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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祈 廖語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祈無罪。   事 實 一、廖語萱與林小祈為同事關係,廖語萱平日有依醫生指示服用 Eurodin藥物,依醫師告誡而知悉服用該藥物後,翌日可能 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駛等危險機械操作。林小祈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 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小 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廖 語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 得有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黃 佑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語萱撤回告訴,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 新莊方向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 處,朝東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 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廖語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服 用Eurodin藥物影響其駕駛反應能力,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 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廖語萱、林小祈均人車 倒地,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之傷害。而 廖語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其就醫之醫院,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小祈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語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 第5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3頁),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小祈、證人即在場之肇事者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第5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MDA-215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林小祈 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廖語萱之八里療養院醫生回覆單、 病歷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被告廖語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關於被告廖語萱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第3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 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 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語萱於112年12月28日就診時,醫師曾開立Eurodin 之藥物,並告知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等副作用,有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6659號函及 所附之醫生回覆單、門診診療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1頁、第91頁),被告廖語萱依醫囑按時服用等情, 業據被告廖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車禍當天,伊有吃晚 上睡前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廖語萱應注 意服用Eurodin藥物後,翌日可能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 駛等危險機械操作,又被告廖語萱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前方車 輛煞停時,可迅速反應並緊急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語萱卻疏未注意上 情,因而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致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廖語萱 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被告廖語萱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語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廖語萱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語萱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服用對所駕車輛控制產生影響之藥 物後,貿然上路,且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 致來不及煞停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小祈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小 祈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告訴人林小祈所受之傷害為 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兼衡被告廖語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祈與告訴人廖語萱為同事,2人與 黃佑丞素不相識。緣黃佑丞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東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冒然由環漢路5段右轉東豐街,而被告林小祈本應注意機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 意,為閃避黃佑丞之右轉車輛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廖語萱則 亦因未注意車前況狀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被告林小 祈之機車,致2人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 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林小祈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小祈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小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廖語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小祈堅決否 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到黃佑丞駕車右轉,即 及時煞停,係告訴人廖語萱未煞停才撞上伊的機車,伊並無 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小祈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 方向行駛,告訴人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林小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 5段與東豐街口時,因黃佑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 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處,朝東 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先行右 轉,被告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其後方之告訴人廖語萱則因 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被告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語萱、證人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DA-21 5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廖語萱之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林小祈有無過失乙節,被告林小祈因見聞黃佑丞未 禮讓直行車即先行右轉,隨即煞停其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 述,則被告林小祈因見聞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 轉),如貿然直行恐造成車禍,而立即減速、煞車,此係屬 必要行為,被告林小祈既非無故貿然煞停,此舉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㈢至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 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 頁)雖記載被告林小祈疑「超速行駛」,則被告林小祈所稱 之行車速度實則在該路段速限之邊緣,斯時被告林小祈是否 有超速乙情,仍有不明,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小 祈確有超速等情,是自難以超速乙節,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 過失;況查,被告林小祈超速與否,係屬行政裁罰之問題, 不等同被告林小祈所為即導致此事車禍之發生,而被告林小 祈面對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轉)時,採取減速 、煞車之必要行為,且並未因其車速而有來不及煞停之情形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 被告林小祈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小祈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小祈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小祈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小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林小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3-交易-24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罰金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569號裁定、編號3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判決分別定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2萬5,0 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 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填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 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69 號裁定罰金4萬5,000元、編號3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等一切情事,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37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厲展栩因與乙○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徐國涵(厲展栩、徐國 由本院另行審結)、侯昌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高膺璨、吳惟丞、翁振勛、許哲瑋(高膺璨等4人業已審結 )、甲○○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高膺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厲 展栩、徐國涵,許哲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 昌佑、吳惟丞,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振 勛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鎮區○○里○ ○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乙○在厲展栩要求下,受迫進 入高膺璨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高膺璨即駕車搭載厲 展栩、徐國涵、乙○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離去。 嗣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將乙○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6樓E室(高膺璨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厲展栩 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乙○制簽立面額 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厲展栩先行離開 ,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乙○帶往嘉義縣○○鄉○ ○○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 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乙○並當 場拘捕厲展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 惟丞、翁振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證人鄭妙珍(乙○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六)厲展栩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同案被告厲展栩、高 膺璨、徐國涵、侯昌佑、許哲瑋、吳惟丞、翁振勛及其他 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始終坦承犯行,其參 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 短暫,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情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因友人邀約而 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極為短暫,於犯罪分 工上,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7

