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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 復鄉河堤旁馬路與富田三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 女性,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 等語。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 為親吻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 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甲○○(A女學校校 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害 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 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 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就A 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 ,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 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 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 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 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 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 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 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 、「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 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 ,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 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 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 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 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 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 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 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 ,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 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 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 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 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 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 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 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 ,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 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 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 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 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 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 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 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 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 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 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 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 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 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 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 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 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 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 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 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 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 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 、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 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 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 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 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 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 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 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 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 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 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 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 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 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 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 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 ,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 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 ,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 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 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 ,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 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 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2-原侵訴-5-20241127-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榮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受僱被告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下稱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輸電線路沿線樹枝修剪、清理工作,被告安順工程行 約定日薪二千元;111年9月12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葉金來 二人,同在被告安順工程行領班兼勞工安全管理員徐富生及 台電公司檢驗員兼監工彭依駿之指揮、監督下,沿台電鳳林 至花蓮線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枝(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當日下午15時許,修剪工作進行至鳳 林至花蓮輸電線編號第45號至編號第46號電桿霎時,適遇傾 盆大雨,徐富生、彭依駿二人遲至大雨無法辨識樹枝時,始 宣布暫停作業,要求在場作業之原告、葉金來移動至工程車 上避雨,由於當時山路大雨傾盆,視線不佳,加之山路雨水 成流,原告於遵從被告現場監工之指示,欲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 (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當日19時5 0分由徐富生將原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翌 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第十、第十一節胸椎固定術、第一、 二節腰椎固定術、第十二節胸椎椎板切除術、第四節腰椎椎 體成型術),術後於同日13時50分送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4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於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科病房 ,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出院,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111年9月12日15 時左右,台電公司監工彭依俊自行開車至現場、被告安順工 程行則由工安徐富生開工程車搭載原告、徐金來至現場,彭 依俊抵達現場後即徒步走至電塔處,爬上電塔檢視電塔上之 電纜線垂下情形及鄰近麵包樹園內樹梢遮蔽電纜線情形,徐 富生則率徐金來與原告一起進入麵包樹園內,接著由彭依駿 在電塔上以手機電話與徐富生手機聯絡,指示徐富生應修剪 樹梢之方位及處所,徐富生接獲指示後,即以手機將彭依駿 指示應修剪樹枝之方位處所拍照,再指揮原告持電動鏈鋸爬 上約5公尺高之鋁梯修剪遮蔽電纜線之樹枝,原告依徐富生 指示爬上5公尺高鋁梯,持鏈鋸順利剪下二枝遮蔽電纜線樹 枝,惟當修剪第三枝樹枝時,因一陣大風擺動樹枝,致使修 剪下之樹枝朝原告站立之鋁梯擺盪、反彈拍擊,並擊中原告 身體,使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自鋁梯上跌落地面,癱在地面 哀號,當時在地面有徐金來在扶持鋁梯及在旁監督之徐富生 ,事發後徐富生有先以手機將將原告跌落鋁梯之情形拍攝後 ,再會同徐金來二人合力將原告抬至麵包樹園外,會同彭依 駿將原告抬上徐富生所駕駛之工程車上急送至鳳林榮民醫院 急救,之後因傷重鳳林榮民醫院無法處理始緊急轉送花蓮慈 濟醫院救治,經慈濟醫院診治發現原告係受有外傷性脊隨損 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請求金額如下:  1.職災補償金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478元:依住院費用通知單(本 院卷第23頁)所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0,478元。 (2)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原告自111年9月12日發生職災 後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止,合計住院66日,發生職業災 害時,原告日薪2,000元,請求工資補償132,000元【計算式 :2,000*66=132,000】。 (3)失能補償金132萬元: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評估勞動 能力損傷結果為「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百分之40,此有本 院卷第191至196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軀幹、失能項目第8- 1項、失能狀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 能等級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得依每日 平均薪資請領660日薪資,事發時原告薪資為日薪2,000元, 得請求一次失能補償金為132萬【計算式:2,000*660=1,320 ,000】。 (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之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5條第1項,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程行 係承攬商,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 11年12月16日出院後至65歲止,尚有6月又17日之工作能力 ,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60,以原 告最後受僱工資為日薪2,000元計算,每月工資為6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核算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賠償金為233, 685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A 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歷經多種手 術,住院66日,術後兩側下肢無力需輪椅代步,喪失勞動謀 生能力,頓感人生無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1條,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 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職安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係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台電公司指派彭依俊擔任現 場監工,監督輸電線路樹枝之修剪、整理作業,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承攬商,指派徐富生參與指揮、監督修剪樹枝等作業 ,然對於原告於高處修剪樹枝之作業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 系爭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安順工程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則以: (一)本件事發地,與承攬契約所示轄區線路表之施工範圍相符, 被告安順工程行於工作前均有向工作人員進行預知危險活動 宣導,工作期間亦要求工作人員均應配戴相關設備,此有9 月5、7、8、12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 73-81頁),並無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情事。就原告起訴主 張事發日之天氣,縱使當日天氣有不佳或較大之雨勢情形, 原告既承作台電公司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 枝等工作,室外之場域各種天氣均有可能發生,原告自應更 加注意,施作現場泥濘濕滑本屬常情,原告於室外工作,誠 應注意避免下雨施滑致跌倒情事,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 不慎滑倒之情形,原告應負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告安順工程行監工指示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原告起訴前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勞工即原告於111年9月12 日在係徵現場進行修枝、砍伐工作,因下雨路滑跌倒致脊椎 受傷住院治療;被告台電公司花東區供電營運處111年9月12 日承攬商(安順工程行)工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發經 快亦記載廖君在快步行走經過土堤(落差約1米)時,因土石 泥濘加上坡度傾斜不慎滑落跌傷,並經工作場所負責人徐富 生簽名確認,此有本院卷第203至212頁調查報告可證,均表 示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跌倒摔傷,並非原告突主張之高處摔落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證人彭依俊之證述 亦難證明原告係自樹上摔落受傷,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三)依證人彭依駿之證述,當天原告自身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 ,無論原告係因自行滑倒或如其主張之自樹上摔落,均係因 其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被告安順工程行之責任。     (四)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30,478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行已 給付原告561,926元(其中醫療費用為390,312元、看護費用1 32,550元、背架11,000元、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借支10, 000元、代付工會欠費15,100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安順 工程行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 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再由徐富生為被告安順工程行 之分包廠商,原告為徐富生所招募之點工,若被告安順工程 行有施作台電工程,再由徐富生招募原告,原告得自行決定 是否上工,並非每日均有工程可施作,原告亦非每日均會上 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6日之工資與客觀情形不符,為無理 由,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 820號函釋、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 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記算,且例假日免計,被告安順工程行不爭執原告日薪為 2,000元,故本件原告職災住院期間共66日,扣除例假日暨 國定假日共19日後,實際可工作天數共47日,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部分 係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之失能補償金、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提 出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而已治療 終止之診斷證明,系爭慈濟醫院勞動力鑑定報告只有參酌之 必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方式及基礎事實係晤談得知 ,故該報告均仰賴受鑑定人即原告之主觀陳述,然基礎事實 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則有疑義,蓋原告可自行開車復健,且使 用柺杖行走,並非使用輪椅,與其主張需輪椅代步,已無法 走動或負重,顯有不符;鑑定結論未見論證基礎,該鑑定報 告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原告不符合勞基法59條第3款「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之 規定,故其請求之補償金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住院期間,被告安順工程行委由徐富生前往探望時,轉交 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被告安順工程行親自交予1萬元慰問 金,被告安順工程行已展現高度誠意,且原告所受傷勢似非 完全不能回復之損害,請求鈞院就兩造之身分資歷、加害程 度、各種情形、與有過失等情,核定相當之慰撫金。   (七)被告安順工程行已為原告負擔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依 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被告安順工程行亦已為原告 申請勞保相關給付,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2 ,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計117, 840元(逕匯原告戶頭),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合計主張抵充679,766【計算式:561,926+117,840=679,766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安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雖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然觀其起訴狀內容係 依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台電公司 係法人,依目前司法實務,法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 為行為時,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電所屬人員彭依俊 於現場並無不法過失,又縱有疏失,被告台電公司仍無須為 現場人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前後事實不一部分,答辯意旨除同被告安順工程行之 答辯(二)外,原告應就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何不法過失 ,並證明受僱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若未舉證,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援引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委 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6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 0號,上開判決意旨係事業單位是否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雖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仍應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始應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勞基法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縱始法院認定工程之 發包機關即被告台電公司係勞基法上之事業單位,援引臺北 地方地院98年勞訴字第60號、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意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需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 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為始為該法律之適用對象,被告台電公 司就此部分仍不需負責。 (四)依距離系爭事發現場最近之中央氣象局壽豐、東華、鳳林、 西林等觀測站,111年9月12日當日之降雨量除壽豐站於上午 5時顯示為0.5mm外,其於均顯示為0,縱有降雨,並非原告 所指之傾盆大雨,依當日其於三人(葉金生、徐富生、彭依 俊三人)均未滑倒受傷,難認現場有危險,本件應係原告自 行滑倒所致,並非如其主張係自樹上摔落,又徐富生實際上 係被告安順工程行之下包商,原告係徐富生所雇用,因徐富 生指示避雨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徐富生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倘本院認定被 告台電公司應負補償之責,主張應扣除住院期間之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原告日薪為2,000元,實際可供供作之日數為47 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 47=94,000】部分係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及依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先舉證被告台電公 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與其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且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並 不能證明原告之治療已終止,其餘答辯如被告安順工程行答 辯意旨(六)。   (七)援引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意旨(八),並補充被告台電公司在 被告安順工程行抵充之範圍內亦免除其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順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勞工受雇於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1年9月12日下午3 時許因從事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111年度花蓮分 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下砍伐工作」之執行 職務期間,因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 骨折等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承攬契約(卷第285至314頁)、被告台電公司承攬商工安事 故報告(卷第328至346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359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後,於其就職災所生傷害之損害, 可循之救濟管道有三種,包括:雇主之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相關津貼補助、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開三種救濟管道相互獨立, 法律依據及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若勞工一併主張,則應分別 予以認定。