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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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夏玉秋 饒婉齡 饒智凱 饒瑋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夏玉秋、饒婉齡、饒智凱、饒瑋為原告饒煥源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饒煥源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夏玉秋,子女饒婉齡、饒智凱、饒瑋,有全戶除 戶資料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之繼承人夏玉秋、 饒婉齡、饒智凱、饒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原小-121-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陳維浩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小-1326-2024100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蔡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小-493-202410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周哲宇 被 告 尤晨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止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另於同年月 日下午5時向原告借款8萬元,復又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 款5,000元,兩造並約定於113年1月17日清償上開借款共計4 1萬元。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存款交易明細、LINE PAY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因被告均未清償,故於11 3年1月17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1180-202410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門禾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閎程即梁閎程 葉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門禾專業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門禾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王閎程、葉維茹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19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本件現為2.2 9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裕順公司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門禾公司於113 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2萬1,840元,及依上開約 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王閎程、葉維茹既為上開門 禾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門禾公司、王閎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葉維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9月12日提出 書狀辯稱:自己只是保證人,且會當保證人係因當時是夫妻 ,惟於離婚時與王閎程均同意個人債務自己清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門禾 公司、王閎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葉維茹雖抗辯其僅為保證人等語,然葉維茹為前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門禾公司既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連帶保證人葉維 茹應即對原告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縱葉維茹離婚時與王閎 程均同意個人債務自己清償,僅不過為其等內部求償問題, 不解葉維茹應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之外部清償責任,是葉維 茹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1167-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蕭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64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3,369 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小-1412-2024100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簡-137-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連文甲 被 告 吳林輝鳳 訴訟代理人 吳國平 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桃園市龜山區金鋒街之住戶,本應注意不 得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其智識、經驗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26 分許,將足以妨礙人車通行之大型編織袋等物放置在其上址 住處前之道路上,適有原告於同日20時2分許,自被告上址 住處旁之騎樓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 至道路上,後原告騎乘該機車右轉欲前行之際,因該機車駛 過編織袋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臉、上唇及鼻部挫擦 傷、頸部扭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450元、醫療用品費用1,575元及受有精神上痛 苦之損害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 魏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及收據、發票明細為證(審交 付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日,緩刑2年在案,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言 詞辯論時僅空言原告之訴駁回,並未提出任何抗辯理由,亦 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 之損害,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 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 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元,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 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經查,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刑事 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之 壹年內給付原告1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受填補,自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3,025元(計算式:3 萬3,025元-1萬元=2萬3,0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小-1285-202410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 ),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禾 公司)名下「電潔水(400ML)」品牌系列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在我國之獨家銷售總代理商,簽約金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1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然因 水禾公司於授權期間內私自將系爭商品直接銷售給原告以外 之其他通路或經銷商,重大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已經原告發 函催告並解除系爭代理合約,雙方合作代理關係至遲已於11 2年1月17日結束,水禾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原告 名稱。  ㈡但經原告調查發現,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 擅自使用原告名義,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於製造日期112 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之總代理商,更未記載製造商、委製 商或分裝商名稱、電話及地址等,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 ,及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如委任律師費用、專案顧問諮詢費、行 政人員加班費等損失,而被告李偉銘為水禾公司負責人,應 與水禾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先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 內容,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den-wate r.com/)首頁及最新消息頁面刊登1個月;以14號字體、半 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如認原告無財產上之損失 ,原告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原告未能如實履約,被告陸續收 到許多販售通路廠商來信表示和原告於商業合作上有諸多不 順,造成其對消費者出貨或財務對帳等困難,被告迫於無奈 僅能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改善,是被 告再於111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代 理合約,逾期未辦則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是系爭代理合約早 已於112年1月2日即告終止,自無被告主張發函而於同年月1 7日解除之情。  ㈡原告所指被告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之情,實係 因被告早於111年間系爭代理合約尚未終止前,即已將包裝 貼紙生產完畢,嗣因原告未能妥處其與下游通路商間之合約 之故,被告須緊急替原告收拾善後,不及回收方於112年1月 6日及同年3月3日製造之二批產品誤用上載有原告為總代理 之包裝貼紙,且同年3月3日製造之產品亦非全部均誤用。況 系爭商品為被告之優良商品,售後消費者之評價亦多為佳評 ,自無任何對原告之姓名權造成侵害或損害之情。  ㈢至於原告所指公平交易法,兩造間僅為系爭商品之代理關係 ,並非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定之競爭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消 費者會因原告是否為總代理商而有不同消費決策,或其受有 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後之客訴等困擾,其主張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卷二第13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 至114年4月1日止,原告作為被告名下系爭商品於臺、澎、 金、馬地區獨家銷售總代理商,合約金額為450萬元。  ㈡系爭商品由被告廠商製作提供,完成後直接由被告交貨給原 告,由原告依通路商訂單出貨。系爭商品原告並無任何加工 或貼標。  ㈢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之系爭商品,包裝貼紙 有原告為總代理之商品資訊(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 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㈣系爭商品販售通路為宜得利公司門市及線上購物網站、樂天 市場購物網、YAHOO超級商城購物網站。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 代理合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  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 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受。  ㈦兩造均未遭主管機關為任何罰鍰等不利處分或處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水禾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 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及刊登附件內容,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姓名權係 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 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而姓名 權的侵害,主要類型有干涉他人使用姓名(如強迫名歌星變 更其藝名)、盜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權 的不當使用(如以他人姓名稱呼家中飼養的寵物;以某名女 人的姓名作為應召站名稱;將他人的姓名為不當的發音)等 情,而姓名權侵害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因民法第19條 非屬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且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的重 要性不亞於姓名權,該等侵害既須以加害人的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姓名權若採無過失責任,人格權益的保護將失其平衡 (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0年11月增補版,第163頁 至第167頁)。  ⒉原告雖主張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擅自使用 原告名義,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侵害原告姓 名權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系爭商品由被告 廠商製作提供,完成後直接由被告交貨給原告,由原告依通 路商訂單出貨,系爭商品原告並無任何加工或貼標,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系爭商品製作、加工或貼 標之權限均為被告,原告僅係依通路商訂單出貨,對於系爭 商品如何製作、加工或貼標並無置喙餘地,而將原告記載為 系爭商品之總代理,此商品資訊亦與系爭代理合約意旨即原 告擔任總代理商之約定相符,被告並無混淆、干涉、盜用, 縱事後系爭代理合約有解除或終止之情,原告是否仍為系爭 商品之總代理商,亦僅屬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難謂為姓名 權之侵害。且系爭商品為電潔水,功用僅在清潔、消毒使用 ,並非令人厭惡、羞恥之物品,在社會上應無負面評價可言 ,原告亦自承消費者向原告多是詢問要購買系爭商品,也有 通路商要開團販售系爭商品,並沒有因為系爭商品有瑕疵而 受詢問(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則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以包 裝貼紙附於系爭商品上,亦難認為不當使用原告姓名。  ⑵再者,被告亦提出於尚未解除系爭代理合約時000年0月0日間 採購之標籤訂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6頁),而原告係於112 年1月17日始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被 告於112年1月19日始收受(不爭執事項㈥),但原告所指之 被告侵害姓名權之系爭商品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及同年3 月3日共兩批,關於生產日期為112年1月6日部分斯時原告既 未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代理合約,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姓名權;而生產日期112年3月3日部分與被告收受原 告寄發律師函時點相近,依上所論,被告本為系爭商品之製 作、加工或貼標,且標籤早已於000年0月間採購完成,而關 於向通路商聯絡等事宜為原告所負責,但原告自承其向被告 主張解除(終止)系爭代理合約後,並無向通路商聯絡(本 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因原告突表示解除系爭代理 合約後,被告尚須相當時間處理系爭商品,被告抗辯稱被告 須緊急替原告收拾善後,不及回收系爭商品,當為可採,則 被告因不及回收系爭商品而更改原告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 ,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⒊原告雖又主張水禾公司將原告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 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等語 。惟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 為;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 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系爭代理合約之約定,為原告擔任系爭商品之獨家銷售 總代理商,由原告獨家銷售系爭商品,被告並無在相同市場 上與原告一同銷售系爭商品之情,足見兩造間並非公平交易 法所稱之在相關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依上所論,水禾公司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未違反法令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水禾公司之負責人李偉銘,即無由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姓名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50萬元,及被告應 將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被告官方網站,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姓名權,原告亦未受有非財產上損 失可言,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50 萬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2-桃簡-1853-20241008-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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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徐清文 被 告 劉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8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簡-11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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