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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 偶及子女,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共同監護人,指 定乙○○○之兒媳壬○○(聲請人丁○○○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小港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壬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壬○○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腦出血後遺症、失智症」,其因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 鑑定報告書,其無法開口或為有意義之回答,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及子女即聲 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0

KSYV-113-監宣-975-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自幼即屬重度智能障礙 患者,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相對人狀況描述書、 不當行為陳述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障及患有癲癇疾症,其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 、辨識、抽象思考、計算、記憶、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 缺損,無判斷能力亦無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己身財產之 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四、簡 要史」欄位第1點固有:「大兒子即為被鑑定人(丙○);二 兒子在長庚醫院神經科被鑑定:『發展遲緩』(說明:可能是 智障)……」之記載(本院卷第47頁),然上文所載之「二兒 子」即關係人丁○○部分核屬誤繕,應係指「大兒子」即相對 人,蓋關係人丁○○以從事廣告設計為業,並未患有智能障礙 等疾患,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與全體關係人之合照及民 事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65、69及71頁)在卷可稽,爰併 予釐清與更正,附此敘明。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乙○○則為相對人之妹,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全體 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 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監宣-827-20241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聖光診所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 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模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 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 均嚴重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 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監宣-847-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自幼患有唐氏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異狀行為描述清單及 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 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唐氏症,並為智力障礙者,其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辨識 、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無判斷 能力亦無表達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丙○○則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乙○○外,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監宣-727-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郭貞容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李○○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 少年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至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近況陳報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合 併智能不足」,其常以自我為中心思考、情緒不穩定、人際 關係亦不和睦。又其日常簡易生活雖勉強可自理,然成效不 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抽象思 考、記憶、現實反應及表達能力均略有缺損,缺乏理解能力 ,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母乙○○因施用毒品反覆出入勒戒所及監獄,並曾對相對人有 嚴重不當管教致其成傷之行為,相對人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迄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則尚未成年, 有各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之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2125600號函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各關係人均不宜且不得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祖母甫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逝世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以,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 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自幼即有偷竊與說謊慣習,且其現實感差,對使用、分配 金錢亦無概念,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 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 所示。  ㈣聲請人為現在照顧相對人之法人,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則係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之人,業經審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服務契約書自明,固堪認 本件情節與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之2條前 段關於:「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 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規定之文義相合。 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兒童少年安置輔導業務, 得委託民間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之少年,提供適 當之安置」在內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並依該規定與民間 法人之聲請人簽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規定之行政 契約,且約定由聲請人於受託期間依法安置、照顧與輔導相 對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給付聲請人關於 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政府機關,且執掌轄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其 執行權限,實難認其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將有利益衝突之情。 據此,本院審酌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既難認有何利益衝突等不利相對人之情, 則經尋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等節,爰依「目的性限縮」此法 律漏洞之法學解釋方法,認該條文所稱「委任」,不包含「 政府機關與民間法人所簽訂關於委託安置少年之行政契約」 之本件情形,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與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與交付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04

KSYV-113-監宣-402-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 國112年1月起退化及因生病致常跌倒,現不認得家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女兒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房秀 來、林佳慧、林妏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失智症」,目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 :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 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 力,意思能力已喪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884-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丁慧華 相 對 人 史京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等症 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詢問、施測後,提出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提示鑑定報告,詢問聲請人、相對人等人之意見後,依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關係密切,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同住,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監宣-780-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 右側視丘與腦室出血致左側無力且站立行走均困難,現日常 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後遺症及失智症影響,目前意識模糊, 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判斷與表達能力,生活需由他人照料 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女婿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7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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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弟。乙 ○○因呼吸衰竭而昏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弟弟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頁),本院 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乙○○經診斷為○○合併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使用,並斟酌高雄市覺民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 ○○因○○性腦症候群,目前意識昏迷,無法有意義的表達,各 項認知能力全面均有缺損,無是非、利害辨識能力,亦無判 斷能力,已達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參本院卷第47至73頁鑑 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弟,乙○○未婚無 子女,其父母已歿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其他手足 丙○○、丁○○○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可佐(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 ;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37-20241129-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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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 四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嚴重頭部外傷合併急 性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後遺症,呈現重度昏迷及臥床狀態,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 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覺民診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嚴重頭 部外傷合併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終日均需臥床或以輪椅行 動,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 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 損,並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母,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7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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