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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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梓茂 李菊 李美子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阿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李 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1,265元及自113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 三、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第一項土地之日 起,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26萬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李秀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李秀如以108萬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6,500元為被告李秀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如按月以1萬9,3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李梓茂、李菊、李美 子(下稱李梓茂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秀就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 之李梓茂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又本 院發函通知李梓茂等3人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惟李梓茂等3人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13 年3月25日裁定命李梓茂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李梓茂等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21至525 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李梓茂等3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秀及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 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㈣被告李阿福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李阿福 應給付94萬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㈥被告 李阿福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6,901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嗣因系爭土地及 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起訴後拆除,及查明李 秀將系爭土地出租對象被告甲係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李阿福 將民族段6-5地號土地出租對象被告乙係永勝利有限公司, 乃具狀補正被告甲、被告乙姓名與住居所,並變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李秀及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變更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李阿 福及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應將民族段6-5地號上水泥地面(含 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民事更正聲 明㈠狀、㈡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71頁、第1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或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因與被告李阿福達成和解 而終結雙方間有關本件之訴訟繫屬,原告並於該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於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之起訴,永勝利有限公司 已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撤回言詞辯論筆錄,逾1 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 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復興段58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 ,而復興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00000 0地號。原告李阿治及追加原告即胞弟李梓茂、胞妹李菊、 胞妹李美子4人(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於111年8月28日 因訴外人即父親李福臨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為公同 共有中。詎料被告李秀(下稱其名),明知非為所有權人, 亦未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卻將系爭土地以自己之名義出租 並交付予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江運輸公司,與李 秀合稱被告)使用並收取租金,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李秀為間接占有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其次,原告 父親李福臨取得系爭土地時係可供耕作之旱田,而非如今遭 水泥披覆之狀態。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方得知系爭土地地遭李秀無權占有並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 ,建有地上建物做為倉儲空間使用,該地上建物雖已於112 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拆除完畢, 然系爭土地仍遭水泥地面覆蓋,並持續占用作為停放物流貨 車之用途,被告負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再者,李秀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而獲有收益之行為, 致原告就所有之土地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處分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土 地法第110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 地上批覆之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後返還;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2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 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 告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秀則以: ㈠、李秀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林金花、李進陽、李阿益、李福臨等 人,曾於81年間經臺北縣蘆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多筆土地之民事糾紛,於81年8月15日成立81年民 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 定在案。系爭調解書就附件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分配一事, 為民法第736條以下所定和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據系爭調解書記載 ,和尚洲樓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福臨 等七人(不包含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則為李 林金花與李阿益,分別共有該土地1/2應有部分。和尚洲樓 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出系爭土 地。李秀作為李林金花之繼承人,依系爭調解書應有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又依據系爭調解書復興段264 、263、262、261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或由 李福臨與訴外人李冬發分別共有,或由李福臨單獨所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現由李福臨之繼承人即原告管理使用 ,李秀在本件訴訟前亦從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為排除所 有權侵害之主張,可見李秀均有按照系爭調解書意旨履行兩 造間繼受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且李福臨生前同意李秀全權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李秀自99年實際管理使用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 ㈡、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為李秀與李梓茂共有;李秀為 復興段26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則非復興段26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然李阿治及配偶即訴外人陳有風與其他第三人在李 秀所有之復興段261地號種植大範圍農作物,其他第三人則 係經李梓茂允為使用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原告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固未曾徵詢李秀同意,但李秀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李秀與李福臨間就系爭土地及復興 