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志嘉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喆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沁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88號、第4528 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撤銷。 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3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喆、陳雨沁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販賣;王喆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如本判決附表3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 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方耀揚聯繫交易細節,於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交易模式,以高 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方耀揚(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 詳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㈡王喆、陳雨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王喆、陳雨沁所有如本判決附表3編號1、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沈和善聯繫 交易細節,於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本判 決附表2編所示交易模式,共同以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 出海洛因予沈和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 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藉 此賺取差價牟利,嗣因沈和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2樓之居所(下稱沈和善○○街居所)檢視該海洛因之 品質不佳,故拒絕購買,致未能成功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喆、陳雨沁均提起上訴,其中 陳雨沁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即原判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 原判決如事實欄一㈡);王喆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即原判決如事實欄一㈤)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 ),是本院僅就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部分為本院審理範 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除 王喆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沈和善、陳雨沁於偵訊之證述爭執 證據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至254頁、第393頁至400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 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沈和善、陳雨沁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查沈和善、陳雨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等於偵訊中 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沈和善部分,見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卷第2598號卷【下稱他卷】第255至261頁 ,結文見他卷第263頁;陳雨沁部分,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45288號卷【下稱偵45288卷】第305至315頁,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2001卷】第71至77頁 ,結文分見偵45288卷第317頁、偵2001卷第79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自得作為證據。王喆之辯護人雖否認沈和善、陳雨沁於偵訊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沈和善、陳 雨沁之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王喆之辯護人既未陳明沈和善、陳雨沁偵訊中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沈和善、陳雨沁分別於原審業已到 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48頁、第12 3至145頁),並於本院經提示使王喆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王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289號卷【下稱偵45289卷】第249 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原審卷三第313至314頁,本院 卷第240頁、第402至403頁),核與證人即如本判決附表1所 示之方耀揚、證人陳雨沁於偵訊證述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判決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示之證據),經核其等先後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 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其陳述,對於王喆販賣第二級毒品此 一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可指,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其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 過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反覆訊(詢)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 述,並有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喆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日3時52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1至25頁)、通訊監察書暨所 附電話附表(見偵2001號卷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2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他卷第51頁、偵2001號卷第467頁)、新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原審卷三第57至79頁)在卷可稽, 是王喆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 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 ),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經查,王喆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以如本判決附 表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方 耀揚而完成交易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 而王喆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賺錢等語(見偵4528 9卷第249頁),顯見其係為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並非無償協 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等情明確,是其主觀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2部分):   訊據王喆、陳雨沁固均坦承有於109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 許一同至沈和善○○街居所,且陳雨沁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係沈和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王喆則辯稱:陳雨沁當時 叫我帶她去找沈和善,我一句話都沒講,我都在打電動,他 們很熟,他們有交談,我們出發前,我不清楚沈和善有無打 電話給陳雨沁,我沒有與陳雨沁一起賣海洛因給沈和善;王 喆之辯護人則以:沈和善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述有矛盾狀況 ,顯然是為脫卸其他共同被告之刑事責任,方會改稱其詞, 將責任推卸到王喆身上云云;陳雨沁則辯稱:沈和善確實有 於109年8月19日1時許撥打電話給我,他是要詢問我是否知 悉誰有品質好一點的海洛因,我說我看到都沒有,沈和善要 我有看到再跟他說,嗣我與王喆有於當日3時30分許至沈和 善○○街居所找沈和善,我和王喆是去找沈和善賭博,當天我 沒有賣海洛因給沈和善,而王喆有沒有賣我不知道,我是被 警察抓之後,在警察局才知道王喆賣海洛因給沈和善;陳雨 沁之辯護人則以:沈和善雖有以電話與陳雨沁連絡並詢問海 洛因,但經陳雨沁回復品質不太好,2人未就毒品買賣達成 合意,難認陳雨沁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且依沈和善所述 ,他係與王喆在房內討論,陳雨沁並未在場見聞,亦未居於 主導地位,故陳雨沁對於履行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無所知悉 云云。