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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鄒宗育 被 告 鐘悅慈 訴訟代理人 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銀行業綜 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期間自民國 110年12月23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竹崎農會擔任出納 人員,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金庫取走現金 4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刑事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並應 對竹崎農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原告 因被告前開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於112年9月27日向竹崎農會 給付保險金20萬元,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行為,本不必為減刑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 ,然刑事另案偵審中均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認定 事實,被告不服。  ㈡被告於刑事另案確定後,已繳納犯罪所得40萬元。  ㈢竹崎農會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20萬元,又受領中華民國農 會給付之保險金4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與原告則先後起訴,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20萬元,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 損害,自非正當。 保險法第35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 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 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 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 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只受單一損害,卻可能獲得重複之保險賠償,獲致超過其財 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有違保險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之原則,乃 限制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值,以防止被保險人之不 當得利。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於先 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而於訂立後契約時,如故 意不將先契約存在之事實通知後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35 條至第37條規定,後契約為惡意複保險,應屬無效,不得請求 保險金,若保險人誤為理賠,尚不能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保險代位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竹崎農會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員工之不忠 實行為保險事故之約定,由原告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業綜合保險要保書、賠款理算書 、賠款接受書、債權移轉證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 償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保險期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原告給付保 險金20萬元後,得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償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以其未有業務侵占行為,又中華民國農會與原 告求償金額合計已逾竹崎農會所受損害置辯。依前開要保書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保險期間自110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溯及 日至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 保範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每一事故損失自負額至少20 萬元;依本院調取提示辯論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卷 宗所附中華民國農會保險單(互助保證單)、各級農(漁) 會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辦法、賠款接受書、匯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竹崎農會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 國農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 1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 至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保範 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中華民國農會亦因被告於保險期 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之保險事故,於113年1月22日向竹崎 農會給付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竹崎農會就同 一保險利益,即不可預料之現金財產損害,以同一保險事故 ,即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先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國農 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再於110年12月20 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構成保險法第 35條所稱複保險,又竹崎農會明知其已向中華民國農會投保 ,又再向原告投保,而未通知中華民國農會,則系爭保險契 約乃惡意複保險,依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為無效。原告 依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元,尚不 能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竹崎農會向被告如數求 償。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請求竹崎農會返 還其給付之20萬元,因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嘉簡-683-202502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蔣鴻鈞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於112年9月 18日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處,因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達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且駕駛失控而碰撞訴外人即當時路邊行人張淡郎, 致張淡朗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 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即張淡郎之繼承人李秀玉 、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00萬3,18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涉及酒後駕 車,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保險給付 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3,187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線上罰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桃警交安字 第113002584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 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 克,且原告已賠付李秀玉、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200萬3 ,18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3,1 87元,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秀玉、張萬樓、張婉 玲、張淡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簡-224-20250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錢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年 2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4-湖小-43-20250213-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鍾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原保險小-57-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范揚明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俞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亦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年7月3日13時20分許,由訴外人邱昱婷駕駛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統領廣場停車場閘道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斜坡不慎向後 滑動,碰撞其後之系爭車輛,而致該車受損;嗣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320元(含鈑金 工資3,575元、烤漆費用5,825元、零件費用30,920元),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固有向後滑動,然伊及時拉手剎車,並 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卷內並無任何行車 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亦無二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可佐,是 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二車曾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605-202501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 車不及,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黃雅慧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往前碰撞其前方 同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 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4,420元 ,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65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 鈑金3,000元、烤漆11,25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 8,674元(計算式:3,000元+11,254元+24,420元=38,674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4-竹北小-35-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江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1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三井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金淦所有,由訴外人陳貞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7 3元(含板金、烤漆費用42,463元、材料費60,3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卷宗資料(含照片)核閱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02,773元(含板金、烤漆費用42,463元、材料費60,31 0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以10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1,765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板金、烤漆,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修復費用共84,228元(計算式:42,463元+41,765元=84 ,2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310×0.369×(10/12)=18,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310-18,545=41,765

2025-01-24

SJEV-113-重簡-2424-20250124-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3

TYEV-113-桃保險小-740-202501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 告 何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8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6日,已經過4年7 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44元(零件部 分26,130元,其餘24,614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251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鈑金及烤漆24,614元,合計為27,865元,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僅請求上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30×0.369=9,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30-9,642=16,488 第2年折舊值    16,488×0.369=6,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88-6,084=10,404 第3年折舊值    10,404×0.369=3,8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04-3,839=6,565 第4年折舊值    6,565×0.369=2,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65-2,422=4,143 第5年折舊值    4,143×0.369×(7/12)=8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43-892=3,251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小-57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許俞屏 謝勝偉 被 告 許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7日 ,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2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6,421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共計2萬3,362元(計算式:6, 421元+9,452元+7,489元=23,3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50×0.369=7,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50-7,583=12,967 第2年折舊值    12,967×0.369=4,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67-4,785=8,182 第3年折舊值    8,182×0.369×(7/12)=1,7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82-1,761=6,421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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