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存在一具有租賃法律關係之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李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如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原告既未經共有人即李秀同意而令 第三人占有復興段261至264等地號土地以為農地耕作使用, 李秀主張李梓茂妨害其身為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以及李阿 治無權占有李秀就復興段2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向李 阿治及李梓茂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上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第455條或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告李秀及全體共有人」之 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大江運輸公司則以:援引李秀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自同段595 地號土地,同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 ㈡、李林金花為李秀之母,李福臨為李阿治、李梓茂、李菊、李 美子之父;李林金花及李福臨皆已歿。 ㈢、證人李進陽與李林金花、李阿益、李福臨等人於81年8月15日 成立81年民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 ㈣、李福臨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李福臨過世後於112年2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復興段261地號、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地號、32-1地號、31地號 。上開土地依據81年8月1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調解前為李 林金花、李阿益共有,調解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 地號、32-1地號歸屬於李福臨單獨所有、和尚洲樓子厝段31 地號土地歸李福臨、李冬發分別共有,李福臨應有部分3185 .5/3516、李冬發應有部分330.5/3516。 ㈥、李秀於99年6月15日以向李阿龍買賣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1地 號、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8年9月23日因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於106年7 月12日因李林金花贈與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549/10000。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事 實,迄未爭執,僅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 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㈠、李秀抗辯其繼承李林金花於系爭調解書之權利,而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是否有據?  ⒈經查:李林金花及李阿益於81年8月15日成立調解契前共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等,調解後由李福臨單獨持有復興段261 至263地號土地,持有復興段264地號應有部分3185.5/3516 ;李福臨、李進陽、李勝賢、李勝德、李漢、李石止、李林 寶鳳(下稱李福臨等7人)調解前共有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調解後由李林金花及李阿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 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6-14至526-15頁)。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不爭執事項㈠),亦即系爭土地僅為復興段595地號土 地部分而非全部。系爭調解書當事人雖合意由李林金花取得 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然李秀並未就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原因提出相關說明,自難推論李 林金花依據系爭調解書亦可取得自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系爭土地。其次,李林金花迄今並未依據系爭調解內容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林 金花對於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僅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況李秀並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自無從逕以系爭調解書 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復審 以李林金花自92年1月21日即將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陸續贈與李阿龍或李秀等情。李林金花將依據系爭調解書應 移轉予李福臨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贈與子女,已無法 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又何能期待系爭調解書之其他 當事人依約移轉土地予李林金花。顯見李林金花已無意履行 系爭調解書內容,而有解除系爭調解書之意思。從而,被告 執系爭調解書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李進陽於本院證稱:81年間因和尚洲樓子厝段土 地糾紛申請調解,聽我祖父說因為後代子孫分到的土地跟實 際耕作的人不同,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時候,大家都是按照分 得的土地耕種,後來有人沒有耕種後,就給其他的親戚耕作 ,就沒有按照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方式耕種,調解之後,使用 狀況更混亂了,去調解簽名之人有可能不知道實際地號在哪 ,地號幾號也不清楚;調解結果與實際耕作之人是否相同, 我不完全了解,也不是完全不曉得,只是沒有很清楚,如果 持分有多的人,就自己過戶給持分少的人,不需要辦理土地 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基上,系爭調解 書雖是為解決家族間實際占有使用者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不同之情形,然因使用土地者對於實際使用之地號為何, 及調解後取得土地之實際位置為何,並不全然瞭解,所以調 解後依然沒有解決家族間名實不符之情形,自無從逕以李林 金花及李阿益於系爭調解後取得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即推論 其二人於調解前及調解後均係實際占用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者。況參以李林金花於75年6月24日已因繼承取得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40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45頁)。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調解前復興段595地 號土地係由李福臨等7位共有,李林金花並未持有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之情形不符,益徵系爭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未必與實 際情形相符。從而,李秀執系爭調解書內容抗辯李林金花早 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李秀之兄長李阿龍繼承李林金花 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李秀再繼承李阿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等情,尚非有據。 ㈡、李秀抗辯其名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有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關係,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等情,是否有據?   經查,李秀自承於99年間開始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然李秀係 於99年6月15日至108年9月23日間始陸續取得復興段261至26 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詳不爭執事項㈥),亦即李秀於尚未 完全取得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前,即已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則李秀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並非復興段 261至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復興段261至264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福臨成立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 租賃關係。其次,李阿益於94年3月24日依據系爭調解書意 旨以交換為原因移轉名下復興段261地號、263地號、26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福臨,李福臨於94年5月31日將上開土 地贈與李梓茂等情,業經李阿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21 頁)。