經查:  ㈠沈和善於本判決附表2所示時間,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與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且雙方於此次通話中談論海洛因相關事宜後,陳雨沁 即與王喆一同至沈和善○○街居所,並與沈和善見面,且王喆 、陳雨沁離去時,王喆之皮夾遺落在沈和善上址居所等情, 為陳雨沁所不否認(見偵45289卷第246至247頁,偵2001卷 第72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23頁,本院 卷第240至241頁、第403至404頁),核與沈和善於偵訊及原 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7至260頁,原審卷二第12 4至144頁),並有陳雨沁、沈和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卷可參(見偵4528 8卷第199至201頁,偵2001卷第293至294頁、第303至306頁 、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 24頁),佐以王喆亦自承其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 陳雨沁一同前往沈和善上址居住處乙情(見偵45289卷第225 頁、第233頁,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卷第241頁、第40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 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 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其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 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查:  ⒈沈和善於偵訊及原審先後證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通話內容 ,是我與陳雨沁的對話,其中109年8月19日1時38分1秒、同 日3時11分53秒之譯文,是我向陳雨沁暗示要買毒品,我稱 :「另外那種有嗎」,就是指海洛因,陳雨沁說:「現在就 是要去拿那種的,我說手中這個不好」、「我去拿那個,比 較好的混在一起」,也是指海洛因;109年8月19日3時30分2 5秒之譯文,是陳雨沁打電話給我,表示她到了,於是我在 我家樓上打開樓下管制的鐵門,讓陳雨沁及她綽號「仔仔」 的男友上來樓上找我,王喆就是「仔仔」,王喆、陳雨沁係 於109年8月19日3時30分許進來我○○街居所,王喆就從隨身 包包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45公克)出來, 並表示這包要5,000元,我摸了一下感覺裡面糖很多,我跟 王喆說這個裡面糖這麼多,怎麼賣到5,000元,我就退還給 王喆,王喆就將那包毒品海洛因收回隨身包包内,並跟我說 如果有比較好的,他再請陳雨沁與我聯繫,後來他們就離開 了;109年8月19日4時45分0秒之譯文,係因王喆拿海洛因出 來時,皮包不小心掉出來,陳雨沁才又打來詢問我等語(見 他卷第109至111頁、第257至259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45頁 )。 ⒉依陳雨沁與沈和善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譯文,其中109年8月 19日1時38分之譯文,係沈和善於致電陳雨沁,向陳雨沁詢 稱:「我說那個,另外那種有嗎」,陳雨沁則答以:「有丫 」,沈和善即復以:「你現人在那,我去找你」,陳雨沁回 稱:「現在就是要去拿那種的,我說手中這個不好」、「我 去拿那個,比較好的混在一起」,沈和善聽聞後告以:「電 話中不要講這個」,陳雨沁旋稱:「回來在打給你,看約那 再過來」,沈和善答稱:「好」後,雙方隨即結束通話(見 偵45288卷第199至201頁),細繹其2人之譯文內容,陳雨沁 在沈和善僅詢問自己「我說那個,另外那種有嗎?」,而未 清楚告知所需何物之情形下,竟可逕行答復:「有丫」,且 在沈和善表達可即刻找陳雨沁時,陳雨沁則回復:「現在就 是要去拿那種的,我說手中這個不好」,嗣沈和善告以:「 電話中不要講這個」,陳雨沁即回應「回來在打給你,看約 那再過來」等語,而與沈和善相約於該日稍後見面,並獲沈 和善應允,此等對話顯然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 ,且參以陳雨沁亦自承其於109年8月19日1時38分,與沈和 善之譯文內容係在談論海洛因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23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403 頁),除足徵2人係以「那個」一詞替代做為海洛因之暗語 ,且與沈和善上開證述有關譯文內容之語意脈絡相符外,亦 可認陳雨沁與沈和善為避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 其2人在進行毒品交易,對於諸如毒品種類、數量此等毒品 交易細節,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代之,並刻意於通話中避 免無謂交談,而於相約見面後逕為交易,足徵雙方對於上開 暗語及通話內容之意義均知之甚詳,另參以王喆、陳雨沁均 自承事後有前往沈和善○○街居所,並與沈和善見面,綜上各 情,應認沈和善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即王喆、陳雨沁確 實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由陳雨沁與沈和善於通話 中就買賣海洛因達成合意後,陳雨沁與王喆有前往沈和善○○ 街居所,欲以5,0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沈和善,然經沈和 善檢視該包海洛因後,認品質不佳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應堪 認定。  ㈢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陳雨沁雖辯稱當日與王喆前往沈和善○○街居所,係為賭博, 且縱有海洛因交易,亦屬王喆之個人行為云云。然查,陳雨 沁與沈和善於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109年8月19日1時38分1 秒談論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於109年8月19日3時11分53秒 、同日3時30分25秒之譯文中,雙方均未再以暗語談論海洛 因交易,且經沈和善於109年8月19日3時11分53秒告知陳雨 沁自己業已返家後,陳雨沁遂於20分鐘內,與王喆一起抵達 沈和善○○街居所,並由王喆交付海洛因1小包乙節,業據沈 和善證述如前,且參以沈和善於原審亦證稱僅與陳雨沁聯繫 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未向王喆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5至136頁),衡諸常情,若非陳雨沁曾就沈和善欲購買海 洛因一事告知王喆,何以王喆在抵達沈和善○○街居所後,遂 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沈和善,足證陳雨沁與王喆就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沈和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灼然。再陳雨沁於此次犯行中,既職司與沈和善聯 繫、商議毒品交易之重要分工,自難認陳雨沁對於此次毒品 交易重要事項毫無所悉,且因王喆、陳雨沁就此部分犯行係 共同為之,則在王喆、陳雨沁同往沈和善○○街居所,由王喆 交付海洛因予沈和善時,其2人即以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縱陳雨沁並未在旁全程見聞,對於陳雨沁與此部分犯 行之分工並無影響,亦無從免除陳雨沁所應擔負之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是陳雨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 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⒉王喆辯稱對如事實欄一㈡行為均不知情,且沈和善有前後矛盾 云云。然查,沈和善於原審時,固曾證稱因距離案發時間久 遠,就本判決附表2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其之偵訊筆錄 後,均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述係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27 至129頁),且參以沈和善於原審證述之時間,距離於案發 時已相隔2年多,則沈和善因時間久遠導致不復記憶,亦與 常情無違,佐以沈和善就其與王喆、陳雨沁見面交易之過程 ,暨其係與陳雨沁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乙節,於偵訊及原審 證述內容均為一致,自無王喆之辯護人所稱證述前後矛盾乙 事。再沈和善雖證述係由王喆交付海洛因,但其既證稱係與 陳雨沁聯繫海洛因交易,則應認其僅係依親身經歷證述被告 2人之分工情形,尚無王喆之辯護人所稱為陳雨沁卸責,並 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均推由王喆承擔之情事,是王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因此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 行為,就構成法律規定販賣毒品的要件,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與構成要件無關。因此,在有償讓與他人的情形 ,倘若行為人一開始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是屬違法行為, 通常會低調且隱密的進行,市場上亦沒有所謂公定的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以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因此販毒的價格並非可以一概而論。而販毒之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之情形外,實在很難察 得實情。然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買賣交易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犯罪,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兇的心態,如果不是有利 可圖,應該不會冒著遭致重罪的風險,而平白無故地無償為 毒品交易行為。縱或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不盡 相同,但其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的主觀犯意通常是一樣的。 因此,被告2人固均否認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欲販售之海洛因實際可賺取多 少價差,然被告2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被告2人與沈和善並非至親,衡情 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 ,則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毒行為,主觀上均有營 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王喆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王喆、陳雨沁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 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 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 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綜合本 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王喆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陳雨沁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王喆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方耀揚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王喆既已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與方耀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應認王喆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屬既遂,縱方耀揚嗣後未依約定支付購毒價 金,並不影響王喆此部分既遂犯行之認定。