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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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嘉芳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存 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7

TPDV-113-訴-2997-2024110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許嘉 珍(HSU CHIA CHEN)為被告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依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兩造為被告林美杏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林美杏處於利害關係相反 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應認 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珍(HSU CHI A CHEN)、許嘉芳(下稱許玉嬌等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茲因許玉嬌等6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玉嬌等為 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1-家繼簡-7-20241104-3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許晉嘉 相 對 人 林美杏 (已歿) 關 係 人 許玉嬌 許琴玲 許家華 許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9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本案程序終結。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林美杏與其餘7名共有人共有,然其 中2名共有人與手足並無往來,致上開不動產管理使用效能 不彰,故聲請由關係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林美杏僅持有上開不動產持分8分之1,如能 以變價方式處理,換得現款後得更加有效之運用,故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准許關係人代為處分林美杏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設籍於臺北市,本 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 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本案程序如由抗告 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又監 護宣告事件包括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9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美杏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 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則其財產已成為遺產,屬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再聲請許可處分之餘地,本案程序已 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杏於113年9 月29日死亡,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時尚無從調查審認,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並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道0段000號) 8分之1

2024-10-30

PCDV-113-家聲抗-8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黃莉燁 訴訟代理人 楊家驊 楊許惠琪 被 告 洪國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定租期 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 4日之租金,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當初兩造 於洽談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 求,被告為爭取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 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除及願意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 定之數額。待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增建二樓完畢,並 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後,被告卻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重新簽立租約,並 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 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 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資增建二樓所支出之費用6 0萬104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 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慫恿增建或隱瞞增建會被拆除之可能性,雙 方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如果因為增建導致檢舉,承租人要 自行負責,可見從一開始原告就知道增建可能會違反法律而 有行政責任,再者原告於增建過程中就收到政府來函,是原 告自行增建,應自負行政責任,且原告在被告出租期間,並 無使用房屋之阻礙,待與屋主簽了新約之後,才與新屋主有 糾紛,顯然都與被告或被告配偶沒有任何關聯。另原告於10 9年8月即知有拆增建之義務,卻直到112年10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9年3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租定期 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 114年4月4日之租金每月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 。 2.原告承租後,系爭房屋有增建二樓部分,並於110年5月1日 轉租予高亞秝作為經營寵物店之用,出租日期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4年4月4日,但二樓電梯出口處則保留由原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 3.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謝孟勳。 4.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屋與謝孟勳簽立租約,租期自 109年7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共4年9月,並於契約第15 條內 約定: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須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如租約到期前不續租,承租人需 回復房屋原狀,並現狀返還二樓露臺增建處。 5.兩造簽立租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系爭房屋。且租約 租期未滿5年,亦未辦理公證。 6.關於被告一屋二租乙節,不再主張。 7.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係於110年7月14日取得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並於同年8月21日申請稅籍設立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約時,是否有慫恿原告增建?並保證增建 不會遭拆除?訂約甫滿三月,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未 事前告知原告,是否有預謀?此舉可否認為係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2.謝孟勳催促原告拆除二樓增建部分,與原告慫恿增建,並保 證增建部份會遭拆除及未經預告而出售系爭房屋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 3.原告是否因為謝孟勳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4.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5.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多少?(含原告增建二樓所支出 之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已,乃為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時, 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求,為爭取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卻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 除,及配合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定之數額。被告卻於1 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又強迫原告與謝孟 勳重新簽立租約,且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 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 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等 語,被告否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之利益,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罰款, 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雙方已對增 建部分明文約定,且約明增建由承租人自承擔罰款責任,不 得作為退租之條件,並無約定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之情 形。另查,證人曹世芝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當初是 透過仲介以李承祐的名義向我承租系爭房屋,李承祐承租房 屋時有說要承租房屋增建二樓並經營寵物店。我沒有說保證 違建不會被拆除,當初李承祐收到違建的紅色檢舉單,有來 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建議他們去議 員的服務處問看看能怎麼處理,我並沒有說我會幫他們找議 員處理,我是建議他們找議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是依照曹世芝所述,並無於簽約前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 之情形可言。證人許晉嘉亦到庭證稱:我是承包原告寵物店 二樓之增建事宜,因為楊許惠琪是我親妹妹,她約在108年3 月出找我說他們夫妻二人要開寵物店,要增建二樓,同年3 月10日左右我到現場估價,二、三天後他們簽約,我在同年 3月23日經屋主同意把現場二樓平台圍籬拆掉,並把拆除的 東西賣到回收場,賣給回收場的款項交給屋主曹世芝,然後 就進行二樓工程施作。我施作約一星期左右,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就來貼紅單,那紅單的內容是要求即刻停工拆除,如果 沒有在一週內拆除,市政府就會派人來拆,所以我們就停止 施工並告訴楊許惠琪,楊許惠琪就跟屋主曹世芝說有被貼紅 單,我繼續等待楊許惠琪的訊息。後來我跟李承祐聯絡要去 烏日一個議員那邊問說這個違建要如何處理,那時我有與李 承祐、陳柏廷、曹世芝一起約在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前面會合 ,會合後一起進去議員服務處找議員,剛好那裡有都發局的 人員在議員服務處那裡,因為施工現場有一個玻璃櫥窗,都 發局的人員問我颱風時那個櫥窗會不會被吹走,我保證不會 ,都發局的人員就說好,應該是相信我,都發局的人員說會 去瞭解。曹世芝有叫李承祐寫陳情書去都發局,我就回去等 他們的消息,等了幾個禮拜,李承祐、楊許惠琪他們跟我說 可以在假日的時間施工,屋主有跟他們這樣講,後來我就把 它施工完,利用二個禮拜的時間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頁至297頁),從許晉嘉證述之過程,乃施工約一週即遭 檢舉要求停工,隨後即停工等待消息,事後有前往吳瓊華議 員處處理,剛好有都發局之人在場,被詢問施工之櫥窗颱風 來會不會被吹走,許晉嘉則保證不會,都發局人員當場表示 會前往瞭解,之後曹世芝、李承祐寫陳情書予都發局,數週 後李承祐及楊許惠琪即稱屋主允諾於假日施工,隨後許晉嘉 及利用二週時間完工,是依許晉嘉敘述過程,充其量僅得認 為被告承諾繼續完成增建部分,並無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 除之情事。另證人李承祐到庭證稱:一開始因為我是寵物店 的執行者,所以是我出面簽約,因為這個寵物店沒有開成, 我就與楊家驊討論,之後就換成黃莉燁,也代表我要退出這 個寵物店。換約前即有收到都發局關於增建之通知單,收到 通知之後,曹世芝有帶我去吳瓊華議員服務處,有一個我不 認識的男生接待我們,換約之前我有跟曹世芝告知過我會換 約,當天房仲有帶曹世芝過來,我有告訴房仲後面的情形, 房仲告訴我說後面的事情交給他,所以換約時我有到現場, 只是房仲上樓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 01頁),足見李承祐係因接到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之通知函, 始至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倘若換約前被告有保證不會 被取締拆除,為何未向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曹世芝質疑,反聽 從曹世芝之建議,前往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是尚難認 為被告事前有何保證不會被拆除之情形。至於出租之房屋無 法滿足經營寵物店之需求,被告於出租時主動減少租金金額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 利益。 ㈢次查,兩造既不爭執簽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房屋,依 照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原告可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主張買賣不破 租賃,對購買房屋之人繼續主張租約存在,且兩造亦不爭執 雙方之契約雖未經公證,及租期未滿五年,亦無同條第二項 排除適用之問題。更何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其後手謝 孟勳亦與被告重新簽立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74頁),對 原告租賃使用權亦未受影響,雖原告與謝孟勳之租約同樣約 定有: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條件與 兩造所簽訂之租約條件相同,更難認為原告租約受有影響。 則被告基於財產處分自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自難 認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於109 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 重新簽立租約乙節,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被告強迫簽約 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㈣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屋側涉及違建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 09年4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74532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查處在案,屬新違章建築,將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 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 科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案號:K0316)錄案屋側違建2樓以玻 璃封閉,故於110年7月23日開立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以上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3日中市都違字第1130197514號函覆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9頁),是謝孟勳事後通知原 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縱使導致原告無法繼 續經營寵物店,亦屬依據法令之要求所致,要難認為被告違 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萬1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16