基上,李梓茂既已因交換而取得復興段261地號、263 地號、264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縱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 實亦可基於其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為使用,非必與李 林金花或李秀成立交換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況原告尚且否 認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且查,證人即李阿 治配偶陳有風於本院證稱:李秀母親在109年過世,李秀給 我2000元要我買除草劑去263地號土地除草,那時候要辦理 過戶,但是土地上都是草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證 至少復興段263地號土地於109年有荒廢無人使用之情形,且 李秀有占有之意思始會要求陳有風代為除草保持適於耕種之 狀態,益徵李秀主張原告占有使用復興段263地號全部土地 而與其交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顯屬無據。次查,證人陳有 風證稱:我老婆父親李福臨在世時,蘆洲鄉公所因為土地沒 有農作要罰錢,李福臨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做,所以委託我 幫忙除草,我只有幫忙處理263地號土地,其他的土地我沒 有幫忙處理,其他的是郭先生、綽號旺仔、阿條、劉先生幫 忙,大約有5分地,其他地號我不知道,是李福臨跟我說有 請其他人管理土地;我假日有空就過去263地號土地,或是 平日下班過去,現在也是我在看顧263地號土地,263地號上 的作物是我種的,所以作物都是我的,我可以自己收成,我 管理263地號土地沒有收取費用或其他對價關係,263地號土 地將進200坪,我使用差不多150坪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 至第207頁);李梓茂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我沒有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沒有向李秀收取系爭土地地 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足證證人 陳有風或其他人均係受李福臨委任代為耕作,而雙方間之委 任關係於委任人李福臨死亡後已消滅,陳有風或其他人縱有 受李福臨委任於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亦與原 告無涉。基上,李秀未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土地交換使用之租 賃關係。則李秀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水泥地刨除後返還,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得請求他人返還其 所有物,以該他人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為要件。又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 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大江運輸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 豪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100年10月5日承租時,該土地就已 經是廢土,有調閱97年12月1日的照片,當時就已經是廢土 不是農地,底下有掩埋很多垃圾,有跟李秀、李秀之配偶即 陳進欽簽訂租賃土地契約,當時租地的目的是設停車場使用 ,水泥是我們鋪設的,是經過陳進欽同意後鋪設水泥;系爭 土地承租時就已經在契約上有註明要作為停車場使用,要作 為停車場使用一定會在土地上鋪設水泥,才有我跟陳進欽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復佐以黃義 豪提出97年12月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航照圖顯 示,當時系爭土地係空曠之黃泥土地,並未鋪設水泥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67頁)。足證黃義豪係經李秀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並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 鋪設之水泥地刨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應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廢棄物一併清除部分,並 未提出被告有將廢棄物置於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已向原告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不定期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復興段261至264地 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對待給付等語。然查, 兩造間並無土地互相交換使用之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李秀並無租賃契約可 資終止,原告亦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被告迄未證明原告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拆除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李秀及全 體共有人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於111年8月28日繼承被繼承人李福臨遺產而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7頁);李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李秀自99年起即實際管理使用復興段595-5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李秀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李 秀迄未爭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足證李秀自99 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秀給付自112年8月30日本件起訴(本院卷一第11頁)回溯 前5年期間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年112月8月31日止,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 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又該項所稱之地價指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旱田等情,有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 網頁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主張應依據 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 價8%)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復審以李秀出 租系爭土地予大江運輸公司,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等情,有 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應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李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3.53平方公尺,107年至112年公 告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網頁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1頁、第179頁)。準此,原告 得請求李秀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李秀給付107年9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部分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李秀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本院卷 一第15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 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付108萬1,265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9,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備註一) 面積 年息 金額 (備註二) 1 107年9月1日至1107年12月31日 122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69,620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232,192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43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154,583元 總計 1,081,265元 備註一:公告地價×80% 備註二:金額計算公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金額計算公式:5,440×533.53×8%÷12=19,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6