公訴意旨認王喆 此部分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因 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王喆、陳雨沁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王喆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陳雨沁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後販賣未遂、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王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陳雨沁部分無刑法第47條適用之說明:   陳雨沁前於10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6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於108年11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344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經審酌其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最低度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喆於原審時,供出其所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陳科保,嗣經警方調查後,業以陳科 保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原審111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同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311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399至400頁、原審卷二第45頁、原審卷三第243至247頁 、第251頁),是王喆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 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王喆此部分犯罪情節,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多達7兩(每兩37.5公克,共計262.5公克), 且出售價格高達21萬元,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供出之 毒品來源為個人偶發犯罪,並未因此破獲大規模之販毒集團 ,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仍屬有限,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故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⑵本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王喆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於偵訊(即偵查中之羈押 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相關卷證出 處,參本判決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所示),依上開說 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王喆、陳雨沁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②查被告2人固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2人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與金額均非鉅,實屬 零星小額交易,且因交易尚未完成而未獲有利潤,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毒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亦較輕;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縱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 刑15年以上,則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 、客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犯行,倘量處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 區隔,是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衡 情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 遞減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 鉅,且因已有前開減刑事由,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如事實欄一㈠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  ㈠原判決以王喆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3編 號2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王喆於偵訊時業 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容有未恰,王喆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原審就如事實欄一㈠之量 刑基礎有誤,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即非允當,是 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偵訊及歷審均坦承犯刑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之次數 、數量,暨其品性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奶奶及姑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3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王喆所有 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明確,並均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 殘害人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貪圖不法 利益,共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等2人所為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均 屬不當,應予非難,暨被告2人自始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3編號1、2所示之 行動電話各1支,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無理由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04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育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具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阿靈頓 分校)碩士學位,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 小(下稱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 師,於111年11月4日該校5年級班親會(下稱系爭班親會) 期間,竟公然為「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那我 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 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學年度擔任5年1班之班級導師,被上 訴人擔任該班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致伊懷疑被 上訴人學經歷之真偽。伊無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無從直接自 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查證被上訴人學歷真偽,乃先後以至阿 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 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上訴人學歷證書顯有可疑,疑似造假。伊已竭盡自己 所能查詢之管道,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於系爭班親會期間 為可受公評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經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應徵三和國小代理教師時,有提出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學歷證書,該學歷證書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0年10月20日核閱如本院卷第127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與阿靈頓分校相關人員為如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  ㈣三和國小於111年11月4日召開5年級班親會即系爭班親會,由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紹賓主持,有學生家長、兩造在內之教師在場。  ㈤上訴人有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 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 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 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 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 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言論之內容敘及被上訴人在美 國的學位為虛偽,足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 ,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 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指稱:「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 「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言論內 容核屬對特定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所發 表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學歷真偽,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 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依照前揭說明, 上訴人如能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 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不法性。