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
偶及子女,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共同監護人,指
定乙○○○之兒媳壬○○(聲請人丁○○○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小港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壬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壬○○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腦出血後遺症、失智症」,其因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
鑑定報告書,其無法開口或為有意義之回答,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及子女即聲
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97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