TCDV-112-訴-3110-2024101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張家寧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匡立堯 蕭世駿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5788-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車過失碰撞受損,修繕5日期間無法使用,而請求代 步交通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160元,業據提出費 用明細及電子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經和解,原告 不能再請求額外賠償云云,但原告否認本件請求有達成和解 之事實,陳稱沒看過和解書,當初交付印章是維修廠要確認 修內容等語。經核,被告雖提出和解書為憑,且該和解書上 方欄位蓋有原告之印文,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2號偽造文書偵查案卷,核閱卷證及 該案被告即維修公司人員李子誠、顏正鍇之陳述,並綜酌本 件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該和解書應係處理系爭車輛修繕回 復原狀之問題,尚不足認定原告本件損害部分,雙方確有達 成和解、拋棄請求權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修繕日數、使用利益等 情,認為原告所列費用明細及電子收據憑證,尚無明顯欠缺   合理必要性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全部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小-45-20241015-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廖思婷 相 對 人 許晉嘉 相 對 人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33%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8日 500,000元 444,635元 113年9月8日 113年9月9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1

CYDV-113-司票-1732-202410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許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1

NHEV-113-湖補-558-202410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9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被 告 卓柱廷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複代理人 郭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9

NHEV-113-湖小-983-202410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0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許晉嘉設籍於臺中市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04

SCDV-113-司執-480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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