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訂單設定錯誤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翊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 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案 則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金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8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3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8 陳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方志軒、陳冠廷(後2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方志軒提供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予陳翊愷,陳翊愷即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前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方志軒,由方志軒轉交予陳冠廷,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同案被告方志軒處領取提款卡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志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方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待被告提領款項後回水給伊,由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陳冠廷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方志軒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 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8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施介穎 (提告) 112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解除旅宿訂房訂單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3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7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12分許 1.9,989元 2.9,989元 3.9,991元 4.9,988元 5.8,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惠玲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15分許 3萬5,12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周君璇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40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38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7,123元 3.3萬4,567元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4 林錡微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58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2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5 吳紹祺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3,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6 呂詩涵 (提告) 112年9月2日20時22分起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2萬4,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7 何品頤 (提告)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2年9月2日22時53分許 2萬6,81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8 林思恩 (提告) 112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 1、112年9月2日20時46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4分許 1、9萬9,980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第1層收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6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10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18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6萬9,000元 2、1萬元 3、5萬4,000元 4、1萬7,000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2、112年9月2日21時2分許 3、112年9月2日21時3分許 4、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5、112年9月2日21時27分許 6、112年9月2日22時56分許 7、112年9月2日22時57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新北市○○區○○街000號 5、新北市○○區○○街000號 6、新北市○○區○○街000號 7、新北市○○區○○街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2萬8,000元 4、2萬5元 5、4,005元 6、2萬5元 7、7,00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2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2、112年9月2日20時52分許 3、112年9月2日20時53分許 4、112年9月2日20時54分許 5、112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6、112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7、112年9月2日21時12分許 8、112年9月2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1萬9,00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1萬5元 陳翊愷 方志軒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77-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下稱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 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拿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其子彭正宇(業經判決確定 )並搭載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或其自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再由其或彭正宇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瑞欽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彭 瑞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 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彭正 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暱稱「順風順水」、「李 白」、「杜甫」、「維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 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 二所示);㈡由彭瑞欽依照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搭載彭正宇前 往提款地點,將提款卡交予彭正宇提款,或由彭瑞欽自行提 款;㈢彭瑞欽、彭正宇以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 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各詳 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欄所示 ),⒈由彭正宇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彭瑞欽將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5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彭瑞欽因此獲得報酬共計6千元。嗣因上 開遭詐騙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芬、張凱菁、王稚昀、洪沛稘、林怡辰、鄭丞傑、 何凱翔、黃品綸、沈沛晴、胡建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瑞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 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 ,雖適用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綜上,依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⒈被告、同案被告彭正宇與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 編號2、4、5、8、9、10所示犯行部分,推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由同案 被告彭正宇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⒉被告與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分, 推由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將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被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 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其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搭載同案被告 彭正宇提款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20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由其自行提款,則報酬為日薪2千 元;若其與同案被告彭正宇一起行動,其個人獲得之報酬為 2至3千元。其均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犯 罪所得至少為2千、2千、2千元。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14 日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判決 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9 0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千元。綜上所述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犯罪所得共計4千元 (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順風順水」聯繫時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頁),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上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提領後以上開方式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自行或推由 同案被告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賴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賴慧娟,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廠商無法請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賴慧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麥維婷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 112年1月12日2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被害人賴慧娟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42至143頁) 2.賴慧娟於112年1月12日匯款49,99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51頁) 3.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5至407頁) 2 趙羿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趙羿倢,佯稱係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鞋全家福內部設定錯誤,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趙羿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正宇 1.被害人趙羿倢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58至159頁) 2.趙羿倢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61頁) 3.趙羿倢通話紀錄截圖2張(同卷第162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9至411頁)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蔡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蔡玉卿,佯稱係鞋全家福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為11筆,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蔡玉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2時51分許匯款2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被害人蔡玉卿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68至171頁) 2.蔡玉卿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0,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76頁) 3.蔡玉卿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13至415頁) 4 陳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陳佳芬,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詐稱因其設定錯誤將遭旋轉拍賣網站罰款,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陳佳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江雲皓帳戶 (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陳佳芬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84至18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92頁) 4.