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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柏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萬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本金為12萬6,897元(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303號包廂唱歌,因對301號包 廂內客人黃鈴翔有好感而於走廊向其搭訕時,遭原告打斷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醫療 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請假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7,967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好樂迪KTV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自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眉撕 裂傷、人中撕裂傷、鼻梁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 0元;又因傷勢位於臉部,於傷口縫合手術後,有擦除疤藥 膏治療之必要,為此購買藥膏計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受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含自費材料除疤凝膠)、德信診所收據等為證 (簡上附民卷第17至29頁),核均屬治療上所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南 人旅人民宿擔任櫃臺人員,每月薪資3萬8,500元,原告受傷 部位為臉部且短期難以癒合,致於傷口修復期間無法勝任民 宿櫃臺工作,因而請假在家休養14日,受有工作損失1萬7,9 6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南人旅人薪資證明為證(簡上附民卷 第31頁)。經核原告工作為民宿櫃臺人員,負責旅客之入住 安排、接待,等到旅客要退房時也要協助結帳的工作,須第 一線面對旅客,而觀諸上開原告受傷照片,原告臉部遍佈多 處傷疤,確有短期無法勝任民宿櫃臺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14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7,967元, 亦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並遺有臉部人中處長約2公分之凹陷永久性疤痕(本院卷 第78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民宿業,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高職畢業,待業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第11頁) ;復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本院限閱卷內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被告 故意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藥膏費用8,93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萬7,9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6,89 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 日(簡上附民字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6,897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5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2-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吳水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7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 面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劉柏松、 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B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C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 二、嗣原告表明上開「被告A」之姓名為「吳水和」、「被告B」 之姓名為「劉文正」、「被告C」之姓名為「詹益興、詹益 諒、詹前昱」(本院卷一第77、78 頁);又因劉文正業於 起訴前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更正其全體繼承人 即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 6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 、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亦具狀撤回對渠等之 起訴(本院卷二第193、194、257、258頁),並經渠等收受 撤回通知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209、210、269、27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水和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46.76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244、273頁) 三、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 及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 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同意 ,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 地面刨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相比鄰, 系爭132地號土地之佃農吳水元因實際耕作需求,經地主吳 連貴、楊木本同意,由吳水元與系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 易協議,由吳水元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吳志雄經地主同意與吳水元簽立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吳志雄以新臺幣7,260元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之36.3坪使用權(包括自耕權)後所興建,然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之真意實屬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因 吳志雄積欠訴外人陳鼎鑑款項,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移 轉予陳鼎鑑作為抵償,被告始於69年3月11日向陳鼎鑑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吳志雄 與吳水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依民 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即承租人,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被告,原告 知悉上情仍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或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9、 81至8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平面 圖,並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65頁, 卷二第217、218、221至226、23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 、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 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有互易協議、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應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已繼受上開 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土繪測中心查詢 資料截圖為憑(本院卷二第69至109、113至117頁),惟業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於互易或租賃系爭土地使用抑或提 及有租地建屋情形之書面契約,已難遽信為真。且觀之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吳志雄經地主吳連貴、楊 木本同意後,與佃農吳水元簽立買賣契約書,即於系爭土地 上蓋系爭建物,由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 132地號土地,故吳志雄於63年12月7日再度與地主吳連貴、 楊木本簽立契約,取得剩餘土地使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6 9頁),乃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本,並未提 及系爭土地與系爭132地號土地有互易之情,後於113年9月1 2日始具狀改稱:…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 本,…因實際耕作需求,由系爭132地號土地佃農吳水元與系 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易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顯見主張前後不一,亦難信採。且倘若吳水元與吳志雄間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為租地建屋,何以未見雙方就租 金、收租期間等事項有所約定,觀其內容均係有關買主、賣 主、出賣、買賣條件、移轉登記、產權過戶登記等用語,自 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在租地建屋,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水元到庭 作證以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在租地建屋(本院卷二 第178、179、274頁),即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依法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基地優先購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要件,故據此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先證明有基地租賃 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自 無從繼受其所指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拍 定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亦難憑採。是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414號 執行卷宗以明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可優先承買(本 院卷二第27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重訴-203-2025032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甲○○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 伊。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 其餘共計面額27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 萬元。爰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或丙○○為訴外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原審依系爭支票票 款請求權判命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即附表編號4、5、6 、7所示支票票款本息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丙○○:上訴人教唆何○豪殺害訴外人高○侑,雙方約定事成後 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豪於107年1月12日 毆傷高○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豪300萬元,惟要求何○豪提 出同額支票擔保,何○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其負責 兌現,並由甲○○背書擔保。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 合法之原因關係,哄騙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 交付何○豪。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更未取得300 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 亦屬無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伊與上訴人,而伊並未 收受該300萬元,自得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 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受領傷害他人報酬之擔保,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不論上訴人之前手為甲○○或何○ 豪,其等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效,上訴人未合 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發回前辯以:上訴人與丙○○是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何○豪向丙○○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時,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與何○豪均表示系爭支票及借據 係作為擔保之用,伊才會簽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 ,乃何○豪毆打高○侑之代價,上訴人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存在,無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連帶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家中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簽名,丙○○ 於債務人欄簽名,甲○○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丙○○將其簽 發之系爭支票10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供作擔保,甲○○並在系 爭支票背面背書,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將300萬元交付 何○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不爭執事 項㈠㈡,及第25至26頁),堪信真實。   ㈡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 惟於本院已更正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故本院僅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判斷,合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皆辯稱上訴人係將300萬元交付何○豪,做為何○豪為上訴 人殺害或教訓高○侑之代價。