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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宥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成興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核對開庭 筆錄為由,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07

KMHV-114-聲-1-20250207-1

非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凱隆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 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 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既在不得抗告 之列,於非訟事件自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 發、金額80萬27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惟 上開本票面額即非訟事件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應屬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 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乃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4-非抗-1-20250122-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即臆測其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命伊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有本院查詢列印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抗告 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重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該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 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毒品來源是否為甲男乙節,有變更 說詞以掩飾、混淆甲男真實身分之情,亦經原判決說明理由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 ,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 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 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 以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所為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C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 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 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 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 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 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 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 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 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22

KMHM-114-抗-1-20250122-1

建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恒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瑩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陶瓷廠 法定代理人 林蔚尚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5萬5264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5/1000,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155萬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465萬52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蔚尚,據其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被上訴人辦理之「台 車式還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嗣 復追加契約價金至2082萬6954元。系爭標案招標前,被上訴 人已先委託訴外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 司(下稱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由至盛公司完成設計圖及工 程材料設備規範後,交伊按圖施工。嗣伊依約按圖施工,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及複驗完成,驗收後燒成溫度、設備運作均 符合契約規範,至燒成效果乃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之問題。 詎被上訴人竟以「還原效果不明顯」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工 程款294萬9816元〔計算式:結算工程款2016萬8637元+改善 工程款55萬9686元-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減價22萬0585 元-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294萬9816元〕,並拒不返還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1萬9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前開台車式還原隧道窯(下稱系 爭隧道窯)之產品為金門酒廠長年銷售罈裝高粱酒瓶,於投 標時遞送之服務建議書及104年12月17日審查會議,均向伊 保證系爭隧道窯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故兩造訂定 系爭契約時,即有系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其還原效果應符 合伊需求之合意。且兩造訂約後,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3日 及106年3月間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並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 品之還原燒成需求」。故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按圖施 工,而是負有使系爭隧道窯燒成之產品還原氣氛符合伊需求 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此時履約 逾期已288天,但同年11月間試燒發現還原氣氛尚未成形, 不符契約規範,遂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試車改善計 畫書(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承諾產品完工後可達成還原氣氛 符合伊之需求為止,並願共同負擔費用。該改善計畫經兩造 及至盛公司三方用印,復於同月12日會議討論且作為會議紀 錄附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契約變更之要式。其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再度申報竣工,但於108年2月試燒結 果,僅1件產品有局部還原效果,其餘試燒產品之白度色澤 均不夠或不均勻,良率過低,不符建置系爭隧道窯大量生產 之目的,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驗收不合格。惟經 通知改善,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改正,且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及 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減少報酬之數額, 比照減價收受約定,以契約價金60%計算之。又上訴人履約 遲延,致伊須另行採購4座瓦斯窯,因此支出113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及給付遲延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亦得據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台車式還原隧道 窯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  ㈢106年7月27日兩造辦理兩次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變更為202 1萬7875元。迄計價日期106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價金(估驗款)共1351萬4347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履約遲延應計404萬3575 元之逾期違約金(2021萬7875元×20%)。另就爐體鋼構材料 與契約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105年同意減價收受,總工程 款減價22萬0585元。  ㈤兩造於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 日申報竣工。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標案乃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經公開招 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 果,須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品質。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已先委託至盛公司設 計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有材料設備規範、設計圖,其為施工 廠商,僅能按至盛公司完成之設計圖說施作,契約義務不包 含規劃設計,並無使系爭隧道窯可達成被上訴人所需求還原 燒成效果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訂約時,即有系 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之還原效果應符合伊需求之合意;且訂 約後上訴人曾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品 之還原燒成需求」,其後於系爭改善計畫,亦承諾產品完工 後可達還原氣氛符合伊之需求為止等詞。  ⒉本件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事先於103年8月25日委託至 盛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材料設備規範及 至盛公司104年11月編製完成之設計圖,有上訴人所提材料 設備規範、設計圖(原證2、3,原審卷一第119-154頁)及被 上訴人所提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被 證14,原審卷二第227-426頁)為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 的第1款僅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台車式還 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決標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作項目 ,只有材料及其安裝等相關項目,而無關於規劃設計部分( 同上卷第258頁、第21-2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於投標時遞送之製作安裝服務建議書,其計畫摘要記 載:「…,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開發出,獨步國內,升溫燃 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 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 原審卷一第339頁);有關隧道窯爐還原機制記載:「由於 隧道窯爐是開放空間,在操作期間往往要達省能源空氣比例 必須充足燃燒效率才會好不容易達還原效果,溫昇效率與還 原效果是衝突的,所以我們會在強還原部分加裝文式管輔助 還原氣氛供給(如附圖),以補足一般隧道窯爐被大家所質 疑詬病的問題。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 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 窯,這是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獨步於全國的隧道窯爐裝置 。」等詞(同上卷第369頁)。所提製造安裝計畫之摘要,亦 載明:「1.陶瓷廠採購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經現場實地勘查 後如招標公告圖說A0-2(隧道窯裝設示意圖)預定裝設一組 台車式還原隧道窯於第一生產線廠房內。2.增設隧道窯爐目 的:目前陶瓷廠以生產陶瓷酒瓶容器為主,為了節省耗能及 增進產品良率所以這次增設42.5米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爐。」 等情(同上卷第29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服務 建議書,表明其已開發出升溫燃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 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 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核在說明其有該項獨步全國之隧 道窯還原燒成技術,具備完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 之能力。又104年12月17日評選審查會議時,上訴人答覆: 「有關驗收部分就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完工後能達到機 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對於評選委員詢問: 「本案重點在於廠商有無能力完成契約標的之還原燒成之效 果,請廠商明確答覆。」,亦答稱:「本公司確認完工後可 達成還原燒成效果。」等語;主席遂決議:㈡有關本採購標 的物最重要的還原燒成,廠商如經決標確認可達成還原燒成 (原審卷二第110頁)。上開投標文件及決標紀錄之內容為系 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3目及第4款參 照),上訴人投標時既表明具有前開獨步全國之還原燒成技 術,並於評選審查時表示知悉本案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 完工後能達機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在評選委員 明示採購本件隧道窯最重要者為還原燒成之效果時,並答覆 評選委員稱「確認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訂約時,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 燒成效果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合意,亦屬有據。  ⒋105年5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契約第 1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爐體砌築材料、棚板規格、燃燒 機數量等項目,被上訴人同意設計單位所提變更設計內容, 並經承包商即上訴人「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且並無其他 需再行辦理變更之項目」,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工期75個日曆 天即變更後合約工期255個日曆天(原審卷二第113頁)。106 年5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㈠為降 低爐體外側溫度以防止操作受燙傷,阻絕窯內熱氣外洩並防 止熱氣進入爐體,增加瓦斯供氣管路使用之安全性等因素, 並配合設備現場需求做修正調整,辦理本次變更設計作業; ㈤承商「確認本次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果,並可符合 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原審卷三第44頁)。上訴人於 106 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驗收試燒結果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 形,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系爭改善計畫(所 需經費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其餘經費約78萬7511 元由上訴人與至盛公司共同負擔),亦載明:「…,並依據試 燒結果反覆作設定調整修改,至產品還原氣氛符合機關需求 為止。」(原審卷二第462頁)。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再度表 明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確認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 果,可符合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申報竣工驗收期間經要求 改正,於系爭改善計畫載明依試燒結果反覆設定調整修改, 至還原燒成效果至符合被上訴人需求為止等事實,益證兩造 於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須達成還原燒成效果之約定無訛。  ㈡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之瑕疵。  ⒈上訴人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同年11月17日、27日兩次 試燒結果還原氣氛尚未形成,呈現產品僅可判斷為氧化燒成 ,不符契約規範;被上訴人乃要求至盛公司與上訴人協商解 決改善,並要求至盛公司協助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報改善計畫 送被上訴人核定(參106年12月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議紀錄, 原審卷二第115頁)。另於107年9月11日舉行之改善計畫檢討 會議,其會議結論㈢記載:本採購案經驗收後其燒成溫度及 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之還原部分, 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因本案採購之設備在台 灣尚無成功之案例可參考,故設計監造廠商於107年月日邀 請在大陸山東有製造且已成功運作之專業人員,抵本案現場 會勘檢視相關設備運作並提供改善意見等情(原證11、同上 卷第75頁)。  ⒉其後上訴人依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並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竣 工,但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進行試燒,其第1階段 試燒後,經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白瓶樣品,其產品還原不足 ;第2階段試燒,以不完全燃燒方式讓燃燒產生大量碳煙作 為還原燒結,輔以手動分區調節控制碳煙塵,成品僅1件有 還原效果,其餘還原效果不明,有108年3月20日試車成果報 告可參(同上卷第171-184頁)。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 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結論認前開試燒結果以手動操作造 成局部之還原效果,不符契約規範及被上訴人需求,上訴人 亦表示目前尚無確定可行之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參同上卷第1 21頁)。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經 查驗結果上訴人、至盛公司均確認:㈠硬體設備規格、溫度 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不符契約規範;㈡ 經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 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無誤等事實,復有驗收紀錄表為憑(同上 卷第125-126頁)。  ⒊準此,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 但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未成形,經系爭改善計畫進行改善,上 訴人再於107年11月13日申報竣工,然試燒結果仍無法在正 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上訴人亦承 認目前尚無確定可行解決方案,驗收不合格。則系爭隧道窯 完工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需求之還原燒成效果,不符約定之 品質而有瑕疵,亦堪認定。  ㈢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 計者至盛公司之指示不適當而生,上訴人並無明知而不告知 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⒈系爭標案係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再由上訴 人據其設計而施作。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 日申報竣工後,驗收後認窯體總尺寸、空間斷面、台車、燃 燒機組、助燃風機組等項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其燒成溫度及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 之還原部分,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等情,有同 年10月5日驗收(初驗)紀錄及107年9月1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 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75頁),並因本案採購之設備於 台灣尚無成功之案例,至盛公司邀請在大陸山東製造成功之 專業人員到場會勘並提供改善意見。其後兩造與至盛公司於 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其計畫說明記載:「為彌補 目前爐體受限於長度而無法達成氧化燒結區充分氧化狀態, 在氧化區段再增設2對(4個燒嘴)提升熱能供應…」、「因 爐體較短…,造成還原反應時間較短,所以還原效果不理想… 」等情(同上卷第462頁),除認受限於爐體長度不足導致影 響燒成效果外,對於上訴人確已按至盛公司之設計施工完成 乙節,並無任何質疑。嗣上訴人按系爭改善計畫施作後,被 上訴人108年4月10日驗收紀錄表亦載明:經查驗結果確認硬 體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 不符契約規範,但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 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等詞(同上卷第125頁)。 