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阿靈頓分校之碩士學位為真實,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23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無非表明其已向阿靈頓分 校求證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經該校官方確認被上訴人學位 造假。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 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 被上訴人經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原審卷 第275頁),及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參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上訴人首先係向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 偽,但未獲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回復,上訴人乃轉向阿靈頓 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被上 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 休,亦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 主任Hong Jiang回復此人(指被上訴人)擁有電機工程學 位而不是電腦工程學位,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雖回復「this diploma looks fake」等語(按 即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可疑)(原審卷第19至24頁),然該人 並非代表該校官方立場,此由該人於電子郵件並無提供官方 職銜即明,且其亦表示「you can ask UTA records or the 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more details」等 語(按即建議向該校註冊組或系辦公室確認)。上訴人另向 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 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上訴人乃向阿靈頓分校檔案組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 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 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從而,上訴人並非經由任 何足以代表阿靈頓分校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 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 確知被上訴人之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詎上訴 人於自始未經阿靈頓分校官方確認前提下,率為自己已向該 校官方查證,而為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假之言論,自屬不實。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可知,David Levine雖質疑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上訴人詢問阿靈頓分校記錄 組或電機工程系,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應知悉David Levine非 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被上訴人 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 見,而無法代表阿靈頓分校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 vid Levine提供之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 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阿靈頓分校院長,此或可引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然上 訴人並未收受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 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 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阿靈頓分校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 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 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系爭 班親會公開指摘被上訴人學位造假。而系爭班親會召開之目 的並非在於討論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於時效上亦無急迫性 ,上訴人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之真偽; 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提供與三和國小相關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 人事系統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 之參考;或於系爭班親會中將其前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 疑點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與會人員參考,上 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竟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貿然在系爭班 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為系爭言論,足以令聽聞者誤認被上訴 人學位為虛偽,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為系爭言論前,就被上訴 人學位真偽,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 即為系爭言論,所述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上訴人率予發 表該言論,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尚非 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不法性。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與 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茲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原審限閱卷),與上訴 人加害手段、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03

TPHV-113-上易-39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嘉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嘉有固定住所,在國外亦無置產, 且被告本身語文能力無法應付國外之生活,被告家人都在臺 灣生活,且女兒患有唐氏症需定期接受治療,被告日後也會 面對刑事審判,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 可得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預計交易之 金額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 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 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聲-221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陽 被 告 黃昆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3,75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 幣31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昆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5,00 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樹如以 新臺幣43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04,00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昆樹如以新臺幣31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家和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約)第13條,均約定合 意以甲方(即大都市管委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依保全契約第2條及物管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該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所轄範圍。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樹損害賠償,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憲,於民國113年1月 1日變更為黃金陽,黃金陽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77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9、133-13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 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33,756元、 311,444元等本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駐衛保全 契約第7條第2款、物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 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 、311,444元本息);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大都市管委會、黃昆樹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4 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 ,合約期間均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每月各200,813元、144,187元。