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高○侑為其同一社區之鄰居,習慣亂停車擋人出 入、亂檢舉、咆哮、丟垃圾、騷擾鄰居,上訴人與社區住 戶曾向環保局檢舉高○侑隨意亂丟垃圾,高○侑因此遭環保 局稽查,甚且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 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侑素有嫌隙,即非子 虛。   ⑵何○豪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侑、訴外人高○興兄弟位於臺 中市○○○興河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 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興 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豪等人未經高○興、高○侑同 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 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 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侑、高○興,高○侑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高○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 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何○豪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 等罪刑確定(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393至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卷第183至193頁)。   ⑶高○侑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興和路住處中庭,在上訴人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 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至上訴人身上,高○侑 同時對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高○侑因此經 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560號;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依此,益徵上訴 人與高○侑間嫌隙頗深。   ⑷何○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 訴人叫伊去處理高○侑,上訴人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 知道有何糾紛,上訴人說要給伊500萬元讓高○侑死,當時 甲○○也在現場;後來伊載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就跟伊比了 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伊就去砸車,甲○○也跟著砸, 後來上訴人一直推託不給伊錢,最後叫伊再處理一次,至 少要讓高○侑手腳打斷,上訴人說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 要找人擔保票據,處理完後才把剩下的200萬元和支票一 起還伊,上訴人說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伊當時也不知 道要向誰借票,伊經過臺中市○○○看到丙○○,伊就想跟丙○ ○講講看。伊沒有(再去打高○侑),伊知道斷人手腳罪很 重;當時上訴人拿1張紙,要保證人簽名,丙○○問伊是幫 伊作保,為何是借據,上訴人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 完丙○○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乙○○同時把300萬元拿給伊 等語(見該卷第170至172頁)。   ⑸何○豪復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即本件第1次二審程 序)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伊教訓高○侑,代價是500萬元 ,上訴人帶伊去高○侑的住處打他,但上訴人說打了高○侑 又沒怎麼樣,所以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要用票作擔保 ,但後面的200萬元必須要打斷高○侑的手腳才要交付,並 拿回系爭支票。伊拜託丙○○借系爭支票給伊,伊在107年3 月15日於○○○家中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要伊 當場點鈔,叫丙○○簽文件做為擔保伊有拿有這筆錢,丙○○ 有問伊為何做擔保還要簽那張文件,伊說只是做擔保,上 訴人也當場說是做為擔保而已,那張文件伊沒有仔細看, 系爭支票就是要做為擔保等語(見該卷第192至第194頁, 下稱本院上字卷)。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這300 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251頁)。   ⑹基上所述,可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並非上訴人 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而是上訴人教唆何○豪傷害高○侑 之代價,且與丙○○無涉。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內容亦有關於借款之記載,惟該等內容既 非兩造真意,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為消費借款連帶保 證之情,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丙○○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 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1、2、8、9、10等5張 支票之總面額),及請求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之12 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4至7等4張支票之總面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丙○○曾就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為連帶保 證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何○豪已證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300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如前;復證稱: 本件純粹是上訴人教唆伊去傷害高○侑,這件事與丙○○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3頁),自難認丙○○有 為何○豪為任何之保證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丙○○給付, 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丙○○簽發後交付林宗佑背書再交付 伊收執;惟丙○○主張其係直接交付上訴人,林宗佑亦主張上 訴人與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查:   ⑴何○豪一再證稱上訴人表明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作為伊幫上 訴人傷害高○侑之代價,但需找人擔保,伊乃向丙○○借得 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5日於丙○○、林宗佑、上訴人等人 一同在○○○家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 丙○○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證稱:當時伊會帶丙○○去,因 為伊向丙○○借票的,伊拜託丙○○出面給金主上訴人看一看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 支票之目的,係欲由丙○○以發票人身分為其交付何○豪之3 00萬元做擔保,而何○豪亦為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確係 經丙○○之同意而簽發,故系爭支票在何○豪及被上訴人同 時在場之情況下,雖由何○豪交到上訴人手上,惟何○豪僅 係為輔助丙○○而為交付之動作,本質上仍屬丙○○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加以兩造亦皆不主張何○豪曾為系 爭支票之前後手(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徵上訴人與丙 ○○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⑵何○豪又證稱:(問:票據後面的背書,是誰給他背書?) 伊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現金300萬元交給伊 ,並當場叫伊點是否正確,伊沒有將票據交給甲○○背書, 為何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在點 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上字卷第194頁) 。參以證人○○○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有拿好幾張好像 是支票,拿給甲○○簽名,好像是背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284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甲○○背書 ,乃意在擔保,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予甲○○之情事,上訴人 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未因此發生變化。   ⑶依前揭兩造及何○豪等人於107年3月15日之行為觀之,當日 係因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給何○豪做為其幫上訴人傷害高○ 侑之代價,為擔保何○豪能確實完成其事,欲令丙○○負主 要擔保責任,及令甲○○負連帶擔保責任,乃要求丙○○於系 爭契約債務人欄簽名及簽發系爭支票,及要求甲○○於系爭 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甲○○係經 上訴人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由丙○○指示其背書;更 無丙○○先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甲○○,再由甲○○將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之情。堪認上訴人自丙○○收 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再指示甲○○為形式上之背書,一同 做為300萬元之擔保,甲○○與丙○○之間實無直接前後手關 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 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 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雖又改稱係甲○○擔任上開 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惟不論何者,上訴人與丙 ○○間不成立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甲○○間亦不成 立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均如前述。系爭支 票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且其原因關係實為上訴 人基於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何○豪所作擔 保,被上訴人主張此原因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於法有據,丙○○自得執以對抗其 直接後手即上 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請求 權,請求丙○○應與甲○○連帶給付270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或丙○○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另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就 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民國) 備註 1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2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3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9月20日 已兌現 4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5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6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7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8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08日 未遵期提示 9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 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由原票號AA0000000換票而來

2025-03-25

TCHV-113-上更二-5-20250325-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子軒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蔡閎宇(原名:蔡正淳) 游荃翔 張春嚴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8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聖維、被告蔡閎宇、被 告游荃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新北地院卷第12頁),第二、三項聲明不變,原告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林 聖維部分之起訴(新北地院卷第87至88頁),再於113年7月 3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張春嚴(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並於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張春嚴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至18 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撤回在前開被告張春嚴為本 案言詞辯論之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創作有「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之廣告圖文6 張(下稱系爭著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用以販售商品。詎 料,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之合法授權,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 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張春 嚴將系爭著作以LINE的方式提供予被告游荃翔,並稱是自己 拍攝之圖片等語,被告張春嚴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又被告 蔡閎宇為被告游荃翔之員工,被告蔡閎宇係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游荃翔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蔡閎宇 、被告游荃翔、被告張春嚴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蔡 閎宇、被告游荃翔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張春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部分:   系爭著作經被告查證後,非由被告蔡閎宇、被告游荃翔提供 ,訴外人林聖維所述之侵權圖片非被告提供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春嚴部分:   被告被告張春嚴僅於2018年11月5日拍兩張南美一條實品正 、反面圖片以LINE傳給被告游荃翔報價,沒有傳過系爭著作 給被告游荃翔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是否有擅自將系爭重製物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公開陳列、散布系爭著作予下游廠商林聖維、 陳奇男?  ㈡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若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張春嚴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提出甲證3著作原 始紀錄檔(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為證,經核系爭著作具有 思想上或情感上的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並具有原創性 ,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起發現訴外人林聖維(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未經原同意逕行將系爭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透過s h0D2000批發網店名「i0T批發」網頁上傳為廣告圖文(如甲 證2,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8頁),經比對系爭著作與甲證2 可知,甲證2係侵害系爭著作(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3頁),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 頁)可知,林聖維陳稱略以:「一條根的系爭圖是游荃翔提 供…伊的商品是跟他們拿的,圖片也是他們提供的、廠就是 叫我們拿這些片宣傳」等語,並有林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林聖維:老闆(即被告游荃翔)不好意思,今天有 接到保二電話告知一條根圖片侵權云云。」後經鈞展-游荃 翔(LINE暱稱):「找小蔡(即被告蔡正淳,嗣更名為蔡閎宇 ,下同)」。復經林聖維找尋被告蔡閎宇以LINE通訊軟體詢 問前述問題後,被告蔡閎宇隨即傳送另一圖文予林聖維,則 林聖維稱:「改用這張。」被告蔡閎宇稱:「對。」(甲證 1第2頁第10行以下),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游荃翔為被告蔡 閎宇之老闆,被告蔡閎宇未受原告合法授權,任意公開傳輸 、散布系爭著作,可認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有共同侵害之行 為。再者,雖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否認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惟系爭著作印有「JI FENG 依權所有,翻印必究」之著作權 警語,被告游荃翔、蔡閎宇未加注意而為侵害行為,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且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 爭著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3號卷(本院卷97至99頁),核閱屬實。 又被告游荃翔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查庭,就檢察官 對於林聖維所涉系爭著作之侵權詢問時陳稱:「(問:你將一 條根圖片放在群組內有無問過著作權人獲得同意或授權?) 我查不出來是公司美工製作的圖片或人家的圖。」、「(問 :你當時上傳圖片到群組時不應該先確是否為你們公司所製 作的嗎?)我確實疏忽。」等語(甲證6,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該筆錄第3頁),上開內容並經本院函調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核閱核實,可認 被告游荃翔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確實應負過失責任 。雖被告蔡閎宇先後具狀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提出一條根圖 片4張(分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69至171頁),惟此仍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始行提出,無法推翻其前開提供 林聖維圖片,並經本院認定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  ㈣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 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張春嚴堅決否認,辯稱僅於2018年 11月5日有拍兩張南美一條根實品的正反面照圖傳LINE給游 荃翔報價,從來沒有傳原告所製作的圖給游荃翔等語。原告 就被告張春嚴之不法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被 告張春嚴與被告游荃翔自行提出相關LINE對話,惟被告張春 嚴已在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於113年4月3日偵 查庭時當庭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 556號卷第43頁),觀之該LINE對截圖可知相關「實拍圖」已 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顯示,而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束前亦無 法舉證被告張春嚴有侵害系爭著作之其他證據,因此,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著作,對於本件 侵害系爭著作,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 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食品、家具、日用品、電子、電器、電腦產品批發 、零售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7頁),被告游荃翔、蔡閎宇二人過失侵害原告就系 爭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游荃翔、蔡閎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陳稱:其主張之系爭著作6張,但無法得知被告游 荃翔、蔡閎宇使用系爭著作之實際次數,故有不易證明損害 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6頁),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製作,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林 聖維告知侵權後通知被告游荃翔、蔡閎宇後即移除侵權圖片 101年8月6日之圖片,侵權期間不長,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5 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游荃翔、蔡 閎宇為銷售一條根之同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24萬元 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 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蔡閎宇、游荃翔應給付 之6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蔡 閎宇、游荃翔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 被告蔡閎宇、游荃翔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蔡閎宇、游荃翔以相當金額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系爭著作

2025-03-24

IPCV-113-民著訴-61-2025032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昀嫻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 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 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被告陳哲揮」犯過 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陳 哲揮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 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手機損壞費用、太陽眼 鏡毀損費用、安全帽損壞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52元,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 判費,原告已補繳1,000元。 三、而原告聲明記載「請求被告陳哲揮給付原告3,120,77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14年1月10日 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728,5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就被告陳哲揮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 部分以外)免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陳哲揮請求財產損 害65,052元及擴張聲明請求2,607,770元(計算式:5,728,5 47元-3,120,777元=2,607,770元)及原告向被告福盈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5,728,547元部分,合計共8,401,3 69元(計算式:65,052元+2,607,770元+5,728,547元=8,401 ,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97元(以追加起訴時為準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 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向陳哲揮擴張聲明部分及向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173-202503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趙相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劉惠雀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屏東東山河社區 管理委員會、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㈡命趙相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屏東東 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與原判 決命劉惠雀、陳國華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劉惠雀、陳國華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尖兵國際保全股份 有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劉惠雀負擔九分之二、陳國華負擔九 分之一,餘由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建華,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 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東山河管委會主張:東山河管委會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與   被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   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將社區保全 事務委由尖兵保全公司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於97年至101年 間指派上訴人趙相如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 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上訴人劉惠 雀、陳國華則於96年7月至98年6月間,先後擔任東山河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處理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支、運 用及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趙相如於97年4月3日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訴外人泰業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管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設於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東 山河管委會社區秘書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由劉惠雀及時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謝金木(已於104年8月7日死亡)核章後,於 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 以侵占,劉惠雀嗣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 管委會受有200萬元損害。趙相如又於98年1月21日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泰業公司匯款另筆40 0萬元管理費至前開帳戶後,隨即指示郭蔚蘭填載取款條, 由陳國華及謝金木核章,自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下稱系爭1 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以侵占,陳國華嗣後並製作不實 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管委會受有100萬元損害。趙 相如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 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另劉惠雀、陳國華處理委任事務均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 付,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尖兵 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 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尖兵保全公司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趙相如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國華應給付東山 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㈠至 ㈢項、第㈣至㈥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 山河管委會於原審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為前開聲明之給付,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尖兵保全公司以:尖兵保全公司就東山河管委會之社區保全 、清潔事務與東山河管委會訂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東 山河管委會所提出合約書,並非97、98年間所簽訂契約版本 。趙相如依主任委員謝金木指示交付200萬元、100萬元款項 ,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難認有侵害東山河管委 會權益、逾越權限或不合乎債之本旨之行為。