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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51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5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65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監護照顧。聲請人自民國 112年6月9日始提供服務,期間仍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 甲517身上有傷勢之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為學齡前孩童,容 易磕碰,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自行照顧兩名受安置人之照顧 壓大較大,因而引入親職賦能服務及家庭處遇服務,經輔導 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爰此,為維護兒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甲656、甲517於適當處所,並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母甲656F 、甲656M,後經鈞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及113年度護字第246、448、619號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轉以親屬安置,受照顧狀況穩 定,然113年111月9日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 遭法定代理人甲656M踢肚子之事,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甲65 6M確認上述事件 遭其否認,而受安置人甲656、甲517無法 具體陳述事件原因,發生經過,現無明確事實證明有無不當 對待事件,且兩造說法不一致,故將調整為監督會面,再觀 察雙互動情形,目前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遭受不 當對待,再者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官司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 繁更換環境及照顧者,現階段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甲517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數次接獲受安置人甲656、甲517身上有 傷勢之通報,及法定代理人甲656M經聲請人引入親職賦能服 務及家庭處遇服務、輔導後仍於甲656身上發現傷勢,且於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517向照顧者提及會面期間遭甲656M 踢肚子之事,但遭甲656M否認,雙方說法不同,經調整為監 督會面,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517有無受不當對待,另因受 安置人之監護權案件仍在審理中,為避免頻繁更換環境及照 顧者,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4-護-74-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做113年度 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 員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 源,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 0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 確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 ㈢N-000000A(父)雖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惟仍缺乏積極與受 安置人N-110041建立維繫親子關係之作為,無法擬定有效這 安全照顧計畫;N-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 成聲請人提供之強制性親職教育,顯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 合適之照顧條件;聲請人將持續與N-000000C(祖父)及N-110 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 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實感法便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日函請警政協尋案父出面, 目前尚未尋獲案父行蹤;案母對案主監護權爭取態度反覆, 經協議由案祖父出面爭取監護權,社工於113年12月30日陪 同案祖父至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本院認如案父、案母現均 無照顧意願,若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 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 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N-00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 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07

CHDV-114-護-31-202502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因相對人乙未提供適當養育與照顧,致甲之人身安全存在 高度危機,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 114年2月14日止。相對人乙因施用毒品執行勒戒,已於113 年1月執行完畢,另毒品販賣案件業經司法判決有期徒刑, 尚待執行,乙復於113年12月因毒品案件遭羈押,顯示乙仍 持續接觸毒品。相對人丙出獄後無法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 ,且相對人乙、丙戒癮治療持續度不佳,無法排除持續使用 毒品之疑慮。目前相對人二人已離婚分居,丙離家後行蹤不 定,兩人之工作及生活均不穩定。又甲安置後採驗毛髮,有 二種毒品反應,而後甲於親屬安置期間頻繁返家會面,再行 採檢甲之毛髮,仍有毒品反應,顯見乙、丙仍使甲處於毒品 危害環境。甲之外祖母前因違反安置契約規定,評估不適任 繼續照顧甲。考量甲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資源重 新建構中,返家仍有身處毒品危害環境之虞,是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乙、丙於113年8月20日離婚後,協議由乙擔任 甲之親權人,乙並於同年8月22日將特定事項委託予其母監 護,然乙目前判處有期徒刑,復因毒品案件遭羈押,事實上 無法照顧甲。丙離家後行蹤不定,長期工作及生活不穩定, 未能有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又親屬資源須重新建構,甲尚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 ,且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7

