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張家寧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匡立堯
蕭世駿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5788-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車過失碰撞受損,修繕5日期間無法使用,而請求代
步交通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160元,業據提出費
用明細及電子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經和解,原告
不能再請求額外賠償云云,但原告否認本件請求有達成和解
之事實,陳稱沒看過和解書,當初交付印章是維修廠要確認
修內容等語。經核,被告雖提出和解書為憑,且該和解書上
方欄位蓋有原告之印文,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卷,核閱卷證及
該案被告即維修公司人員李子誠、顏正鍇之陳述,並綜酌本
件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該和解書應係處理系爭車輛修繕回
復原狀之問題,尚不足認定原告本件損害部分,雙方確有達
成和解、拋棄請求權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修繕日數、使用利益等
情,認為原告所列費用明細及電子收據憑證,尚無明顯欠缺
合理必要性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全部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小-45-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