又雇主對勞工所負職災補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 不同處,在於前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確立雇主對勞工 之法定照護義務,藉以防止勞工因從事危險工作而為雇主服 務時承擔不確定風險致傷病而喪失經濟收入,影響正常生活 ,而以勞基法明定雇主應予一定範圍及額度之補償,使勞工 不致因職災而無法維持生計,並使勞工獲得及時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非以填補勞工實際損害之目 的。後者則為當雇主有違反法規範義務時,依民法之損害賠 償法理,令具不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雇主(加害人)對勞工 (被害人),於相當因果關係、回復原狀及損益相當原則所 建構之責任範圍內,負起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責任 。故本件原告除依勞基法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薪資補償、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外,尚主張請求賠償責任(生活上增加 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部分,則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民事損害賠償原 理,為裁判之基準。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其承攬人,而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 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法定之職災補償( 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30, 478元,並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卷第23頁)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真實,應准其請求。  3.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職災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期間,共 計66日不能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建立在「點工」形式, 亦即係屬以每日雇主點工而勞工允為到工,以每日為一期之 短期性定期雇用方式,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日計酬制而非月 薪制,應扣除上開期間中不能工作之例假日。 (2)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安順工程行 ,惟依台電公司調查報告係自111年8月1日到職(卷第331頁 ),而同年月12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足見於111年9月10日 以前兩造間並無成立長期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依本件雇 主係於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特定工作時,始有聘用勞工之需 求,平日並無繼續性使用勞工之必要,故採「點工」方式派 工,並採單位報酬較高之日薪制(每日2,000元)而非月薪 制(基本薪資25,250元),符合現今花蓮地區工程業者所普 遍採用之僱工方式,且原告就被告安順工程行主張雙方間勞 動契約係基於「點工」方式而成立,亦未具體否認,應認被 告之主張可採。 (3)按日計薪之臨時性臨時性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均有較大的 締約自由,沒有長期性雇用或受僱之期待或承諾,勞工之忠 誠性較低,相對而言,雇主之照護義務程度亦應相對下降。 因此,採日薪制之點工關係,原本即每日單位報酬較高,而 於不工作之日或例假日則無工資請求餘地,於計算上自應與 採月薪制係包括例假日或特休日亦應給付工資,有所不同。 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自應依 原本所採之時薪、日薪或月薪制不同,而予區別,始符公平 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僅規範月薪制之計 算方式,然本件原告於職災發生前僅工作2天,且依採日薪 制,則仍應按實際得工作之日數計算日薪,始符法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0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 :「主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 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 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 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 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 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 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 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亦採相 同見解,可資援引。本件原告原本工資於例假日並不工作及 計薪,則被告主張應排除上開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合計 19天,而以實際可工作日數共47天來計算「原領工資」,亦 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為94,000 元(2,000x47=94,0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失能補償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補償,係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所謂平均工資,即因勞動條件採時薪制 、日薪制或月薪制之差異,於計算上自應有所區別。原告主 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此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則 忽略日薪制與月薪制之每日工資之單位基準不同,日薪制未 必一個月工作滿30天,其主張平均月薪以日薪2,000元乘以3 0天,則論理上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蓋這是補償責任而 非填補損害或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本件勞動條件採日薪 制,原告一日工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每月工作 日數應扣除不能工作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若採一月工作20 天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已高於原告起訴時所採 月薪制基本工資來計算之平均工資,而較符合其實際可預期 獲得之收入,應較可採。 (2)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按新修正之勞基法第54條,於無協 議延長之情形下,其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雇主仍可強制其退休,本件原告未提出其已與雇主協議延長 退休,且依其訴訟主張已失能而不堪勝任工作,故失能補償 給付至多應僅得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原告自111年11月16 日出院,最後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依113年7月30日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目前仍存有「兩側下肢 無力、行動需要輔助器」之情形(卷第359頁),顯見已治 療終止而仍遺存有不能回復之障害。雖原告未提出失能診斷 證明書,但由上開一般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花蓮慈濟醫113年5 月10日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第191至196頁),足認其已 符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其遺存 障害之向雇主請求失能補償給付之要件。並應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原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失能補 償標準。 (3)原告受傷部位固為軀幹之脊隨損傷,但其障害之失能表現則 出現在兩側下肢無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 之失能種類應歸類為「下肢」,而所謂無力,非完全喪失運 動機能,此由原告開庭時仍能徒步行走,可知其程度係屬運 動神經失能,應歸屬為附表12-30所列「兩下肢均遺存運動 失能者」而為失能等級六,依第六級失能勞保失能給付之天 數除以最高之第一級之給付天數(即810÷1600=0.45),則 可推算其失能比例為45%。