KSYV-114-護-10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22號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 親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 月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 定,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 顧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 5A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 佳,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 行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 適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 陷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1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仍無穩定就業 。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主返 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方式 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予案 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成案 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社工 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補足 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等會 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忽略 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主返 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母僅 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為與 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畢業 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會提 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細項 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屈服 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出疑 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少關 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113年11月份的親子會面,社工觀 察案母對於案主的要求與期待仍無力招架,當案主試圖要求 案母花更多錢購買案主想要的物品時,案母仍無法堅持住自 己的立場,在教育能力部分仍待加強。綜合上述,社工觀察 案母身心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 待照顧案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 案主與案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 案母的改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 改變與調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 心是否能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 照顧以及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 提出的要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 度仍較為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 概況:㈠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 一次,自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 以疫情及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 0年度會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 有致電關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 有意帶案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 以成行。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 面的態度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 案母談論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 時取消。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 酒賭博之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 繫愈來愈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 母雖持續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 出不願意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 、害怕案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 案姊與他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 己可以被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 母表達暫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 改變,也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 場合或是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 及案母飲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 答應案主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 容都會有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 對於案母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 的媽媽,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 子受到侵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 案主使用,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 主對於與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 上的滿足。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 引導,故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 會面方式,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 共同討論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 社工陪同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 動的安排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 ㈢手足會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 面的互動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 繫案主與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 案主與案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 狀況良好,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 的近況,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 下案主也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 年10月底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 前往,本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 繫兩人手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 案主與案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 9月校訪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 本府社工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 安排讓案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 孫之間的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 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 了解,案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 母與案大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 多與居住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 ,無法聯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 可能性: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 無罪。自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 養等議題,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 照顧、教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 。考量案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 服務需求,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 顧: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 功能均未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 主擔心自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 主現正值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 的互動方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 主現階段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 提供。綜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 法有效維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 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 人能力,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 佳利益,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 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 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 在照顧議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其未積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 無法具體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 溝通、修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 再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 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 08025A有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 前,受安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 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 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 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 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 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 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 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 ,目前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案父仍處有期徒刑2年, 現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2號民事 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9個月,現由 臺北市南港區早資中心協助媒合幼兒園早期鑑定安置,以利 受安置人順利進入幼兒園就讀,目前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 回診、復健,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 等傷勢,目前在臺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 小兒外科,現受安置人左小腿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 追蹤有無長短腳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 ,後續將再追蹤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 日至8日住院進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 月28日腦波檢測,及113年10月21日核磁共振,因受安置人 腦部兩側皆受傷,且偏向右側較多,影響左側肢體發展,受 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減少癲癇藥物,另開立藥物派 卡登,望提升受安置人的刺激、學習;因案父於偵辦中坦承 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分, 於113年6月25日經法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案父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判決駁 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案父母於113年4月完 成16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然受安置人因腦傷嚴重尚須長期 復健及就醫;於安置期間,案父母較少長時間與受安置人互 動,於113年7月安排6歲以下賦能方案,然觀察案父母配合 度不足,故目前調整為每月會面探視2小時,由本中心於會 面探視時,調整案父母照顧、陪伴手足的方式,增強案父母 照顧手足的親職能力;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 情之需求,故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 心狀況與態度,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綜上所述,受安置 人受虐性腦傷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 解傷勢原因,本案現經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案父上訴,維持原判有期徒刑2年, 本中心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 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4-護-77-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 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 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 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 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 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 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 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 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 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 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親職 能力佳,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待案母完成親 職教育時數、提升管教知能及因應技巧後,評估安排受安置 人2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案母前於113年6月20日已完成16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但因前述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又經聲 請人再次裁處案母應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案母雖對需 再次接受課程感到些許無奈,但也認為有管道可以吐露心事 及教養困境感到關心,案母亦提及其因轉換工作符合其專業 能力及更彰顯自我價值,身心狀態較過往穩定許多,目前案 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6小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活 及身心狀態雖漸趨穩定,但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 且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不堪教養壓力而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均待提升,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6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 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 ,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 然其於漸進式返家計畫試行期間對於林○○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顯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 及穩定之照護環境,再衡酌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目前不宜令受 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 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200-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 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送醫後發現 A 臉上多處瘀青及眼眶四週瘀青及嘴唇咬青,經電腦斷層檢 查其○○內○○○○與○○○○○皆有出血的情況,故轉送○○○○醫院兒 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有出血狀況,右眼底亦有 出血點,左小腿也有輕微骨折的狀況,全身上下共有00處外 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 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始,A 身 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介至○○○○ 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身體疾病及先天罕病問 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返家後, 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 年00月0 日發生通報事件緊 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 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3日。台灣○○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已起訴B 、C 涉嫌重大兒虐,經聲請人與○○市政府社 會局討論確認決議持續安排親子會面,B 、C 需向社工提出 會面及團聚日期,會面地點以A 外祖母家為主。綜上,A 目 前於○○親屬安置,適應狀況佳,另本案已經起訴,在尚未判 決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113年度兒童少年親屬安置服務方式個案服務初 評表、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 應為外力所致,目前司法程序進行中,A 仍年幼,無自我照 護能力,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

