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昱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Y-18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
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購得偽造
車牌,至為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持續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AKY-1821號車牌2面,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3C產品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Y-182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曾昱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皓明知何曉裕即其母所有、平時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N130451,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下車本案原始車牌)已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遭吊扣,而曾昱皓為能出售上開車輛,雖可預見非監
理機關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屬偽造,竟基於縱
使該車牌為偽造,懸掛於該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48,000元之對價,在不詳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
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以此方
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曾昱皓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
限公司,該公司員工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前往址
設台東市○○○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
站,辦理註銷車牌,承辦人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母所有,平時為其使用之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17日遭吊扣,而被告為能出售上開車輛,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48,000元之對價,在不詳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員工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2 證人陳詩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17日遭吊扣,惟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3 證人洪毓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5日被告前往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證人洪毓信隨即確認相關資料,當時證人即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較一般車牌薄之事實。 4 證人劉禮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5日被告前往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該公司員工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本案車輛照片2張、原始車牌及偽造車牌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遭吊扣,而被告卻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 6 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之事實。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8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群(總)字第M041801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 證明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曾昱皓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28日註銷,我約在112
年11、12月透過網路找代辦處理,花費45,000元至48,000元
,對方跟我說已經從監理站處理完車籍問題,我以為他給我
的是原始車牌,我沒有留存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我不了
解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只是為了省去很多麻煩,所以讓他
幫我處理等語。惟查: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核發車牌之主管機關係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且辦理手
續並非繁瑣乙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
見其等主觀上認為不明網路賣家給付之車牌縱屬偽造,亦與
本意無違,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