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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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能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後態度難謂完 全良好,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1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意貴為姊弟,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0號,因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高意貴,使高意貴受有頭部及左上肢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3-港簡-215-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齊 呂姵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齊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興 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街與圓環街口時,適其右 方道路即圓環街有被告呂姵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張益齊、呂姵儀均受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益齊、呂姵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 均達成和解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契 約書2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4-交易-96-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夫妻關係之敘述,應更正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 國107年8月2日離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對於其行為之約制,一 再對告訴人乙○○做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生活 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 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業 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乙○○) 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 請人之娘家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丙○○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接獲員警電話告知該保 護令之內容,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1日至29日13時前多次撥打電話 騷擾乙○○;因乙○○拒接電話,又於113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麥寮鄉○○村,將車輛停放在乙○○娘家後方43公尺處之空地, 並詢問乙○○之堂哥郭進展是否知悉乙○○下落,旋又於同日1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乙○○上班之公司,以此方式騷擾 乙○○,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末因郭進展及公司同事將上 情告知乙○○,乙○○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上班地 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告訴人娘家後方停車場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 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 為騷擾等聯絡行為、第4款之違反接近一定處所之保護令裁 定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雖行為態樣不一, 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 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ULDM-114-易-68-202503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詠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府東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府東街與雲林路2段421巷交岔路 口,左轉雲林路2段421巷時,竟搶先左轉,適告訴人唐承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2段421巷由 北往南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交易-58-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念擇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挖土機1台,為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聲請人所購買,聲請人為挖土機所有權人,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未諭知沒收該扣押之挖土機,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係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嗣因被告撤回 上訴,於114年2月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 ,關於該案扣押物之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僅有扣押曳引 車、自用大貨車,並無挖土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並經核卷證無誤(見該案警卷第4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該案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記載扣押之物為大貨車、拖車等 情(見判決犯罪事實一最後之記載,可直接透過網際網路查 詢判決全文)。聲請人宜再向被告確認挖土機之真實去向, 並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之協助,以免虛擲勞力、時間,維護己 身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聲-197-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柏丞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柏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詐欺罪之財產法 益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ULDM-114-聲-118-202503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勤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 功路6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641 巷與榮譽路266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蔡易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 66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 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損傷 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導致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已達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 字第045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交易-12-20250304-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交易-12-202503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黃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4-附民-58-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黃冠幃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 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超聯五金百貨」,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避稅而收取報酬為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給綽號「羊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羊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蔡昭吟、張雅 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冠 幃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幃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 繳納,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 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6,108元,被害金額亦已達相當程度,自應列為量刑 之依據。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 被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自白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 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蔡昭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蔡昭吟,佯稱蔡昭吟中獎,但須購買商品才能獲得抽獎序號云云,致蔡昭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以蔡昭吟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66,067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 2 張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張雅柔,佯稱張雅柔中獎,但須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獲取獎金云云,致張雅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加入LINE不詳帳號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30日0時3分、5分許,以張雅柔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49,99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黃冠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超聯五金百貨」,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 給暱稱「羊羊」之人,並當面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羊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羊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中獎通知」之詐欺方式,詐 騙蔡昭吟、張雅柔,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蔡昭吟、張雅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昭吟、張雅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昭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昭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82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昭吟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雅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13元、5萬13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雅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永豐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昭吟 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 6萬6082元 2 張雅柔 ⑴113年3月30日0時3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0時5分許 ⑴5萬13元 ⑵5萬13元

2025-03-03

ULDM-114-訴-1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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