2025-02-04

PTDV-114-護-8-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之祖母,原以相對人戊○○、甲○○(下合稱相 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 由,合併聲請對相對人停止親權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37頁)。經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戊 ○○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及丙○○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路住處),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 間生活及居住狀況不穩定,且皆未穩定就業,仰賴聲請人提 供丙○○生活、教育等費用,並由聲請人督促相對人應善盡父 母職責,惟相對人經常離家數日,將丙○○放置家中交由聲請 人照顧,此情於相對人結婚後亦未改善,聲請人因無法確認 相對人生活狀況,考量丙○○有就學及早期療育需求,故聲請 人協助照顧丙○○,甲○○復於000年0月0日產下乙○○,原約定 由甲○○在家照顧乙○○,然甲○○多以工作為由離家數日未返家 ,後於111年10月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家,聲請人及戊○○迄今 均無法與甲○○取得聯繫,甲○○顯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 養責任。聲請人多次督促戊○○辦理離婚事宜且應負擔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並鼓勵其就業,然戊○○態度消極,過往亦有 多次吸食毒品遭勒戒之情形。112年6月間聲請人偕乙○○搬離 ○○路住處,並與其配偶、長子及其子女遷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下稱○○路住處)居住,原考量丙○○已就學而暫不變 動其住所,嗣經丙○○之幼兒園老師反映其有就學不穩定之情 形,聲請人因此於113年農曆春節過後將丙○○接至○○路住處 同住、照顧,並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遷戶籍、安排就學等事宜 ,期間戊○○曾多次請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惟仍向聲 請人索取生活照顧費用,且消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 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生活照顧。綜上,未成年子女均 尚年幼且亟需獲得適當養育,目前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同住 ,並由聲請人及配偶羅○○全心照料,提供其等良善之照顧及 教養。反之,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完全未克盡任何身 為人父之責任,照顧態度消極,而甲○○自111年10月間離家 後,與聲請人、戊○○或其他親屬均斷絕聯繫,亦未再探望未 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恐嚴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 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且相對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請 人及配偶羅○○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之法 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戊○○部分:伊知悉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父親及哥哥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過 去伊偶爾會在周末帶未成年子女回○○路住處,但時間不固定 ,且其鮮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多由聲請人 支出等語。  ㈡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並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且戊○○到庭對聲請人主張亦不否認,而甲○○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無法 聯繫甲○○,社工就聲請人、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戊○○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情形,建議停止戊○○親權。戊○○ 親權意願低,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將入監服刑,評 估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方面,均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 止親權之必要,建議停止戊○○之親權。⒉聲請人雖有監護意 願,然健康狀態仍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照護,需評估甲○○及 其他親屬中有無更適任且有意願之第三人可擔任監護人。未 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親屬扶養與照顧,且戊○○親權能力 及意願均較薄弱,評估聲請人雖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然 其健康因素仍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照護之穩定性,建議需再 行評估其他較為適任之人。⒊評估親屬安置之必要性若無其 他適任之人,可仍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評估以 親屬安置之方式,輔以其他福利服務資源挹注之必要性,以 提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之經濟、照顧之支持服 務。以上有該會113年8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441號函附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次查,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及義務,惟甲○○自111年10月間離家後即失聯,對未成年 子女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行使子女親 權之意願,而戊○○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堪認相 對人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 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 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母戊○ ○、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 配偶羅○○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 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 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 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 ,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羅 ○○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 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 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261-202501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於妊娠期間吸食毒品坦承不諱,丙並經 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 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 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 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 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4年2月4日止。 乙於113年5月勒戒出監,丙於同年6月出監,然其等於出監 後難以聯繫,不願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生活及居住狀況 仍不穩定,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 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4 年2月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4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等情,認 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 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43-202501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單親家庭,過往案父B(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民國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B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執行人員,但 B仍不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113年8月B、C異後,由B單 獨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 祖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於113年11月4日再次接獲 繁華國小通報,A上學時,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經訪視得知 B於113年11月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持棍子責打A至晚間導 致A左臉、左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聲請人 社工當天與B聯繫,原欲討論A安全規劃,然B情緒高漲,在 通話中不斷咆嘯承認責打A及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也不 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無法與其溝 通安全計畫,A返家有風險,故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點05分 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裁定 在案。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於113年11月23日進 行親屬協調會議,會議中C提出有找尋到親屬有意協助照護A ,故提出親屬安置聲請,目前聲請資格尚在調查中,B、C也 同意配合每月親子會面,並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 進行B親子會面;113年12月14日、114年1月8日進行B親子會 面,A與C兩次親子會面互動狀況皆良好,C都有準時抵達,A 也會主動親近並與C分享近況,然第一次B親子會面,B即遲 到40分鐘,A在尚未見到B前,A情緒激動,不斷大哭及尖叫 ,因其情緒難以安撫,故與B說明後,當天僅由案妹、案曾 祖母與A會面,第二次親子會面,社工員於會面前多日、多 次提醒,也確定B可安排親子會面之日期,然會面當天,B仍 未出現,後與B聯繫,B方告知其前一日工作較晚,故無法前 來會面。因B對A有身體傷害行為,故聲請人依職權協助業主 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2月24日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並裁定命於114年3月14日上 午8點40分至屏東地方法院報告進行處遇計畫估,C於社工員 服務期間同意配合進行親職教育,後續將轉介高雄協助C完 成親職教育,以提升B親職功能;B、C於113年12月31日自行 協議,並至戶政事務所完成變更A親權由C單獨監護,並同步 將A姓名改為「蕭堃法」,但因目前仍在評估親屬互動情況 ,故A暫不宜結束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 上多次傷勢,而進行保護安置,目前仍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 A與親屬相處情形,且B、C皆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故評估A尚 有安置之需求,為確保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因B不當管教,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且目前仍 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A與親屬相處情形,B、C皆尚未完成親 職教育,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5號) A  丙○○(原名:吳堃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25-01-24

PTDV-114-護-1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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