據此,系爭隧道窯硬體結構、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 能及動力設備運行等各項,均符合契約規範,僅燒成之產品 不能達被上訴人所需求之還原效果,而其原因經兩造與設計 監造之至盛公司邀請大陸山東之專業人士會勘提供意見後, 確認係爐體長度不足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隧 道窯,已按至盛公司之規劃設計施工,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 被上訴人之需求,乃因至盛公司之設計不佳而生,洵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爐體長度為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 符其需求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爐體長度可能致使還原 效果不佳進行改善後,還原效果仍然不符合需求,上訴人僅 以手動操作造成局部還原效果;另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之擾流 隔6處,但實際施作5處,該擾板用於減緩還原氣氛流失,對 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有影響等詞。惟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 窯,關於硬體等設備部分合於契約規範,且無具體證據可認 與至盛公司之設計有何不符,致其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之需求;在至盛公司邀大陸山東之專家到場會勘提供意見後 ,兩造與至盛公司三方並確認系爭隧道窯因爐體長度不足導 致影響其還原效果;且系爭隧道窯設備在台灣地區無成功之 案例可參,原審函詢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台灣陶瓷 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陶瓷學會有無鑑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效 果性能之能力,亦因無相關測試設備及比對系統,或無此項 鑑定能力等因素,致無法提供鑑定,有各該機構復函為證( 原審卷三第161-165頁)。又系爭改善計畫關於擾流板部分, 意在藉以達到更好的還原效果(原審卷二第118頁),顯非還 原效果不符需求之根本原因,且減少施作1組,係因施作位 置在維修門上,上訴人前以108年7月1日函向被上訴人請示 是否同意該品項作減價處理,並表明如監造單位認不可位移 ,定當安排時間修改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5頁)。綜此事 證,足認系爭隧道窯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約定品質,乃依 至盛公司指示之設計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 取。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 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本文 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工作之瑕疵,如係依定作人 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 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完 成之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雖欠缺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然此項瑕疵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 公司指示之設計施作而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 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與安裝計畫書,抗辯 上訴人有民法第496條但書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之情事,不得主張有該條之免責事由,且未及時將其指 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伊,依同法第509條規定,亦不得請求 給付工程款云云(本院更審卷第141、173-172頁)。惟該服務 建議書與安裝計畫之內容,無非強調上訴人為國內陶瓷窯爐 設備主要供應商,對於窯爐特性有相當程度之研究,具備完 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之能力等詞,並無關於系爭 隧道窯之設計是否適於達成被上訴人需求還原效果之具體意 見,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訂約及施作前,有何明知其指示 不適當,而不告知,或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取。  ㈣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效力。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依系爭改善計畫改 善後,試燒結果仍有前述瑕疵,經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 108年5月22日限期通知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未獲置理,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約 定,於原審以108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中關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款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解約事由部分,均係因上訴人 所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而生,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自 不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180日曆天,變更設計後 延長為255日曆天,且10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停 工不計入工期,因此履約期限展延至105年10月31日,惟計 至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日止,已履約遲延288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因逾契約價金 總額20%之上限,上訴人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等情 ,有驗收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經核上訴人之無正當理由遲延履約日數超過原訂工期1倍, 固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 節重大,合於約定之契約解除事由。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適用。倘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於有前開遲延履約288 日情節重大情事後,被上訴人明知此情,斯時並未適時主張 此項契約解除權,亦無聲明保留,反而照常進行驗收程序, 因試燒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形,復與至盛公司及上訴人執行 系爭改善計畫,表明願共同負擔改善費用,其不適時積極行 使前開契約解除權,復於驗收後要求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善計 畫,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該項權利。被上訴 人於改善計畫竣工試燒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效果仍不符其需 求後,始於訴訟中主張此項契約解除權,自應認為有違誠信 而權利失效。至於被上訴人在逾期288日後,驗收期間及進 行系爭改善計畫後,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果仍有不符合 被上訴人需求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計者指示不適當 而生,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縱有逾期履約之情事,亦非 情節重大,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依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 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至盛公司及上訴人蓋章之108年3月2 0日採購結算書(本院前審卷第285-30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 主張倘系爭契約及改善工程得以辦理結算,經以上訴人施作 工程金額扣除其未施作之安全圍籬2萬5500元、大門3000元 、流量計1萬5000元、瓦斯管2吋8公尺1萬3616元〔計算式: (35公尺-27公尺)×1702元〕及驗收後始能派駐之技術人員 駐廠維護費12萬元後,結算金額為2001萬7395元;另改善工 程原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扣除未施作之「1400發 泡隔熱磚」、「陶瓷纖維板」各6050元、7260元,結算金額 為54萬6376元等情(本院更審卷第186-187頁),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上開陳報及應扣款項目、金額,並無異詞,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可採,故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款合計2056萬37 71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隧道窯欠缺還原效果,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比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之約定 ,請求減少報酬1246萬6537元,上訴人實已溢領報酬云云, 查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項瑕疵擔保之權利,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取。則扣除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 、減價22萬0585元及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不爭執事項㈢ 、㈣〕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 就價金之給付條件,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見係以驗收合格、廠 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工程款之清償期。 上訴人完成系爭隧道窯及改善工程後,於107年12月13日申 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試燒,4月9日召開 履約爭議協調會議,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認試 燒成品無法在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驗 收不合格。惟系爭隧道窯關於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 求,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指示而生,被上訴人 並無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隧道 窯燒成產品之還原效果不符其需求,認驗收不合格,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與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 ,應認於108年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之日,視為系 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先扣除結算金額3%即6 1萬6913元充作保固保證金乙節,經查,系爭契約就保固保 證金應以何方式繳納,並無特別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項明定: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 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1條亦規定:保證金應 由廠商以現金(應繳納至指定帳戶);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設定質權之 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擇一繳納之(原審卷一 第10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得由上訴人以 上開方式擇一繳納,倘契約無特別約定,機關尚無逕從應給 付廠商之工程款扣留充作保固保證金之權。