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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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 ,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22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家華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張禧恩 張禧愛 兼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戴可君 被 告 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其 新臺幣27萬8,648元,而被告之戶籍地均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件復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1

TPDV-114-訴-116-20250121-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振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振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振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振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振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振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死 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3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振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1

PCDV-113-司家催-155-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3月 4日向債權人借款1,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78,48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4月 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7,32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 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0,59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3號 利息: ==========強制換頁==========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8489元 許家華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 167320元 許家華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3 新臺幣 130594元 許家華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8489元 許家華 自民國113年 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167320元 許家華 自民國113年 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 130594元 許家華 自民國113年 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1-10

PCDV-114-司促-933-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廖聖旨 被 告 林源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其中1張刮中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但被告卻動手搶走原告之中獎彩券,故原告 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否認原告主張。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其中1張刮中300,000 元,但被告卻動手搶走原告之中獎彩券」云云,悉經被告予 以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 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 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 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係以 「被告動手搶走其中獎彩券」,作為其起訴主張「侵權行為 之責任原因」,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 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其刮中300,000元』 以及『被告侵奪該中獎彩券』」之原因事實,負相當說明舉證 之責;而原告固以起訴狀敘稱「忠二警局筆錄被告承認有犯 罪」云云(意指被告曾向員警坦承犯罪),惟原告曾因其主 張之本起糾紛,就被告提起侵占犯罪之刑事告訴,乃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就被 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除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基 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3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借調11 3年度偵字第3772、3910號偵查全卷(系爭刑案事件)核閱 無訛;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期間,不僅「始終否認」 有關「侵奪中獎彩券」之原告指控(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 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即令原告亦稱「其係『懷疑』被告 將其中獎彩券『調包』、其『無法證明』自己確實有刮中300,00 0元」(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是所 謂「被告向員警承認犯罪」云云,乃至「被告侵奪中獎彩券 」之原告主張,無疑均係原告「欠缺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 ;兼之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到院之偵辦資料 ,亦無足可推認「被告侵奪『原告中獎彩券』」之客觀事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 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至原告雖曾聲明人證周哲緯,主張「周哲緯當天有看見 『原告在刮彩券』乙事」(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然周哲緯縱曾見聞「原告刮中300,000元」乙 情,亦無助於引證「被告侵奪該中獎彩券」之原告主張,故 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 ,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 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簡-109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14、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11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陳均明部分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詐欺王靖傑、黃景暉部分之刑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是 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 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其於原審 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陳均明和解並賠償完畢;就其詐欺告訴人 王靖傑、黃景暉(下稱王靖傑等2人)部分,其希望能與伊 等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有 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 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王靖傑等2 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5,800元、3,800元,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各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有賠償予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意願(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然伊等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是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沒收及追徵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院審理後, 亦認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陳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予被害人陳均明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為原審未及審酌 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7 4頁),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向被害 人陳均明訛取錢財3,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 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難謂不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70卷 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 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犯罪時間前後 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向被害人陳均明詐取3,000元之款項,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均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經本院電詢確 認被害人陳均明確已收受被告賠償之款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業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陳均明,已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目的,倘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 。從而,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並依上 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郵政」更正為「之自動櫃員機」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2分許」更正為「21分許」 。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時許」更正為「15時40分 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頁,易70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 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訛取錢財新臺 幣(下同)3,000元、5,800元及3,8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被害人3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70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 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2,600元(計算式:3,000元+5,800 元+3,800元=1萬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3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將向陳均明詐取之款項3,000元如數返還等 語(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至139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給付,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 真,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永 松將上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 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 數罪關係,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遑論被告 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非無疑。