縱認尖兵保全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東山河管委會就損害發生,係基 於謝金木未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所致,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 失;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承攬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四、趙相如以:趙相如受僱於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東山河社區擔 任總幹事,趙相如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係經東山河管委會決議作為顏 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酬,趙相如將款項交予謝金木,無侵 占可言。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蘭同 意依趙相如要求提領款項,並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取 款條亦經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 會亦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罹於時效 等語為辯。 五、劉惠雀、陳國華均以:劉惠雀、陳國華並未收取、侵占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款項,雖於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 ,然因其等無財務審查專業背景,無從發現收支紀錄不實, 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 委會至少早自93年起即採取此種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 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六、原審判決判命:㈠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 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 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國華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前開第㈠至㈡項、第㈢至㈣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東山河管委會 對於尖兵保全公司之請求。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劉惠雀 、陳國華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東山河管委會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山河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項 部分廢棄。㈡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如趙相如、劉惠雀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尖兵保 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㈣項給付,如趙 相如、陳國華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之 上訴駁回。趙相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相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劉惠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惠雀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國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 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尖兵保全公司對於東山河管委會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總幹事;劉 惠雀、陳國華則依序各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財務召委,負責對東山河管委會 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做審核、蓋章,以及出席委員會討論。  ㈡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系爭帳戶,趙相 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2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劉 惠雀、訴外人即監察委員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20 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 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劉惠雀 並於其上簽名,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㈢泰業公司於98年1月21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上開帳戶後, 趙相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1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 、陳國華、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100萬元款項交 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 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300萬元,陳國華並於其上簽名 ,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㈣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因前開㈡、㈢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 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就前 開㈡之行為,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就前開㈢之行為,共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 。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上 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  ㈤尖兵保全公司與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趙相如應為尖兵保全 公司之使用人。 八、本件爭點: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九、本院論斷: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保全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又承攬契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 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 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性質上重在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並不保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效果,與承攬契約性質上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工作之成果,並由定作人享 有該工作成果,承攬人可將工作轉由他人代為履行,承攬人 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不相同。  ⒉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於95年或97年間即簽訂有駐衛 保全合約書,因東山河管委會無法提出斯時所簽訂保全契約 書,無從依契約書面資料得知尖兵保全公司、東山河管委會 契約內容,然參諸證人即尖兵保全公司經理馬進誠證述:本 件東山河社區是由我於95年或97年間代表尖兵保全公司簽約 ,趙相如之職務內容為督導尖兵保全公司派駐在東山河社區 的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並由尖兵保全公司補足未足額之保 全人員、清潔人員及聘用秘書兼會計(於本案即指郭蔚蘭) ,趙相如經由東山河管委會面試後,同意尖兵保全公司派駐 ,同時也負責每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住戶大會,通知所有的 管理委員,處理住戶反應的事項、負責協調住戶與保全人員 ,代收管委會交辦各項費用及催收作業;另包括協力廠商的 例行保養、維修作業聯繫等,並製作(應為審核,詳見後論 ㈢⒈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亦即東山河社區大樓的庶 務事項,因為住戶都會找總幹事反應,不會找保全人員(本 院卷第264至266頁),可認尖兵保全公司依渠等所簽訂之契 約,為東山河社區提供保全、清潔等相關庶務事項,並由尖 兵保全公司選任總幹事、秘書及派遣合格保全人員、清潔人 員至東山河社區服務,以確保社區相關事務進行;而針對駐 衛保全契約之執行,無論是人員之工作內容、值勤時間、安 全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係由尖兵保全公司在東山河管委會所 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統籌規劃後選任、派遣適當人員執行 之,除總幹事乙職需經由管委會面試同意外,東山河管委會 就社區保全事項,係與尖兵保全公司間有信賴基礎,並委由 尖兵保全公司為保全事務之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勞 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東山河管委 會,或由東山河管委會享有,故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 司所簽立契約,衡其性質應係重在委任尖兵保全公司處理一 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尖兵保全公司不 得將保全事項委由其他保全公司代為履行,該契約之性質應 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⒊從而,尖兵保全公司辯稱其與東山河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 全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 ,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 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 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 勞務之人,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 督或指揮者。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 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 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人如可 舉證證明受任人之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受任人就該使用人之故意、 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尖兵保全公司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在於由尖兵 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清潔服務等管理庶務,如前所論, 但因尖兵保全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親自為社區實施前開管 理行為,需賴聘僱保全、清潔人員等相關人員始能履行對東 山河管委會所負該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尖兵保全公司乃指派 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尖兵保全公司與 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此際受尖兵保全公司僱用之趙相如經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 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趙相如僅為服其與尖兵保全公司間 之僱傭契約之勞務,趙相如並無因此承擔尖兵保全公司與東 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即不因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 河社區提供勞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係尖兵保全公司為履 行其與東山河管委會前開保全契約委任相關事務之履行輔助 人。  ⒊是以,趙相如在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就尖兵保全公司與 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而言,係居於尖兵保全公司之使 用人地位,倘趙相如於執行總幹事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 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東山河管委會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尖 兵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時,趙相如無庸依東山河管委會與尖 兵保全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同為契約債務人進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趙相如應負前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間就東山河社區之管理、保全 、維護等管理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東山河管委會 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尖兵保全公司,核該契約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尖兵保全公司就委任事務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東山河管委會主張尖兵保全公司 指派趙相如擔任總幹事期間,有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記 登載不實罪,尖兵保全公司就履行輔助人趙相如之行為,應 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尖兵保全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泰業公司分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各匯款400萬元管 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後,趙相如均於各該匯款日(即 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指示不知情郭蔚蘭填載200萬 元、100萬元之取款條,再經謝金木、劉惠雀、朱淑萍( 針對200萬元)或謝金木、陳國華、朱淑萍(針對100萬元 )蓋章後,由趙相如先後領取200萬元、100萬元,再將款 項交予謝金木,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 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前開所領取200萬元、100 萬元,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 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並分經劉惠雀、陳國華 於其上簽名,嗣公告予全體住戶,趙相如、劉惠雀、陳國 華前開行為,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刑事判決 以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及趙相如、陳國華 與謝金木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暨 刑事卷宗可參,信為真實。   ⑵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趙相如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費收取 、領出支用,趙相如係遵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交付20 0萬元、100萬元款項,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 無侵害東山河管委會權益云云,就此辯解並引用馬進誠所 述:趙相如僅經手製作(應為審核)財務收支明細,並無 實際經手金錢(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馬進誠所證內 容與郭蔚蘭於刑案偵訊陳證:「我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 快10年,我於103年1月離職」、「(一般要從管委會高雄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領出錢來及記帳、製作憑證,流程為何 ?請詳述之。)我每天都要收管理費,還要製作前一天收 錢的日報表,然後要把錢存入銀行,日報表及存摺就交給 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領錢的話,廠商會把請款 單先交給趙相如,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趙相如會 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 單及提款單再交給趙相如,趙相如再請主委、財委、監委 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然後再交給我 ,我再去匯款,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給現金,如果是大額的 話,就會匯款,領錢出來的話原則也是這個流程,但是如 果廠商需要大筆金額現金交付的話,就會由趙相如『直接』 去領錢然後再交給廠商。」(屏東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50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1頁)顯然齟齬,而郭蔚蘭前 開證述內容核與趙相如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10月5日所陳 :我可以代領管理費,通常是主委會交辦我,我才會去提 領金額,我會拿取款條給財委、監委、主委依序核章,之 後才拿取款條去領款,除了本案關於給顏木杞的錢之外, 我沒有印象我去領過別的錢。存摺是秘書郭蔚蘭在保管, 領錢就要跟郭蔚蘭拿,97、98年領錢的取款條是郭蔚蘭的 字,取款條是我跟郭蔚蘭拿,99年之後是我自己寫取款條 給主委他們核章後去領錢(原審刑事卷一第90至91頁)相 符。郭蔚蘭與趙相如同為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河社區 服勞務,郭蔚蘭身為秘書兼會計長達10年之久,熟稔東山 河管委會運作情形,就趙相如身為總幹事職務內容為何, 相較馬進誠所述應更符合實情,即趙相如身為總幹事應可 收取、領出支用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內之管理款項甚明。   ⑶東山河管委會前因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未繳,先後於96年7 月13日、97年12月1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解決方案,均 由趙相如擔任會議記錄,管委會於前開會議雖確決議委託 顏木杞協助催收泰業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惟並無給與顏 木杞工作酬勞之任何決議,除有卷附東山河管委會96年7 月13日會議紀錄:「五、擬委託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全 權代表委員會協調東山河社區內及其他資產公司名下之所 有房屋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含鑫泉公司316戶),以求全 社區住戶之公允。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 書,並給與必要之協助」(他字卷三第118至119頁)、97 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記載:「三、本社區空屋共計1,131 戶,已由泰業資產公司承受,委員會為與該公司洽談有關 管理費事宜,經全體委員票選結果,決議推派顏木杞委員 全權代表本會洽談有關該公司承受資產前,與後之管理費 等相關事項。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 交予顏委員,完成此項任務」(他字卷三第156至157頁) 可明;另顏木杞亦無領取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亦 經顏木杞於系爭刑案陳證:97年、98年管委會有授權給我 ,但是沒有工作酬勞…我並未於97年、98年間自謝金木手 上領到任何款項,我只收到3個年度各35%工作酬勞,從99 年開始拿到101年12月,每個月最少1 、20萬,最多4 、5 0萬,是趙相如拿現金給我。我所領到的工作酬勞是管委 會委託給我的委託書裡面記載的百分比,其他的我就沒有 收到了(他字卷二第176至178頁、第208頁,胎字卷三第5 1至54頁,原審刑事卷三第113至120頁),堪認顏木杞確 有接受東山河管委會前開會議決議委任催收泰業公司所積 欠管理費,然並未取得系爭200萬元、100萬元(即原審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 為報酬,直至東山河管委會另於98年10月間決議給予顏木 杞向泰業公司收取管理費數額35%為報酬,方收取如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情 核與證人即時任98年間東山河管委會之行政委員顏妙芬、 行政召委陳德晏、工程召委陳有志、監察委員朱國成、安 全委員張惠雯分於系爭刑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98年10月會議有決議要請顏木 杞幫忙催討管理費,要給他報酬,但是沒有提到要給顏木 杞多少報酬(朱國成則證稱:決議給顏木杞35%報酬)相 符(他字卷二第174至175頁,他字卷三第25至27頁,他字 卷四第45至46頁,原審刑事卷三第36至45頁),東山河管 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前既無任何決議同意給與顏木杞工作 酬勞,此情並為時為會議記錄之趙相如所明知;又顏木杞 無領取前該200萬元、100萬元款項,趙相如未將所領取款 項交予顏木杞,而係交予謝金木,亦為趙相如於刑案審理 所自承明確(原審刑事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三第9至10 頁、第104頁、第108頁),趙相如就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 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其向劉惠雀、陳 國華、朱淑萍不實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取得渠等用印以 提款後,更指示郭蔚蘭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收入項目扣 除支出後再登載,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此情並同為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尖兵保全公司稱趙相如交付前開款項係 依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 云,顯非可採。   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乃郭蔚蘭負責製作一情,為趙相 如、劉惠雀、陳國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刑 事判決第10頁),郭蔚蘭就泰業公司所繳納前開管理費, 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 ,該記載顯然係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予以扣除,隱匿 該二筆支出,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已有不實,且係由趙相如 指示郭蔚蘭製作該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亦據郭蔚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存摺影本顯 示97年4月3日有匯入400萬元,支出200萬元,是趙相如要 我做的,且他是以鉛筆寫一個金額在存摺空白處,叫我以 該金額做為泰業管理費的收入,是他交辦我做的。意思是 存入管理費20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泰業公司匯入400萬元 ,但只寫存入2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 為何泰業公司98年匯入的管理費是400萬元,98年1月21日 的分類帳是寫匯入帳戶3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每 年泰業公司繳交的款項,我都讓趙相如持存摺自行提領之 後,依據他所說的金額列入泰業管理費(他字卷一第99至 101頁,他字卷三第30至33頁,原審刑事卷三第84至98頁 ),並經趙相如於原審供承:對於郭蔚蘭證述泰業公司管 理費,我會寫在存摺上這件事,我沒有意見,我提領出來 多少本子上也能看到。泰業公司管理費要經過我的計算, 郭蔚蘭才會登記,因為謝金木有指示我要領現金出來,對 於我為何要扣掉再給她一個數字,只是實際進來多少錢而 已,進來多少及我支出多少存摺都很清楚(原審刑事卷三 第109至110頁)相符,趙相如明知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 、98年1月21日係各給付管理費400萬元,卻指示郭蔚蘭記 帳時,將前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扣除,以掩飾款項流 向不明,趙相如嗣將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布予社區住戶, 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 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確有涉犯業務登記不實罪,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為同上認定,尖兵保全公司否認趙相如所為有侵 害東山河社區全體權益云云,洵無足取。   ⑸東山河社區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27條:「本社區 管理費任何人不得借用。」、第30條:「本會財務不得私 人運用,本會對外合約事項須經委員會討論通過始生效力 。」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均明確揭櫫社區 管理費不得為私人運用、借用。趙相如身為總幹事,知悉 前開規定,依前所論,趙相如確有收取、領出管理費等權 限,並有如實審核郭蔚蘭所製作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    。前論所稱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且民法第22 4條所稱「關於債之履行」,係指履行輔助人因履行債務 機會而為之行為,該行為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聯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83頁),是 該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相同,亦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趙相如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逕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 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指示郭蔚蘭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 表,以隱匿上開款項,趙相如與尖兵保全公司有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前開執行職務範圍屬於其債之履行範圍,尖兵 保全公司自應將趙相如債之履行之故意行為視為自己之故 意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無訛。  ⒉綜上,趙相如就保全契約之履行,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趙相如就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審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 製作是否核實均為總幹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趙相如前開行 為有故意不當之處,尖兵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 責任。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全公 司負賠償損害責任,賠償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 元=300萬元),應予准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⒈依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財務組管理委員職掌為:⑴掌管公共 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用償金 等之收取、保款、運用及支出等事務。⑵負責編列年度收支 預算,送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議。⑶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 管理委員會審核公布之;另第24條規定,財務委員應負責本 會之財務收支,依本會會計處理準則按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 收支決算表,於次月10日前公告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先後擔任財務委員,受東山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授予如組織章程前開規定職掌事項,劉惠雀、陳國華 擔任財務委員未受有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其等 既無償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⒉劉惠雀就關於管理費支出之請款流程為何,於原審自承:如 果要領取管委會裡面款項,該款項之支付均須先經管委會決 議,管委會開會時我都有去。通常的款項,都是趙相如通知 我們要取款了,我們也都知道領款用途,因為會有附件說明 該款項之用途,我也會核對票據金額與附件所載金額是否相 同(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陳國華所稱:帳都是郭 蔚蘭在做,當財委就要負責對帳,郭蔚蘭會把存摺跟支出明 細表交給我們對帳,支付費用相關收款單郭蔚蘭也都會拿給 我們看…每次要請款前都有經過開會,開會時我也都有去。 開完會後,趙相如會通知我們什麼時候要蓋章,我也都會核 對票據金額是否與附件所載金額(原審刑事卷一第108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466頁),及郭蔚蘭就財務委員需審核財務 日(月)報表相關流程於刑案亦稱:我每天去都要收管理費 ,還要製作前一天收錢的日報表,然後把錢存入銀行,日報 表及存摺就交給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如果是提款 的話,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總幹事會把廠商的請款 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 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 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我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做完之後 會交給財委,財委會審核,收入、支出有落差,財務委員應 該知道,財委沒有意見。我拿月報表及存摺給財務委員審核 ,財務委員並無意見,沒有質疑過我,應該同意這個支出( 他字卷三第31頁,原審刑事卷三第91至96頁)相符,可知欲 支領管委會帳戶款項之正確流程,須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或 由廠商提出請款單,由郭蔚蘭、趙相如檢附該筆款項相關憑 據,供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用印時加以審核,劉惠雀、 陳國華身為財務委員,應立於監督郭蔚蘭、趙相如之地位, 於取款條上核章時,應核對取款條與請款憑證是否相符。  ⒊參諸郭蔚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包括系爭200萬元、100 萬元在內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各月作帳紀錄與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郭蔚蘭確係在各月之分類帳上,預先在收入部分將前 開金額扣除後,再將扣除之金額列入收入項上,復交予「於 分類帳上簽名之人」即劉惠雀、陳國華於其上開作帳算式旁 審查簽名,且各月作帳紀錄算式為約4至5行不等之簡單算式 ,並非複雜之算式,其中一行明確獨立以「現金存入176戶 管理費」、「匯入帳戶」等項目寫明如上開金額,而帳戶存 摺明細摘要欄中,相較其餘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4字文字,顯可易見「跨行匯入泰業資產管」較長文字之 存入金額等情,有上開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 細表足稽(他字卷二第3至107頁)。由記帳算式過程中清楚 可見獨立列出上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且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中明顯可見泰業公司匯入金額均為400萬元,依劉惠雀 、陳國華前開所稱渠等有確實核對收據為實,僅需稍加過目 核對,當可發現該「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之泰業公司匯款金額並不相符,期間顯然存有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差距,此該核對僅為簡易加減,無須具有 會計專業背景即可勝任,一般之成年人處理自己的帳載事務 ,通常亦會注意及此。然劉惠雀於原審審理已自承趙相如於 提領系爭200萬元款項時,並無檢附相關憑據,其且無向管 委會確認過是否經過決議(原審卷一第467頁);另陳國華 於原審審理稱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時,對趙相如有無檢附 附件供核對已無印象(原審卷一第467頁),而事實上確無 有要予顏木杞或他人款項之決議,已如前述。是經勾稽郭蔚 蘭、劉惠雀、陳國華前開陳述,除認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 條核章時,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有違民法 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外;並參以前開所論 各月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確存有前開 闕漏矛盾之處,然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7年4月、98年1月核 對該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當知悉郭蔚蘭以收入預扣支出 之方式作帳,以錯誤收入、支出金額,登載於財務收支明細 表上,竟疏未查核,逕在後續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並交 由趙相如公布予東山河社區住戶,劉惠雀、陳國華否認處理 委任事務所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⒋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惠雀給付20 0萬元、陳國華給付100萬元,均屬有據。又東山河管委會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尖兵保全公司(包括後論劉惠雀、陳國 華)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同一給付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是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僅係賠 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 倘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 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允許使用人間相互主張被害人應就 其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不啻令被害人均應承擔加害人 之過失,實非事理之平,是而此情形下,難認被害人與有過 失。  ⒉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發生係因謝金木未 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況取款條係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失云云;及劉惠雀、陳國華 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於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前,早 已採取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支領未經東山河管委會會 議決議,乃趙相如所明知,令尖兵保全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損於公平;又取款條雖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即劉惠雀、陳國華核章,然尖兵保全公司未舉證東山河 管委會選任該等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過失,無從相互間主張 東山河管委會應就彼此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此外,若如 其等主張縱認東山河管委會曾有不合常規方式記帳,然如所 預扣之支領款項正當,非必然會造成東山河管委會損害,自 難謂此部分與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令東山河管委會負與有過失責任,遑論劉惠雀、陳國華 前開抗辯,無異令東山河管委會均應承擔其等之過失之謬誤 。從而,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請求依上開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 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 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⒉東山河管委會對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所請求者, 乃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東山河管委會就其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分所生系 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於111年3月9日對劉惠雀 、陳國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起訴狀收文戳), 並於111年11月7日追加對尖兵保全公司為請求(原審卷一第 267頁訴之變更追加狀收文戳印),經核均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尖兵保全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應 為2年,東山河管委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劉惠雀、陳國 華則稱東山河管委會委任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規定2年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就東山河管委會所受前開200 萬元款項損害,及尖兵保全公司、陳國華則就東山河管委會 所受上該100萬元款項損害,各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尖兵保全公司 、劉惠雀、陳國華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 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劉惠雀各給付2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劉惠雀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陳國華各給付1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陳國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因尖兵保全公司與劉惠雀、陳國華給 付之原因不同(前者因其使用人趙相如業務侵占管理費及業 務登記不實之行為、後者因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但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東山河管委會 逾上開部分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 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東山河管 委會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給付,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趙相如 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 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劉惠雀、 陳國華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劉惠雀、陳國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 ,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惠 雀、陳國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陳國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1

KSHV-113-重上-79-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 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 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636.14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5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芒果之 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約4,518.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1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 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嗣減縮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 之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卻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甲、乙之土地種植芒果及搭建水泥工寮(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72,082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標號: 甲(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乙(水泥建 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 ,636.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3,295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 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 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 圖、現況照片及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暘國財字第11 212080011號律師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13年10月22日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 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4、149至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36.14平方公尺,獲有 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 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有原告 提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三)項 規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屏東縣政府111年9 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157649401號屏東縣政府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枋 山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芒果園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並參酌前揭作業程序規定,認本件依 前述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  3.依上計算方式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19 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898 ×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37=18,019);及原告請求 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3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0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12=5,388)及原 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8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24=18,0 19),以上合計共33,295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72-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 不合。故上述33,295元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 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 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 )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1

