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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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8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按訴之聲明請 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10,856元(計算式:610,094元+762元=6 10,856元)】,應繳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訴-811-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許惠婷檢察事務官(治股) 代 理 人 黃瓊慧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 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72年1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6條第3項本文、第1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明 。 三、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高雄○○○○○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殯葬、入出境、勞健保、稅務、在 監在押資料為證,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 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失蹤, 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 不明已逾7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 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6

KSYV-113-亡-104-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189-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黃詠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詠溱與Telegram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聯 絡,除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贓款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外,並擔任領款車手 工作。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PMSA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20 時11分許、111年6月29日20時15分各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陳 兆羣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30日14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許惠婷所 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輾轉 經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又轉帳至黃詠溱所有本案帳戶之第 四層帳戶,由被告分次提領後,再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交給 詐欺集團指定上手之方式移轉所得。  ㈢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始知受騙 致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主請求,因為被告也是受害者,而且被告已經入 監執行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 年1 月間,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Telegram等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贓款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外,並擔任領款車 手工作。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崔新利併稱加入P MSA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1 年6 月29日20時11分許、111 年6 月29日20時15 分各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陳兆羣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於111年6月30日14時52分許匯 款90萬元至訴外人許惠婷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均轉帳至訴外人洪楷楙之穎東投資有 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 帳戶,再轉帳至塗鼎力之羽福有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三層帳戶,又轉帳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由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以提款卡至ATM(2處)提 款方式,各提領贓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 萬8,000元;於111年6月30日以提款卡至ATM(2處)提款方 式,各提領贓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8,0 00元。  ㈢被告復於提領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 地點轉交贓款予虛擬貨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黃詠 溱之電子支付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黃詠溱將虛擬貨幣轉給 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以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之後詐 欺集團上手再轉匯至詐欺機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致 原告受有110 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452 號刑事判決:黃詠 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 年9 月5 日確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電子卷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自屬 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4-12-13

KLDV-113-訴-694-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袀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4號、第1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楷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及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楷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阿炮」(下稱「阿炮」)使用。嗣不詳 詐欺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款項後分經層轉至本案帳戶。「阿炮」 復指示邱楷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邱楷袀可預見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 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前 開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阿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予「阿炮」,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後再提 領轉交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乃尹、李譔嫻、陳裕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楷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17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不詳詐欺 成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中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乙節為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涉及刑罰權之成立與否,屬嚴 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依 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僅有「 阿炮」1 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本案尚有與「阿炮」以外之不詳詐欺成員接觸,即難遽認 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僅與「阿炮」共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炮」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陳裕雲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升高其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犯意,參與提領他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 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而論以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 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以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求予 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60頁),予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炮」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142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0號、第2211號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111-112、131-1 32頁)。其中就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179-181 頁),告訴人陳裕雲部分,尚在履行賠償等情;併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 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 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陳裕雲受償之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 (詳附件一)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73頁) ,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許乃尹、李譔嫻、 陳裕雲以5萬元、3萬元、30萬元成立調解,若再就其此部分 3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 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阿炮」收取,其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3人以上之成 員外,該組織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另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 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 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與「阿炮」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對告 訴人行騙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業如上述,亦無具體 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之事實,自難認 定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許乃伊 投資詐騙 ①111年7月29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惠婷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惠婷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轉匯17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無 111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116萬元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譔嫻 投資詐騙 ①111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53分許轉匯145萬9,000元至張祐源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5日12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②111年8月5日12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8月5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裕雲 投資詐騙 111年8月5日11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韋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楷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譔嫻 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334號卷第45-5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雲 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10334號卷第75-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乃尹 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13097號卷第19-27頁) 三、證人許惠婷 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13097號卷第29-32頁) 112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偵10334號卷第109-110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4號卷(偵10334號   卷) ①111年8月5日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9頁) ②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第21頁) ③被告提供張祐源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個資(第23-29頁) ④張祐源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1頁) ⑤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地/帳戶一覽表(第33頁) ⑥邱韋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35-37頁) ⑦張祐源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⑧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第43-44頁) ⑨告訴人李譔嫻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轉帳帳號、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對話紀錄及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第51-73頁) ⑩告訴人陳裕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入詐騙APP資料(第80-94頁) ⑪被告庭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FTX公司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19-127頁) ⑫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及附件(第131-151頁) ⑬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第153-155頁) ⑭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008號函(第161頁) ⑮邱楷袀庭呈於IMTOKEN交易所所申請之電子錢包資料(第171-173頁) 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75-177頁) ⑰臺灣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812號起訴書(第181至18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7號卷(偵13097號   卷) ①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13頁) ②告訴人許乃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乃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第33-76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2164號函所附之證人許惠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79-89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91-98頁) ⑤被告提供證人許惠婷之購買虛擬貨幣紀錄及匯款紀錄(第99-105頁) ⑥被告提供許惠婷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個資(第107-111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6564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查詢明細表(第161頁) 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3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75-181頁) 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83-189頁)   三、本院卷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3份(第77頁、第105頁、第125頁) ②本院調解筆錄(第83-84頁、第111-112頁、第131-132頁)

2024-12-03

TCDM-113-金訴-461-202412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07元,及其中㈠新臺幣6,24 0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667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8

NTDV-113-司促-7571-202411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 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13日提出一紙書狀,然 仍未表明上開命補正事項,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憑,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3

KSDV-113-審訴-1161-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許惠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易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零壹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8

TPDV-113-司促-14333-2024110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 理 人 許惠婷 債 務 人 黃湘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05-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因行方不明,經高雄○○○○○○○○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將其戶 籍逕遷至高雄○○○○○○○○,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 ○係自109年10月8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8日,已滿3年,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4

KSYV-113-亡-5-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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