準此,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31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住所,使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陳均明佯稱;得 低價販賣顯示卡等語;向王靖傑佯稱:得低價販賣顯示卡、 老婆急診昏倒需要用錢等語,致陳均明、王靖傑陷於錯誤, 陳均明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郵政,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許家華向不 知情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王靖傑 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分別網路匯款3,000元、2,800元至本件帳戶內,許家華再 指示陳永松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與其指示之人 。嗣經陳均明、王靖傑未收到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陳均明、王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持有陳永松申設本件帳戶,並有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販賣電腦顯卡予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惟於偵查時否認有認識陳永松、持有本件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2,800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本件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陳永松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六 告訴人2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遭受詐騙之事實。 七 被告戶役政資料1份 被告未有配偶,卻利用販賣顯卡機會,以配偶生病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王靖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收受之8,8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亭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案件(由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許,取得不知 情之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八德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商城刊登出售二手顯示卡廣告, 黃景暉看到該廣告,即私訊許家華洽購顯示卡,許家華佯以 欲購買技嘉3080ti顯示卡,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為由,致黃景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8時22分 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復於1 11年8月2日上午,向黃景暉佯以其老婆突然昏倒送醫,須先 借款2,800元,致黃景暉陷於錯誤,又於111年8月2日8時許 ,依指示匯款2,800元至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嗣黃景暉遲 未收受上開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陳永松、持有八德郵局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3,800元至八德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八德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八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八德郵局帳戶為陳永松申辦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黃景暉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受詐欺之事實。 ⑵與暱稱「王陽明」之被告洽購顯示卡之事實。 6 證人陳永松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暱稱「王陽明」即被告FACEBOOK之名稱,被告在FACEBOOK不斷更改名稱之事實。 ⑵暱稱「WEN EONAG」、「許家豪」均是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名稱,使用與證人陳永松聯繫之事實。 ⑶被告向證人陳永松道歉,並表示會以最快時間,於1星期內將證人陳永松之(帳戶)警示消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部分,除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 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前揭詐 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收受之3,80 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 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且與該案詐騙手法相似,且具關連性 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期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簡上-33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函、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意見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相同;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及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家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4103-2024123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華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罪刑),並透過蔡明潔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起向許家華之友人鄭翔元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鄭翔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許家華,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期間蔡明潔、許家華給付鄭翔元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華就與蔡明潔向告訴人鄭翔元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徐志誠有向伊告知投資項目為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伊 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 被告及蔡明潔,約定按月給付如附表「約定每月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迄今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已取得利息」欄所示之 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584卷第71至7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潔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及偵訊時(他7273卷第32、33、102至104頁,他6261 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翔 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1584卷第4、31、32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鄭翔元與被告許家華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存摺影本、與許家華及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 偵11584卷第12至18頁),被告蔡明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11584卷第54頁,他5690卷第37、38、47、48、1 35、1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11584卷第42頁) ,許家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44、49頁)等在 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鄭翔元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 、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 ,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許家 華續約。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 載49萬5000元,然鄭翔元與許家華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 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部分卷內存 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 契約,然被告蔡明潔及告訴人鄭翔元於本院審理均稱一直以 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訴字卷一第252、259頁),則 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 0)。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明潔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手車 跟權利車等語(偵11584卷第73頁)。證人蔡明潔於偵訊 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許家華都有在招攬投資徐志誠 二手車買賣的事業,鄭翔元是許家華的同事,是我跟許家 華一起招攬鄭翔元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蔡明潔跟我說有朋友經 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 日許家華以LINE跟我說蔡明潔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 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 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與蔡明潔對告訴 人均係以蔡明潔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並於 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稱係因蔡明潔舅舅於110年4 月29日過世所致。   ⒉然而,被告及蔡明潔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後,實際 上係交付徐志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偵11584卷第7 2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潔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 (他7273卷第33頁、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 0卷第23頁反面)證述相符,且被告明確知悉徐志誠並非 被告蔡明潔之舅舅(偵11584卷第72頁),是被告與蔡明 潔所稱投資蔡明潔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 顯然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 明潔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 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 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蔡明潔知道我是把錢 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蔡明潔是把款項交給我,我 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蔡明潔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 到她手上,蔡明潔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我跟「徐 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 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蔡明潔 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 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 我也有跟許家華簽訂契約;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 ,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 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蔡明潔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 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許家華是106、107 年左右才開始加入,顏偉竣、許家華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 知也全都來自於我等語(訴1266卷一第121、122、124、1 26、127、129、133至135、138、141頁),並提出其與蔡 明潔簽訂之契約佐證(訴1266卷一第157至167頁)。由此 可知,被告及蔡明潔均明確知悉其等將款項交付徐志誠後 ,轉交徐志誠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 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徐志誠,再轉交被告蔡明 潔,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徐志誠也 從未向被告及蔡明潔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 ,被告與蔡明潔卻向告訴人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 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 不符。   ⒊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 方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 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被告與蔡明潔明知其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與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 徐志誠,再轉交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 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 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 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 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然被告與蔡明潔卻向 告訴人謊稱款項將交給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 賣,使告訴人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與被告及蔡明潔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 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及 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而屬詐術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告知告訴人之投資項目為徐志誠告知之內容, 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此與徐志誠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被 告亦無法就此提出反證,顯難信實。況依前引告訴人證詞可 知,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係因蔡明潔之舅舅過世致無法給付 利息云云,倘被告未行使詐術,大可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 原因告知告訴人,而非以謊言搪塞,益徵被告於招攬告訴人 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顏偉竣應與被告及蔡明潔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顏偉竣有任何接觸,其所 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見顏偉竣參與,且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均未匯入顏偉竣帳戶。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與顏偉竣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顏偉竣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 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蔡明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訴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蔡明潔共同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 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蔡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主要是許家華對鄭翔元 ,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鄭翔元簽契約, 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許家華單獨跟鄭翔元簽署等語(訴字 卷一第252頁),參以前引徐志誠所述許家華是106、107年 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證詞,以及鄭翔元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 付款項均係匯至許家華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取得之款 項應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之101萬元。又此部分被告 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合計56萬1500元(計算 式:204000+99450+162500+95550=561500),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至餘額44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8 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0 鄭翔元 104年5月19日 ⑴104年6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5300元/1.3% ⑵109年5月起:6000元/1.5% (鄭翔元於109年4月間就已給付款項之140萬元約定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就此40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 ⑴31萬27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59期) ⑵7萬8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國泰世華帳戶 0 104年5月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0 106年9月26日 ⑴106年11月1日 ⑵109年5月1日起 51萬元 ⑴106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68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6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此51萬元部分利息應為每月7650元) ⑴20萬40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30期) ⑵9萬94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49萬5000元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其餘1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許家華 0 107年3月19日 ⑴107年4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65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3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且因換約金額為140萬元,比實際鄭翔元給付金額少1萬元,故此部分款項以49萬元計,每月利息應為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25期) ⑵9萬55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

2024-12-30

PCDM-113-訴緝-88-20241230-1

附民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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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 原 告 鄭翔元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緝-5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勝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 件動電話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 司)之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復以 綁定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使用之行為,並向告訴人李亞蕙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 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2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友人許家 華(所涉詐欺部分罪嫌,另提起公訴),再由許家華將本案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以本案門號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並綁定本案門號為註冊聯絡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他 人。適李亞蕙於112年7月26日在臉書社團住○○○○區○○○○○○○○ ○○0000號住宿一晚轉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3時2 2分許,以臉書暱稱「Tzu Yen Yeh」與李亞蕙聯繫,佯以新 臺幣(下同)5,500元販售7/29號之住宿券,致李亞蕙陷於 錯誤,依「Tzu Yen Yeh」指示,於112年7月26日21時20分 許,匯款3,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向上公司於 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3 時52分許,將該虛擬帳戶內之1,500元儲值至上開詐欺集團 所掌握之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之會員帳號「smrt0505 」內之MyCard會員點數。嗣李亞蕙入住臺北美福飯店,發現 並無付款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即另案被告許家華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向上公司於經營線上遊戲申設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友人後,遭他人以該門號申設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 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 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 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 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 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 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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