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9,987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3頁) 5.陳佳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同卷第194至201頁) 6.彭正宇在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17至419、421至42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9,981元 112年1月13日21時7分許提領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慶門市 112年1月13日21時16分許匯款9,987元 5 張凱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凱菁,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凱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告訴人張凱菁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04至20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張凱菁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第212至217頁) 4.張凱菁於112年1月13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1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5至427頁) 112年1月13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6 王稚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稚昀,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王稚昀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29至232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王稚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226頁) 4.王稚昀於112年1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27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9至431頁) 7 洪沛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沛稘,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沛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34分許匯款5千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42分許提領5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彭正宇 1.告訴人洪沛稘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36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洪沛稘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38頁) 4.洪沛稘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第23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3至435頁) 8 林怡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林怡辰,佯稱係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遭竄改,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林怡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1分許匯款47,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宣蓉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下稱)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正宇 1.告訴人林怡辰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51至253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 林怡辰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7,997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254頁) 4.林怡辰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第254頁) 5.誠品線上購物截圖2張(第255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7至439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9 鄭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鄭丞傑,佯稱係生活市集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8筆訂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云云,致鄭丞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告訴人鄭丞傑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64至266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鄭丞傑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9,986元、4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268至269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提領8千元 112年1月13日21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月13日22時6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月13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10 何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何曉琪,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曉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2時1分許匯款3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被害人何曉琪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75至27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7頁) 3.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9頁) 4.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0頁) 5.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89,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3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7.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5至447頁) 112年1月13日22時5分許提領15,000元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5,123元 112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提領5千元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8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 11 林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林家榆,佯稱係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帳戶未升級導致買家遭鎖住,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林家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匯款10,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銘秀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被害人林家榆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10至311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林家榆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第318至320頁) 4.林家榆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10,040元(含15元手續費)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321頁) 5.彭瑞欽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53至455、457至459頁) 112年1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10,02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12 何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阮軒軒」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凱翔,佯稱欲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云云,致何凱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同編號11之第3筆提領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告訴人何凱翔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27至328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 何凱翔與暱稱「阮軒軒」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29至334頁) 4.何凱翔於112年1月14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31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57至459頁) 13 黃品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品綸,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云云,致黃品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9分許提領15,8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五權二門市 彭瑞欽 1.告訴人黃品綸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44至34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黃品綸於112年1月14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53頁) 4.黃品綸提出網路拍賣頁面截圖(第354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卷第461至465頁) 14 沈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沈沛晴,佯稱係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其賣場設定錯誤,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沈沛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匯款18,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妙穎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29分許提領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瑞欽 1.告訴人沈沛晴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69至372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沈沛晴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8,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89頁) 4.沈沛晴提出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85至389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67至469頁) 15 胡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胡建霖,佯稱係臉書賣家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多訂10組商品,為免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胡建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47分許匯款1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9時56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告訴人胡建霖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92至39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胡建霖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400頁) 4.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71至473頁)

2025-01-07