至於原告自行至花蓮慈濟醫院進 行工作能力鑑定,因其性質僅為建議,以供法院參考而已, 且其內容本身即含有多種不同之推論,其中關於將腰椎開刀 、胸椎開刀等均納入失能比例之計算,與原告實際上主要失 能表現乃僅為兩側下肢無力,顯無相當之關連性,又其所採 評估標準係國外通用「Schr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 sabilities 」,故於法定課予雇主之「補償」而非「賠償 」給付標準之判斷時,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採勞保給付分 類標準,始符法律文義。再者,雇主給付勞工失能補償,與 勞保失能給付之性質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前者以平均工資 為計算,後者則係以投保薪資比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平 均工資乘以失能等級之勞保給付天數,來計算雇主應給付之 失能補償,此計算方式未考量法條所稱「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失能程度」文義,已溢出法律所課予雇主補償義務之範圍, 應不足採。蓋原告出院至退休之期間僅剩199天,就算不按 失能比程度比例而給付全薪,雇主至多僅須給付199天之全 額工資。自應以實際可工作天數之全額工資乘以失能程度比 例來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4)綜上,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出院至112年6月3日達強制退休 年齡期間,共有6月又18日應受失能補償期間,依平均工資 每月4萬元及失能程序比例45%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失能補償金額為118,800元【算式:40,000x(6+18/30) x45%=1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事發後對被告台電公司調查時 之陳述(卷第203、327、331頁)、調解時之陳述(卷第21 頁)、起訴時之陳述(卷第12頁),均係主張「因天雨路滑 ,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嗣於訴訟中原告始改變主張其受 傷過程為「作業中不慎自五公尺高之樹上直接跌落地上」( 卷第188頁)或改為「依指示爬上五公尺高之鋁梯,因一陣 大風致修剪下之樹枝擺動擊中原告身體而失去重心,自鋁梯 跌落地面」(卷第365頁),即有前後陳述事實不一之情形 。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中事實陳述之變更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變更後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 據原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彭依駿之證述,其並未親見原告跌 掉之過程,受通知到現場時,原告已躺在地上(卷第380頁 ),作業所要修剪的樹木約十多公尺高,是用9公尺之鋁梯 依規範使用,證人不知道原告怎麼摔的,原告說是滑倒的, 是作業收尾時摔的(卷第378頁)等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其自五公尺樹上或自五公尺鋁梯上掉下來之陳述為真實。原 告就其聲請傳喚之現場人員葉金來、徐富生等證人,又均捨 棄傳喚(卷第381頁)。故審酌原告最初之多次陳述,均係 在自由狀態下所為,無證據證明其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又若 原告自五公尺高之樹木或鋁梯上跌落至地面,依人體重心, 一般應會先造成四肢、頭部或尾椎之受傷或骨折,與行進間 滑倒則多損及背部,有所不同。因此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 全體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 跌落坡坎」較符合真實,乃應予認定。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本件為勞工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自由上揭規 定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於非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設施場域 內,於戶外作業時,「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 ,屬原告自己不慎所造成,非由其他外力或第三人之力量介 入所致,係意外事件性質,且不涉及雇主提供之設備或裝備 缺失問題。此意外事件之基本原因為「行走時未注意周遭環 境」(卷第332頁),乃勞工依合理之注意即可自行避免發 生者,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職安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被告亦已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記錄(卷第337頁),已就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與防範 對策,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卷第73、75、346頁),業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而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0 條規定 領取(住院、失能)照護補助時,考量該補助由勞工職災保 險基金支應,該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情形,雇主得分別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已先後給付原告 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 給付42,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 計117,840元(卷第21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准被告 依法抵充,其金額合計為679,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合計為 643,278元(430,478元+94,000元+118,800元=643,278元) ,減去被告得抵充上述679,802元後,已無可再為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 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6

HLDV-112-勞訴-10-202411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張心彤 被 告 許建榮 高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1 1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9

KSDV-113-審訴-1230-20241119-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丁○○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自然人之相貌 特徵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得非法蒐集,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丁○○之花蓮縣花蓮市林園二街住處內 (地址詳卷),未經丁○○同意,以自己手機翻拍丁○○手機內 丁○○與女性友人乙○○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丁○○、乙○○之相貌 )、乙○○與其未滿12歲幼女陳○○(107年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乙○○、陳○○之相貌),以 此方式非法蒐集丁○○、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丁○○、乙○○及陳○○。 二、嗣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12月某日晚上起至113年1月2日16時7分止, 先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居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後,冒用丁○○之姓名在臉書網站申辦以「丁○○」為 名之臉書帳號(下稱「丁○○」臉書帳號),接續將上開非法 蒐集所得之丁○○、乙○○及陳○○之照片上傳至「丁○○」臉書帳 號,虛偽表示丁○○為「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並張貼「 O渣男O(愛心符號)O渣女O絕配」(妨害名譽部分未據丁○○ 提出告訴)、「……乙○○(渣女)……渣女故意用肢體接觸『手 戳或碰撞』討好渣男……『渣女已婚一個女兒』沒離婚 用金錢綁 住渣男 天天逼他跟我分開…」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致不特定人 誤認「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為丁○○本人,足以生損害於 丁○○、乙○○及陳○○,及貶損乙○○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陳○○可從外表一望即知其係未滿12歲 之兒童,故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蒐集丁○○ 、乙○○及陳○○之個人資料,而侵害渠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持續上傳丁○○、乙○○及陳○○之照片、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2號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前男友丁○○間之糾紛, 