 9 113年2月20日16時18分 將A童自嬰兒床以拉單手不當方式拉起後,用力摔在沙發上。 10 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1 113年2月20日16時4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摔在沙發上。 12 113年2月20日16時58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3 113年2月20日17時43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 14 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 將A童用力摔在嬰兒床。 15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6 113年2月21日16時5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丟、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7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41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撞擊A童頭部。 18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54秒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自地上將A童身體拉起後,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甩、摔至木質拼接地板。 19 113年2月21日16時57分25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將A童上衣拉起而未扶住A童,又將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而撞擊頭部。 20 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 發現A童意識狀況異常,仍用力搖晃A童身體。

2024-11-12

PCDM-113-訴-380-20241112-3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儀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方鴻彬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儀芳(下稱被告孫儀芳)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孫儀衿、孫玄育,沿屏東縣枋寮鄉中正 大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寮鄉中 正大路與中山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號誌顯示箭頭「直行綠 燈」時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方鴻彬(下稱被告方鴻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陳怡靜、 方○恩(110年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貿然以 時速109公里行駛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方鴻彬受 有四肢、身體、頭顏多處擦挫傷、眼皮撕裂傷、鼻撕裂傷、 臉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陳怡靜受有頭部鈍傷、顏 面骨折、口腔撕裂傷4公分、小腿挫傷、臉部撕裂傷6公分等 傷害,告訴人方○恩受有肺挫傷、多處擦挫傷、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孫儀芳受有左 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儀衿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左側額骨、左側眼窩凹陷性骨折、 上顎骨折、李霍氏I&II型骨折、左側顱內額葉挫傷與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氣顱、左側額部巨大撕裂傷合併腦脊液滲漏、腦 震盪症候群、臉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右側三、四、五肋 骨骨折與輕微血胸、左側外傷性視網膜剝離、骨盆腔骨折、 右側肩膀拉傷等傷害、嗅覺喪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告訴 人孫玄育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儀 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 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暨告訴 人等雙方已達成和解,經上開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 、129、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0-09

PTDM-113-交易-1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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