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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蘇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6 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1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蘇建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蘇建宗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迨蘇建宗施用毒品後,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將前開車輛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昏睡,員警於113年8 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發現蘇建宗在前開車輛內昏睡且車 輛未熄火,即上前盤查,蘇建宗見狀旋駕車逃逸,惟仍於11 3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遭員警攔。嗣於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蘇建宗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6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 516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宗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3)、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67-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巨擘」更 正為「巨擘科技」、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並交付王仕芳 3萬元充當報酬」之記載,並增列被告王仕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沒收:  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1支,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件面交取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王仕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芳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雙龍快槍俠殭屍」、「嘎嘎嗚拉」、「巨擘」、「AK 」、「歐遊國際」、「萊法國際專用」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黃玉燕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黃玉燕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黃玉燕交付60萬元 ,黃玉燕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 年1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560巷 內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王仕芳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黃 玉燕取款,並交付王仕芳3萬元充當報酬。嗣王仕芳到場欲 向黃玉燕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OPPO手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仕芳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獲得之上開報酬,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203-20250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7號、第16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宗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 3年1月28日起至2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 」。  2.起訴書附表編號3「曾柔語」均更正為「曾柔婷」。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欄中之「曾柔語」均 更正為「曾柔婷」。  2.補充「被告徐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其名義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台新帳戶、 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 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被   告 徐宗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開帳戶,該等匯入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 二、案經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 謝清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交給叫「連宸逸」之友人做少繳稅使用,「連宸逸」聯絡方式及資料都記錄在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但前開門號已遺失,目前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號,該門號是113年8月才新申辦的云云。 2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為、被害人王文芊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余妮靜、王士語、曾柔語、余秀緣、蔡念家、張宸輔、謝清為、被害人王文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於匯入左列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且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左列帳戶內存款均已先清空等事實。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各乙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直至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至本署應訊,辯稱連同手機內「連宸逸」資料一起遺失,現在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云云時,均持續有上網、通話等正常使用之情狀,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不實。 二、被告固辯稱係將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永豐帳戶借給友 人「連宸逸」使用,「連宸逸」相關資料均已隨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一起遺失云云,然被告辯稱一次出借3本 帳戶讓他人少繳稅,本就屬洗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稱「連 宸逸」為其友人,卻完全無法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所 辯手機遺失故不能提供「連宸逸」相關資料云云,依上開事 證亦可認被告所述不實,則被告於警詢時未到場,經通緝到 案後即不實供述交付帳戶之原由,足見被告對其行為違背法 令乙事有所認知,自具有不法意識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所示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余妮靜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妮靜佯稱:需匯款以恢復凍結之帳號云云,致余妮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2月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7,123元 永豐帳戶 2 王士語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王士語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士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000元 永豐帳戶 3 曾柔語 (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曾柔語佯稱需匯款以獲取中獎獎金云云,致曾柔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6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余秀緣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余秀緣佯稱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云云,致余秀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2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2元 永豐帳戶 5 王文芊 (不提告) 113年2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文芊佯稱須匯款以開通金流帳戶服務云云,致王文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蔡念家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念家佯稱需匯款以簽定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蔡念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8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3元 永豐帳戶 7 張宸輔 (提告) 113年2月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宸輔之親友,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宸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9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台新帳戶 8 謝清為 (提告) 113年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佯裝欲販賣電視云云,致使謝清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17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2月3日 17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985元 永豐帳戶

2025-01-23

SLDM-114-審簡-73-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益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 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 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益誠於113年7月3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因遭查獲涉嫌販 賣毒品案(張益誠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7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 25)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4-士簡-14-20250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張元柏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元柏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 洪龍英、證人即共犯歐○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列印 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偽簽「林志興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歐○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王海 濤」、「狼來了」、「999」、「德」、「周玉琴」及本案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面交款項,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證 人即共犯歐○恩,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 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監控」之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 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 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照顧家人、 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約新台幣4萬元入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 既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未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6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 在監控證人即共犯歐○恩面交取款後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91頁 0 偽造之113年9月1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興」簽名各1枚) 見偵卷第51、135頁 0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志興、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 見偵卷第51、13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元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柏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未成年人歐○恩(民國97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本件無證據 顯示張元柏知悉歐○恩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海濤」、「狼來了」、「999」、「德」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將詐騙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等物 ,置放在特定地點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詐騙款項。 張元柏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玉琴」之成員,於113 年7月25日,透通訊軟體LINE,向洪龍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云云,使洪龍英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洪龍英驚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於113年9月1日再次要求洪龍 英交付200萬元,洪龍英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 業路280巷35弄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張元柏於113年9 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裝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識別證等詐騙工具之橘色紙袋置放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路24巷內某箱型車旁,讓車手歐○恩前往拿取前開詐騙工具 ,張元柏並負責監視歐○恩取款。嗣歐○恩於113年9月1日下 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35弄向洪龍英 取款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負責 監視之張元柏見狀即逃離現場,惟仍遭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 及歐○恩之供述查獲。 二、案經洪龍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龍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共犯歐○恩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 歐○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歐○恩、「王海濤」、「狼來 了」、「999」、「德」、「周玉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 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1751-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陳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廉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博籌碼貳佰伍拾柒個、監視器壹組、麻將 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華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復聘用被告陳廉育擔任記帳、打雜人員,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卷附證據 顯示其提供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張 國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陳廉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記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麻將牌2副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廉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陳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起,由張國華將其向不知情 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處所,提供為賭 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元1,000元為代價,聘用陳廉育幫忙計帳、打雜(替客 人買飲料、零食等)。