被上訴人抗辯前 開剩餘工程款應先扣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金,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自不足取。況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 系爭契約第13條),自視為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已逾3年,被上 訴人復無主張有何應負保固責任情事,亦無再要求上訴人繳 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甚明。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窯 應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無抗辯有何待解決事項,上訴 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即屬正當。則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為 465萬5264元。  ㈥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130萬元並主張抵 銷,於法無據。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原計畫以系爭隧道窯取代老舊之立方窯,惟 因系爭隧道窯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還原氣氛未形成,無法 加入營運,為維持還原燒產能,遂於107年3月向金門縣政府 申請補辦預算,另外採購4座4.38立方瓦斯窯,並於同年7月 31日以1130萬元決標,此項採購價金為上訴人履約遲延而生 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及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30萬元之遲延 損害,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因履約遲延288日,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 元,該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前已敘明。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 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履約遲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由上訴人從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 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況被上訴人 主張於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還 原氣氛未形成,無法加入營運,取代舊窯,為維持還原燒產 能,因而於107年間採購4座立方瓦斯窯,足見其係因系爭隧 道窯還原燒效果不符合其需求,始採購另4座立方瓦斯窯, 並非因上訴人之履約遲延。而系爭隧道窯試燒還原效果不符 合被上訴人需求,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之指示 不適當而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故縱認上訴 人採購4座瓦斯窯遭受損害,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此項1130萬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委無可採,其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㈦遲延利息計算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惟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係用包裹於108年11月7日下 午15時交寄,並無郵件送達回執,有金門郵局交寄大宗函件 執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參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內普通郵件(含包裹)郵遞時效表,國內包裹鄉 鎮互寄於第2、3日投遞,衡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應 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聲明請求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同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 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在工程款278萬5264元、 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 應不予准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自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 部分,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2-建上更一-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于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5 、2498、25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于政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宇呈、于政弘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賴志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里維」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里昂」之人透過賴志維,指示黃宇呈、于政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宇呈、于政弘與賴志維、「里維」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黃宇呈、于政弘一同前往提領款項後(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由黃宇呈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賴志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黃宇呈因而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宇呈、于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3頁、偵2395號卷第5至11頁、第49至51頁,偵2595號卷第63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23、235、241、242、255、331、346頁),核與告訴人蔡武憲、林靜堉、韓小龍、許志龍及被害人陳有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7頁、偵2395號卷第83至87頁、第117至118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1頁),復有提領影像擷圖21張(見警卷第59至69頁)、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見警卷第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73至8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見警卷第17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 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2人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黃宇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于政弘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 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等2人與賴 志維、暱稱「里昂」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賴志維、暱稱「里昂」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提領詐騙得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 為警查獲時止,既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 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2年6月1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 形,是本案即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係接 受賴志維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所 為之提領款項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 詐欺、居間聯繫、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2人與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對告訴人蔡武 憲、林靜堉、韓小龍、許志龍詐使多次匯付款項行為,及被 告黃宇呈就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8至10、11、13至18數 次提領行為、被告于政弘就附表二編號5至7、12數次提領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 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 ,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該次論罪),曾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于政弘就附表一編號1至 5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 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損害及追償 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6、2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 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並利更生。