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黃冠幃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
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超聯五金百貨」,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避稅而收取報酬為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給綽號「羊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羊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蔡昭吟、張雅
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冠
幃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幃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
繳納,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
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6,108元,被害金額亦已達相當程度,自應列為量刑
之依據。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
被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自白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
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蔡昭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蔡昭吟,佯稱蔡昭吟中獎,但須購買商品才能獲得抽獎序號云云,致蔡昭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以蔡昭吟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66,067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 2 張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張雅柔,佯稱張雅柔中獎,但須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獲取獎金云云,致張雅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加入LINE不詳帳號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30日0時3分、5分許,以張雅柔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49,99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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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黃冠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超聯五金百貨」,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
給暱稱「羊羊」之人,並當面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羊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羊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中獎通知」之詐欺方式,詐
騙蔡昭吟、張雅柔,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蔡昭吟、張雅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昭吟、張雅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昭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昭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82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昭吟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雅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13元、5萬13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雅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永豐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昭吟 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 6萬6082元 2 張雅柔 ⑴113年3月30日0時3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0時5分許 ⑴5萬13元 ⑵5萬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