TCDM-112-金訴-1388-20250107-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將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遭詐騙後匯款之 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昱潔 、蕭玉涵、何佳純成立調解,至其餘3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 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皆為被告張瑋庭所有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洪利燕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致電洪利燕,佯稱為販賣精油的網拍業者,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洪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洪利燕的證述(112偵45148第13~15頁) ⒉洪利燕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148第57~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4032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148第31~33頁) 2 陳昱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致電陳昱潔,佯稱為絕世好波徐經理,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7,123元 證據: ⒈陳昱潔的證述(113偵2599第11~13頁) ⒉陳昱潔手寫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5頁) ⒊陳昱潔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17~21頁) ⒋陳昱潔提供其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23頁) ⒌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3 蕭玉涵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蕭玉涵,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若蕭玉涵的賣場需要驗證,需經銀行協助云云,使蕭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蕭玉涵的證述(113偵2599第83~84頁) ⒉蕭玉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93~102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4 何佳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何佳純,佯稱何佳純的蝦皮賣場未簽屬協議導致交易失敗,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取得賣場認證云云,使何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何佳純的證述(113偵2599第103~107頁) ⒉何佳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23~125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5 陳春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致電陳春智,佯稱其為「愛上新鮮」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陳春智的證述(113偵2599第53~59頁) ⒉陳春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其金融卡翻拍照片(113偵2599第73~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6 陳明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致電陳明俞,佯稱其為「婕洛妮絲」網購平台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明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3分許 5,059元 證據: ⒈陳明俞的證述(113偵2599第33~39頁) ⒉陳明俞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47~5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瑋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洪利燕、陳昱潔、蕭玉涵、 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利燕 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瑋庭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可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我要提供上開帳戶,才能購買材料,他說給一張提款卡就有1萬元補助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 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 3.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 通訊軟體臉書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 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 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電腦業擔任作業員13年,且過往伊應徵工作沒有人要求 伊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 案清潔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 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 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洪利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利燕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洪利燕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洪利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昱潔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陳昱潔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昱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 2萬7,123元 3 被害人蕭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5時許,向被害人蕭玉涵佯稱:欲向被害人蕭玉涵購買手機,惟須被害人蕭玉涵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蕭玉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4 告訴人何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何佳純佯稱:欲向告訴人何佳純購買手機,惟須告訴人何佳純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何佳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2萬3,123元 國泰帳戶 5 告訴人陳春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0時42分,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春智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個資外流,需告訴人陳春智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春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21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陳明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1時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明俞佯稱:因訂單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告訴人陳明俞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明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23分許 5,059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昱潔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101室   聲請人 蕭玉涵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聲請人 何佳純       住○○市○○區○○路0號13樓   相對人 張瑋庭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6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就本院113 年簡附民字 第8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陳昱潔新臺幣6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11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陳昱潔永豐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陳昱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蕭玉涵新臺幣4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7 月25日止,分8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蕭玉涵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戶名:蕭玉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何佳純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分4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何佳純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戶名:何佳純,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聲請人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    同意以本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做為相對人張瑋庭緩刑之條    件。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昱潔            聲請人 蕭玉涵            聲請人 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2024-12-31

TYDM-113-金簡-293-202412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堂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第28305號、第3956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經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 實 一、劉經堂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底某時,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方式,將其在新莊 昌盛郵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土 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簡稱郵局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梓恩」之 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後循序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劉經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 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因提供首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移送併辦,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 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紀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 解,業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約定賠償金額履行完畢,至其 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才未達成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 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因急欲貸款,在經濟困窘下 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 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情形有別。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 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 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詹益昌、周欣蓓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方昌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方昌佑,並向方昌佑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方昌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54分許 1萬3,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 1萬988元 2 簡津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簡津孟,並向簡津孟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簡津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11時7分許 1萬1,23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和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峻,並向蔡和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和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9分許 4萬5,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文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致電予江文婷,並向江文婷佯稱:網路有非本人之下單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付款云云,致江文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8,179元 112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 9,008元 5 許蕙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許蕙纓,並向許蕙纓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許蕙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 9萬4,0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雅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林雅貞,並向林雅貞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2分許 9,90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4分許 9,901元 7 蔡和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呈,並向蔡和呈佯稱:因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和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方昌佑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 2 簡津孟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二卷第27頁) 3 蔡和峻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③11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59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三卷第23頁) 4 江文婷 ①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四卷第37頁至第43頁) 5 