PCDV-113-重訴-47-20250106-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許洽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聲請人未積欠 其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中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債權人,聲請人目前積欠其本 金新台幣(下同)331,110元未清償等語,有何意見?請更 正債權人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4人 (扣除裕富公司部分),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 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51元×10份=2,550元)】。另請補 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期清償5,738元; 合迪公司提出分89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為何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 十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87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莊美鈴 訴訟代理人 梁青山 被 告 東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祝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9,3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傾倒在原告所有同段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地號土地 )之部分拆除。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9萬9,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9,000元。經查,原告第1項 請求應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 定,惟原告陳報目前尚無法預估被告占用系爭725地號土地 之面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依原告目前所提全 部訴訟資料,本院亦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暫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現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 告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告第2、3項 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各為9萬9,000元。又原告第1至3項請 求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8,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99,000元+99,000元=1,84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3

PCDV-113-補-2485-202501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王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利舟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之 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給付剩餘報酬, 依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487萬7,390元等語。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第6條約定 :「雙方均願以誠實原則履行,如有爭執因而訴訟,雙方同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 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 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3

PCDV-113-重訴-886-202501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於本院 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 語」,足生貶損於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及人格評價,且 鄙視法院之莊嚴、藐視調解委員之尊嚴,應加重認定其損害 性以示懲戒而促其悔改及促公平正義。原審慰撫金賠償金額 未衡量上訴人熱心教育公益、經營餐飲以低價照顧社會、被 上訴人文化教育程度及個人薪資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調解時先語帶不滿且大聲地向調解 委員說「他媽的他獅子大開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挑釁才 會順著上訴人口氣以及重複其用語回話「他媽的你說的是什 麼話」。觀察兩造當時之對話,僅為兩造間情緒性字眼,且 本件行為地為調解庭,在該場合之理性第三人自能加以分辨 何者話語為情緒性抒發,何者話語為辱罵行為,本件顯而易 見的情緒抒發行為,自不會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 應認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說出 「他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 元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言 語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 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堪認定。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是本件爭執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工 畢業,曾擔任幼稚園園長並獲有績優園長表揚、擔任學前教 育協福會理事、國道公路警察之友會顧問,現在擔任機械工 程公司主任,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現 職為機械結構技工,112年薪資為98萬2,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檢附薪資證明單、證件、獎狀、當選證書及 委任證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8頁、第79 至9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兼衡被上訴人口 出系爭言語之地點為本院調解庭,並非大眾可自由進出之場 所而屬半封閉之場所,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相對較低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陳美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0人×51元×10份=5,100元)。另請補正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連帶保證部分」。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項 「收入欄」之記載與111、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記載不符 之原因? 五、聲請人111年度領有台灣大車隊其他所得54,596元之原因? 是否有靠行於台灣大車隊?如是,清算前五年平均營業所得 及相關證據資料?又聲請人從事計程車行業,核屬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人,為何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二項部分記載無 ? 六、聲請人於何時請領勞保老年退休金?請領數額?用於何處及 剩餘狀況?提出相關退休金證明文件。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應負聲請人扶養義 務之人?如有,請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又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聲請人戶籍地房屋為何 人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30 日止,聲請人是否仍居住於租賃房屋內?提出最新之租賃契 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369-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2萬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後,又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登載聯合報報紙公開道歉 」等 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核上訴人 追加上開請求,屬非財產權訴訟,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如許其追加,將致 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胡龍億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4,590元之必要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 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提出任何補正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 認有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於113年12月16日調查期 日命聲請人於庭後1週內補正資料,然聲請人迄同年月30日 止仍未於期限內繳納郵務送達費,且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 之陳報狀亦未檢附完整之補正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郵務送達費及陳報應補正事項,有 礙本件程序迅速進行,且情節重大,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590-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沈景全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1人×51元×10份=5,61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 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 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今 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858-20241230-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 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破產法第2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惟聲請人主營業所 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等情,有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宣告破產 事件應由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7

PCDV-113-破更一-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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