TNDM-114-簡-547-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哲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哲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惟該判決未就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等綜合評價,與最高法院揭示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應給予聲明異議人重新從輕之 機會,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 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 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指摘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影響其權益, 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若判 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者,原確 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違誤,況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 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 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 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並 不合法。  ㈡縱被告係以上開判決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非針對該判決) 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 經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 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 旨前開主張,均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4-聲-81-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 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處所,向許哲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拿取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曾精忠瀏覽後即透過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 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該網站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聖宏(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 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哲瑋及告訴人曾精忠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及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許哲瑋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 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4頁,院卷第71 頁),經查: (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 投資訊息,並向曾精忠佯稱可經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 「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 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至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 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精忠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曾精忠所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5頁)、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至第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許哲瑋拿取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 戶。而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 ,然其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 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證稱亦證稱 伊未目睹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給何人,但許哲瑋事後有告知 伊本案帳戶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是證人許楨蕙亦未指證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情。是 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許哲瑋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至被 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及許 哲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之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曾經有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證人許 楨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 的事(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楊 竣博一直打電話給伊問許哲瑋有無要交簿子,伊就打電話轉 告許哲瑋,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給楊竣博(院 卷第220頁、第223頁),足認縱使依證人許楨蕙所述被告曾 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事宜,然事後許哲瑋並未交付 本案帳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對象,而係另有他人向許哲瑋 收取本案帳戶。從而,證人許哲瑋指證自己將本案帳戶交付 被告乙事,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被告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許哲瑋指證之真實性,如此實 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向許哲瑋收取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芃諭 匯款1萬5,500元至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6萬5,000元至許哲瑋所有之上開合庫 帳戶,旋即遭轉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28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3

KSDM-113-金訴-477-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泳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曛博 許驄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許勝卿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2,67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 165元,逾期就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明 文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 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 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 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許曛博所有148-16地號土地、被告許驄瀧、許勝卿 所共有148-18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起訴請求確認各該界址 ,依照前開說明,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 00,000元(1,650,000元*2)。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 0元,但是上訴人在原審僅繳納1,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憑,尚不足32,670元,因此,命上 訴人應補繳32,670元的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0,000元,已如前述,所 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上訴人沒有繳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3

CYEV-113-嘉簡-181-20250203-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祉妤 被 告 許哲瑋 許德明 許振富 林明雄 林明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明源 林明新 林明輝 林明裕 林俊陸 林榮吉 林建蒼 林福鼎 林顯彰 林宏志 林宏謨 董坤憲 羅秀霞 林俊沅 林俊佑 許亮珍 許桓增 許開源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分割共有物事件,茲有尚須調查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4

PDEV-113-斗簡-36-202501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923元,及其中㈠ 1,83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 算之利息;㈡135,103元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3

CYDV-114-司促-61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松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同時亦可能因 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哲」之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及「黃沛雪」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至4月 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飛機將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其以創鑫數位科 技公司之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阿哲」,供「阿哲」、「助理 夏雨婕」、「黃沛雪」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阿哲」並宴請陳松澤作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報酬(餐飲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嗣 「阿哲」、「助理夏雨婕」、「黃沛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嗣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陳松澤復依「阿哲」 之指示,接續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1、3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鳳裕、告訴 人蘇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7503卷第27至31頁、警 642卷第49至51、53、54頁),並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7503卷第37至41頁)、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見警75 03卷第85至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421 卷第68至100頁、警7503卷第89至95、105至107頁)、偽造 之公文書(見警7503卷第97至103頁)、提供之假投資平台 頁面截圖(見警6421卷第5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421 卷第62至6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52號函暨其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421卷第25至2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 20027946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6421卷第29至42頁)、創鑫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15989卷第17至20頁)、臺中市政府1 13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7550號函(見金訴卷第25 至26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6245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台中市政府 112年2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71440號函及其所附創鑫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11 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2日一總數通字第0116 73號函暨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 3至229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年2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444號函暨其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其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 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阿哲」、「助理夏雨婕」及「黃沛雪」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開2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轉匯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自由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轉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 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阿哲」宴請餐飲費用500元(餐飲費 用共1,000元,由參與宴席之被告及「阿哲」平分,足認被 告所獲利益為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鳳裕 112年2月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向被害人鄭鳳裕佯稱:透過特定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45分許,匯款350萬元至悅容美髮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均匯入謝沛縈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978,000元。 ⑵112年4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722,000元。 ⑶112年4月7日13時28分許,匯款866,700元。 ⑷112年4月7日13時31分許,匯款443,000元。 以下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8日0時3分許,匯款486,000元。 ⑵112年4月8日0時4分許,匯款472,000元。 ⑶112年4月8日0時6分許,匯款489,000元。 ⑷112年4月8日0時7分許,匯款498,000元。 ⑸112年4月8日0時7分許,匯款359,000元。 ⑹112年4月8日0時8分許,匯款268,000元。 ⑺112年4月8日0時8分許,匯款420,000元。 ⑴112年4月8日0時48分許,匯款479,200元。 ⑵112年4月8日0時48分許,匯款439,800元。 ⑶112年4月8日0時48分許,匯款331,000元。 ⑷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481,600元。 ⑸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463,200元。 ⑹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368,400元。 ⑺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401,800元。 2 告訴人 蘇映吟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沛雪」向告訴人蘇映吟佯稱:透過特定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至鍾倩芳以好佳果鋪之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均匯入許哲瑋以龍鑫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匯款2,300,144元。 ⑵112年6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849,987元。 (逾越26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以下均匯入台新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1時51分許,匯款1,456,211元。 ⑵112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833,789元。 ⑶112年6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71萬元。 (逾越26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112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497,000元。 ⑵112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478,000元。 ⑶112年6月7日12時1分許,匯款469,000元。 ⑷112年6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330,000元。 ⑸112年6月7日12時3分許,匯款226,000元。 ⑹112年6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390,000元。 ⑺112年6月7日12時28分許,匯款410,000元。 (逾越26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21

CYDM-113-金訴-783-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2025-01-20

PCDM-113-審簡-155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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