竟犯下本案,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丁○○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未 到,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素行非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照服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需扶養1名成年在學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㈣斟酌被告所犯2罪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同一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三、被告本案持以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手機,固屬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 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不妨 礙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原簡上-2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心彤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之一條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 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4

KSDV-113-抗-163-202411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心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建榮、高絃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76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11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67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及更正聲明利息起算日(支付命令無聲請狀之送達,僅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更正)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其繕本(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證物)2份。

2024-10-23

KSDV-113-補-137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郵局第034-21號 相 對 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且於民國113年4月1日已還款20萬元,並應允分期支 付尾款,然相對人追討抗告人及保證人高絃騰之民事支付命 令竟合計448萬元?又兩造與保證人前於113年3月22日約定 協商債務時,相對人委託之討債公司兩人控制抗告人及保證 人的行動自由,經報案且前往鳥松派出所處理並離去後,復 再尾隨並警告抗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 ,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 借款金額僅200萬元,且已於113年4月1日還款20萬元,相對 人已應允分期支付尾款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5

KSDV-113-抗-163-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同居15 餘年,互相扶持,嗣丙○○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8058元之遺產。原告年近60歲, 受疫情影響,無法找到固定工作,且身體狀況漸差,又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丙○○ 之繼承人酌給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46萬352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亦未證明 原告於丙○○生前有受其繼續扶養之事實,且原告於丙○○生前 已自丙○○取得相當財物,應酌給之生活費,業於丙○○生前即 給予完畢,不能再請求酌給遺產,況被告支付喪葬費用超過 50萬元,所餘遺產僅40萬元左右,原告所請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丙○○生前與原告同居,雙方並未結婚,原告非繼承人,惟丙○ ○之喪禮,原告列護喪妻,原告之子女、媳婦、女婿均列丙○ ○之子女、媳婦、女婿。 ㈡丙○○於111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 共92萬8058元。 ㈢丙○○之兄弟姊妹大多年邁過世、散居各處,難以召開親屬會 議。 ㈣原告現年59歲,有2名成年子女,依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財產有10 筆不動產、1筆西元2014年無殘值汽車;不動產部分,2筆花 蓮縣花蓮市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1筆花蓮縣花蓮市土地, 其餘7筆土地均在桃園與他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 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 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再觀諸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 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 之人,不以被繼承人之親屬為限,只需有被繼續扶養之事實 ,即有權受酌給遺產。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 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 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 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申言之,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 之思想,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至於本條 所謂「繼續扶養」,並無時間長短之限制,只要在被繼承人 死亡之前,未曾間斷地繼續扶養為已足。 ㈡查原告自陳:丙○○於108年6月8日小腦中風,住院期間由原告 照顧,出院後亦由原告陪同至中醫診所調理,丙○○生前之生 活起居大都仰賴原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是丙○○晚年似已健康狀況不佳,反需由原告照顧,則丙○○ 生前有無繼續扶養原告,誠屬有疑。 ㈢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女丁○○證稱:原告與丙○○交往,2人同居 至丙○○過世,丙○○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員,嗣升職為主任,原 告則經營麵店,丙○○會幫忙原告,2人有共同之帳戶,各自 會存錢進去,共同支出開銷,但不清楚費用如何分配,認為 2人係互相照顧、共同經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證人即丙○○友人戊○○亦證稱:原告與丙○○同居大 約20年左右,感情很好但未結婚,係像夫妻關係之同居人, 同居期間丙○○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員,後來升職主任,主任沒 做後,原告與親戚開餐館,丙○○會去幫忙;丙○○有跟我說過 ,他與原告個人賺的財產就是自己的,有公用基金來繳水電 、家用生活費等,但他們各自放多少錢進入公用基金及放入 哪家銀行,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互動是互相照顧,像夫妻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與丙○○同居期間,2 人均有工作、有收入,會共同負擔開銷等節,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既有工作,名下亦有財產,且證人均不知原告與丙○○ 各自存入之金額為多寡、分擔開銷之比例,實難認原告需由 丙○○扶養且有受丙○○扶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其請求丙○○之繼承人酌給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末查,本件原定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當日及翌日颱風來襲,花蓮 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4

HL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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