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朱大維
被 告 黃明嵩即極限小子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46,082元 139,468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614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NHEV-113-湖簡-174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