許蕙纓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五卷第13頁至第16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五卷第23頁至第24頁) 6 林雅貞 ①112年6月2日警詢(偵六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87頁至第9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六卷第37頁至第43頁) 7 蔡和呈 112年8月29日警詢(偵七卷第4頁至第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雅貞1萬元,上開金額應從113年8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卷 審簡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卷 審簡上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卷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7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黃采緹 被 告 朱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5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7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32,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902,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假冒電商 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37分,匯 款90萬2,53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90萬2,53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以: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有過失始會受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 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902,530元,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 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 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 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顯然無據。 (三)被告雖辯以:訂單設定錯誤並依指示取消轉帳為傳統詐騙, 原告竟未注意而遭詐騙902,530元,屬與有過失等語。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902,530元至被告之台新 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 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 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 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 ,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 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2,53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305-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蘇慧珊 被上訴人 陳楣諼 訴訟代理人 蔡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 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詐欺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同意按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 值之人民幣與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該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與被上訴人之同意協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佯裝為網路購 物商家向上訴人訛稱:訂單設定錯誤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設定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未 稱人民幣者即為新臺幣,下同)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因而 受有198,387元之財產上損害(下合稱系爭款項)。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387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不爭執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但上訴 人基於商家指示或詐欺話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與「戴祥棋」,乃係 因「戴祥棋」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續欲還款而向被上訴人索 取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密碼,「戴祥棋」向被上訴人表 示扣掉借款後,剩餘款項請被上訴人幫忙匯款至戴祥棋支付 寶帳號,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依被上訴人所述,戴祥棋向被上訴人 借款為人民幣3,5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0元,與上訴人 所匯系爭款項金額不符。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之凍結已解除,裡面包含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應不得挪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8,387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人,並同意依「戴祥棋」 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系爭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受系爭詐騙集團以前 述手法詐騙,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9日18時2分許,先後匯款 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系爭 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重簡卷第23頁) ;又被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戴祥棋」所指定之帳戶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收受款項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揭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被上訴人與「戴祥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 59頁),「戴祥棋」先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3 ,000元、500元人民幣,再以還款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 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請被上訴人扣除借款數額 後,將親友匯款之結餘款項則轉至公司支付寶帳戶,「戴祥 棋」並告知親友各次匯款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扣除之 借款金額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始將款項轉至「戴祥棋」指 定帳戶,被上訴人並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戴祥棋」 質問是否有涉及詐騙,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遭「戴祥棋」欺騙 以償還借款由提供帳戶乙情,顯非虛妄。且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密碼而始終持有該等帳 戶之控制權,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款項 進出仍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所為與常見交出帳戶控制權任 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刑事案件不同,且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 查後,亦查無被上訴人幫助詐欺犯罪之嫌,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兩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而仍為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 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違反法律 之不法侵權行為,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之目 的在取回其借貸之款項,已如前開認定,衡情被上訴人亦無 從預見該他人將另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此外,上訴人 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過失責任。  ⒊基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遭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系 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而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提供自稱「戴祥棋」之 人償還借款所用,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上訴人 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騙使用,其帳戶乃係供自稱「戴祥 棋」匯入償還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戴 祥棋」間之約定,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指示給付關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指示 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則係領取指示款項之第三 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而是本於指示人方面之行為,則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洵可認定,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故上訴人與上開佯稱為電商業者之關係縱為詐騙而不存在, 上訴人亦應僅得向指示人即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之。  ⒊基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係依訴外人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則兩造間自始並無給付關係,如前所論,上 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5

PCDV-113-簡上-355-20241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58號、第41000號、第58093號、第5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第4016號、第5951號、第10385號),本院受理後(113金訴字 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手法」欄編號3所載「進而按指示 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進而按指示分別於112年2 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及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及4萬9,98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且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以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前者存在2種減刑事由,後 者僅存在1種減刑事由,自以前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4 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5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6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論處。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多名被 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號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得利 及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 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按址傳喚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調解,然被告竟未遵 期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係真心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相信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查、審理過程確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是以,前揭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因本 案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張聖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 信公司門市申請手機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恐嚇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以遂行上揭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或施以恐嚇,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時間、地點、金額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點數卡 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帳號內,以此等方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 二、張聖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 追查,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三、案經孫嘉佑、謝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徐璽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王達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羅羿皓、李嘉禛、黃建瑋、邱上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於112年2月1日重新設定本案郵局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渠等遭犯罪集團詐騙、恐嚇並以指示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4 告訴人謝依純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吳阜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提供信用卡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被害人張斐雅及告訴人黃建瑋、邱上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謝依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張斐雅、黃建瑋、邱上智)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通聯之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係被告張聖傑所有,且均於112年1月20日申辦之事實。 