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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0號 原 告 周裕淇 訴訟代理人 賀疇瑋 被 告 林子傑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林子 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許淑貞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將 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遭通緝,為躲避檢警查緝,發現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人居住,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 爭房屋居住,嗣因原告發現用電異常,乃於112年11月7日晚 間10時許,偕同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且系爭 房屋多處遭被告破壞、堆放雜物,其內髒亂不堪,原告除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社區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5,000元外,尚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電費及重新購 入或維修遭被告損壞物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74萬7,4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3層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期間 大約1個半月,是使用2樓的部分,沒有使用3樓的馬桶,該 馬桶也不是被告損壞的,本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在被告之前 已有其他人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的電 費438元,也願意就室內門鎖損壞部分賠償1,500元,但其餘 的物品不是被告毀損的,冰箱內的毒品也不是被告放置的, 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2年9月間進入系爭房 屋居住使用,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判決被告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計74萬7,46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 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建築物 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 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須照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 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賀疇瑋、其子即訴外 人周家禾、周豈禾共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 1370189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79至281頁),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 源,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5,000 元,並提出租金行情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系爭房屋自105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迄至112年11 月13日繳清欠費後翌日辦理復水,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 年9月6日北市水東營字第113602180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29頁),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自95年間起即無人居住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與原告所提上開租金行情資料之 物件現況差距甚大,尚難相互比擬,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推估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復參酌系爭 房屋位在住宅區,附近有捷運站,雖具一定生活機能,惟其 在巷弄間,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 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 發展程度尚可,併考量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及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應給付之租金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加總年息4%計算為合理適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僅能依被告林子傑於 系爭刑事案件為警查獲初始所自陳渠等係於112年9月初進入 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偵查卷宗第15頁),認定被告 最遲於112年9月10日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12年11 月7日為警查獲止,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而系 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系爭房屋於112年間之課稅現值 則為32萬2,000元,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地價公務用謄本、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8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134206930號 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27頁);另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27 日為1000分之283,於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為1000分 之260,有前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是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2,79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備註欄),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又被告未經許可進入系爭房屋居住,除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倘有破壞屋內物品或其他致原告增加額外金錢 支出之情形,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致登記為系 爭房屋用電戶之原告須額外繳付電費,受有金錢損害,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電費438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7頁),則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被 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衡情必須破壞門鎖始能進入 ,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修復門鎖之費用,然原 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為修復門鎖支出費用4,000元之相關證 據,其金額尚難採憑,惟被告就此部分既同意賠償原告1,50 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則本院即應於此範圍內許可原告 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礙難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毀損 系爭房屋內屬原告所有之多項物品及設備,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如表編號3至12、14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各項 費用,惟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103頁) ,僅能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為何,尚難遽 認該等現況均係被告所為,況原告於95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 ,系爭房屋即無人居住,其內放置之物品最晚也是95年間搬 離前所購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259頁) ,原告亦未定期返回系爭房屋整理查看,且系爭房屋自105 年9月6日起因欠費執行停水,足認系爭房屋長期無人管理使 用,尚難排除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前,已有他人自行進入系 爭房屋使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年久失 修或長年未使用,致損壞或失去一般正常效用之可能,被告 既否認毀損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除門鎖以外之其他物品,原 告復未舉證該等物品損壞確係被告所為,尚難僅以上開現場 照片,遽認原告就該等物品之更新或維修所支出之費用,均 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3 至12、14至至2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費用,難認有據 。