詎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 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絕履約,致原 告無法進駐。被告黃昆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受有履約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原告各433,756 元、311,444元。又原告業已依約多次到場欲進駐卻遭拒,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仍得按月請求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物管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 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4元;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433,756 元、311,444元。若認原告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服務報 酬損害無據,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 害數額。末,被告黃昆樹與大都市管委會就上述各別之發生 原因所負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第1、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昆 樹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4、5 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雖有兩造印文,惟該2份 契約草稿於111年2月28日後才送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時任 主任委員楊東倫及監察委員邢高陞未經委員會依法審閱,於 111年3月4日私自於契約上用印,用印後亦未將系爭合約交 予管理中心。且系爭社區住戶對更換原有管理服務團隊有意 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定於111年3 月5日,被告黃昆樹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2分許致電原告 副總經理郭家和,告知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後 再行討論簽約事宜,詎原告仍逕與無權決定是否簽訂合約之 楊東倫用印簽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新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 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保 留原有服務團隊,無法將管理事務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又關於繼續性勞務契約關係,契約條文及法律無規定時,若 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即準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若系爭合 約定性應準用委任規定,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 都市管委會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 協商後續契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即無損害賠償之情;若準用承攬規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未提供 勞務,即無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縱原告得為請求,其在111年3月31日未能履約逾1年 後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縱未給付服務費,亦 與原告主張依111年同業利潤計算之遲延損害無關,原告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依同業利潤計算 之損害,顯非適法。原告主張因履行保全契約可得利益為43 3,756元、履行物管契約可得利益為311,444元,被告否認之 ,亦不同意原告以111年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 標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所受損害,惟未見原告 敘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 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原告 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 4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 444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㈤若 第㈢、㈣項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準此,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工作委任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等間之契約即有效 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3月4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合意成立系爭保全及物管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東倫,此併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楊東倫代表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抗辯系爭合約應不 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 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由原告家和保全公司維護系爭社區之安 全,並須對標的物實施門禁管制、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 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另系爭物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原 告家和管理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資料建立、會議記錄、財務 管理、社備監管、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環境清潔服務等工 作(見系爭物管契約第2條【含附件】),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亦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保全契約 及物管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揭保全 及管理服務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原告得依該公司之專業而 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 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 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 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 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 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關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明文規 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 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原告須提供系爭保 全契約及系爭物管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則 須按月給付約定報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2項、系 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一、乙方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二、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轉帳至 乙方帳戶...」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 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 給付義務。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 員欲進駐系爭社區時,遭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 絕履約,致原告無法進駐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 證錄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 隨身碟),並據證人楊東倫、張永康、刑高陞、丁紹胤等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92、306-418頁),堪認屬實。然 ,原告因前揭情由,實際上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 服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既未提供服務,依前揭約定,其 尚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為對待給付。而民法委任復無 與同法第487條相類似規定,即並無委任人受領遲延時,受 任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即令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 7條至241條等規定主張其權利,尚無從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 各433,756元、311,444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但兩造已約定 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 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原告因前揭情由 ,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等節,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未按前揭約定於每月之次月 5日給付報酬,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況 且,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有未依約定時限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亦與111年同業利潤標準無關。