至被告于政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 機會,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並不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宇呈於本院供稱: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2%或3%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是被告黃宇呈就本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160元報酬 【計算式:30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8)×2%=6,160元 】,此部分為被告黃宇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于政弘 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于政弘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所 提領款項全數轉交賴志維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 項既經被告2人轉交賴志維收取,被告2人並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賴 志維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蔡武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武憲佯稱:因有重複扣款情形,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蔡武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儀玲) 【第二層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⒈非供述證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59至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2月15日晚間8時0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嘉安) 【第二層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2 林靜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以電話假冒清潔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靜堉佯稱:因系統異常造成重複下訂情形,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靜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06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惠) ⒈非供述證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收據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卷第107、115頁、第125至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蓉)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戶名:陶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 4,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宥) 112年2月17日晚間11時58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蓉) 【第二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宥)】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3 韓小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以電話假冒鞋全家福主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韓小龍佯稱:先前消費刷卡金額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致韓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下午8時26分許 3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芊惠) ⒈非供述證據:  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點數收據(見警卷第157至16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4,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陳有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電話向陳有聲佯稱:可協助債務整合,提高帳戶額度云云,致陳有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3元 ⒈非供述證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志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以電話假冒鞋全家福主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韓小龍佯稱:先前消費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許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 2萬5,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丞偉) ⒈非供述證據: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95卷第113至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于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7,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11分許 2萬5,000元 黃宇呈 告訴人許志龍所匯 2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 2萬8,000元 3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蔡武憲所匯 4 112年2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 7,000元 5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0分許 2萬元 于政弘 告訴人韓小龍所匯 6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9,000元 7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 1,000元 8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黃宇呈 被害人陳有聲所匯 9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10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 1萬9,000元 11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林靜堉所匯 12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 1萬4,000元 于政弘 告訴人韓小龍所匯 13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黃宇呈 告訴人林靜堉所匯 14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 1萬4,000元 15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16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 17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 2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33分許 1,000

2025-01-22

ULDM-112-訴-326-20250122-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 ,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現年48歲 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 之意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4月8日 112年4月15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21日,應予更正)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21    22    23    24    2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26     27    28    2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2025-01-20

KMHM-114-聲-1-20250120-1

聲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國安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執聲付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 ,迭經本院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送 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23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3-20250120-1

聲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凱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簡字 第1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79 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2-20250120-1

聲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柏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柏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4月,提起 上訴後,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8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96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KMHM-114-聲保-1-2025012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 人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2,3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上訴人對該移訟後之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 即應預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409萬9,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此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犯與前三條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並不在其內(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所牽涉之刑事犯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 歷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1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可按( 原審卷第15-22頁、第109-120頁、本院卷第38-44頁),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被上訴人、朱平源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 。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援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19號判決書(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66頁),故被 上訴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件即無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16

KMHV-113-上-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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