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垃圾清運費 (12車,含搬運工)共14萬4,000元乙節,雖由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況均係被告所為,已 如前述,不能將原告為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及雜物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均認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係為躲避檢警查緝而藏身於系 爭房屋內,迄至112年11月7日晚間為警當場查獲,則衡情被 告當有個人雜物及垃圾堆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自有加以清 運及整理之必要,惟為清除被告所遺留之物品及垃圾,應以 搬運工1工及車輛1車為已足,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3頁),搬運工每工3,000元、垃圾清運每車1 萬2,000元,合計1萬5,000元部分,堪認係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逾此金 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開本院准許部 分,原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林子傑、被告許淑 貞翌日即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23、12 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734元(明細如附表編號1、2、 13、15「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及林子傑自113年7月11 日起、許淑貞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1 租金 6萬5000元 1萬2,796元(計算式詳見備住欄) 2 電費 438元 438元 3 冰箱×2 1萬8,000元 0元 4 電風扇×2 5,000元 0元 5 電腦 3萬2,000元 0元 6 床組 3萬0,800元 0元 7 實木衣櫃 2萬7,900元 0元 8 濾水器1組(家用RO淨水) 9,300元 0元 9 沙發1組 2萬4,997元 0元 10 餐桌1組 2萬0,245元 0元 11 碗盤/餐具/烘碗機 3,000元 0元 12 鐵門更換(前後門)2個 3萬8,000元 0元 13 門鎖 4,000元 1,500元 14 清潔消毒/洗水塔 3萬元 0元 15 垃圾清運費(12車,含搬運工) 14萬4,000元 1萬5,000元 16 水塔(含安裝及吊車) 2萬元 0元 17 衛浴設備(馬通×3/面盆×2/水龍龍×6/加壓馬達×2) 11萬0,800元 0元 18 冷熱水管,汙水管,分解式馬桶更新工程 12萬元 0元 19 蓮蓬頭組×2 1萬3,980元 0元 20 工程費管理費 3萬元 0元 總計 74萬7,460元 2萬9,734元 備註: ①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18/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83=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萬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2萬2,000元)×年息4%÷12個月×(3/30+1+7/30)×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60=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和:  4,207元+8,589元=1萬2,796元

2024-11-29

TPDV-113-訴-355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將 自己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予 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 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與擔任馬伕之呂俊緯 (LINE暱稱「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派單予應召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智」、「抱抱熊」等成年人共組應召集 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LINE群組名稱「依珊發發發」),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起,由 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上開帳戶),用以收受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提供性交易 服務之女子完成性交易後之所得,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在網站捷克論壇張貼「大台北軟萌超甜 學妹兼職,素人推薦有求必應服服貼貼,我們沒有什麼虛假 話術絕不買A送B真人照保證,價格透明公開絕不坐地起價, 點這裡+我好友唷」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聯繫方式通訊軟體LINE ID:bbb00 000000(即LINE暱稱「抱抱熊」)供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 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使用LINE聯繫 「抱抱熊」,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警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見應召女子王心怡(LINE暱稱「王心怡」)搭乘呂俊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為警 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有「萍」及「皮卡丘」。其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呂俊緯、王心怡,伊只知道伊於113年1月11、17、23日收到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打麻將贏錢。伊不知道是誰匯款。伊會將上開帳戶給「星哥」,是因為「星哥」欠伊錢等語。 2 證人呂俊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有於113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心怡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每次6,000元至8,000元。113年1月24日有4次性交易,第一次在「芬多精旅館」但沒成功;第二次在「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在「雅柏精緻旅館」;第四次在「欣和大旅社」,就是被抓的這次。 ⑵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2時30分許,到臺北市北投區搭載證人王心怡,工作時間從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伊係受「皮卡丘」、「小智」透過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發號施令工作。 ⑶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內,共有4名成員,包含「皮卡丘」、「小智」、我、「Annie」,「Annie」是證人王心怡,我的LINE暱稱是「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 ⑷伊遭警方查扣之1萬2,000元係伊從事此工作之報酬。性交易所得會由本案應召集團和性工作者拆帳,伊的薪資係由性工作者交給伊,每小時300元。 ⑸伊遭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伊與「皮卡丘」對話中之8張交易明細係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並與本案應召集團拆帳後,由伊保管要交給本案應召集團之所得。都是「皮卡丘」或「小智」用LINE告知伊帳號,伊再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給他們等情。 3 證人王心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於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有搭乘證人呂俊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欣和大旅社」,欲從事性交易。 ⑵伊大約於半年前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係伊友人「謝惠如」介紹「小智」給伊,每次金額約6,000元至8,000元不等,伊和「小智」對半拆。 ⑶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中有113年1月24日當天「小智」先指派伊到「芬多精旅館」,但沒有成功;之後「小智」派伊到「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小智」指派伊到「雅柏精緻旅館」,並要伊改名為「糖糖」;第四次小智指派伊到「欣和大旅社」、告知伊房號,並要伊改名叫「恩恩」。另外係「皮卡丘」告知伊要收取性交易費用6,000元,要求伊拍房間地板、證人呂俊緯回報已經安全離開並收取性交易款項6,000元。當天成功2次,總獲利1萬2,000元。 ⑷本案應召集團所使用之LINE群組係「依珊發發」,伊是「Annie」,「小智」係伊經紀人,「皮卡丘」是「小智」的助理,「DREAM」是證人呂俊緯等情。 