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帳戶後
」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蔡諺雄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蔡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
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收
據專用章欄偽造「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枚,有扣案收據照
片1張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冰島古
樹茶行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收
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冰
島古樹茶行」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
手之人、面交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5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
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
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
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冰島
古樹茶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水叮噹」、「夜用型蘇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中亦均
自白認罪,且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12月14日開始擔任車
手,包含本案共面交贓款3次、透過Telegram聯繫集團成員
、Telegram暱稱「水叮噹」負責指示車手、「夜用型蘇菲」
是我的2線車手向我收取贓款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
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
,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
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
成和解且為部分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3紙存卷可考,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撥打告訴
人電話,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都有按時付款等語,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4頁),並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
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8 Plus(紅色)手機1支、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冰島古樹茶行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備用,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其上之印文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冰島古樹
茶行」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紅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白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冰島古樹茶行工作證1張 公司:冰島古樹茶行 職稱:外務人員 姓名:李國豪 工號:E0000000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收據專用章欄位蓋有「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枚 5 信封1個 抬頭:葉育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蔡諺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杜昀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諺雄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
普洱茶代理商」群組,與暱稱「水叮噹」、「夜用型蘇菲」
、「小牙籤」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諺雄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
酬為2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夜用型蘇菲」遂先指示蔡諺雄於112年12月14日21時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路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冰島
古樹茶行」外務人員「李國豪」之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
「冰島古樹茶行」之印文之「收據」交予蔡諺雄備用,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淑娟」、「小敏」與葉育軒取得聯繫,向葉育軒佯稱:可
透過買賣「冰島古樹普洱」來賺取價差等語,致葉育軒陷於
錯誤,依指示自112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至同月23日9時30
分許,陸續臨櫃匯款13萬元、15萬元、56萬元、84萬元,合
計168萬元至暱稱「小敏」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葉育軒因察
覺受騙,而於112年12月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彌陀分駐所報警處理。嗣因葉育軒於112年12月14日再次
接獲暱稱「小敏」聯絡,佯稱:已在交易拍賣會上,將其所
購買之42個普洱茶餅,以美金483,000元售出,惟需再支付1
5%的交易手續費,即228萬2,284元,才能出金,將分兩天面
交索取,翌(15)日先面交150萬元等語,葉育軒乃依員警指
示假意應允,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13時2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蔡諺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水叮噹」之指示,持上開「冰島古樹茶行」之工
作證及「收據」,前往該處向葉育軒收取款項時,旋遭在旁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1張、信封
1張、Iphone 8 plus手機(紅色、IMEI:00000000 0000000
)1支及Iphone 13 proMax手機(白色、IMEI:0000 000000
00000)1支等物。
二、案經葉育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葉育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被告前來收取款項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面交款項經過之事實。 ㈣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持扣案物品,前往該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水叮噹」、「夜用型蘇菲」、「小牙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收款上偽造之「冰島古樹茶行」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金簡-73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