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 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 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致原告無法進 駐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昆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黃昆樹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 社區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 原告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隨身碟),並據 證人楊東倫於本院作證:簽完約,原告要進駐,被阻擋了3 次;4月1日當天一進來就被擋,進不來;這次就很亂,僵持 不下,拉白布條,警察也來了;黃昆樹有在場,他拿了一個 解釋文,說新的管委會已經取代了,不能進來。原告公司的 人表達要來執行合約,但因為人在那邊擋住進出的門,原告 他們也沒有辦法,約1個多小時後,原告離開。之後原告沒 有再派人前來,有問事情解決了嗎,何時可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證人丁紹胤於本院作證:我們3月31日 去到現場的時候,前委員會就拉白布條,圍了很多住戶,大 概有10幾人,我們還有叫警察,沒有辦法進場,而且小門有 人擋在那裡。(黃昆樹是否在現場主導以人牆阻擋原告等進 場履約?)有,他們那些人說不行,說我們合約是無效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刑高陞於本院作證:111 年3月31日那天原告沒有辦法進場,因為住戶很多,阻擋在 門口不讓人進去,現場也有警察;黃昆樹有拿區權會的合約 書,告訴我們,說我們不能進入,說簽約是無效的。當時大 門關著,小門的寬度僅容一個人多一點的空間,如果兩個人 要通過,必須側身;住戶兩三位站在小門的位子,就沒有辦 法過去;如果要強行通過,會起爭執,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證人張永康於本院作 證:111年3月31日我們進不去,因為有人擋在那裡,如果嘗 試要進去,就會有衝突發生,後來沒有辦法,我們叫警察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到包含 被告黃昆樹在內之眾多住戶之共同阻攔,致其無法履行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獲取預定利潤之損害等 語,堪認屬實。  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住戶,如 不願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本應透過正當法律程 序,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全及 物管契約,方為正途。但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住戶,在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契約前,即逕以上述手段,阻擋原 告進駐系爭社區,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 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黃昆 樹與其他住戶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昆樹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⑶末查,若非因被告黃昆樹與住戶多人在場阻擋原告進駐,讓 原告如時進駐履約,原告本可獲取預定之利潤;而依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同業淨利潤為18%(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原告請求按上述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取 。  ⑷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契 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惟查:  ①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解除或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始發生其效力。  ②被告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聲明書 僅表明「新任管委會將暫緩貴公司與前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邀請貴公司前來協商」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大都 市管委會已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亦未敘明 及舉證其有何可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權)。再者,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永康,故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如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 應向張永康為之,方能生其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然證人丁紹 胤於本院證述:當時場面很亂,李安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 問我,希望我們簽署,但我不同意,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證人 張永康,有無跟證人張永康對談,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證人張永康則證述:(李安憲是不是有遞交一 份聲明書要給家和公司收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業 已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自 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各433,756元(200,813元×12月×18%)、311,444元(14 4,187元×12月×1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部分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就2 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昆樹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昆樹,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昆樹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物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各給付433,756元、311, 444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家和保全公司、 家和物管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損害各433,756元、311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告黃昆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對被告黃昆樹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265-20241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6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49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3

CYDV-113-司促-9166-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嘉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方未到庭,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需要工作賺錢照顧患有唐氏症之女兒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另其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預計交易之 金額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 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 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 ,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 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訴-340-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許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5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7日 40,000元 未載 003100 002 112年11月1日 10,000元 未載 000476

2024-10-30

TNDV-113-司票-4505-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齡瑩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陳柏亙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陳柏互」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柏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5

SLEV-113-士簡-663-202410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3

SLDV-113-補-1168-20241023-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秉勝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7至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奕霖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其犯後有推免責任之僥倖心態,原判 決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等所 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 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 新量刑因子,是認無依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理由,為調 整加重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原交簡上-4-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