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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20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應補   充「吳美珠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12 年   6 月9 日10時43分許不治死亡。」,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   林芯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   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1 份、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6 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6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 份、勘驗筆錄1 份」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    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被害人吳美珠所騎    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美珠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    度、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林芯慧及其餘被害人家屬    等達成民事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    足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9號   被   告 江政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樺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北興路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後方,江政樺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 前車頭撞及吳美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美珠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不治死亡。 江政樺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芯慧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救護紀錄表、醫院檢查 報告、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 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致被害人吳美珠遭撞當場死亡,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2-竹交簡-718-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朝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電動腳踏 車1台迄未歸還告訴人多田野華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本案犯行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電動腳踏車1台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呂朝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某日,謀議由呂朝宗下手行竊多田野華林所使用、 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iFreego電動腳踏車1台 (下稱本案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以上 開機車拖運板車,將本案電動腳踏車載運離去,復於不詳時 地,將竊得之本案電動腳踏車交付予「阿蟲」使用,因而獲 得500元之報酬。嗣經多田野華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多田野華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多田野華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蟲」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CDM-114-竹簡-1-20250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0 號、第10896號、第1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1.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壹個 2.ARIEL抗菌洗衣膠囊32顆袋裝壹個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1.RSERIES HAND&BODYL(乳液)參瓶 2.LOTTE LUNCHEONMEAT(午餐肉罐頭)伍罐 3.MARS CHOCOLATE65PC(巧克力)貳包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CJ韓式午餐肉貳盒 2.LOTTE午餐肉參盒 3.寶多福狗食貳袋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0號 第10896號 第11010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北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美如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1個、ARIEL 抗菌洗衣膠囊32顆袋裝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49 元),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 第9970號) (二)於112年10月18日2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PJ MART,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翌維所管領、放置於貨 架上之RSERIES HAND&BODYL(乳液)3瓶、LOTTE LUNCHEONM EAT(午餐肉罐頭)5罐及MARS CHOCOLATE 65PC(巧克力)2 包(價值共計1,2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並將包包置於店門口附近,再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一併攜 帶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 (三)於113年4月19日20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段00號家樂福竹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溫淑姿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CJ韓式午餐肉2盒、LOTTE 午餐肉3盒、寶多福狗食2袋(價值共計1,203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二、案經羅美如、溫淑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徐翌 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美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美如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商品價格標籤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翌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翌維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J mart交易明細、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淑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溫淑姿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RE-SALES ORDER REPORT、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CDM-113-竹簡-112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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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PH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及細褶洋 裝(無袖)1件,均已發還被害人楊景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為合法來臺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 其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7號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PHUONG(下稱中文姓名:裴玉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55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UNIQLO大魯閣湳雅廣場店,徒 手竊取女裝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女裝細褶洋 裝(無袖)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370元),並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楊景嵐發現商 品遭竊,而在停車場處將裴玉方攔下,確認裴玉方之背包內 確有上開遭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景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商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裴玉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之洋裝3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景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1-02

SCDM-113-竹簡-104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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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 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所竊得之物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鍾昊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對被害店家之損失顯有 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米酒頭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5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竹塹文武昌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昊橙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公賣局米 酒頭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鍾昊橙發現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昊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鍾昊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萊爾富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之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公賣局米酒頭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1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 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及證據欄「⑴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第 72頁、第124頁)、⑵被告庭呈巨岩環保企業社(環榮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⑶113年7 月12日庭呈陳 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3日函、113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93、98 之1至98之3頁。)」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陳○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事由:   本案行為時,被告甲○○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 ○財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少連偵卷第22-26、52-53、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知悉少年陳○財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院 卷第37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甲○○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 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 其想方設法欲清除上開棄置1次之廢棄物,又不諳程序處理 ,上開棄置之場域又或多或少增加不明廢棄物,其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本件傾倒之廢 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是   被告甲○○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 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 棄物並棄置於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送貨業,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詎甲○○與少年陳○財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潘薇潔」處收取床墊、木條、床架、床頭櫃及不詳處取得 之木板牆、水管、棉被、木棧板後,於同日18時許,由甲○○ 、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 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少年陳○財於警詢、共同被告郭莉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朱浚邦於警詢之指訴 案發地屬國有財產之事實。 4 證人黎○成(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棄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潘薇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託任意棄置廢棄物而違法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財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財 故意共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1

SCDM-112-訴-605-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臣自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同日17時 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淑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淑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和 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對姜建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淑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0

SCDM-113-交易-449-20241230-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8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建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應補充「員警偵 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明顯超標甚多,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 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期給予 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 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臣自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同日17時 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淑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淑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和 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對姜建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淑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0

SCDM-113-竹交簡-437-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劉茂弘」應更正為「劉 茂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世範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世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 以本案手法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   被   告 李世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範與劉茂弘同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雙橡園 社區住戶,因不滿與劉茂弘間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0時44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向「雙橡園社區群組」傳送「怕你弄不死我!就換我弄死 你」、「汽油我也準備好了」等語之訊息予劉茂弘,復於同 日22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3D廠門口向警衛投訴劉茂弘恐嚇其家人後,再接續於同 日22時40分許以LINE向上開群組傳送「怕死是嗎?不敢接電 話」、「力成門口見,幹」、「明天早上我去你公司找你」 等語予劉茂弘,致劉茂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 安全。 二、案經劉茂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世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茂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廠外人士反應力成員工恐嚇 其家人之通報截圖。 二、核被告李世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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