4 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呂俊緯與「小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呂俊緯與「皮卡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分工方式係證人呂俊緯負責搭載應召女子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提供性交易服務(俗稱馬伕),及將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小智」負責派單,被告係「小智」之助理,並提供上開帳戶收受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王心怡與本案應召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心怡與證人呂俊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巡邏警員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抱抱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有媒介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予不特定男客,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論壇張貼上開性交易廣告,待巡邏警員喬裝成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小智」指示巡邏警員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前往「欣和大旅社」,證人呂俊緯便搭載證人王心怡至「欣和大旅店」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帳戶列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用以收受本案應召集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被告係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中LINE暱稱「皮卡丘」之人,為本案應召集團中一員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014號)案件中扣案行動電話,其中備忘錄確實有從 事性交易工作之教戰守則等資料,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所綁定之Telegram帳號暱稱「Bell」,有加入Telegram群組 「帳」,其中成員有「H」、「皮卡丘」、「魔法天使」、 「動感光波」等人,對話均係在討論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 且被告亦有以「Bell」回覆該群組對話,另被告行動電話內 存有LINE暱稱「皮卡丘」之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1 份存卷可查。再衡被告自承其有使用過「皮卡丘」之LINE暱 稱,證人呂俊緯又稱其於113年1月11、17、23日,多次將性 交易所得匯給本案應召集團中「小智」或「皮卡丘」,且其 所匯入之帳號又確實為被告所有,自足認被告即為證人呂俊 緯所稱之「皮卡丘」。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1月11、 17、23日收得之款項,係其打麻將之獲利等語,然衡證人呂 俊緯匯款時間接續且密集,金額非低,與被告辯稱其都是與 欠款之賭客約定1個時間匯款,以該等賭客方便為主等情, 顯不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情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60-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清泉 兼送達代收 人 許淑貞 相 對 人 張佩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張清泉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精 神狀況,該院醫師且排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實施 鑑定,惟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604號函在卷為憑 。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 日,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 ,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 ,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輔宣-68-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1號 原 告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 伍拾貳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伍仟陸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6

PCDV-113-補-2021-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卿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卿受僱於國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銓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國銓公司之帳務。緣國銓公司前因承攬財團法人 天主教高雄教區(下稱天主教高雄教區)位於屏東墾丁之新 建工程,而取得天主教高雄教區及負責人「劉振忠」之大小 章,惟工程完竣後並未交還天主教高雄教區。詎顏瑞卿明知 天主教高雄教區對國銓公司並無應付帳款,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未經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其負責人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空白詢證函上,填載「截至 111年12月31日止,本戶與國銓營造有限公司各科目餘額, 其明細經核對如下」、「應付帳款21,089,873」等資訊,並 持前開大小章蓋印於「覆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欄位, 以此表彰天主教高雄教區積欠國銓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108萬9,873元,再於112年4月24日,將上開詢證函寄交 予天主教高雄教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主教高雄教區 及劉振忠。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智恩、證人即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天主教高雄 教區會計許淑貞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 錄音檔及譯文、國銓公司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丟棄印章之垃圾壓縮機 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偽造之詢證函扣案可憑,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前開盜用印章蓋印於詢證函上,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之國銓公司與天主 教高雄教區有承攬關係,被告因國銓公司有應收帳款之資金 缺口(見被告與證人許淑貞間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而利 用持有天主教高雄教區及劉振忠之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天主 教高雄教區或劉振忠之同意或授權狀況下,為本件犯行,致 天主教高雄教區無故承受高達21,089,873元之債務,其犯罪 所生危險甚鉅;惟酌以國銓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及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隨後各自出具更正澄清之文件,有上開國銓公司 112年4月24日切結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 說明書可佐,是被告所為並未使天主教高雄教區受有實際財 產損害;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天主教高雄教 區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現為 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主張予被告緩刑宣告,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前開動機、目 的,以前開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已足生損害於天 主教高雄教區,且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且未賠償天主 教高雄教區,仍未獲得天主教高雄教區之諒解,實難認其已 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天主教高雄教區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案發後相關人有採取補救措施等節,量處 前揭適當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詢證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蓋印於該文書上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CTDM-113-簡-179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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