9 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儲值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0 愛金卡公司112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700300號函暨吳阜霖icash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1 蝦皮公司112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0011E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5所示使用者帳號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意思, 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等罪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手機門號,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又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得利、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手機門號 會員帳號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GASH點數卡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案號 1 孫嘉佑 0000000000 feesmishwdprc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孫嘉佑相識,復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孫嘉佑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孫嘉佑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孫嘉佑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5,000點 2 徐璽翔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徐璽翔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以LINE、臉書向徐璽翔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徐璽翔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徐璽翔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星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大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 5,000點 3 謝依純 0000000000 icasw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CAC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謝依純佯稱:訂單出錯導致多筆扣款,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謝依純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4 王達堯 0000000000 szijuepv841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及LINE向王達堯佯稱:你的銀行帳戶即將外洩,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達堯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5日傍晚5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0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 羅羿皓 0000000000 dogalee (蝦皮帳號使用者名稱)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向羅羿皓佯稱:如有簽署賣家金流服務協議,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羅羿皓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999元至蝦皮電商之虛擬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6 李嘉禛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李嘉禛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嘉禛佯稱:其須賈納保證金方能翹班見面等語,使李嘉禛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18分許 5,000點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張菲雅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愛上新鮮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2 黃建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須協助關閉網路銀行隱私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3 邱上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上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上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0,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2024-12-24

TYDM-113-金簡-338-2024122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維昌、林芷琪2人曾為夫妻,陳維昌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 起,經徐暐喆介紹而加入徐暐喆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工作。陳維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分次向蔡武憲、 徐小興、王美芬、古聖軒等人(下稱蔡武憲等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蔡武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杜玉孝(另 案為警查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杜玉孝中信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徐暐喆於112年2月18日下午至臺南市○○路00號錢櫃KTV,將杜玉 孝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維昌,指示陳維昌應於接收取款訊 息之30至60分鐘內持該提款卡領取指定款項,陳維昌於112年2月 19日0時18分許前接收取款訊息後,遂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即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由陳維昌操作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4萬1000元後,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維昌嗣於112年2 月19日15時32分前某時再度接收取款訊息,遂於同日15時32分至 15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區農會,委由前妻 林芷琪下車操作ATM提領7萬1000元後,再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 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2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徐暐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難認已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 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 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1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院卷   第22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 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係訴外人杜玉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流 提領方式 證據欄 主文 1 蔡武憲 於112年2月15日17時起,佯裝臉書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有重複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及配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及提供土銀帳戶撥款儲值 於112年2月16日22時1分、22時2分、22時4分、22時18分,從蔡武憲土銀帳戶撥款儲值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980元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2月18日至2月19日間,由詐騙集團將款項逐層轉匯,依序流經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車手陳維昌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4萬1000元現金 1.蔡武憲112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91頁) 2.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13頁) 3.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頁) 4.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5.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6.蔡武憲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4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8.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10.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小興 於112年2月17日起,佯裝愛購物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誤設為批發商,將遭逐期扣款,須提供身分資料、手機資料、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始可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 (部分金流路徑與上欄重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徐小興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註冊一卡通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並操作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撥付款項500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元)、34955元至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再由國泰實體帳戶於2月19日0時4分至0時13分撥款儲值5005元、4萬1000元、100元至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提領行為同上 1.徐小興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7-121頁) 2.徐小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31頁) 3.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6.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8.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美芬 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佯裝販奇網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寄出提款卡及提供信用卡號資料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交付資料 於112年2月19日15時18分,匯款1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32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1萬1000元現金 1.王美芬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1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3.王美芬寄出及翻拍之信用卡照片(警卷第148、150-156頁) 4.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9頁) 5.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頁) 6.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古聖軒 於112年2月19日,佯裝亞尼克蛋糕店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2年2月19日15時38分,匯款4萬9984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5時45分,匯款1萬0015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43至44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5萬元現金。再於15時48分,於同一地點,提領1萬元現金。 1.古聖軒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172頁) 2.古聖軒之一卡通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185頁) 3.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49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0