PTDV-113-訴-214-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6元,暨其中新臺幣67,286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之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陳報二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2頁、第243至244 頁、第315至318頁、第191至193頁、第295至300頁)及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166頁)。 (二)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前述會議第一、二 案、第四案-1、第四案-2、第四案-3、第五案、第六案-1 、第六案-2、第十案決議,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1194巷l號l、2、3、4、5樓五建物,每一建物 共有部分均為l0000分之81,應繳金額均為66,691元,合 計應繳金額為333,455元(計算式:66,691元*5=333,455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前述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請求因本件 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經原 告收受後第8天(即112年2月24日)起以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可替被告決定利息8%,本非進行訴訟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7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委任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為前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 據此主張自有理由。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 不當行為等問題,惟此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 ,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四)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匯款304,070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應先就公共基金費之利息37,901元(112年2月24日起至 113年7月25日止)部分為抵充,被告所清償公共基金費之 金額為266,169元(計算式:304,070元-37,901元=266,16 9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公共基金費為67,286元,經核與 法相符。 (五)綜上小結,原告請求給付原告117,286元(計算式:67,28 6元+50,000元=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分,自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2-板簡-2510-2025032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源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並稱:『系爭 土地』是指: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乙證1 ,本院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162頁)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89-292頁),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橋子頭段6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原告以112年9月22日申請函向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更 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更正 編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 所82使字第014號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等資料,均非屬70年2 月15日土地編定公告前合法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土 地並非位於鄉村區,乃以112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 91323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方先生因配合政府北部第二高速公 路之重大建設事業,拆除另一筆土地上原有合法房屋後,內 政部同意方先生於80年間另行覓地、重新建築,方先生因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房屋,82年竣工,且變更地目由「溜 池」變為「建」。系爭土地雖於70年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 水利用地,然嗣後系爭土地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於84年通盤 檢討之際,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理更正之情狀,原告為 免陷入違反法規之疑慮,更避免將來重新建築時,恐無法申 請建築執照之窘境,故主動向被告提出更正編定。原有的房 屋並不是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最早於82年間始有合法房 屋。     ㈡、原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 張被告就原擬定之區域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 ,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幾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 為農業區,原告多次詢問處分機關,尋求解決方案,均遭拒 絕,然而,區域計畫法既規定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 8786359號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 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主動辦理更 正。 ㈢、原告另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 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 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有更正之必要。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 令規定可以改編編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 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惟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 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確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原告所提各項文件僅得佐證於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 與使用地編定後,系爭土地因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 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使用,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 5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原告表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作業要點」規定一事,經查該要點係規範使用分區更正劃 定或檢討變更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無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後 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主動辦理更正云云: 1、查內政部於84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訂有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設原則、標 準,其中鄉村區劃定目的係為調和與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 境及配合政府農地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其擴大或新訂 須符合一定要件且應設置必要公用及公共設施,經查84年11 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並未 調整鄉村區面積,係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新訂或擴大鄉村區 ,尚非原告所稱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即符合劃定為鄉 村區要件。又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 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102年已刪除)以自有土地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嗣原告110年取得土地 後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且前開程序與原處分( 更正編定)係分屬不同性質案件。 2、另原告指稱得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 函示等規定更正分區一事,查上開函釋已闡明鄉村區等分區 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僅 就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需更正者,始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依法報核後辦理,惟系爭土地 於新北市70年2月15日劃定分區與編定使用地並無錯誤。至 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 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 系爭土地非位於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 且毗鄰鄉村區非更正分區要件,原告誠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土地之人 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8頁)、原告1 12年9月22日申請函及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北二高 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82使字第01 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與鶯歌區 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9-88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5-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36頁)等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區域計 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 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 點第1目、「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等法令與相關函釋,請求本院判決命 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 1、相關法規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 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按內政部70年2月11日修正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4點規定:「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七條 第九款、第十五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區域土地 使用管制之結構,可分為三個層次……(二)中層-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三)下層-編訂各種使用地。上述三層次,分 別具有上下位之指導關係……編訂各種使用地,則須受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定之使用區容許使用種類之限制。」第5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及其劃定原則:……(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 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四)鄉村區-凡人口 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 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 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村 發展用地。……」第6點規定:「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各種 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左:……(二)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 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十二)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 使用者。……」第7點規定:「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三 )依使用現況編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參酌左表規 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又編定原則表關於乙種建築用 地之編定,僅限於鄉村區範圍內土地。現行「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 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 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 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 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 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 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 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核符區域計畫法 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綜上可知,非都市土地更正 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令規定可以改編編 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 更正編定。且「……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 言;因此,編定是否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自當以編定當時 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 判決參照) ⑶、再依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8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 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 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前項土地於山 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 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 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9條規定:「政府因興辦重 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 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 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 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⑷、又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函示略以: 「……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經檢討後循下列方式改 善,以杜弊端:(一)有關更正分區部分:……工業區、鄉村區 、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等分區則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 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為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須更 正者,得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 依法報核後辦理。