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周釗永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欣怡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4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
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
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
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
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遷讓房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訴
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應與被告執行遷讓房屋即
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標的價額相當,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則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萬8,7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
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10萬8,2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16萬3,358元/㎡×面積402.38㎡×被告權利範圍1/16=410萬8,2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土地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
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
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
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
之7.41%【計算式:32萬8,700元 ÷(32萬8,700元+410萬8,2
50元)=7.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再參酌系爭房
屋於112年9月17日之房地交易總價為1,900萬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稽,是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140萬7,900元【計算式:房地交易總價1,900萬元×7.41
%=140萬7,9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7
,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原告僅繳納4,49
0元,尚不足1萬3,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