CTDM-113-金易-180-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丁庭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湯皓詠、丁庭宇 被訴詐騙被害人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湯皓詠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既為詐 欺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 屬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 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同年 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業據秦 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字第5519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丁庭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 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有一定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詐欺集團 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足徵告 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將 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認識。再 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14,000元 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8元(見偵字第55197號卷 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 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被告2人就其二人有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 99頁、偵緝字第330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38頁及 本院卷第184頁)。而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 經過於警詢時陳述:雖係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但本 件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一綽 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 偉」指定之人,伊與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7頁正、反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且其等亦未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 團究否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 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 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是被告2人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認該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已獲 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向告訴人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使用,仍屬可疑。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湯皓詠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丁庭宇無罪。   事 實 湯皓詠、丁庭宇(另案判決確定)、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湯皓詠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 卷第37頁),與被告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證人秦漢宗 、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 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 59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匯款證明、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2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湯皓詠具 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湯皓詠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湯皓詠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由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 欺案件審理,而被告湯皓詠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的事 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 定(偵緝3301卷第46頁至第49頁;審金訴卷第79頁),只 是該案與本案涉及的詐欺被害人不同,並無重複起訴的問 題。又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的罪名,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引薦秦漢宗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該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秦漢宗與「小偉」、「晴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丁庭宇(與被告湯皓詠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 的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 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 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 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湯皓詠,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 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四、被告湯皓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 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才能減刑,修正前則 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因此修正後規定比 較不利於被告湯皓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 該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但是洗錢罪是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湯皓詠自白洗錢罪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湯皓詠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 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引薦他人進入詐騙 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 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湯皓詠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湯皓詠有詐欺、洗錢的前科,又被告湯皓詠 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及 資源回收場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獨居 ,需要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湯皓詠因為引薦他人進入詐騙集團而 獲得任何報酬,而且被告湯皓詠並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 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湯皓詠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 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 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宗(經被告 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領 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 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 安匯款至中信帳戶,最終由被告丁庭宇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 二、因此認為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並 且秦漢宗經被告湯皓詠引薦進入詐騙集團以後,即依「小偉 」指示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被告丁 庭宇,最終由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 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 不同,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 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提款卡的 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並未直接 與告訴人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 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 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 況下,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戶提款 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子,別 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 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珈 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 」的事實負責。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應 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 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 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 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9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2號、第2383號、第2384號、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 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宗憲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 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 ,而分別基於縱其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黃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在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 年12月22日,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關鵬,自稱為「小蘇」,並 佯稱要協助關鵬販售其所有之生基座,然需收手續費500,000 元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住處,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自稱「沈昱呈」之人。 ㈡黃宗憲於111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11 分許,以B門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 79,並以該虛擬帳號綁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向林叔萱佯稱網路購書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叔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9,500元至前開玉山虛擬 帳戶。 ㈢黃宗憲於111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C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先以C門號,申辦蝦皮購物 平台帳號「n67g5t2s5b」,並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復於11 1年6月1日,向曾純媛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曾純 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6,000元至 前開中信虛擬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C門號均為其申辦後交付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脅迫等語。然查 :  ㈠被告申設A、B、C門號,以一個門號200元之價額出售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訴 字卷第227頁、第293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下稱偵14 238卷】第76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卷【下稱偵26124卷】第29 頁)、C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2808卷】第151至152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66至68頁)存卷可考,上情 堪予認定。另告訴人關鵬遭詐欺集團成員持A門號致電詐欺 ,因而交付現金500,000元;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純媛 亦遭詐欺後,分別將9,500元、16,000元匯入玉山虛擬帳戶 及中信虛擬帳戶,而玉山虛擬帳戶係綁定至「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79,該帳號係以B門號申設;中信 虛擬帳戶則係由蝦皮購物平台帳號「n67g5t2s5b」所產生, 該帳號則係以C門號申設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26124卷第11至14頁、偵2808卷第11至17頁、偵14238 卷第11至36頁),且有告訴人關鵬所提收款500,000元之收 據(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與A門號電話對話之 通信紀錄畫面擷圖(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4238卷第9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124卷第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79號函暨所附帳 號玉山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說明、買賣雙方會員資料(見偵26 124卷第19至28頁)、曾純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08卷第21至22頁)、彰化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08卷第23頁)、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 見偵2808卷第91至97頁)、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 01030S號函暨所附帳號「n67g5t2s5b」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 料(見偵2808卷第99至101頁、第119頁)等件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 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提供對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 理之懷疑。