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連文甲
被 告 吳林輝鳳
訴訟代理人 吳國平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市龜山區金鋒街之住戶,本應注意不
得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其智識、經驗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26
分許,將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之大型編織袋等物放置在其上址
住處前之道路上,適有原告於同日20時2分許,自被告上址
住處旁之騎樓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
至道路上,後原告騎乘該機車右轉欲前行之際,因該機車駛
過編織袋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臉、上唇及鼻部挫擦
傷、頸部扭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450元、醫療用品費用1,575元及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損害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
魏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發票明細為證(審交
付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日,緩刑2年在案,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言
詞辯論時僅空言原告之訴駁回,並未提出任何抗辯理由,亦
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
之損害,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
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
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元,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
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經查,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刑事
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之
壹年內給付原告1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3,025元(計算式:3
萬3,025元-1萬元=2萬3,0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TYEV-113-桃小-128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