(二)有關更正編定為甲種、乙種、丙種、 丁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之案件,應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相 關主管機關就編定當時之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審認核定。……」 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略以:「按更 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 在之事實,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 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 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示略以:「……說明:……二、 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 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 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 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一)按非都市土 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2、查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溜」,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情,有改制前臺北 縣鶯歌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調查卡、70年公告分區 圖及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知 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屬 於「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土地於75年4月29日變更 登記所有權人為方先生(真實姓名詳卷),110年7月20日變 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8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地目為「建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3-58頁),系爭土地上於80年11月16日有新建 建物開工,82年3月31日竣工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 公所北二高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82使字第01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 、與鶯歌區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參(本院卷第80-88頁),參以原 告陳稱據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最早是在80年間由前手方先生 開始興建,82年竣工,原本土地上沒有其他建物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6、168頁) ,足知自從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與使用地編定後,主 管機關同意北二高拆遷戶於80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 物,82年間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故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5日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存在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之 申請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土地經84年通盤檢討後,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 理更正之情狀,被告得主動辦理更正分區,就原擬定之區域 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爰請求被告作成同意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因此其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並無錯誤,已如 前述,而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 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 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二、興辦重大開發 或建設事業。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第2項)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 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其立法理由略 以:「一、規定區域計畫定期檢討及變更程序。二、檢討時 間除規定每五年定期為之,並得因應重大事件發生隨時辦理 」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 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 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 ,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2項)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 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 檢討後之使用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機動調整其分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手續。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 ,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報核 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作業公 開透明化。」可知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的規定, 並不是請求將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有無錯誤予以更正的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幾 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為農業區等 情,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無關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2、次查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102年9月19日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規定:「(第1項)於中華民國 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 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 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 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 土地變更編定: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二、自有土地 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 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 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 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 更編定,應以同一縣 (市) 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 徵收後三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4項)申請變更編 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 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 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第39條規定:「 (第1項)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 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 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 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第2 項)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可知為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而 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上開已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以自有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未依 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原告現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 請變更編定,且上開變更編定仍與本件之申請更正編定有所 不同。 3、又查84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8480619號公告實施之台灣北部 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其中鄉村區的面積並無任何 調整,且未來將採取開發許可方式而不預先劃設鄉村區,有 該計畫可參(本院卷第111頁),並無原告所稱分區劃定錯 誤而應從一般農業區辦理更正為鄉村區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不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 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 點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系爭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 ,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 有更正之必要,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 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云云。 1、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更正、劃定、檢討變更,或各類使用地檢討變更,應依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1.原使 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更正 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2.前目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可知上開要點是關於委辦權 限之規定,並且與使用分區之更正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既無錯誤,即無更正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不合。 2、原告另主張現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 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 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 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 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 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及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 字第9084224號函:「……(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內打「 ˇ」之使用現況時間點之認定,揆諸作業須知訂定意旨係指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並應依作業須知有 關規定,按宗辦理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惟鄉村區土地依上開 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編定為建築用地或遊 憩用地為主,尚未明定該區內土地應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且參酌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訂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三(一)2.「鄉村區 範圍內之土地(包括新增發展用地),現仍空地者編為乙種 建築用地」之編定原則等,對於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 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 、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 用之必要或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為簡政便民,避免滋 生鄉村區內已作建築使用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外使用 地,徒增爾後申辦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程序,招致 民怨,得依補辦編定當時現況,並免檢具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逕依作業須知九( 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鄉村區主要用地別補辦編定為乙種 建築用地。……」,可知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 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系爭土地係位於一般農業區,非位於 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且毗鄰鄉村區仍 非更正分區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 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0

TPBA-113-訴-6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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