賭博方法係賭博4人麻將,賭客自摸張 國華即可抽頭500元,每將最多抽頭5次。嗣於113年9月11日 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等4人( 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抽頭金2,500元、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 麻將牌2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陳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在卷可 佐,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張國華、陳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 ,為被告張國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50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396-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從沒有施用毒品,也可能是在KTV喝醉,跑到別人包廂去喝 到什麼東西云云。經查,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一般食品或藥物,要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服 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 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測試呈現偽陽性, 但如以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 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5805ng/ml、安非他命 濃度為620ng/ml,高出認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為陽性之閾值 即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甚多,故被告之 辯解,核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98-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26、925、10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部分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9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故對告訴人徐苗藻心生 不滿,即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車尾烤漆受損不 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又與同案被告黃聯倉、 何清水(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甩棍攻 擊告訴人成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傷情形、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 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本案供為傷害犯罪所用之甩棍,雖係其所有(見偵 緝925卷第71頁),然該甩棍業經被告丟棄(見偵26828卷第 42頁),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證明此工具為違禁物,且其價 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葉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聯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因故對徐苗藻心生不滿,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志成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看到打給我明天行動」等語給黃聯倉,黃聯倉復提供 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手機軟體iRen t APP之帳號、密碼給葉志成,葉志成再於112年10月12日14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附近,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黃聯倉、 何清水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外,等候徐苗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徐苗藻車輛)駛出士林簡易庭後,尾隨徐苗藻車 輛,待徐苗藻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駕車駛至臺北 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與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交岔 路口前時,葉志成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故意駕 駛本案車輛追撞徐苗藻車輛之車尾,葉志成與何清水復各持 甩棍1支下車,由葉志成朝徐苗藻頭部攻擊1下,何清水則朝 徐苗藻身體攻擊2下,腳踢徐苗藻身體1下,致徐苗藻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前額4公分撕裂傷、左膝 鈍挫傷及右側腰部飩挫傷等傷害,並使徐苗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徐苗藻車輛車尾之烤漆亦受損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徐苗藻。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隨即駕駛本案車 輛逃離現場,並由黃聯倉將本案車輛歸還於路邊停車格。嗣 徐苗藻報警處理,警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黃聯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住所,拘提黃聯倉,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苗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苗藻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暨截圖共32張、告訴人車損照片3張、被告葉志成與黃 聯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和運公司汽車出租單、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告訴人提 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葉志 成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葉志成、黃聯倉 及何清水共犯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 之吸收關係,恐嚇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間,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志成及何清水,對告訴 人數次傷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葉志成所為傷害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前開傷害罪嫌,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 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送論處,是 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並不認識被 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 清水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既手持 甩棍攻擊告訴人,若渠等確有殺人之故意,理應會持續及用 力朝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分多次攻擊,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應較前開傷勢為重,然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短暫攻擊 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 水確有殺人故意,渠等上開犯行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38-202412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記載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乙份行使交付予張文菁」記載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1紙交付予張文 菁收執而行使之,並出示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國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 照片」。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就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 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 犯之事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假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3至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 「浩瀚星空」、「張藝瑤」、「劉志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文菁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固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其中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部分已由被 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 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倘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張文菁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 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3年6月6日,金額120萬元) 1張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5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成年人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朱國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藝 瑤」、「劉志鴻」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張文菁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菁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將新臺幣1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朱國元,朱國 元則將其依指示在超商所列印未經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乙份行使交付予張文菁,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張文菁。迨朱國元取得前開張文菁交付之款項後,旋上 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 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07-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6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辰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高志豪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之「長紅計畫協議書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移動迷宮」、「林詩馨」、「劉映婷」及駕車 前來向被告收款詐欺贓款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①被告雖具狀以其為單親家庭、經濟情況窘困、學歷不高,智 識尚淺,因一時失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母親身體羸弱, 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已知認罪,並深具悔意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 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為圖獲利,無視法之禁令 為本案犯行,動機已然可議,本次詐得之款項為40萬元,金 額非微,依被告所陳,其家庭狀況雖較為艱困,惟其未有無 法循正當途徑求職謀生之情事,且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故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貪圖高薪,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與告訴人周淑芬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4至5萬元及上述家 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以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確有暫不執行刑 期為適當之原因等語。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4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法院審 理及經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均有以相同手法之詐欺 案件,經審理或偵查中,且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故認 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 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偽簽之「 張志成」署名,因上開協議書及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 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3日「長紅計畫協議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志成」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9號   被   告 吳辰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移動迷宮」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辰 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馨」、「劉映婷」等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淑芬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使周淑芬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晚間10時1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40萬元交付予依前 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辰瑋,吳辰瑋則將其依指示在 超商所列印未經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長紅計畫協議書、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偽造之文書)各乙份行使交付予周淑 芬,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淑芬。迨吳辰瑋 取得前開周淑芬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周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之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會員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之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88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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