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0
號、第10896號、第1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1.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壹個 2.ARIEL抗菌洗衣膠囊32顆袋裝壹個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1.RSERIES HAND&BODYL(乳液)參瓶 2.LOTTE LUNCHEONMEAT(午餐肉罐頭)伍罐 3.MARS CHOCOLATE65PC(巧克力)貳包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CJ韓式午餐肉貳盒 2.LOTTE午餐肉參盒 3.寶多福狗食貳袋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0號
第10896號
第11010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北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美如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1個、ARIEL
抗菌洗衣膠囊32顆袋裝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49
元),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
第9970號)
(二)於112年10月18日2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PJ
MART,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翌維所管領、放置於貨
架上之RSERIES HAND&BODYL(乳液)3瓶、LOTTE LUNCHEONM
EAT(午餐肉罐頭)5罐及MARS CHOCOLATE 65PC(巧克力)2
包(價值共計1,2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並將包包置於店門口附近,再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一併攜
帶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
(三)於113年4月19日20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段00號家樂福竹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溫淑姿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CJ韓式午餐肉2盒、LOTTE
午餐肉3盒、寶多福狗食2袋(價值共計1,203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二、案經羅美如、溫淑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徐翌
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美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美如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商品價格標籤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翌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翌維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J mart交易明細、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淑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溫淑姿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RE-SALES ORDER REPORT、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竹簡-112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