另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人頭門號)作為行騙 工具,資以躲避偵查機關追訴,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 警詢中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外送員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10頁), 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A、B、C門號時,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 因為缺錢,朋友介紹給我一個姓陳的申辦預付卡,我不知道 申辦預付卡要幹嘛,對方第一次給我2,000元,後來變成一 個門號200元,我都有拿到錢。我申辦完就拿給現場等的人 ,然後讓對方去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可見向被 告收取A、B、C門號之人,係提供對價向被告收取,依上說 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竟未詢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即收取對價後交付 所申辦之門號任其使用,自已預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 能用於詐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中間也有覺得 怪怪的想要斷掉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更見其已預見 上情,其竟仍續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見縱使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遭到脅迫,對方稱知道我的家人住在哪裡, 叫我不要去亂講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然被告始終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遭到脅迫之事實。加以A門號係於1 10年10月26日,B門號係於111年3月19日,C門號係於111年5 月17日申設。其間日期相隔甚遠,倘被告確遭脅迫,不得已 而為本案犯行,何以中間未為任何求援,而仍續依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因 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害人曾純媛匯款至中信虛擬帳戶時,雖自其帳戶扣款16,01 5元,然其中15元為手續費,僅16,000元為實際匯入中信虛 擬帳戶之款項,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 08卷第23頁)可查,起訴書記載其受騙金額為16,015元,容 有誤會,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申辦A、B、C門號交付,為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或申辦蝦皮購物、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產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供稱:我都是申辦完門號以後,馬上拿給現場等的人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A、B、C門號分別於110年10月2 6日、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7日申辦,業如前述,可見 被告係分別申辦上開3門號後,分別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供其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提供A、B、C門號之3次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缺錢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關鵬、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 純媛各自受騙損失500,000元、9,500元、16,000元之所生 損害。   ⒊被告犯後雖表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等 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4頁) 。暨被告自陳:有染色體方面之身心障礙,並未影響身體 功能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與其確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 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宣 告拘役刑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時間有相當區隔,各罪間有相當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有以之提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110年10 月26日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門號後 ,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上,向曾 淑鈴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云云,並以D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曾淑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起,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行 詐使用,曾淑玲始知受騙;另被告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A、B、C門號,因認被告就提供D門號部分行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提供A、B、C門號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 ,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 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 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 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 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 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 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 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 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 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 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 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 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 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 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D門號】)、00 00000000(申請日期111年3月19日【即B門號】)、0000000 000(申請日期111年5月17日【即C門號】)號、0000000000 號(申辦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A門號】),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記載:「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則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被告 提供A、B、C、D門號之行為全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非僅起訴提供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 。是本院於審理時雖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本件起訴幫 助洗錢部分,是否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部分犯罪事 實(即提供B、C門號部分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答以「是 」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但依照前開說明,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上開陳述,並無撤回就被告提供A、D門號行為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 。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 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 官所指被告幫助之正犯行為不成立犯罪,被告之幫助行為自 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自 以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 罪要件。然被害人曾淑鈴於警詢中經詢及「遭詐騙何物?交 付方式為何?有無交易明細?」等語時,答稱:我提供我的 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進行匯款,待金流匯入我帳戶,我再依 「蘇均浩」指示將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發送至「蘇均浩」提 供之錢包網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188號卷【下稱偵25188卷】第11頁)。由被害人曾淑鈴提 供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均浩」尚需被害人曾淑鈴將匯入該 帳戶之金錢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被害人曾淑鈴亦得為該等金 流操作,可見被害人曾淑鈴所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僅 係提供該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交付實體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品,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 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需 有財物交付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項犯罪;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為其要件, 而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又以特定犯罪行為存在為其前 提,上開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既不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其他特定犯罪,自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可言。則依照上開說 明,被告提供D門號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D門號與A門號係於同日申 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偵25188卷第15頁),依被 告供述,亦係於同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交付D 門號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交付A門號行為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後,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關鵬行使詐術,且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指派自稱「沈昱呈」之人向告訴人關鵬收取詐得款項 ,被告提供A門號實與詐欺所得之掩飾、隱匿無關,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提供A門 號之行為,係就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正犯行為 有所助益,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之行為所為不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提 供A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從而,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A、B、C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 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 皮購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 號產生用以收款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 號告知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 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B、C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 網站帳號,並生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證明被告就提供B、C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此二門號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提供B、C門號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並提供本案4個門號(即A、 B、C、D門號),一開始對方第一個門號給我2,000元,後面 變成1個門號2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本案被告 最初提供之門號,為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A、D門號,其中 ,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雖經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提 供D門號之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提 供門號之報酬數額為何,亦無從確知較高之2,000元為提供A 門號或D門號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較高 之2,000元,為不構成犯罪之提供D門號行為之報酬。至被告 提供A、B、C門號之報酬,則為600元(計算式:200×3=600 )。此為被告提供該等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24-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